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原告 高銘克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再審被告 高玉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業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5年1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5年2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之母高黃淑貞(下稱高黃淑貞)於73年間將漢中街之房屋贈與伊及其他子女所有,並統籌出租,每月再將租金依比例存入伊及其他子女帳戶,故伊在臺灣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非父母借名使用,帳戶內之存款為母親贈與,屬伊之財產,再審被告卻盜領伊帳戶內之存款,侵害伊之財產權。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被告無證據之單方主張,無視公證之贈與契約、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入憑條所載,逕認漢中街房屋、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屬父母所有而借名登記在伊之名下,顯違舉證責任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兩造之母於91年1月22日在本院另案89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刑事案件,以「刑事答辯狀」稱:子女將財產委由父母保管為我國民情等語,已明確表示系爭帳戶為伊所有,僅委託母親保管,非父母借名使用;另訴外人高心媃於104年11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五字第7號案件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稱:父母生前每年都會在贈與免稅額度內做理財規劃,轉帳匯入子女名下所有帳戶,足證伊帳戶內之存款為父母贈與。上開刑事答辯狀、刑事陳報狀為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發現,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將可使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爰於本院起訴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24萬7,949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70萬元,及自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之帳戶及帳戶內之存款,為父母借名使用及父母所有,為法院就事實之解釋及判斷,縱有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證5「刑事陳報狀」,係第三人於104年11月5日提出之書狀,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其他各項證物並未符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之要件,均非屬新證物,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稱之再審事由,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為有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為伊所有,並提出公證之贈與契約、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入憑條等為證(本院卷第18-26頁),原確定判決僅依再審被告單方主張,即認為其父母所有,有違舉證責任原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在錄音譯文之陳述,及證人高銘呈、高心媃、高銘園、洪儷珉、高施耐、洪振智之證言,認系爭帳戶為父母為理財而借名使用,帳戶內款項為父母所有等語(見判決書第4至8頁所示),非如再審原告主張,僅依再審被告單方之主張而為之。而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原告在前案已提出之公證贈與契約、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存入憑條之證據後,仍為上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圍,再審原告復未舉證前揭判斷,有違反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之情,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二)再審原告復主張,兩造之母於91年1月22日在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38號刑事案件所提之「刑事答辯狀」為新證物云云。查,再審原告之母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僅為其訴訟上之「陳述」而已,尚難謂為「證物」。縱為證物,該刑事答辯狀稱:「依我國民情,子女常將財產全部或部分委由父母管理」、「子女長期以來均將部分財產交給我管理,此屬人之常情」、「我的親生子女委由母親管理財產,不足為奇」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究其文義,只足推認再審原告之母有為子女管理財產,尚難據此推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再審原告所有,縱斟酌系爭證物之內容,亦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又主張其發現高心媃於另案以「刑事陳報狀」陳稱,父母生前每年都會在贈與免稅額度內做理財規劃,轉帳匯入子女名下所有帳戶,足證伊帳戶內之存款為父母贈與,此亦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並提出高心媃於104年11月5日「刑事陳報狀」為憑(本院卷第17頁)。惟原確定判決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判決書第1項之記載可明,則高心媃104年11月5日之「刑事陳報狀」即不可能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由再審原告發現,與前揭「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須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要件不合,難謂是新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刑事答辯狀」、「刑事陳報狀」為新證物,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上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