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葉貴英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再審被告 吳孟修
陳玉瑛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明定。又再審之訴提起以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之再審事由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亦定有明文。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稽。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再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4年5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並於104年5月25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47頁),然再審原告遲至105年1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顯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已有未合。且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核其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泛稱其保險契約於78年間簽訂,應適用77年7月18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0號之契約條款,再審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85年1月17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修正後之契約條款為依據,導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有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再審理由,請求查明其在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關98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21日之所有進出款項、流向云云,惟其未指明「新事實新證據」究合於民事訴訟法何條項之再審理由,亦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