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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上易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被 上訴人 陳順聰

何維恊陳阿萬古肇華陳武永林見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到職日期與退休日期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等每月除應領薪資外,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領得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之經常性給與,上訴人給付之系爭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詎上訴人給付其等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付退休金,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55條,及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指數調整,符合要件即可請領,不因員工薪資或工作內容不同有異,於例假、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不相同,輪值早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除正常工資外,大、小夜班另給與夜點費新臺幣(下同)400元、25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又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最早可追溯到日據時代,對夜間工作之職員、警備員以及公役(即勞工)提供夜班點心,其後自37年起改以膳食代金代之,並自40年起開始採用「夜點費」一詞,並加以法制化,系爭夜點費係從「食物」發放逐步演變成「金錢」,足見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亦非工作所得之報酬,乃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及鼓勵員工不要排斥夜間工作,而為之恩惠性給與,非工資之一部。再上訴人依政府規定之標準發給員工工資,乃勞資雙方一貫之共識,迄今並無變更,而經濟部始終認定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之對價。上訴人為國營事業,屬於勞動報酬之工資係受立法院及主管機關之嚴格控管,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明文規定,夜間工作之辛勞度亦已列入考量。被上訴人於任職之初即知須夜間輪班,亦同意以其薪資作為勞務之對價,應受其拘束,不得於薪資之外再以夜間工作辛勞為由主張夜點費為薪資之一部,否則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所給予之系爭夜點費雖較一般薪資水準高,然此僅能表示上訴人給予員工之福利較優,不能以此反推系爭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42頁):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均屬僱用之勞工,有勞基法之適用

,並已辦理退休,被上訴人之到職日期與退休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上訴人均屬輪班制之員工,早班為上午8點至下午4點,中

班為下午4點至晚上12點,晚班為凌晨零時至上午8時,早中晚班三班之工作內容並無差異。

㈢上訴人99年10月20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現行之

夜點費報支規定,其上記載「本公司夜點費應屬點心性質,同仁下午5時以後繼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10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跨二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須工作達四小時以上,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

㈣上訴人所發給之大、小夜點費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400元

、250元,有上訴人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均未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㈥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退休金差額無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計算其等之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而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分敘如下: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定有明文。

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2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輪班制員工,早班為上午8點至下午4

點,中班為下午4點至晚上12點,晚班為凌晨零時至上午8時,依上訴人99年10月20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系爭夜點費報支規定,下午5時以後繼續工作達4小時以上者,逾下午10時核給小夜點費,逾零時核給大夜點費,跨二時段者,於零時前後皆須工作達四小時以上,分別報支大小夜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有上訴人99年10月20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既依其輪值提供固定勞務工作,並得依其輪班而領取大、小夜班夜點費條件,足認系爭夜點費確係上訴人在制度上對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所為經常性之給與,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具經常性云云,尚無足取。

㈢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係本諸體恤值夜班勞

工辛勞之目的,而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方式所為恩惠、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云云,查:

1.被上訴人所發放夜點費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其數額雖屬固定數額,不因員工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員工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變化,亦即員工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數額亦愈高。申言之,被上訴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系爭夜點費數額仍係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上訴人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得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構成對價。

2.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夜點費最早可追溯至日據時期,係為體恤夜班工作人員之辛苦,而發給夜班輪值實物點心,嗣改以核發夜班點心費或膳食代金代之,是依其起源及沿革、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難認係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確屬夜間誤餐費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提出台灣油礦探勘處38年1月24日簽呈、38年2月26日簽呈、41年12月2日公文稿紙、42年7月27日公文稿紙、經濟部42年7月18日令、49年12月13日制定及61年2月19日修訂之台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被上訴人79年7月20日函、77年3月17日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原審卷第30、33頁),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嘉義溶劑廠37年12月20日函載:「為本

廠員工加值班膳食代金及點心費支給辦法,…清水工場覓查本廠職員加班值班膳食代金自本年十一月份起改按當日十五日及月底兩種食堂核定之定甲餐(指中餐)餐費發給,又警備員及公役夜班點心費依據該兩種甲餐及乙餐(晚餐)平均定價核發,…」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另上訴人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間經批准之簽呈載:「謹查中洲探井場正導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体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想鈞座体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茲因中洲探井自元月份開始鑽鑿前請賜准值班夜膳業蒙俯准近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擬請自二月一日起准予津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頁);上訴人臺灣油礦探勘處41年11月4日公文稿記載:「自十一月份起各油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八小時,可津貼餐費一餐」,同年11月28日台灣油礦探勘處出磺坑礦場便函亦同斯旨(見本院卷第29頁);又經濟部42年7月18日令略載:「…二查各機關員工加班餐點費之開支事實上既有難於取得統一發票者可准照修正支出憑證單據證明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其便簽則載有:「修正支出憑證單據證明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條文: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受款人及代理人收據時,付款人應聲敘原由開列清單簽名或蓋章呈由該管長官證明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自49年12月1日施行之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5條亦明訂關於普通夜班工作人員依所值班別不同可得領取夜點費一餐或二分之一餐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2頁);於69年2月1日起實施之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則明訂夜點費之報支金額為定額之30元及50元(見本院卷第34頁),固可認上訴人嘉義溶劑廠、油礦探勘處兩單位,曾於38年簽准核給夜間輪值人員實物點心,及其後於40年代改以覈實單據或開列清單證明方式報領,並迄至60年代再改以夜點費為名核給定額金錢,該項給付或保有體卹夜間值班人員工作辛勞及補充體力需求之恩給性質。

⑵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77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

號函所載:「主旨:請配合公司研擬輪班福利及津貼之需要,就貴單位工作人員輪班現況研提有關資料報公司參考彙辦,請查照。說明:…二、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110元(原夜點費100元,配合待遇調整幅度,調高至一一0元)大夜班人員發給輪值大夜班夜點費二二0元。…」等語(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03號卷第45頁),足認上訴人已有意將原屬恩惠性給與性質之夜點費,轉變為輪班津貼,且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配合工資待遇調整幅度調高夜點費給付額度。準此,上訴人自斯時起應有將夜點費更易其原恩給目的,質變為上訴人對於夜間輪值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津貼。

⑶又上訴人於前開77年10月5日函文後,先於78年間調整大、

小夜班夜點費各為250元、125元;於88年間再調整為300元、150元,復於97年間調整為400元、250元迄今等情,有上訴人78年7月28日(78)油人00000000號函、88年6月17日(88)油人00000000號函,及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32頁),衡其金額明顯已逾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亦有上訴人於79年7月20日(79)油人00000000號函說明一所載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且相較於上訴人早期以發給夜班輪值餐點,或檢附單據、證明書實報實支,或以米糧時價酌量發放膳食代金,乃至60年代定額發給30元及50元之夜點費,其價值亦難認相當。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各自退休前6個月每月領取薪給約為8萬餘元至9萬餘元,惟每月得領取之夜點費,依其輪值多寡可達2千餘元至6千餘元不等之數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人員薪津表等影本足稽(見原審卷第19頁21頁、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核其金額確非少數。則上訴人現行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於客觀上是否仍屬早期本於體卹受僱職工夜間值班辛勞及補貼餐飲需求目的之恩惠性給與,衡情確有可議。

⑷再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前因勞保罰鍰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動

部(下稱勞動部)勞局納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其決定理由略以:「訴願人(按即上訴人,下同)雖訴稱其原發給員工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嗣為作業方便及員工飲食習性改發夜點費,僅以輪值夜班人員為支給對象,且不因員工薪資、年資、職級等之不同而有區別,顯非勞務之對價,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云云,惟參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及該部與勞保局代表另案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3月25日104年度第10次會議時之說明,訴願人所屬石化事業部工作型態採輪班制,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夜間執勤人員發給,而其夜間執勤服務採固定輪值已為常態,就訴願人與其所屬勞工勞動關係人格從屬性觀之,該項費用係勞工在訴願人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輪值夜班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為固定工作形態、時間等工作條件下可取得之給與,非偶發或不確定性之給與,亦非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性質,應係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又投保單位雖以夜點費為名,惟實係按輪值夜班工作時數,即輪班人員每日輪值4小時及8小時以上,分別發給250元及400元,以其給付方式及金額,顯非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而與一般業者給與輪值夜班人員之夜間加給相當,訴願人亦自稱將夜間工作之辛勞列入考量發給該項給與,應屬對勞工於特殊工作條件(夜班)工作所增付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範疇,應列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4年4月24日行政院決定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另行政院針對上訴人及所屬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等其他另案不服勞動部勞保罰鍰處分之訴願事件所為104年4月24日、同年4月9日、同年5月29日、同年6月5日(此日有2份決定書)、同年8月10日決定書,亦採與前揭勞保罰鍰訴願事件相同之見解,有各該決定書等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6頁),顯見上訴人主管機關經濟部之上級行政院,對於上訴人依現行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核給之夜點費,已考量員工輪值之固定性、夜點費給付之常態性、依輪值時數核付金錢之方式及給付金額多寡等各項因素,表達夜點費應由原先具有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轉變為對上訴人及其煉油廠員工夜間輪值所提供勞務對價工資之明確立場。上訴人仍執夜點費早期相關沿革等抗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屬恩惠性給予,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衡無足取。

⑸綜上,系爭夜點費縱有上訴人所辯之上開沿革,然其後之演

變已使其本質發生變化,而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應屬工資,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實物點心,即否認其為工資性質。參以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一般企業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㈣上訴人另抗辯:依上訴人歷次團體協約,關於上訴人公司員

工薪資應依政府及主管機關經濟部規定辦理,且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及工作規則均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夜點費自應依上開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經濟部相關規則認定非屬工資,此為兩造所明知,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提出團體協約、經濟部函、中油人事法規、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團體協約第16條約定:「乙方(按即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按即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上開團體協約雖係分別於55年8月26日及67年12月19日簽訂,並於73年續訂,且均明文約定各該協約之有效期間為2年或3年等情,有團體協約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6至25頁);而被上訴人為臺灣石油工會會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依97年1月9日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17條規定:「團體協約已屆期滿,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動契約之內容」,可認除勞動契約另有約定外,上開團體協約得拘束兩造,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團體協約拘束云云,尚無足取。

2.依團體協約第16條固約定,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台灣石油工會會員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標準每月按期發給;另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上開團體協約條款及工作規則文義均未將系爭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僅在宣示上訴人係以政府及主管機關經濟部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尚無從僅以上開宣示性之約定或規定,即認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

3.至給與項目表雖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前所述,有關雇主對於勞工所為給付,凡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者,均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則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取決於上開要件是否具備,尚無從逕以經濟部所制定上開給與項目表任意限制或排除之。況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之上級行政院既已透過前揭決定書明確表達上訴人依現行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所核付夜點費,係對勞工於特殊工作條件即夜班工作所增付之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工資範疇之認知及立場;則上訴人猶以其應受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行政規章及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之約制據以抗辯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給付對價之工資云云,自無足取。

㈤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性質,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發給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未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如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如附表「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故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