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徐雨汝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複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被 上訴 人 生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紀竣被 上訴 人 周仕賢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蔡佩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生洋物
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洋公司),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倉庫上班,被上訴人周仕賢(下稱周仕賢)亦受僱於生洋公司而在上開倉庫擔任倉管員,負責駕駛電動堆高機,惟周仕賢並未受過駕駛堆高機之訓練或取得駕駛執照卻於102年12月30日駕駛無裝設警報器或警示燈之電動堆高機,疏於注意,在辦公室門口,撞擊行走中之伊右側身體及壓傷左腳,造成伊受有左足三、四、五跗骨骨折,左足足背皮膚缺損合併肌腱外露、左足第一、二指甲床撕裂傷等傷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91之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周仕賢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生洋公司應與周仕賢負連帶賠責任。伊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4,580元、看護費用36萬元及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審判付4萬0,787元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給付4萬6,013元,尚應連帶給付67萬7,780元(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178萬6,013元本息及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萬787元本息,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周仕賢已有實際操作7年電動堆高機之經驗,
雖係無照駕駛,僅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3條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此一義務非必然發生上訴人受傷之結果;本件事故發生時,周仕賢正倒車行進中,其視線難以發現上訴人,待發現時已不及採取防免措施,而該堆高機有鳴笛聲,亦有連續閃燈警示,上訴人行走時並未直視前方而係低頭注視手中文件,故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0萬4,580元部分,因生洋公司業已給付上訴人15萬元;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部分,生洋公司亦已支付其男友蔡建勳4萬600元,而依104年6月2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函,上訴人住院期間24日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須專人半日看護兩個月,以看護費標準行情即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10萬8,000元,並非36萬元。至請求給付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自受傷時起,生洋公司均陸續支付其醫療及日常所需費用,並未規避應負之責,上訴人傷勢已然痊癒並未殘缺,縱日後仍有疤痕,惟依社會生活習慣,下肢肢掌均穿有鞋襪,尚不致有所影響;況生洋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經由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調解成立之內容,已支付25萬元精神撫慰金,上訴人應無再行請求賠償之理。因此,上訴人自受有意外傷害起,生洋公司已陸續支付其醫療費用15萬元、看護費用4萬600元、慰撫金25萬元,南山人壽公司團體保險核付共4萬6,013元,上訴人所受損害應已全部填補完畢,不得再請求賠償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787元,及生洋公司自104年4
月16日起、周仕賢自104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萬7,780元及
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原為生洋公司員工,102年12月30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生洋公司倉庫,遭周仕賢駕駛電動堆高機倒車時輾壓左腳,致上訴人左足三、四、五跗骨骨折,左足足背皮膚缺損合併肌腱外露、左足第一、二指甲床撕裂傷(下稱系爭事故),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74頁至第84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萬4,580元。
㈢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上訴人團體意外保險金4萬6,013元,有支票乙紙可參(原審卷第71頁)。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7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會議室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5頁)。
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2月30日在生洋公司之系爭倉庫,遭周
仕賢過失駕駛電動堆高機倒車撞擊身體右側及輾壓左腳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生洋公司與周仕賢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等共計67萬7,78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填補上訴人全部損害,並就醫療費用及慰撫金等與上訴人達成調解,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慰撫金,已由生洋公司清償完畢,清償效力及於周仕賢。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接受手術,並須長期就醫接受復健,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周仕賢違反注意義務之方式及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曾於訴外人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耘頂有限公司、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艾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臺灣工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及生洋公司處任職,102年度所得為23萬400元,名下查無財產;周仕賢為高職畢業,從事物流業,102年度所得為23萬4,825元,名下查無財產,生洋公司資本總額為2,500萬元,其名下有年度不一之車輛39部,價值不詳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畢業證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原審卷第38至39頁、第41至48頁、第90頁、第97頁、第98頁),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
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
7條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又調解亦為和解契約之一種,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與和解契約效力相同。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與生洋公司於103年11月17日於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會議室達成調解,並有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不爭執事項㈣)。依據上訴人於103年10月29日調解申請書之爭議要點(事實及經過):「本人因去年底在公司上班被公司無合格證照的人開推高機撞倒壓傷左腳,治療長達九個月於9月26日開始回公司上班,在昨天103年10月28日下班回到家無預警的請人電話轉達要我明天不用上班了,但本人還在治療中,公司也將職災門診單收回,之後的醫療費都是本人負擔,所以請公司資遣我,請求給付資遣費4萬7,27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預告工資2萬9,000元及精神賠償30萬元」(原審卷第161頁至162頁)。又依據調解紀錄之記載,調解方案第㈠項內容係上訴人原申訴請求內容為預告工資、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精神賠償等訴求,惟到場時變更主張為回復僱傭關係及要求勞保以多報少之勞工退休金6%提繳不足部分應予補還,資方同意變更調解訴求。調解方案第㈡項,生洋公司同意給付上訴人25萬元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公傷醫療補償及精神慰撫金等勞資爭議之和解金;第㈢項生洋公司同意於103年12月31日前匯入上訴人薪資帳戶;第㈣項上訴人同意上開款項匯入後接受資遣及受領資遣費、預告工資;第㈥項則為生洋公司同意配合向勞保局、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團體保險申請相關給付,保險給付上訴人同意全數做為生洋公司歸墊前述和解之款項。調解方案第㈦項,上訴人與生洋公司不再對爭議事件爭執,有調解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既與生洋公司就醫療費及慰撫金等爭議,連同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部分等爭執,以給付25萬元為紛爭解決之方式而達成調解,而調解亦為和解契約之一種,依前所述,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調解內容之拘束,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已於103年11月17日領取該和解金25萬元(原審卷第133頁反面上訴人之民事補充理由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故上訴人再請求生洋公司給付慰撫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調解方案㈡之慰撫金非系爭事故之慰撫
金,而係因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與不當解雇之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補償云云。惟勞工因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及因受傷而遭不當解雇所受之損害僅屬於財產上之損害,難認係屬人格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慰撫金),且除系爭事故外,生洋公司並無必須給付上訴人慰撫金之事由,故系爭調解方案所載之慰撫金自係系爭事故之慰撫金無訛。故上訴人主張上開調解紀錄中達成和解之慰撫金項目非系爭事故之慰撫金,而係勞工退休金提繳不足與工作權益受損之慰撫金,顯非可採。
⒋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生洋公司既已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傷害所得請求之慰撫金、醫療費及勞工退休提繳6%短少部分等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且清償完畢,已如上述。另生洋公司就醫療費用部分已給付10萬6,900元,超過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損害10萬4,580元(理由詳下述)。而上訴人之退休金提繳短少部分,依據調解程序之調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19日到職,薪資為每月2萬9,000元,但生洋公司均以基本工資為投保工資,迄至103年10月1日始調整為2萬4,000元,有調解紀錄可參(原審卷第25頁)。是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上訴人應為第26級,月提繳工資為3萬300元。100年1月1日之基本工資為1萬7,880元、101年1月1日起為1萬8,780元、102年4月1日起為1萬9,047元、103年7月1日起為1萬9273元,各年之基本工資金額與月提繳工資金額相同。故上訴人因生洋公司勞工退休金6%提繳不足之金額為2萬7,330元(計算式:{[(00000-00000)X6% X6] + [ (00000-00000) X6%X15] +[ (00000-00000) X6%X 15] +[ (00000-00000) X6%X3] +[ (00000-00000) X6%X1] }=27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生洋公司給付上訴人25萬元之和解金,扣除醫療費及退休金提撥6%短少之部分,所清償上訴人慰撫金部分應已超過20萬元(000000-0-00000=222670)。依據前揭法條,生洋公司清償之效力自應及於周仕賢。是生洋公司就慰撫金業已清償上訴人超過20萬元,故上訴人之慰撫金損害已受填補,清償效力及於周仕賢,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周仕賢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醫療費損害,業經生洋公司清償完畢,清償效力及於周仕賢。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於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
12月31日間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萬4,5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單據20紙為證(原審卷第26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惟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提出其在住院期間之費用包含住院
費10萬元、餐費1萬7,500元、日用品1,000元、尿褲產墊1,600元、車資4,000元、停車費2,500元、車油3,000元、水果2,000元、柺杖500元、出院照料費1萬元、院內洗頭1,000元等費用共計14萬3,100元,請求生洋公司給付,有上訴人書寫之明細在卷可參(原審卷第72頁),而生洋公司就此明細交付15萬元予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第178頁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前開明細,醫療費部分僅10萬元,其餘項目並非醫療費,故生洋公司主張其所給付之15萬元均應抵充醫療給付並未可採。
但前開明細之總額共為14萬3,100元,而生洋公司給付上訴人15萬元,故扣除明細中之項目14萬3,100元,尚餘6,900元,此部分生洋公司抗辯應抵充醫療費用等語,則為可採。故生洋公司共計賠償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之數額為10萬6,900元,此數額業已超過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損害10萬4,580元。從而,上訴人之醫療費損害既經生洋公司賠償完畢,上訴人主張生洋公司尚應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害10萬4,580元,顯無理由。生洋公司清償上訴人醫療費損害,依據民法第274條規定,其清償效力亦及於周仕賢,故上訴人再請求周仕賢賠償醫療費,亦無理由。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看護費用損害為8萬3,400元。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
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需人看護之必要,並非實際支出費用聘請看護人員,而係由其親友看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示,上訴人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看護之必要,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
⒉林口長庚醫院於104年6月2日以(104)長庚院法字第0417
號函就上訴人之看護程度及期間出具醫療意見以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因於住院期間(102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24日)足部接受植皮手術,無法下床踩地,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因足上有鋼釘行動不便及鋼釘拔除後須補助復健治療,故出院後須專人半日看護二個月(原審卷第99頁)。而林口長庚醫院上開回函日期為104月6月2日,其出具意見之看護期間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二個月,上訴人係於103年1月24日出院,故上訴人出院後二個月即至103年3月25日。上訴人持續於林口長庚醫院門診追蹤治療至105年1月13日,有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6頁)。且林口長庚醫院亦回覆本院,其評估病患預後、工作類型選擇及修養期間等事項,係依據病歷記載提供說明,有林口長庚醫院105年7月21日(105)長庚院法第0583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2頁),堪認上開回函係林口長庚醫院檢視上訴人自住院治療起至104年6月2日前之病情而為看護必要程度及期間所出具之專業醫療意見,應可採為本件看護必要程度及期間認定之依據。且就此段期間上訴人需受人照顧生活起居之必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爭執出院後二個月仍應全日看護及看護期間應更延長為受傷後180日)。因此,上訴人須看護之期間為全日看護住院期間26日及半日看護二個月,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註明「以上仍應以病
患徐小姐實際復原情形為準」,故不應以該回函之意見即判定上訴人需要看護之程度及期間,且上訴人因左腳植入37支鋼釘無法行動至103年4月回診始拆除鋼釘,6個月後才全停用柺杖。另105年1月13日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仍記載「…左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足趾關節活動度為零。建議休養6個月,仍需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三年以上。目前仍無法久站,或長時間行走」(本院卷第26頁),足證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好轉,至少有6個月全天候均需有人在旁看護照料,有需他人全日看護180日必要云云。惟查:
⑴上開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係林口長庚醫院檢視上訴人自
住院治療起至104年6月2日前之病情而為看護必要程度及期間所出具之專業醫療意見,已如上述。如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之後仍須看護,其立於照顧醫療上訴人之立場應無不建議增加看護程度或延長看護期間之理。且林口長庚醫院之回函文末加註「以上仍應以病患徐小姐實際復原情形為準」等文字,係於回覆看護程度及期間之醫療意見後,另回覆有關評估上訴人於出院後是否得返回生洋公司工作之意見後,而加註此意見,已難認上開加註之意見係就看護程度或看護期間所為。
⑵另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就看護程度及期間之醫療專業意見
係考量上訴人因植皮手術無法下床踏地而認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出院後則因植有鋼釘而行動不便及鋼釘拔除需進行復健治療而需他人半日看護二個月。上訴人主張其係103年4月門診始拔除鋼釘云云,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所載其雖有103年4月11日之門診紀錄(原審卷第23頁),惟上訴人是否遲至該次門診始拔除鋼釘,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回函係104年6月2日發文,其係回顧上訴人之病情而就必要之看護程度及期間出具醫療專業意見,亦應已考慮上訴人實際拔除鋼釘之時間而加以建議,縱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11日拔除鋼釘亦無影響林口長庚醫院函文之專業意見。
⑶雖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就診時,其左足第一、二、三
、四、五足趾關節活動度為零,醫囑建議休養6個月,仍須持續門診復健治療三年以上,目前無法久站或長時間行走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頁)。但上開狀態與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因植皮手術,無法下床踏地之情形或腳部植入37支鋼釘行動不便之情形相去甚遠,且參上訴人出院後103年之門診治療時間為103年2月7日、2月14日、3月14日、4月11日、5月9日、6月6日、7月4日、7月25日、8月25日、10月1日、10月22日等情觀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診療之時間自出院時之每週一次,此後之門診間隔時間則幾乎為一個月一次,顯見上訴人腳步傷勢逐漸好轉,上訴人主張其傷勢並未好轉云云,顯非可採。又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本院上訴人之預後及休養期間等事項,應依上訴人實際復原情形為準(本院卷第62頁)。而觀察上訴人實際復原情形,上訴人於出院後二個月(即林口長庚醫院建議之看護時間經過後),雖腳傷尚未痊癒,需要休養及復健,然依據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僅係左足第一、二、三、四、五足趾關節活動度為零,上訴人縱因足趾關節之活動度而無法久站或長時間行走,行動或有不便利之處,但生活起居與足指關節之活動度關聯較小,而上訴人身體其餘部分之功能仍正常之情況下,難認其需全天之看護人員照料其生活起居。是上訴人主張依其實際復原情形,有受他人全日照料生活起居長達六個月之必要,實非可採。
⒋依據上開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受他人看護照料
生活起居之程度及期間為全日看護26日及半日看護二個月。再參酌上訴人所提之安泰瑞德看護中心價目表所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原審卷第31頁)。故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即103年12月30日至103年1月24日共26日,及出院後2個月期間,如其親人為看護所花之勞費,折合現金之必要看護費用金額為12萬4,000元(計算式:26×2000+2×30×1200=124000)。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住院期間係由其男友蔡建勳看護,已由生洋公司支付看護費4萬600元,應自應賠償之看護費用中扣除,並提出打卡紀錄及薪資證明為證(原審卷第181、182頁)。上訴人不爭執其男友蔡建勳亦為生洋公司員工且已受領4萬600元及蔡建勳103年1月25日始有打卡記錄,103年1月份僅上班4日等情。是蔡建勳既未至生洋公司上班,生洋公司仍給付其薪資,且蔡建勳銷假上班之日期103年1月25日即為上訴人出院之翌日。可證生洋公司抗辯上訴人103年1月份之住院期間由其男友蔡建勳看護等情,應為可採。準此,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至24日之應受看護之24天,既由生洋公司給付蔡建勳薪水而擔任看護上訴人之工作,上訴人即無由再請求此24天之看護費用,以避免上訴人雙重得利。而以上訴人主張一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計算,原應扣除24日之看護費用,共計4萬8,000元,惟被上訴人僅抗辯應扣除4萬600元,亦無不可。故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8萬3,400元(000000-00000=83400)。
㈣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
⒈證人陳國鼎於原審證述:伊並未親眼見上訴人遭壓傷之經
過,伊係事後觀看錄影帶得知,但監視器比較模糊,伊見周仕賢開堆高機倒車,上訴人往前走,即發生碰撞,當時上訴人剛好拿文件回來,低頭看著文件走回辦公室,堆高機並無閃光警示等語。另證人葉銘得證稱:其為生洋公司之員工,其亦未親眼見聞上訴人受傷經過,因伊是負責系爭事故之處理,故生洋公司請伊先調監視錄影畫面並將畫面拷貝下來。當天在卸載貨物地方,上訴人負責點貨拍照,上訴人拿文件跟照相機走回辦公室路上,不知是在看照相機或文件,剛好周仕賢駕駛堆高機要往後時,沒看見就撞上了,上訴人是在走動,沒有停,因為堆高機都有鳴笛警示,上訴人都沒有停,電動車都有鳴笛聲,但柴油車聲音大,鳴笛聲會被蓋住,公司車子進來都有鳴笛聲,後來又加裝閃燈等語,有原審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28頁)。依據證人陳國鼎、葉銘得之證述系爭事故之堆高機並無警示閃燈,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之堆高機有警示閃燈而上訴人因低頭未看見閃燈與有過失乙節已非可採。又證人葉銘得證述系爭事故之堆高機有鳴笛聲,然此與周仕賢於原審書狀陳稱,其駕駛之堆高機無鳴笛聲但有連續閃燈警示,亦有不同(原審卷第55頁)。因此,系爭事故之堆高機亦難認裝有鳴笛聲可警示行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堆高機有警示燈及鳴笛聲,係因上訴人低頭行走而未能注意即時閃避,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⒉又證人陳國鼎、葉銘得均證稱其非親眼見聞系爭事故發生
之經過,其所證之內容係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而證人陳國鼎證稱錄影畫面模糊等語,是證人自模糊之錄影畫面所得之記憶而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復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期為102年12月30日,距離證人於原審證述之日期104年9月23日,已超過1年9個月,證人就觀看監視器所得之記憶是否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流失或有錯誤記憶,亦有疑義。而如證人之記憶無誤,證人觀看同一錄影畫面所得到之記憶應為相同。但就上訴人於發生碰撞時,其手上究竟僅有文件,或有文件及相機,及上訴人低頭觀看為文件或相機等事實,陳國鼎及葉銘得之證述亦未吻合。顯見,證人陳國鼎及葉銘得觀看錄影畫面之記憶已隨時間經過而有模糊不清、模稜兩可之情形,難認證人之記憶內容與實際錄影畫面相符。況且證人葉銘得自承其為生洋公司指派負責處理系爭事故之人員(原審卷第128頁),故葉銘得之立場,應與生洋公司相同,證人陳國鼎則為訴外人優派國際公司派駐生洋公司之駐廠人員,生洋公司為優派國際公司之二房東(原審卷第126頁反面),故與生洋公司往來密切,亦難認葉銘得能為公正客觀之證述。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證人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因此,自難以證人陳國鼎及葉銘得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逕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堆高機裝置有閃光
燈及鳴笛聲警示,而上訴人因低頭觀看文件不及閃避而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
㈤依據上開所述,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固得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醫療費用、慰撫金及看護費用之損害。但生洋公司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就上訴人所受之醫療費及慰撫金損害賠償完畢,效力及於周仕賢,而看護費用部分,於103年1月1日至24日間由訴外人蔡建勳實際看護上訴人,該部分之費用已由生洋公司給付蔡建勳,該數額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中扣除,上訴人僅有8萬3,400元之看護費損失。且上訴人所損失之看護費用8萬3,400元,因兩造不爭執南山人壽公司所給付之4萬6,013元得抵充應賠償予上訴人損害,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起前僅剩3萬7,387元(00000-00000=37387)之損害未經被上訴人賠償。本件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萬787元,此已超過上開應賠償之數額,但兩造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因此,本件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且已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已無再為賠償之責任。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主張除原審確定判決命給付部分外,被上訴人尚應連帶再給付67萬7,780元及自10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