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1號再審 原告 豪華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華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再審 被告 郭淑敏
王晶如陳建隆趙 鏘方端文段惠蘭劉柏廷劉賴偉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該其他共同訴訟人自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再審被告郭淑敏前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於105年7月19日以102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准予變價分割後,再審被告陳建隆業於105年9月9日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在案,上開判決應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判例可參,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經本院以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後,若最高法院以再審被告陳建隆所提第三審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者,雖依上開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因已逾30日而不得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應仍得對本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聲請以為救濟,附此敘明。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