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陳俊廷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複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再審被告 何士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4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0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5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96年間以伊在87年12月23日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86萬2,862元,已清償2,696萬7,842元,扣除借款本息,再審被告溢領446萬8,905元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如數返還,經法院以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交付金錢為由,判決伊敗訴確定(下稱相關前案),伊於88年7月7日交付再審被告之27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275萬元支票)顯係因誤認積欠再審被告借款債務而為,再審被告自無提示兌領該紙支票之法律上原因,伊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275萬元,卻遭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惟相關前案已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辯貸與伊金錢之訴外人李伯棟又係再審被告之股票人頭帳戶,且據證人李伯卿及李伯棟之前配偶何士媛證述李伯棟之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李伯棟即無貸與伊金錢之可能,李伯棟亦無授權並委任再審被告兌領系爭275萬元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至伊於交付系爭275萬元支票之同時取回伊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借款之1,500萬元支票(下稱系爭1,500萬元支票)部分,再審被告就其有無取得系爭1,500萬元支票之刑事供述與在前訴訟程序之抗辯不一,且該1,500萬元支票並非再審被告或李伯棟所提示,渠等2人對伊並無票據權利,不得享有系爭275萬元支票票款利益,伊取回該紙保證票據自當然非再審被告取得系爭275萬元票款之法律上原因。前訴訟程序法院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伊之舉證責任或將舉證責任轉換由再審被告負擔,原確定判決顯有未適用該但書規定之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⒈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伊275萬元,及自88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再審原告主張相關前案既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再審被告兌領系爭275萬元支票票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前訴訟程序法院竟未減輕或轉換其之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違法云云。
⒈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
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參照)。
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因
借貸關係溢償之400萬元本息,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9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為446萬8,905元,經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834號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金錢予再審被告之事實而駁回其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而確定(即相關前案),雖為不爭之情(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相關前案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充其量僅能證明再審被告兌領系爭275萬元支票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尚無法據以為再審被告確無兌領該支票票款法律上原因之推論,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就其與再審被告間無任何債務關係之利己事實,仍負有舉證之責。是原確定判決認定「消費借貸非交付票據之唯一原因,況被上訴人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票據之原因之責任,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徒以相關前案認定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遽認被上訴人兌領支票得款275萬元係屬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應屬適法,並無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違誤。
㈡再審原告次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本件係由李伯棟
貸與金錢,伊係受李伯棟之授權及委任而收受並兌領系爭275萬元支票,但李伯棟並無貸與其金錢之資力,其與李伯棟間不可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再審被告兌領該紙支票票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縱其於交付系爭275萬元支票之同時取回其前所交付之系爭1,500萬元支票,但再審被告就伊有無取得該1,500萬元支票之刑事供述與在前訴訟程序之抗辯不一,並無可採,且該1,500萬元支票係訴外人朱正國而非再審被告或李伯棟所提是,再審被告或李伯棟對該紙1,500萬元支票即無票據權利,其取回該紙用以擔保借款之系爭1,500萬元支票自非再審被告取得系爭275萬元票款之法律上原因。前訴訟程序法院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或轉換其之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亦有消極未適用該但書規定之違誤云云。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確曾簽發系爭1,500萬元支票,嗣該紙支票於
88年7月6日遭退票,其與配偶於翌日即88年7月7日在世華中正分行以系爭275萬元支票(準備書狀誤植為275萬元)換回系爭1,500萬元支票,並當場向世華銀行辦理註銷退票紀錄手續,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見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40頁不爭執事項二至五),且有再審原告在相關前案之準備書狀可參(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02-204頁),顯見再審原告交付275萬元支票之原因在於取回系爭1,500萬元支票,俾其持之註銷退票紀錄,再審被告持系爭275萬元支票提示兌領275萬元匯入自己帳戶,即非無法律原因,殊難認再審原告欠缺交付系爭275萬元支票之給付目的。且依前所述,再審被告就其取得系爭275萬元支票之原因,僅有為真實陳述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再審被告。至再審被告是否取得系爭1,500萬元支票,及該1,500萬元支票係再審被告或李伯棟貸與再審原告金錢,暨李伯棟有無資力足以貸與金錢等節,則屬前訴訟程序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縱事實認定有所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既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法院未減輕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或命再審被告就其所辯「再審原告向李伯棟等人借款,而簽發1,500萬元支票,為換回該1,500萬元支票,再審被告代李伯棟與再審原告達成協議,由再審原告給付275萬元予再審被告,再審報告代李伯棟收受」、「再審被告代替李伯棟向黃建功借用朱正國之帳戶使用」等情舉證證明之,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陳述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