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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42號再審原告 魏美芬再審被告 吳彥甫

黃宏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裁定認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已於105年7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漢榮律師,與再審原告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22頁),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105年7月22日起算30日,至105年8月20日止,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105年8月22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5年9月2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