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0號再審 原告 張鳴珊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再審 被告 林勇如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9 日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民國10
5 年8 月9 日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於民國105 年
8 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卷三第267 頁),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查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105 年9 月8 日對上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 頁收狀戳),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前二審程序主張再審原告於100 年間向監察委員錢林慧君提出人民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內容所述「…林勇如法官投資土地,並且涉及買賣的司法風紀問題…不會讓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破壞老百姓對政府的信任…」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55萬元本息。然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系爭陳情書第一、二段內容,係陳述再審被告邀再審原告共同標購國有土地之經過,再審被告為該標購案之實質當事人,卻不承認自己參與投資,聲稱係其胞妹林怡君參與投資,且於林怡君對再審原告所提民事訴訟程序中擔任證人,復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事聲字第37號聲請異議案件擔任林怡君之訴訟代理人,令再審原告深感其有違法官之高尚品格,言行確有可議之處。系爭陳情書第三段則係上開土地投資發生貸款逾期未償之事,致臺灣土地銀行對再審原告與連帶保證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似有諸多違反一般程序之作法,故而質疑執行法院及臺灣土地銀行有獨厚林怡君而輕再審原告利益之嫌,始具呈事實理由請求監察院調查,所述事實均有所本,亦僅向監察委員錢林慧君提出,並非散佈多數人,更非特別針對再審被告一人而為,再審原告依前述具體事實情節懷疑公務人員作為有違失之處而陳請調查,自為法之所許。又再審原告於陳情書文末所謂:「相信馬英九總統和錢林慧君委員訴求的政治理念,目的在於營造一個讓人能安居樂業的進步社會,不會讓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破壞老百姓對政府的信任…」等語,乃係表達對於監察委員公正立場毋有枉法濫權之期許,並未涉及具體之人、事、時、地、物,純屬發表自身之主觀評價與認知,係屬意見表達,顯不具違法性。系爭言論既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屬於憲法第11條人民單純意見表達之言論自由範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下簡稱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各該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不應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然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將系爭陳情書關於「不會讓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破壞老百姓對政府的信任」之文字,曲解為再審原告指述再審被告為「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之人,而構成侵權行為,已違反憲法第11條、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㈡又再審原告於原訴訟程序,已抗辯再審被告為法官身分,本受人民更高之道德期待,且監察院已函覆法院表示系爭陳情書無論有無立案調查均會予以保密,且於調查後若再審被告俱無違失亦將為適當處置,再審被告豈有名譽權受損及精神痛苦可言,實無判准其精神慰撫金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前揭重要防禦方法忒置不論,就再審被告受有如何之精神痛苦乙節,亦完全未加以究明並記載於判決理由,遽而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自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之違法,亦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爰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駁回再審被告在前程序之追加之訴。
二、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再審原告明知不實事項卻撰寫於系爭陳情書,並將之交付予監察委員及非權責單位之臺灣土地銀行,已意圖損害再審被告名譽而散佈於眾,系爭陳情書內容俱屬捏造事實,而非評論,更是無端指摘侮辱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自無違反憲法第11條、釋字第509 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且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再審被告具有法官身分,享有一定聲譽,社會期待有較高道德標準,再審原告為大學副教授,均屬社會菁英,卻以系爭陳情書為不實陳述,致閱覽該系爭陳情書之人對再審被告產生負面評價,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行為結果,認其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等語,要無違背法令。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加以爭執,其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
880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系爭言論構成妨害名
譽侵權行為,係違反憲法第11條、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
⒈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
由」。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 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再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惟仍須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以調和其彼此間之關係。倘行為人所述之事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全然不能證明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就可受公評事項表達之意見,並非與公眾利益有關,而係以抑貶被評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依法益權衡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方式、態樣、陳述之內容與公眾利益,及被害人在社會上原具有之評價,加以衡量,若在客觀上已達違反整體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標準,即難謂不具歸責性與違法性而不能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如以善意發表言論,縱係尖酸刻薄,亦受保障,然評論內容如屬惡意侮辱損及他人人性尊嚴,則不阻卻違法,仍應負損害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責任。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系爭陳情書之內容,認定:再審原告
於100 年間提出系爭陳情書向監察院錢林慧君委員陳情,並於陳情書內記載「…林勇如法官投資土地,並且涉及買賣的司法風紀問題…不會讓少數奸匿敗類操弄國家權力,破壞老百姓對政府的信任…」,其中「林勇如法官投資土地,並且涉及買賣」等文字,核屬事實陳述,固難認有侵害再審被告之名譽權;惟陳情書中所指述再審被告有「司法風紀問題…相信…總統和錢林慧君委員訴求的政治理想…不會讓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破壞老百姓對政府的信任」等語,其文字雖係指錢林慧君委員不會讓少數奸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然其整體文義實係指再審被告為「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顯有貶抑再審被告之道德、操守,給予再審被告非常負面之評價,且得使閱覽該陳情書之人認知再審被告係指述上訴人為「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之人,應認已足致再審被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性質上雖屬意見表達,惟其內容顯係惡意侮辱,逾越善意適當評論之程度,損及上訴人之人性尊嚴,屬妨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因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各節,已詳載於原確定判決貳七㈣所示,並有原確定判決附於本院卷第8 至23頁可據。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與憲法第11條、釋字第509號解釋有關言論自由保障之旨趣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屬意見表達,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評論,並皆所有本,非明知不實而虛構等語,乃有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自非可採。⒊又觀諸系爭陳情書首段記載「素聞委員高風亮節的公正清譽
,因此很冒昧地寫這封信向妳陳情,關於臺北地院刑事庭林勇如法官投資土地,並且涉及買賣的司法風紀問題」等語,已表明再審原告寄發系爭陳情書之源由係因再審被告涉及司法風紀問題;系爭陳情書第二、三段乃記載關於兩造合資標購國有地之經過,並提及臺灣土地銀行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所發生令人感到奇怪之四項情事,末段則謂「不會讓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破壞老百姓對政府的信任」等語,有系爭陳情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前審101 年度上字第1201號卷第223 、234 頁,及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綜觀系爭陳情書前後段內容及通篇整體文字意涵,應有藉投資土地爭議及強制執行行為不當各節,指摘其陳情對象即再審被告涉有司法風紀之意旨,於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該陳情書之人認知其陳情對象即再審被告,即為再審原告於系爭陳情書末段所指「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之人。是以,原確定判決於上開貳七㈣認定:再審原告於系爭陳情書所為系爭言論,觀之整體文義實係指再審被告為「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且得使閱覽系爭陳情書之人認知再審原告係指述再審被告為「少數奸匿(佞)敗類操弄國家權力」之人,並認其內容為惡意侮辱,已逾善意評論之程度等情,其就此項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核自無悖於論理法則。再審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聲請調閱監察院就系爭陳情書所為調查之全部卷證資料,亦核無必要。從而,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可取。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受有精神損害,並判
命再審原告賠償再審被告55萬元本息,乃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及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按「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固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查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事證之結果,於理由項下記載:再審被告身為法官,在社會上享有一定之聲譽,再審原告為大學副教授,均為受高等教育之社會菁英,再審原告於陳述前應更審慎為之,其所為系爭言論已致閱覽該陳情書之人對再審被告產生負面評價,貶損再審被告之社會評價,致再審被告之名譽權受損,並審酌兩造所述之身分、地位,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為適當等語(見原確定判決貳八㈠所述),核已就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並未受有精神損害之攻擊防禦方法表示意見,自難謂有適用上揭法規及判例之錯誤。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已抗辯再審被告為法官身分,本受人民更高之道德期待,且系爭陳情書乃受保密,再審被告自無名譽權受損及精神痛苦云云,無非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系爭言論受有精神損害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以及判決理由是否完備,依上開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為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不足為採,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5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