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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6號再審原告 陳玟嬑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再審被告 詹國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定有明。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裁定於105年4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另案104年度訴字第1575號塗銷抵押權事件審理時,於105年9月29日委任律師閱覽卷宗後,始發現新證物即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函附98年1月1日租賃契約,並提出閱卷聲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則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丁桂英即再審被告之母於98年1月1日就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則該證物為再審被告於103年3月18日向桃園地院起訴前即已存在。丁桂英以系爭租約向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住宅服務科申請租屋補助,足證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人,未與再審原告訂立借名登記契約,否則丁桂英豈有可能向再審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持以申請租屋補助?該項新證物若經斟酌,則再審原告可受有利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本院前訴訟程序前審變更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被告代再審原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再審原告並同意再審被告之父母居住於系爭房屋。本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管理費單據、水電費單據、房屋稅單據、匯款紀錄所示,兩造確實就系爭房屋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且訴外人邱心儒即當時之居間人已明白表示,系爭房屋之購買人為再審被告,係因貸款之需而借用他人名義辦理貸款。再審原告於訴訟期間又私自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並拒絕繳納借款致遭強制執行,顯見其以各種手段強取系爭房屋所有權。且原確定判決縱使斟酌系爭租約,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得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5年4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於105年10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但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第6至7頁載明:「⒌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

為255萬元,依該買賣契約約定於96年12月31日繳付第1期款25萬5千元、於97年1月17日繳付第2期款為25萬5千元,尾款205萬元係以被告(即再審原告)名義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經陽信銀行於97年3月5日放款190萬元、15萬元後繳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即再審被告)主張自97年3月21日起之系爭房地陽信銀行貸款之每月應繳金額,均由其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於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繳交之情,並提出匯款及轉帳明細表、原告所有前揭銀行存簿影本為證(分別見原審卷第11、12、28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同意代其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其遂同意原告之父母居住在系爭房屋,此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所謂負擔是指貸款由原告繳納,或由原告支付租金等語,惟系爭房地於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分成190萬元、15萬元2筆,原告除每月繳納貸款本息外,更於99年3月24日先清償前開15萬元貸款,此有被告所提之貸款繳納明細……、原告前開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在卷可憑,若原告是每月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作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或負擔,何須清償該筆15萬元貸款,由此益徵原告是因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始急於清償該筆15萬元貸款。」。次查系爭租約所得以證明者,僅為再審原告與丁桂英即再審被告之母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惟查再審原告既已於前訴訟程序辯稱:因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再審被告同意代其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再審原告遂同意再審被告之父母居住在系爭房屋,此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所謂負擔是指貸款由再審被告繳納,或由再審被告支付租金云云,且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可採,並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再審被告所有,況房屋出租人又不以所有權人為限,從而系爭租約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故再審原告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即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是否不得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等情,自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