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2號抗 告 人 呂俊雄
呂幸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裁定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106年1月19日屆滿(抗告人均居住新竹縣,加計在途期間4日),惟抗告人遲至106年1月20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查,顯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