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9號再審 原告 陳俊廷再審 被告 何士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日本院105年度再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與訴外人李伯棟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伊已於鈞院103 年度上字第1438號案件(下稱前審確定判決)中提出證據證明李伯棟於87年至88年間確無資力可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 多萬元予伊,然前審確定判決卻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舉證法則及經驗法則,顯有錯誤。伊業已提出證據足以推論,伊取回與李伯棟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之1,500 萬元保證支票,並非再審被告取得275 萬元票款之法律上原因,伊已盡舉證責任,鈞院105年再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猶認定前審確定判決並未違反舉證責任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就其有無拿到前開1,500 萬元支票乙節,於他案偵查程序及前審確定判決審理中所為供述前後齟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更為審理後,廢棄前審確定判決,並命再審被告給付伊27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綜觀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指摘「前審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舉證法則及經驗法則有誤。其泛稱「原確定判決」猶認定前審確定判決未違反舉證責任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未具體陳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