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53號再審原告 林保豐
林詩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再審被告 李俊毅
黃奕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林保豐(下稱林保豐)與楊根淵簽定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應給付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已於民國98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保豐代楊根淵清償積欠陳永秋等人債務抵付,而系爭協議書被見證人鄒福華拿走忘了取回,於105年11月方取回,以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對此再審事由於該日方知悉,是再審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其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時起算,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林保豐與訴外人楊根淵於98年5月11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楊根淵應於簽訂後1個月內,將新竹市○○段○○○○○號等15筆土地交予林保豐,然其中有8筆土地因積欠貸款,被債權人農會扣押中、另有債權人陳永秋、孫連清等,其餘7筆土地欠蔡光輝尾款1,520萬元,楊根淵係本身違約在先,致系爭合建契約無法執行。再審原告為解除楊根淵前開債務問題,開立3,270萬元之保證票,債權人農會始同意撤銷虎林段土地之查封。另因林保豐應給付楊根淵合建保金300萬元,故於98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林保豐以代楊根淵清償積欠陳永秋債務200萬元及孫連清債務100萬元抵付。所以,兩造於98年11月25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後(下稱98年11月25日合作協議書),再審被告依約開出三張支票(面額1,71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另付給再審原告300萬,合計共2,310萬元,若無系爭協議書,再審被告不可能開出上述支票。但因系爭協議書被見證人鄒福華拿走遍尋不著,嗣鄒福華於105年11月始將系爭協議書交付林保豐。是系爭協議書在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取得而,自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得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絕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未經發見之證物不符。縱令系爭協議書確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早已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且未舉證證明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是其提起本件再審程序上仍非合法。如認系爭協議書確屬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乃涉及林保豐與楊根淵間之合建契約關係中,有關楊根淵之對外債務應如何清償,土地產權應如何登記,以及保證金要以陳永秋、孫連青之300萬元抵扣等內容,均與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案件中所主張之抵銷事由無關,縱經審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四、經查:
(一)再審被告以林保豐與地主楊根淵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因欠缺資金及開發經驗,遂邀同林詩凱與再審被告簽訂98年11月25日合作協議書,約定由再審被告協助林保豐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資金籌措以及全案規劃、銷售等。再審被告已依約進行建築規劃、銷售,並簽訂暫借款協議書借支300萬元予再審原告,約定由工程款分期扣還。詎因林保豐未給付楊根淵合建保證金300萬元,且有轉讓合建契約權利之情形,楊根淵遂以此為由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合建契約。再審被告因合建契約遭解除,上開98年11月25日合作協議書即失所附麗,故亦以存證信函解除之,並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300萬元借款。案經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300萬元借款確定。
(二)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98年11月15日系爭協議書主張:林保豐與楊根淵約定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金300萬元,約定由林保豐代楊根淵清償積欠陳永秋等人債務抵付,林保豐並非未給付合建保證金,系爭合建契約仍然有效,再審被告不得請求返還借款300萬元,但因原確定判決審理中,系爭協議書由見證人鄒福華取走致未能提出,其後始自鄒福華處取得,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除由林保豐(乙方)簽署外,尚有楊根淵(甲方)、鄒福華(見證人)二人簽署,此見系爭協議書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林保豐既然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當無不知系爭協議書存在之理。又一般法律文件簽署後,無論見證人是否有保存,雙方當事人應會自行保存一份,再審原告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竟謂攸關系爭合建契約有無給付保證金之系爭協議書,簽署後由見證人鄒福華取走,伊忘了取回云云,已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縱然系爭協議書為鄒福華取走,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非不得以聲請傳喚楊根淵、鄒福華二人為證人(楊根淵曾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出庭作證,見本院100年度上字第1092號卷二第144至147頁),或命其二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據方法,是系爭協議書並非再審原告所不知,亦無不能自行提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況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從未提出此項防禦方法,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案卷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系爭協議書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又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返還300萬元予再審被告,其理由為:楊根淵以林保豐未給付合建保證金300萬元以及有轉讓合建契約之違約情事,於99年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再審被告知悉後,於同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限再審原告於5日內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再審原告未能依限澄清,不論楊根淵解除合建契約是否合法,98年11月25日合作協議書即已合法解除等語(見上字第1092號判決第6至7頁)。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敗訴之主要原因,為再審原告未能於5日期限內,對再審被告澄清系爭合建契約仍有效存在,即認再審被告解除98年11月25日合作協議書為合法,應返還300萬元,至於楊根淵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非影響判決認定之事由。又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楊根淵於99年4月6日,向新竹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之訴訟(嗣移轉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林保豐遂與楊根淵於100年4月10日簽訂同意書(見上字第1092號卷二第78頁),林保豐支付尾款1,800萬元予楊根淵,楊根淵同意新竹市○○段○○○○○號等15筆土地所有權歸林保豐所有,並放棄合建契約之權利,楊根淵始於同年4月11日撤回訴訟(見上字第1092號卷二第76頁、上字第1092號判決書第11頁)等語。依此,楊根淵已向林保豐表示放棄合建契約權利,縱然審酌系爭協議書,仍不能否定系爭合建契約已經解除之事實。是以系爭協議書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仍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依前揭說明,即非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