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蕭秋德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王文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資深研究員之職務。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於原審原僅請求如附表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嗣於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附表第3 項所示金額。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二第346 頁反面),惟核上訴人追加部分,係基於其所主張兩造間資深研究員聘僱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請求之金額。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6年1 月3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前身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擔任研究員兼組長,嗣於92年1 月1 日被上訴人改制後轉任為被上訴人之特聘研究員兼副主任,95年11月23日起擔任資深研究員,本薪新臺幣(下同)19萬0889元。被上訴人前於96年12月31日對伊違法解雇,伊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14號,下合稱系爭前案),兩造嗣於100 年8 月18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而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並就系爭前案各自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起繼續以國家太空中心資深研究員職位聘僱伊,亦即伊為無聘期限制之資深研究員,該聘僱條件非經伊同意不得變更。又被上訴人前於96年5 月制訂之「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作業要點」(下稱系爭96年版作業要點)原僅針對新進及改聘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相關事宜為規定,詎被上訴人在兩造和解前2 個月,於100 年6 月間修改該作業要點,增加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之聘期以3 年為限,及續聘亦須經委員會審查等規定(下稱系爭100 年版作業要點,與系爭96年版作業要點合稱系爭作業要點)。伊於系爭作業要點公布施行前已受聘為資深研究員,並非該要點之適用對象,且伊原無聘期限制,系爭100 年版作業要點新增聘期年數,對伊顯有重大不利益,對伊並不生效力,詎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9 月12日依系爭100 年版作業要點之規定,以伊撰寫論文質量不佳、未經資深研究員審查委員會(下稱系爭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為由,決定不續聘伊為資深研究員而改聘為研究員,然伊每年預定之工作目標均有達成,且被上訴人為任務導向之單位,撰寫論文並非伊主要工作內容,況系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身分、資格,審查討論過程均未明朗,其迅速、草率作成不續聘伊為資深研究員之意思表示,顯係對伊為不當調動,並與兩造之約定有違,更致伊月薪由19萬0899元降為15萬5466元,及原可領取之103 年年終工作獎金減少3856元,顯然對伊勞動條件有重大不利益之變更,其調動為不合法,兩造間資深研究員聘僱關係仍存在,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5 日(即改以研究員職位聘僱之日)起按月給付附表第1 項所示薪資差額,及第2 項所示之103 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爰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之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辦法(下稱系爭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資深研究員之職務。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附表第1 項、第2 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差額5萬3134元(即附表第3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資深研究員之職務。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第1、2、3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6 月1 日所訂「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1 條,僅約定伊聘僱上訴人提供勞務,又系爭和解協議關於「被告(即被上訴人)從97年1 月1 日繼續以國家太空中心資深研究員之職位聘僱原告(即上訴人)」之約定,亦僅能說明兩造有聘僱關係且上訴人當時之職位為資深研究員,均未能證明伊必須以無聘期資深研究員之身分持續聘僱上訴人。系爭96年版、100 年版作業要點均屬被上訴人以雇主身分公布之工作規則,上訴人瀏覽知悉而未表示反對,其內容已成為兩造間聘僱契約之一部,而得拘束上訴人。系爭100 年版作業要點明定資深研究員之聘期、考評標準及升遷方式,可使員工之能力、付出與其職務、薪資相符合,有助於組織內部流動,並可提升員工效率及競爭力,並非對員工為不利之變更。資深研究員之續聘事宜,係由獨立之審查委員會,就上訴人所提續聘申請表、簡歷、代表著作(2 箱)、參考著作、寬頻通訊衛星計畫總結報導、太空科技應用於氣候變遷的角色工作報告、Earth Remote Sensing短期訓練課程講義電子檔、課程講義紙本等相關資料,並參考上訴人直屬長官余憲政之意見,經充分討論後依其專業意見獨立作出不續聘上訴人之決議,伊乃依系爭作業要點調整上訴人之職務為研究員,並因職務內容異動而合理調整薪資,並未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回復資深研究員職務、給付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1 月31日起,受僱被上訴人之前身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擔任研究員兼組長,嗣於92年1 月1 日被上訴人改制後轉任為被上訴人特聘研究員兼副主任,95年11月23日起擔任資深研究員,本薪為19萬0889元;伊曾以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對伊違法解雇為由,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嗣兩造於100 年8 月18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起繼續以國家太空中心資深研究員職位聘僱伊。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間修改之100 年版作業要點,增加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之聘期以3 年為限,及其等續聘亦須經審查等規定,被上訴人乃依
100 版作業要點之規定,以伊撰寫論文質量不佳、未經系爭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為由,於103 年9 月12日向伊為不續聘伊為資深研究員、改聘為研究員之意思表示,伊申復未果,自103 年12月5 日改以研究員聘任,月薪亦因而由19萬0899元降為15萬5466元(每月差額為3 萬5423元)等情,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太空計畫室籌備處人事異動通知單、離職證明書,系爭聘約、被上訴人簽呈、人事異動通知單、調薪通知單、解聘通知,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系爭和解協議、被上訴人簽呈、復職通知、系爭作業要點、資深研究員證書、資深研究員續聘案審查未通過通知及審查表、由資深研究員變動為研究員之人事異動單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正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卷宗查核無訛,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資深研究員職位續聘伊並非合法,不生效力,應回復伊資深研究員之職位並給付薪資差額每月3 萬5423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不予續聘有何違法之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
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74年9 月5 日發布之74臺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揭示調動五原則(下稱系爭調動五原則):「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勞工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⑸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業就雇主之經營必要性與勞工因調職蒙受之不利益進行衡量,應得作為判斷雇主調動勞工是否合法,有無符合勞資雙方權益及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具體化基準判斷。
㈡查兩造前所簽署之系爭和解協議,第1.2 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從97年1 月1 日繼續以國家太空中心資深研究員之職位聘僱乙方(即上訴人),乙方實際復職之日起,薪資及一切權利義務,甲乙雙方應共同遵守甲方對所屬人員之工作及業務規範」、第2.1 條約定:「甲方應從97年1 月1日起至乙方實際復職之日止,以資深研究員職位每月19萬0889元計付乙方薪資;且從乙方實際復職之日起,每月薪資以資深研究員職位19萬0889元起算」(原審卷一第40頁),堪信兩造就上訴人自97年1 月1 日以後繼續受聘於被上訴人處擔任之職位,已具體特定為「資深研究員」,並數度重申薪資係按「資深研究員薪資每月19萬0889元」計算之情,兩造顯然就聘僱上訴人之職位、薪資達成明確之合意,該約定自應拘束兩造,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 日以後即應以「資深研究員之職務及薪資」聘僱上訴人,非經上訴人同意,即不得任意變更。另兩造前於92年6 月1 日簽署之系爭聘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須依被上訴人指定之職務及場所任事;及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其前身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期間,歷任「研究員」、「研究員兼組長」、「特聘研究員兼組長」、「副主任」、「資深研究員」等職務等情,固有系爭聘約、人事異動通知單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39頁、原審司北勞動字卷第23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參照),被上訴人雖據以抗辯其對於上訴人之職務及薪資有調整之權利,並非必須以「資深研究員」之職位及薪資聘僱上訴人云云,惟系爭聘約之訂立及先前歷次職務之調整,均係發生於系爭和解協議簽署之前,兩造既以系爭和解協議明確約定97年1 月1 日以後被上訴人須以資深研究員之職位及薪資聘僱上訴人,則先前兩造約定之聘僱條件或履約情形,如與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內容不符,自仍應以約定在後之系爭和解協議為準,故上訴人以系爭聘約之約定及上訴人歷任職務變化為據,抗辯其得調整上訴人職位為非資深研究員云云,尚屬無稽。
㈢復查,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制訂系爭96年版作業要點,100
年6 月間復修正為系爭100 年版作業要點,均已公布於網站並經上訴人讀取知悉之情,固有系爭工作要點、電腦截取畫面附卷可佐(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參照),被上訴人並據以抗辯:系爭工作要點為工作規則,公布予員工知悉後即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應拘束勞雇雙方云云,惟查:
⒈系爭聘約第1 條、第2 條固約定上訴人應遵守被上訴人所
訂定之相關規定、上訴人同意遵守被上訴人制定之管理規章各項規定之情(原審卷一第39頁參照),然雇主即令因管理之需而有新增工作規則之必要,惟該新增之規則如涉及勞動條件本質之變更或限制(例如將原無聘期限制之職位變更為有聘期),即須由勞雇雙方達成合意後始得為之,非得逕由被上訴人將勞動條件變更之重要內容隱藏於雇主單方頒布之工作規則中,而任意變更勞動條件。
⒉又系爭96年版工作要點第3 條明定適用對象及範圍為「新
進或改聘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71頁),而上訴人前於95年11月23日即已受聘擔任資深研究員(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32頁),非屬新進、改聘(即系爭96年版作業要點第2 條第1 款「擔任本院研究員/工程師6 年以上,具特殊貢獻者」之情形)之資深研究員,原無適用系爭96年版作業要點之可言,則系爭96年版作業要點第5 條第2 款就依該要點新進、改聘之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於核聘後每3 年得視績效成果調整職稱、薪酬、薪級之規定,自不拘束上訴人。至系爭100 年版作業要點第3 條修正後之規定,固將須經審查通過始得辦理聘任之範圍擴及於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之「續聘」,第
5 條並新增「資深研究員/資深工程師每次聘期以3 年為限」之規定(原審司北勞調字第72頁反面),然上開新增適用範圍,將非屬新進、改聘之資深研究員之工作年限由原無聘期變更為3 年,甚且有不予續聘而調整其職稱及薪酬之可能(系爭100 年版作業要點第5 條第2 款規定參照),顯然對於上訴人及其餘資深研究員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依上⒈說明,當須由兩造同意始得變更,被上訴人不得逕以工作規則單方予以變動。而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資深研究員之不定期聘約及其職位,不受3 年聘期之限制等語(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74頁至77頁反面),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要求上訴人配合辦理續聘審查,上訴人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惟同時以電子郵件重申「蕭秋德資深研究員職位不受101 年2 月頒發之資深研究員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影響」之意旨(原審司北勞調字卷第78頁),足徵系爭100 年版作業要點關於3 年聘期限制、經審查通過始得續聘為資深研究員等規定,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得拘束上訴人。
㈣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100 年版工作要點之規定,將原以資
深研究員職位聘僱之上訴人改以研究員之職位聘僱,並因此影響上訴人之薪級致其每月受有薪資差額3 萬5423元之損害,該工作有關事項之變動自與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有違,且對於上訴人之薪資、職級等勞動條件已為不利之變更,顯有違反系爭調動五原則第⑵、⑶項之情事,自非合法。上訴人依兩造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資深研究員職務,並自103 年12月5 日(即被上訴人改以研究員聘僱上訴人之日,原審司北勞調字卷89頁)起至回復上訴人資深研究員職務之日止,按月(上訴人未敘明應於每月何日給付,至遲應於每月末日給付)給付上訴人薪資差額3 萬5423元(即資深研究員月薪19萬0889元-研究員月薪15萬5446元之差額=3 萬5423元)及遲延利息(即附表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100 年版作業要點調整上訴人之職務、薪資,既經認定如上,則兩造後續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100 年度版作業要點對上訴人所為之續聘審查經過情形如何?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是否足堪續聘為資深研究員職位?等節,即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上訴人分別請求103 、104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差額3856元、
5 萬3134元部分:㈠查系爭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第3 條規定:「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日期及發給月數依行政院核定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規定辦理。」第4 條規定:「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標準如下:以當年度12月份薪資為標準。年度內有薪資(含主管職務加給)減少之情形者,依所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第6 條規定:「年終考績考列A4及A5者當年度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原審卷一第178 頁參照)一百零三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 項第3 款規定:「1 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12月1 日仍在職者,. . . 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原審卷一第179 頁反面參照)。綜上可知,被上訴人之員工除年終考績考列A4及A5者外,其餘員工均得按各該年度12月份之薪資,領取1.5 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
㈡103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差額3856元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伊於103 年12月5 日遭被上訴人改依研究員聘任並因此遭降薪,故103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因此短少3856元等語,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短少金額及其原因,被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僅就上訴人於原審預先請求104 年度至106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差額部分予以否認,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參照),堪認被上訴人確因其不當變更上訴人職務為研究員並據以調降上訴人薪資之舉,致應給付予上訴人之103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短少3856元,上訴人依系爭年終獎金發給辦法,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即非無據。
㈢104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差額5 萬3134元部分:經查,上訴人
104 年度考績為A3(本院卷一第19頁考核通知單參照),原得依兩造約定之資深研究員薪資19萬0889元計算1.5 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即28萬6333元(19萬0889元×1.5 =286333.5),惟被上訴人發給之該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僅為23萬3199元(本院卷一第19頁反面年終工作獎金明細表參照),上訴人就短少之差額5 萬3134元(28萬6333元-23萬3199元=5 萬3134元),依系爭年終獎金發給辦法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資深研究員之職務,並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第1 項所示之每月薪資差額及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年終獎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第2 項所示之年終工作獎金差額,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第3 項所示之年終工作獎金差額,亦有理由。本院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附表:(新臺幣)┌──┬───────────┬────────┬────────────┐│項次│項 目 │請 求 金 額 │遲 延 利 息 │├──┼───────────┼────────┼────────────┤│ 1 │月薪差額 │自103 年12月5 日│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起至被上訴人回復│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 │上訴人資深研究員│ ││ │ │職務之日止,按月│ ││ │ │給付3 萬5423元 │ │├──┼───────────┼────────┼────────────┤│ 2 │103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 │3856元 │(未請求) │├──┼───────────┼────────┼────────────┤│ 3 │104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 │5萬3134元 │(未請求) ││ │(第二審追加項目)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