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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上易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10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葉一賢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訴訟代理人 徐良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肆拾壹元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1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擔警衛保全工作,未曾簽署105年12月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約定書,因此依勞基法第30條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時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惟伊自受僱以來全年無休,每日工作12個小時,因此被上訴人應就伊自91年9月1日起至今每日逾8小時工作之時間,應給予逾時之前2小時按正常薪資加計1.33倍,逾時之第3、第4小時,應按正常薪資加計1.66倍給予伊之延長工時工資(下稱加班費),又休息日、例假日之出勤,亦需給付加班費。然被上訴人自91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均有短少給付加班費情事,因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加班費103萬0,099元,併加計自103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並未按伊每月實領薪資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伊退休金個人帳戶內(下稱勞退帳戶),合計自94年1月至103年12月之提撥差額為2萬3,588元,爰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撥不足額至伊勞退帳戶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加班費34萬9,281元,及其中34萬6,002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其餘3,279元自104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命被上訴人提撥1萬5,354元至上訴人勞退帳戶,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加班費敗訴部分中之35萬9,035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之加班費及提撥退休金至勞退帳戶等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加班費中之超逾24萬6,941元本息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開當事人未據聲明不服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上訴人35萬9,035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雇於伊公司擔任警衛保全,伊公司與所有警衛保全均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約定書,就工作時間另有約定,亦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01年1月前規定常駐警衛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5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自101年1月起,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40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伊公司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排定於輪值表中,原則上每14日至少有2日例假,不受勞基法第36條規定拘束,並訂定「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敘薪標準」核定常駐警衛薪資,原則即以基本工資核算常駐警衛薪資。98年一般勞工之基本薪工資為1萬7,280元,因兩造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1另行約定工作時間,故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應為2萬2,272元【計算式:

252-182.66=69.34,17,280+(69.34×72)=22,272】;100年1月1日起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調為1萬7,880元,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應為2萬3,046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又調為1萬8,780元,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應為2萬3,267元;102年4月至103年6月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上訴人每月之基本薪資應為2萬3,598元;103年7月至103年12月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上訴人每月基本薪資應為2萬3,878元。如認兩造並未簽署勞基法第84條之1之約定書,因上訴人自任職開始即配合伊公司「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警衛敘薪標準」(下稱警衛敘薪標準)核定之工作時間、例假、薪資計算等,足認兩造間確有約定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合意。退步言,縱兩造間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另行約定延長工時時間,則本件亦應依基本工資再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依隔週休二日方式所定之工作時間作為上訴人正常上班時間,並計算上訴人之加班費;因月薪制勞工所約定月薪給付總額,除勞資雙方另有約定者外,仍得視為已給付相當於240小時之工資,並據為計算延長工時工資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亦即視為已給付每日8小時,每月30日之工資,因此應認伊已給付上訴人休息日(即每週六)之工資,故伊於上訴人於休息日出勤只需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給付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之工資即可,自第9小時起,始需按平日每小時工資給付一又三分之二之工資,故計算後伊自98年9月起至103年12月為止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為24萬6,941元,因此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數額部分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24萬6,941元及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自91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保全員,兩造並締結勞動契約書及員工受雇同意書,業據提出上開勞動契約書及員工受雇同意書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湖勞調字第2號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10至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4頁反面、43頁反面至44頁),堪信真正。本件兩造對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8年9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加班費乙節,並無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之加班費數額為70萬8,316元,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4萬9,281元外,尚應給付35萬9,035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情節,即為上訴人所得請領加班費之計算依據究竟為何?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提出載有上訴人姓名「葉一賢」之約定書(下稱

系爭約定書,見原審調字卷第256頁),辯稱兩造已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合意工作時間於101年1月前為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5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2小時,自101年1月起,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40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以及伊公司得以排班方式將例假日、其他應放假日及特別休假排定於輪值表中,原則上每14日至少有2日例假,不受勞基法第36條規定拘束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曾經簽署系爭約定書,嗣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約定書上之「葉一賢」字跡,與經上訴人自承為其署名之上開勞動契約書、員工受雇同意書及當庭之簽名均不相符,另上訴人之指紋卡,因紋線欠清晰而無法與系爭約定書內之指紋比對,經鑑定機關將系爭約定書上之指紋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該機關將系爭約定書指紋與指紋電腦庫現有指紋資料比對結果,於電腦過濾之可能候選人名單亦未發現有相符的對象,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62256號鑑定書及同年10月2日刑紋字第104092325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3、195頁),被上訴人又未能就其抗辯上訴人親簽或授權他人代書系爭約定書之利己情節證明屬實,即難認為兩造曾經合意簽署系爭約定書;是縱被上訴人嗣後曾將系爭約定書送請臺北市政府以99年12月31日府勞動字第09942647400號函核備(見原審調字卷第250至251頁),本件亦無從基此而生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㈡次查,兩造雖就雙方是否就延長工時、薪資、加班費之計算

等情,另有合意,各執一詞。惟依上訴人不爭執之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所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因工作需要,乙方(按即上訴人)應配合甲方安排加班...」、「乙方同意國定假日、例假日,遵照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排班服勤」,以及員工受僱同意書第2條約定之「對本公司『工作規則』內容,已詳閱並充分瞭解,有關工作時間安排、延長工作時間、夜間工作輪(值)班等規定,本人均同意並願無條件配合」等情(見原審調字卷第10至12頁),暨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日制定之「管理警衛僱用及待遇辦法」,其第3條規定「警衛待遇如下:

3.1薪給:勤務人員核薪23,300元,每月基本服勤時數二五二小時(含正常工時一七○小時及增給工時八十二小時),為便於計算,凡排班服勤超逾二五二小時者,方予另計加班費。...

3.3加班費:逾約定服勤時數之時數即為加班,每加班一小時核給加班費一○○元。...

3.5薪資單列示如下:┌──┬──────┬────┬────┬────┬────┬──┐│項目│基本薪+特勤│差勤津貼│主管加給│伙食津貼│免稅加班│合計│├──┼──────┼────┼────┼────┼────┼──┤│金額│16,160+特勤│1,200 │ │1,800 │4,140 │233,││ │ │ │ │ │ │00+││ │ │ │ │ │ │特勤│└──┴──────┴────┴────┴────┴────┴──┘

*加班費:排班服勤超逾二五二小時者另計給加班費...」(下稱警衛待遇辦法,見本院卷第㈠第119頁),以及被上訴人公司自90年1月1日起訂定之警衛敘薪標準,其中即載明「管理警衛核薪(252H)」(按上開標準雖迭經修改,惟前揭內容始終未曾更易,見原審調字卷第56頁)。又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到駐點之後,資深同事均告知基本薪是多少;其記得在94年間於功學社之基本薪為每月2萬1,000元左右,當時工作時數是以252小時計算,每日工作時數12小時,超過252小時之每小時加班費約為100元左右;每個月24日後之

1、2日內即會取得駐點所在之次月班表,伊都是按照班表上班,班表上會記載基本時數及上班時數;每個月10日會匯入前1個月之薪資,公司會提供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㈢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以及伊每月均會取得薪資表(見原審卷㈢第80頁)等情。佐以上訴人所不爭之薪資明細表上分別記載「基本薪資」(98年9月至99年7月、9月,均為14,160元;99年8月、10月至12月為12,860元;100年1月至7月為13,165元;100年8月起至12月為14,465元;101年1月起至12月為14,720元;102年1月起至3月為16,720元;102年4月起至103年4月為16,670元;103年5月起至6月為17,170元;103年7月起至12月為17,126元)、「差勤津貼」(每個月均為1,200元)、「免稅加班」(98年9月至99年12月均為4,140元;100年1月至12月為3,835元;101年1月至102年3月為3,600元;102年4月至103年6月為3,650元;103年7月至12月為3,694元)、「伙食津貼」(每個月均為1,800元)等每月固定項目所得(按上開項目,為上訴人所稱之經常性薪資),以及每月數額均不相同之「加班費」,併以上開項目加計總額,於扣除請假曠職等稅前扣款以及勞健保醫療保險等代扣項目後,計算上訴人每月之實領薪資,有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103年12月止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6、20、

24、28、32、36、40、44、48、52、56、60、64、68、72、

76、80、84、88、92、96、100、104、108、112、116、120、124、128、132、136、140、144、148、152、156、160、

164、168、172、202、206、210、214、218、223、227、

231、235、239、243、247、251、255、259、263、267、

271、275、279、283、287、291頁),其上記載核與上開警衛待遇辦法規定暨上訴人所述情節,即上訴人等警衛保全員工每月所得經常性薪資係以固定之工作時數計算(於94年至98年間為每月252小時),超過之時數部分另外計算加班費等情大致相符。揆諸上訴人自91年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多年來循此方式、標準受領薪津,均無異議,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合意依伊公司上開敘薪方式給付薪資、加班費,亦即以上開每月固定項目「基本薪資」、「差勤津貼」、「免稅加班」、「伙食津貼」等充為以每日12小時,每月總工時為252小時(101年4月30日以前),或每日10小時,每月總工時為240小時所可取得之薪資,另超過上開工作時數部分則以每小時100元計算上訴人加班費等情,堪信屬實。是以上訴人迨至103年10月6日向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紀錄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4頁),否認兩造曾就每月工作時數及加班費計算情節有前開合意情節存在,並主張本件應以每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加計「基本薪資」、「差勤津貼」、「免稅加班」與「伙食津貼」所得出之經常性薪資,資為其以每二週正常工時84小時推算得出之每月正常工時所應得薪資,另就其主張超逾正常工時以外之工作時數均計入加班費請求,除與上訴人本人於原審所陳有別(見原審卷㈢第98頁反面)外,亦與前揭警衛待遇辦法規定不符(見本院卷㈠第119頁),顯非真實,難認可採。

㈢本件兩造雖就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加班費計算方式達成合意,

已如前述(見前述三、㈡),然既未就此等合意內容以書面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見前述三、㈠),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該等合意內容尚不得排除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等規定之適用,亦即其合意內容效力最終仍應取決於是否抵觸勞基法之規定。揆諸本件兩造合意之加班費,顯然低於勞基法之規定【以98年12月為例,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經常性薪資為1萬7,280元,時薪為72元,加班費為每小時100元,故就平日或休息日等加班超逾2小時以外之部分,其給付內容即低於勞基法第24條第2款規定,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14頁】,輔以被上訴人亦自陳如認本件兩造未另行約定延長工作時間,則應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認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併依勞動部核定之基本薪資,依同法第24條、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等規定,計算上訴人之加班費(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206、213頁、卷㈡第6、11至12頁)。是本件自應認上訴人得以勞基法規定之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並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36條、第37條、第24條、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準此: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以上分經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示: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㈢第131頁)。另勞委會83年2月21日台83勞動一字第102498號函亦稱:勞基法第39條及第40條規定,勞工於假日工作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資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或加倍發給工資之規定不同(見原審卷㈢第132頁)。此外勞委會90年6月7日(90)勞動二字第0019248號函亦謂:實施「週休二日」制之事業單位,勞工於非例假日之休息日出勤工作,工資應如何發給,應視該休息日之性質而定。該日如係因勞資雙方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少於法定正常工時所生者,其未逾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之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之部分,工資應由勞雇雙方協商定之;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者,應依該法第24條規定辦理。該日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將其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者,因二週內其他工作日分配之正常工時已達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至於,該日如係調移該法第37條之休假日而來者,其工作時數於調移紀念日時數以內者,雇主應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發給該時數之工資;逾法定正常工作總時數工作者,則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上開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4小時以上之部分,工資如何發給,法未明定,可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惟不可低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另依勞委會90年9月26日(90)台勞動二字第0046762號函示意旨:法定工時縮短後,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翌日是否應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惟上開函依據勞動部

103.05.21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令自104年1月1日停止適用,見原審卷㈢第129頁)。另據勞委會82年12月21日(82)台勞動二字第79323號函所稱: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所稱例假不限於星期日。又勞動節適逢例假,翌日應補假一日,前經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以74.07. 15.(74)台內勞字第325083號函規定在案。民國83年5月1日勞動節為星期日,依上開規定,勞工例假為星期日者,勞動節之翌日應補假一日,若勞工之例假非星期日者,則不補假(見原審卷㈢第128頁)。再依勞動部於104年5月6日發布之「月薪制勞工的權益」亦敘明:「(2.按月計酬者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時,其延時工資(加班費)如何計算?)A:按月計酬者如每月工資為21,009元,則其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可按21,009元每月除以30日除以8小時為基礎,並按照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算延時工資」、「(3.月薪制勞工是否還要給『國定休假日』工資?如何計算?)A:工作日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之休假日(俗稱國定休假日)時,仍應依現行規定,原排定出勤者照給工資(月薪制勞工已內含於月薪中)放假一日,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出勤者加倍給付工資(原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倍工資)」(下稱勞動部104年5月6日說明,見本院卷㈢第18頁)。

⒉兩造對於適用勞基法第30條之規定,同意以下列方式計算:

每2週工時84小時,同意以單數週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8小時,單數星期六上班4小時,下午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雙數週星期一至星期五上班8小時,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見原審卷㈡7至10頁、卷㈢第10至13、15至

26、28至39、41至52、54至65頁)。因此適用上開法規以及勞委會、勞動部相關函釋(見前述三、㈢、⒈)結果:

⑴單周星期六超過4小時部份及雙周星期六,屬於休息日加

班,應依勞基法第24條計算加班費,即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自當日第9小時起按平日每小時加給1又3分之2,詳如附表「單週六(更正)欄」、「雙週六(更正)欄」所示。

【原審將屬於月薪制之上訴人在每月份週六即休息日,每小時出勤工資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命被上訴人依加班時數是否超過2小時,分別給付1又3分之1或1又3分之2,詳如附表「單週六」、「雙週六」欄所載,與前述勞動部104年5月6日說明內容不符,附此說明】。

⑵星期日加班,為例假日加班,應加倍給付,惟因被上訴人

公司以月薪計算薪資,故於例假日休息日均有給付薪資,是例假日或勞基法第37條之放假日出勤,則在8小時需再給付1倍薪資,超過8小時部分,則仍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計算加班費(詳如附表「週日」、「國定假日加班」欄)。

⑶其餘每日均屬延長工時4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計算加班費(詳如附表「平日加班」欄)。

⑷勞基法第37條之休假日如為休息日則不用補假,惟若是例假日則應補假,並計算加班費。

⑸另外再扣除每月星期一至五中未上班之薪資。

⑹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薪資(詳如附表「被告給付」欄)。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8年9月起至103年12月為止,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合計25萬0,712元【詳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更正)欄所示」;惟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月係溢付加班費予上訴人,詳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上開算式所得結論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因此上訴人前開加班費請求,核屬有據;惟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衡情其給付均應按月發給而有確定期限,其中98年9月至103年9月部分之加班費合計24萬9,731元於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調解時,均已屆清償日,至於103年10月之加班費981元之加班費,於調解時尚未屆清償期,是上訴人就98年9月起至103年9月之加班費24萬9,731元得請求自103年10月29日(即調解期日之翌日)起,103年10月之加班費981元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調字卷第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2月間,係分別給付上訴人3萬1,768元、3萬1,650元,超逾其原應給付之2萬9,519元、2萬9,758元,致上訴人分別溢領2,005元、1,766元,詳如附表所載,被上訴人僅主張扣減上訴人可資請求之加班費,並未指定應予抵充98年9月至103年9月(遲延利息自103年10月29日起算)或103年10月(遲延利息自104年2月5日起算)之加班費部分。本院參酌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認以抵充上訴人98年9月至103年9月之加班費債權,對於被上訴人獲益(利息)最多,因此抵充後,上訴人可資請求之98年9月至103年9月加班費為245,960元(計算式:

249,731-2,005-1,766=245,96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9月起至103年12月之加班費24萬6,941元,及其中24萬5,960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其餘9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超逾上開範圍之加班費本息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加班費超逾34萬9,281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加班費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98年9月至103年9月之加班費經抵充之差額(即24萬9,731元-24萬5,960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以及103年10月之加班費981元自103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2月4日之遲延利息等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又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