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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上易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被 上訴 人 蕭秋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聘僱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6 月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 萬元,並自91年

2 月8 日起實施。又所謂非財產權訴訟,係指就親屬關係或身分權利有所主張,如係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爭執,其訴訟標的仍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本院106 年6 月7 日所為105 年度勞上易第39號判決,係被

上訴人以:上訴人不以原本資深研究員職務而改以一般研究員職務聘用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自103 年12月5 日起受有每月3 萬5423元之薪資差額,及103 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3856元、104 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5 萬3134元等金錢損失為由,訴請上訴人回復其資深研究員職務,及給付上開薪資、獎金差額。核其標的,顯係基於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為爭執,而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上說明,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㈡復查,被上訴人回復資深研究員身分之聲明係其得以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薪資、獎金差額之前提,二者互為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請求金錢給付之金額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0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 日生(原審調解卷第24頁),自103 年12月5 日算至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而應予退休之日即106 年11月8 日為止,共35個月,按每月3 萬5423元計算35個月之薪資差額為123 萬9805元(3 萬5423元×35月=123 萬9805元);加計103 年、104 年年終工作獎金差額3856元、5 萬3134元,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為129 萬6795元(123 萬9805元+3856元+5 萬3134元=129 萬6795元),未逾150 萬元,依前揭說明,應不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法 官 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