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9號再 審 原告 蕭文慶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杜唯碩律師再 審 被告 蕭金章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故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伊前訴請再審被告將土地應有部份移轉登
記予伊,並給付售地價款(下稱前訴訟程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敗訴,本院復以100年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再以101年台上字第48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伊於前訴訟程序僅能提出重要證物即「覺書」影本,原確定判決爰以該覺書為私文書,再審被告否認其真正,又無原本可供比對,判決伊敗訴,惟伊後於105年清明節前夕整理住處櫥櫃,已於抽屜下方發現該覺書原本,而該覺書係於76年元月3日簽立,自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遺失而未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既經尋獲,伊自得因而受有利之裁判,且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後段法定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經查,再審原告前訴請再審被告移轉土地應有部份以及給付價
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上字第2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4月12日101年度台上字第480號裁定駁回之,再審原告已於101年4月27日收受該裁定一節,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第1829、254及480號卷宗,審查無誤,再審原告遲至105年4月12日始以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即覺書原本,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就其所言,係因清明節前夕整理家中櫥櫃始發現該覺書原本一節,並未提出證據,難謂其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