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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再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43號再審原 告 劉碧惠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再審被 告 劉惠國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所為廢棄該法院103年度司促更字第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督促程序以再審被告有偽造伊簽名而侵害伊姓名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由,而求為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168萬元本息之請求。惟支付命令核發程序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以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卻以偽造或變造之證物,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尚與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及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有違,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並未提出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有罪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所提起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提出之調解筆錄及清償收據,僅能說明伊無須再承擔連帶債務責任,但仍不足以證明伊遭偽造簽名,姓名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行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及調查再審被告曾因擔任第三人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致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而對伊有所怨懟,而有趁機偽造伊簽名之動機,以使伊無端受有擔任連帶債務人之苦頭,即逕認所偽造伊簽名之A4紙不存在或再審被告無必要偽造伊簽名,自有違誤。況再審被告根本未證明,亦不可能證明伊於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等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自難謂再審被告已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之「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原確定判決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9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提前揭證物形式上觀察,可知被上訴人早於100年9月21日業已單獨與特別補償基金達成系爭調解,且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被上訴人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亦自100年10月20日起按系爭調解內容分期償還,系爭調解筆錄並未載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擔任見證人或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於101年1月31日始寄發系爭存證陳述被上訴人有偽造其簽名之情事,足見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述: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向特別補償基金佯稱上訴人為其見證人及連帶保證人,方使特別補償基金同意准予分期攤還代墊之補償金,及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姓名權等節,已有疑義,是從被上訴人所提前揭證物形式上觀察,確實屬於可使被上訴人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另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證物僅有系爭存證信函,而系爭存證信函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並寄發予被上訴人等,且非屬上訴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論內容真實與否,均非屬偽造或變造之文書,是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之再審事由存在。』(見卷附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係以再審原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而認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而係認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存在而准予再審。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須以提出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宣告有罪確定判決為再審理由,即准予再審,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93號解釋及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451號判例,復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顯無再審理由而逕行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提起之支付命令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誤會,尚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至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引述立法委員提案說明:「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若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等立法意旨(參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54期院會紀錄第164至169頁),不過係表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係屬於立法者為104年7月3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同之法律見解而已,並非係據以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之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而准予再審,自不影響判決,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四、至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提出之調解筆錄及清償收據,尚不足以證明伊遭偽造簽名,姓名權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原確定判決未行調查證據訊問證人及調查再審被告有偽造伊簽名之動機,即逕認所偽造伊簽名之A4紙不存在或再審被告無必要偽造伊簽名,並認再審被告已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自有違誤云云,依其情形不過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等之問題而已,揆諸前開說明,自非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