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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33號再審 原告 祭祀公業李我任法定代理人 李永興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再審 被告 李詩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等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第一至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2號、本院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64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