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戴秀貞被上訴人 陳璟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複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淑貞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戴秀貞、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戴秀貞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給付陳璟樺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本息;㈡主文第二項命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給付戴秀貞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貳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璟樺、戴秀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零玖拾元至戴秀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戴秀貞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戴秀貞負擔十分之六、陳璟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戴秀貞上訴部分(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由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戴秀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戴秀貞(下稱戴秀貞)於原審起訴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貴有恆公司)應給付其勞工退休金差額新臺幣(下同)5萬1120元及失業給付損失5萬7240元(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嗣於第二審變更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3萬2090元(含原審請求之5萬1120元、第二審追加請求之8萬97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另追加依就業服務法第19條之1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應賠償其加計10%計算之失業給付損失9540元(見本院卷㈡第88頁),經核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關於追加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萬970元部分係屬擴張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戴秀貞、被上訴人陳璟樺(下稱陳璟樺)起訴主張:戴秀貞自民國(下同)91年12月3日起任職於貴有恆公司,負責會計稅務工作,每月薪資6萬4600元,陳璟樺則自95年11月28日起任職於貴有恆公司,每月薪資3萬元,詎貴有恆公司竟於99年11月29日阻止伊等進入公司上班,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戴秀貞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貴有恆公司至遲於99年9月2日對戴秀貞提出侵占等告訴時,即知悉戴秀貞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貴有恆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為不合法。嗣伊等於99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當場以貴有恆公司禁止伊等進入公司上班、未按時給付薪資、未按實際投保薪資投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貴有恆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就業服務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給付陳璟樺尚欠薪資5萬8740元、資遣費6萬元、預告工資3萬元、失業給付損失4萬687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2萬5848元、代墊零用金5000元,合計22萬6460元,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陳璟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返還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物品予陳璟樺、戴秀貞,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3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給付戴秀貞尚欠薪資27萬3739元、資遣費34萬1667元、失業給付損失5萬7240元、勞工退休金差額5萬1120元、預告工資6萬4567元、代墊零用金1萬3200元、特休未休假工資2萬5827元,合計82萬7360元等語【原審判決陳璟樺、戴秀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貴有恆公司應給付陳璟樺、戴秀貞各6萬6857元(含尚欠薪資5萬8268元、資遣費8589元)本息、40萬5928元(含尚欠薪資6萬4261元、資遣費34萬1667元)本息、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陳璟樺,而駁回陳璟樺、戴秀貞其餘之訴,戴秀貞、貴有恆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戴秀貞並為訴之變更請求貴有恆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5萬112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追加請求貴有恆公司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8萬97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再賠償失業給付損失9540元,至戴秀貞其餘敗訴部分及陳璟樺敗訴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戴秀貞之上訴、變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戴秀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貴有恆公司應再給付戴秀貞26萬6718元,及其中20萬9478元自100年1月22日起,其餘5萬7240元自100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84頁背面);㈢貴有恆公司應提繳13萬2090元(其中5萬1120元為變更之訴、其餘8萬970元為追加之訴)至戴秀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貴有恆公司應給付戴秀貞9540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戴秀貞、陳璟樺對貴有恆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貴有恆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貴有恆公司則以:訴外人即陳璟樺之父親陳東利前擔任伊之總經理,其母親侯淑娥前擔任伊之財務經理兼執行總監,陳璟樺則擔任年俊有限公司(下稱年俊公司)負責人,由年俊公司給付97至99年度之薪資,其並非伊之員工。伊之公司業務均委請陳東利、侯淑娥處理,詎伊之負責人盧淑貞於99年6月間查帳時,發現陳東利、侯淑娥及戴秀貞前於97年間虛偽作帳伊受領年俊公司1000萬元權利金,並製作不實之傳票、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遂於99年9月間對渠等提出刑事告訴,戴秀貞復於99年10月30日、同年11月間開立虛偽折讓單持以申報營業稅,經伊發現後,乃於99年11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伊與戴秀貞間之勞動契約。又戴秀貞為避免其他員工知悉其領取高額薪資,遂於94年7月實施勞退新制後,與陳東利、侯淑娥私下約定薪資以多報少,即原本應以4萬3900元之級距投保,但實際上係以3萬3300元之級距投保,並以扣繳1萬9200元之級距作為戴秀貞自負額之標準,再由伊代付自負額差額以補貼戴秀貞3萬3300元至4萬3900元間之退休金差額,此種投保給付之方式,係屬雙方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戴秀貞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失業給付損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退步言之,縱認戴秀貞、陳璟樺之請求為有理由,伊亦得以下列債權分別對戴秀貞、陳璟樺主張抵銷:㈠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認定伊對戴秀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8萬8200元;㈡戴秀貞不法侵占伊之貨款支票3紙,面額各18萬4569元(票號:ED0000000)、20萬元(票號:UA0000000)、25萬元(票號:
UA0000000),合計63萬4569元,並存入其帳戶兌現,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戴秀貞賠償63萬4569元;㈢戴秀貞之配偶李政忠、子女李亞軒、李孟軒均未任職於伊公司,惟戴秀貞竟虛偽將其3人加保為伊公司員工,致伊受有為其3人繳納勞健保個人負擔額及單位負擔額之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戴秀貞賠償24萬1896元;㈣倘若戴秀貞與侯淑娥就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及勞健保投保事項達成以多報少之協議為無效,則戴秀貞受有伊代付差額保險費2萬1585元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戴秀貞返還;㈤伊分別於99年3月25日、同年4月2日給付戴秀貞薪資2萬5264元、3萬8000元,合計5萬6264元,應予扣除;㈥陳璟樺並未受僱於伊,戴秀貞將陳璟樺加保為伊公司員工,致伊受有為陳璟樺支付95年11月至99年11月勞保費5萬1651元及健保費6萬671元,合計11萬2322元之損害,其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陳璟樺則另受有免付勞健保費之不當得利,若伊抵銷陳璟樺之債權後尚有餘額,亦主張抵銷戴秀貞之債權,經抵銷後,戴秀貞、陳璟樺已無餘額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貴有恆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貴有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戴秀貞、陳璟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對戴秀貞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戴秀貞之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2、133、190頁、卷㈢第51頁):
(一)戴秀貞自91年12月3日起受僱於貴有恆公司,擔任主辦會計,於95年5月1日起投保薪資為3萬3300元。
(二)貴有恆公司於99年11月29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戴秀貞間之勞動契約;戴秀貞、陳璟樺於99年12月23日(貴有恆公司爭點整理狀誤載為12月1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貴有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
(三)戴秀貞之舊制年資為2年7個月,新制年資為5年5個月,其於99年3、4、9、10、11月份應領薪資各為6萬4600元、6萬4550元、6萬4550元、6萬4550元、6萬4550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6萬4567元。
(四)戴秀貞因涉犯背信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69號)。
四、戴秀貞、陳璟樺主張:伊等分別自91年12月3日、99年5月1日起任職於貴有恆公司,戴秀貞於99年11月29日遭貴有恆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伊等於99年12月23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爰依勞基法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給付陳璟樺尚欠薪資5萬8268元、資遣費8589元,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陳璟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2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給付戴秀貞尚欠薪資27萬3739元、失業給付損失5萬7240元、資遣費34萬1667元,變更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3萬2090元(其中5萬1120元為變更之訴,其餘8萬970元為追加之訴)至戴秀貞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追加依就業服務法第19條之1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賠償戴秀貞加計10%計算之失業給付損失9540元等情,為貴有恆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陳璟樺部分:⒈陳璟樺主張:伊自9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貴有恆公司等語
,固為貴有恆公司所否認,惟查,證人蕭秀合於另案即桃園地院102年度易字第1069號背信等案件審理中證稱:伊於98年4月間起至100年6月間止在貴有恆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職掌範圍是做公司訂單,也做會計傳票,有處理過公司產品外銷方面的業務,伊於98年4月間任職時陳璟樺還沒有在公司上班,伊從99年間開始才跟陳璟樺有業務上接觸,他負責外銷方面的業務,陳璟樺大概是99年初時開始到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6頁至第168頁背面);證人鄭淑芬於同案證稱:伊於94年間至100年左右任職於貴有恆公司,擔任總務,負責打雜,範圍包括拿公司基本資料給新進人員填寫,伊認識陳璟樺,陳璟樺有在貴有恆公司任職一段時間,伊沒有記那段期間有多長,伊於94年間開始至貴有恆公司上班時,沒有看過陳璟樺,是他來公司伊才知道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9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背面);證人陳佩詩於同案證稱:伊於95年9月起至100年7月止任職於貴有恆公司,擔任採購助理,負責收支票、現金,伊於99年6月以後有在公司看到陳璟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90頁背面),依證人蕭秀合、鄭淑芬、陳佩詩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陳璟樺於99年間確有任職於貴有恆公司,負責外銷業務;參酌陳璟樺分別於99年6月23日、6月29日、7月5日、9月3日、9月23日、9月24日、10月18日、11月5日以電子郵件與貴有恆公司往來廠商聯繫產品試車及代工事宜(見原審卷㈡第15至26頁),及證人侯淑娥於同案偵查中供稱:陳璟樺於99年5月才進入貴有恆公司上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376號卷第52頁),而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戴秀貞負責辦理貴有恆公司之勞健保投保、退保業務,明知陳璟樺於95年11月間並未在貴有恆公司就業及領薪,竟於95年11月28日將被保險人陳璟樺「勞保月投保薪資:15840」、「合於健保投保條件:到職、日期:951127」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持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貴有恆公司因此負擔陳璟樺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勞工保險費共3萬4793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背面),堪認陳璟樺係於9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貴有恆公司。
⒉貴有恆公司雖辯稱:陳璟樺為年俊公司負責人,年俊公
司開立99年度扣繳憑單向國稅局申報陳璟樺之薪資所得,且陳璟樺於99年10月26日以年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杉林有限公司報價,可見陳璟樺並非伊之員工云云,並提出年俊公司基本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267、270、271頁、本院卷㈠第76至80頁)。惟查,年俊公司負責人原為陳璟柏,於99年12月9日始變更為陳璟樺,有臺北市政府97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09694406500號函、經濟部99年12月9日經授中字第0993294374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9至231頁),可見陳璟樺於99年5月至99年11月間並非年俊公司負責人,兼以戴秀貞之薪資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分別於99年4月23日、5月21日、7月9日、7月23日、8月20日、9月10日、9月24日、10月8日、10月15日、10月22日、11月12日、11月19日由年俊公司以「薪資轉」名義依序轉入3萬元、3萬2000元、4萬3000元、1萬214元、3萬元、3萬3137元、1萬8225元、3萬元、2萬元、2萬5000元、3萬475元、1萬3475元,參酌戴秀貞於另案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93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陳東利是貴有恆公司實際負責人,因為他有連帶保證十豐公司的債務,所以找盧淑貞當登記負責人,年俊公司於97年間設立,實際負責人為陳東利,年俊公司負責行銷貴有恆公司生產的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3、364頁),於另案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56號背信案件偵查中供稱:貴有恆公司與年俊公司共用帳戶,有時貴有恆公司需要支付貨款,會用年俊公司的帳戶支付,年俊公司向貴有恆公司買貨,也不用實際付款給貴有恆公司,但伊會作帳有付款給貴有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足見貴有恆公司與年俊公司之關係密切,且有共用帳戶情事,自不能以年俊公司轉帳薪資予陳璟樺,即可謂陳璟樺並未受僱於貴有恆公司,貴有恆公司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⒊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陳璟樺自9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貴有恆公司,已如前述,又陳璟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元,貴有恆公司積欠其99年9月份薪資9000元、10月份薪資2萬元及11月份薪資2萬9268元,合計5萬8268元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條及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8、189頁),依上開薪資條所載,陳璟樺之每月應領薪資為3萬元,扣除勞、健保自負額各260元、472元後,實領薪資為2萬9268元,而依上開存摺明細所載,陳璟樺已領99年9月、10月薪資各2萬268元(1萬268元+1萬元=2萬268元)、9268元,經扣除後,貴有恆公司尚欠9月份薪資9000元(2萬9268元-2萬268元=9000元)、10月份薪資2萬元(2萬9268元-9268元=2萬元)及11月份薪資2萬9268元,合計5萬8268元(9000元+2萬元+2萬9268元=5萬8268元),是陳璟樺主張貴有恆公司尚欠其薪資5萬8268元乙節,堪信屬實。另貴有恆公司於99年11月29日行使終止權之對象為戴秀貞、陳東利及侯淑娥,並無陳璟樺,此觀公告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3頁),貴有恆公司復自承:伊沒有對陳璟樺行使終止權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頁),惟貴有恆公司於99年11月29日上班時間禁止陳璟樺進入公司,陳璟樺遂於99年12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貴有恆公司表達不滿,並請求貴有恆公司給付尚欠薪資及資遣費,復於99年12月23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會中,當場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貴有恆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28頁),貴有恆公司亦不否認有阻止陳璟樺進入公司上班之行為,且貴有恆公司尚欠陳璟樺薪資5萬8268元,業如前述,足認貴有恆公司所為已違反勞動契約,亦損及陳璟樺以勞務提供獲取薪資之權利,則陳璟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有據,是陳璟樺與貴有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於99年12月23日終止。
⒋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比例計給」,係指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勞動部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6號令參照)。查陳璟樺與貴有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經陳璟樺於99年1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又陳璟樺係自9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貴有恆公司,其係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其請求計算至99年11月29日之工作年資應為6個月又29日,而其離職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萬元,亦即平均工資仍為3萬元,依此計算,陳璟樺得請求貴有恆公司給付資遣費8589元【計算式:
3萬元X(6X30+29)÷365X1/2=8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陳璟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給付資遣費8589元,核屬有據。
⒌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
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2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同法第11條第3項復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陳璟樺係以貴有恆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形,是以,陳璟樺據此請求貴有恆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有據。
⒍綜上,陳璟樺自99年5月1日起受僱於貴有恆公司,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業經陳璟樺於99年1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是陳璟樺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給付尚欠薪資5萬8268元、資遣費8589元,合計6萬6857元(計算式:5萬8268元+8589元=6萬6857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
(二)關於戴秀貞部分: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30日係屬法定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參照)。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對勞工有上開得終止契約事由有所確信者而言,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另判斷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則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參照)。
⒉查貴有恆公司於99年11月29日公告:「本公司員工陳東
利、侯淑娥及戴秀貞3人因涉嫌背信、業務侵佔等罪,業經本公司依法終止委任及僱用關係,此3人已非公司員工,亦已無任何指揮本公司同仁之權力,即日起,公司同仁請勿將公司之資訊交付上開3人,特此公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頁),復於99年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戴秀貞,其上記載:「....本公司會計經理戴秀貞因涉嫌背信、業務侵佔、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業經本公司提起告訴,因戴秀貞之背信等行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本公司依法解任其會計經理職務,並不經預告終止僱用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頁),足見貴有恆公司係以戴秀貞涉犯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戴秀貞雖主張:貴有恆公司負責人盧淑貞於99年6月間開始進入公司查帳,並於99年9月2日提出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告訴,其遲至99年11月29日始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觀諸貴有恆公司於99年9月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略以:「....㈣....戴秀貞等明知貴有恆公司並未收受年俊公司任何權利金及預收款,亦未收受任何資產移轉之買賣價金,並明知李國俊並無代付公司款項或還款之情形,竟為淘空貴有恆資產之目的,而巧立名目,於97年間虛偽作帳貴有恆公司共計受領年俊公司新台幣1000萬元之權利金....,顯係主辦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及背面),顯然貴有恆公司係以戴秀貞違反商業會計法為由提出刑事告訴,此與其於99年11月29日係以戴秀貞涉嫌背信、業務侵佔、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不全然相同,尚無從以其負責人盧淑貞曾查閱公司帳冊,即得確信戴秀貞之背信等不法行為,實難認其於斯時即知悉戴秀貞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
⒊又戴秀貞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140號提起公訴,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記載戴秀貞於96年12月至97年1月間,在貴有恆公司會計傳票上,不實登載日期96年12月29日、金額1000萬元,貸方項目:加工收入、借方項目:應收帳款之事項,及戴秀貞自97年1月7日起至同年5月29日,將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筆匯入貴有恆公司銀行帳戶之私人借款或其他來源款項,在貴有恆公司帳冊上登載為年俊公司入款,用以充抵前開1000萬元之應收帳款,並填製相關不實會計傳票登帳,且以貴有恆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外,復記載戴秀貞於申報98、99年度貴有恆公司與年俊公司之營業稅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發票品項,虛偽填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銷貨退回及進貨退出折讓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01頁及背面),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12所示發票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30日、99年11月、99年11月(見本院卷㈠第104頁),顯見戴秀貞於99年10月30日及99年11月間仍有虛偽填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不法行為,兼以戴秀貞於99年11月9日在另案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56號背信案件中供稱:有些記載是為了記帳方便,權利金是因為有授權契約就必須做這樣的帳等語,並當庭提出授權代理買賣合約書為憑,雖上開授權代理買賣合約書立合約書人欄蓋有「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盧淑貞」之印文,但盧淑貞當庭表示不知有上開合約書之存在(見本院卷㈠第
109、111、113、114頁),則貴有恆公司據此偽造之授權代理買賣合約書,及戴秀貞於99年11月間仍虛偽填具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不法行為,連同先前發現之戴秀貞於97年間虛偽作帳貴有恆公司受領年俊公司1000萬元權利金,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等前階段行為,認定戴秀貞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因而於99年11月29日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尚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戴秀貞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⒋其次,戴秀貞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桃園地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認定與侯淑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桃園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至100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戴秀貞涉犯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認定:戴秀貞為貴有恆公司之主辦會計,兼負責辦理貴有恆公司之勞健保投保、退保業務,係為貴有恆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陳東利、侯淑娥明知陳璟樺於95年11月間並未在貴有恆公司就業及領薪,竟基於意圖為陳璟樺不法利益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作成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東利僅向侯淑娥表達欲讓陳璟樺至國外收集資料,惟陳璟樺與貴有恆公司並未成立僱傭契約,亦未實際在貴有恆公司任何部門擔任職務,即由侯淑娥指示戴秀貞為陳璟樺辦理勞工保險,戴秀貞遂於95年11月28日在貴有恆公司內,將被保險人陳璟樺「勞保月投保薪資:15840」、「合於健保投保條件:到職、日期:951127」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並蓋用貴有恆公司及負責人盧淑貞之印文後,持該申報表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事宜而行使,使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員誤認前情屬實,依上開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內,貴有恆公司因此負擔陳璟樺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勞工保險費共3萬4793元,足生損害於貴有恆公司及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與陳東利、侯淑娥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6至75頁),顯然戴秀貞已違反對貴有恆公司應負之忠誠義務,嚴重破壞雙方之信任關係,自難期貴有恆公司以解僱以外之手段繼續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堪認戴秀貞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是貴有恆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不合,戴秀貞與貴有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9年11月29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則戴秀貞於99年12月2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向貴有恆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
⒌茲就戴秀貞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論斷如下:
⑴尚欠薪資27萬3739元部分:戴秀貞主張貴有恆公司積欠
伊99年3、4、9、10、11月份薪資各6萬3264元、6萬3214元、3萬3000元、5萬元、6萬4261元,合計27萬3739元等語,業據提出領薪明細表及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4至213頁),經核上開領薪明細表所載戴秀貞於98年12月至99年2月、99年5月至8月之實領金額、發薪日期及發薪金額,與上開存摺明細匯入之日期及薪資數額相符,堪信屬實。又戴秀貞於99年3、4、9、
10、11月份應領薪資依序為6萬4600元、6萬4550元、6萬4550元、6萬4550元、6萬4550元,此為貴有恆公司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而依上開領薪明細表所載,實領金額依序應為6萬3264元、6萬3214元、6萬3475元、6萬3475元、6萬4261元(見原審卷㈡第204頁),惟貴有恆公司僅於99年11月12日、11月19日各給付3萬475元、1萬3475元,經扣除後,尚欠薪資27萬3739元(計算式:6萬3264元+6萬3214元+6萬3475元+6萬3475元+6萬4261元-3萬475元-1萬3475元=27萬3739元),是戴秀貞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雖貴有恆公司辯稱:伊於99年3月25日、4月2日分別給付戴秀貞薪資2萬5264元、3萬8000元,共5萬6264元,應予扣除云云,惟查,戴秀貞之98年12月份薪資為6萬3264元,貴有恆公司分別於99年3月25日、4月2日各轉帳2萬5264元、3萬8000元予戴秀貞,此觀上開領薪明細表及存摺明細之記載即明,顯見上開兩筆款項係清償戴秀貞之98年12月份薪資,與戴秀貞本件請求尚欠之99年3、4、9、10、11月份薪資無涉,自無扣除之問題,貴有恆公司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⑵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3萬2090元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要件之前,不得領取。又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戴秀貞於94年7月至95年4月之每月薪資介於6萬2900
元至6萬3350元之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月19日勞動4字第0940002504號令訂定發布自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下稱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第41級6萬3800元為月提繳工資,惟貴有恆公司係以第18級2萬1900元為月提繳工資(見本院卷㈠第37至39頁、卷㈢第28至47頁,下同),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共2萬5140元【計算式:(6萬3800元-2萬1900元)X6%)X10個月=2萬5140元】;戴秀貞於95年5月至96年12月之每月薪資介於6萬2950元至6萬3250元之間,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第41級6萬3800元為月提繳工資,惟貴有恆公司係以第27級3萬3300元為月提繳工資,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共3萬6600元【計算式:(6萬3800元-3萬3300元)X6%)X20個月=3萬6600元】;戴秀貞於97年1月至99年11月之每月薪資介於6萬4300元至6萬4700元之間,依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以第42級6萬6800元為月提繳工資,惟貴有恆公司係以第27級3萬3300元為月提繳工資,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共7萬350元【計算式:(6萬6800元-3萬3300元)X6%)X35個月=7萬350元】,從而,戴秀貞請求貴有恆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合計13萬2090元(計算式:2萬5140元+3萬6600元+7萬350元=13萬209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
③貴有恆雖辯稱:戴秀貞於偵查中供稱其與侯淑娥協議薪
資以多報少,並提繳較低級距之勞工退休金,再由伊負擔戴秀貞之勞健保費自負額作為退休金差額之補貼,顯然兩造就退休金差額給付業已合意解決,屬於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戴秀貞不得請求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云云,並提出偵查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64頁),惟勞退條例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勞退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除勞退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雇主應為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規定,此觀同條例第6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可見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有關雇主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且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縱侯淑娥代理貴有恆公司與戴秀貞達成薪資以多報少,並提繳較低級距勞工退休金之協議,亦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為無效,則貴有恆公司據此抗辯:伊係按兩造合意之數額提撥勞工退休金,無庸再提繳差額云云,自不足取。
⑶失業給付損失5萬7240元及追加請求賠償失業給付損失9540元部分:
①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保險各種保
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同法第1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1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第38條第3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可知勞工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須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始足當之。
②查戴秀貞係因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經貴
有恆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可見戴秀貞並無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領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進而謂貴有恆公司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其受有損失,是戴秀貞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失5萬7240元,及依就業服務法第19條之1規定,追加請求貴有恆公司賠償其失業給付損失9540元,均非可採。
⑷資遣費34萬1667元部分:
①按勞基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規定於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可知勞工請求雇主按舊制年資發給資遣費,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雇主按新制年資發給資遣費之要件,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之情形離職,始足當之。
②戴秀貞雖主張:伊於91年12月3日起在貴有恆公司擔任
主辦會計,計算至99年11月29日止,舊制年資為2年7個月,新制年資為5年5個月,按其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6萬4567元計算,伊得請求貴有恆公司給付舊制年資之資遣費16萬6798元、新制年資之資遣費17萬4869元,合計34萬1667元云云,惟戴秀貞既係因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離職,已如前述,即與勞基法第14條第4項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是戴秀貞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請求貴有恆公司給付資遣費34萬1667元,亦非可採。
⒍綜上,戴秀貞與貴有恆公司間勞動契約業經貴有恆公司
於99年11月29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戴秀貞於99年12月23日再為終止,自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又戴秀貞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給付尚欠薪資27萬3739元,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3萬209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關於貴有恆公司抵銷抗辯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⒉貴有恆公司於106年3月1日上訴理由㈥狀辯稱:陳璟樺
並非伊之員工,其與戴秀貞共同辦理假投保,其2人共同侵權行為致伊受損,陳璟樺並受有免付勞健保費之不當得利,伊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璟樺返還,爰於陳璟樺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192頁),並於同年10月31日陳報㈦狀稱:伊自95年11月至99年11月為陳璟樺繳付勞保費共5萬1651元、繳付健保費共6萬671元,合計11萬2322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1頁)。陳璟樺則陳稱:伊之勞健保自負額係由陳東利、侯淑娥繳納,並非由貴有恆公司支付,經扣除自負額後,95年11月至99年4月30日之單位負擔額應為6萬7449元,而非11萬2322元,又伊於99年5月至11月係貴有恆公司員工,貴有恆公司就此部分支付之單位負擔額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⒊查陳璟樺於99年5月1日以前並未受僱於貴有恆公司,已
如前述,惟其於95年11月27日即以薪資1萬5840元加保貴有恆公司,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0頁),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4月13日健保桃字第1063032249號函所附陳璟樺於貴有恆公司投保健保之自負額及單位負擔明細統計表記載(見本院卷㈢第80、81頁),貴有恆公司於95年11、12月每月繳付之自負額、單位負擔額各216元、770元,共1972元【(216元+770元)X2個月=1972元】,96年1月至7月每月繳付之自負額、單位負擔額各216元、735元,共6657元【(216元+735元)X7個月= 6657元】,96年8月至97年10月每月繳付之自負額、單位負擔額各236元、802元,共1萬5570元【(236元+802元)X15個月=1萬5570元】,97年11月至99年3月每月繳付之自負額、單位負擔額各472元、802元,共2萬1658元【(472元+802元)X17個月=2萬1658元】,99年4月繳付之自負額、單位負擔額各472元、911元,共1383元,合計4萬7240元(1972元+6657元+1萬5570元+2萬1658元+1383元=4萬7240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5月5日保納行一字第10610104150號函所附陳璟樺於貴有恆公司投保勞保之個人、單位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㈢第91、92頁),貴有恆公司於95年11月繳付之自負額、單位負擔額各20元、75元,共95元(20元+75元=95元),95年12月至96年6月每月繳付之自負額、單位負擔額各206元、750元,共6692元【(206元+ 750元)X7個月=6692元】,96年7月至12月每月繳付之自負額、單位負擔額各225元、817元,共6252元【(225元+817元)X6個月=6252元】,97年1月至12月每月繳付之自負額、單位負擔額各225元、814元,共1萬2468元【(225元+814元)X12個月=1萬2468元】,98年1月至12月每月繳付之自負額、單位負擔額各260元、935元,共1萬4340元【(260元+935元)X12個月=1萬4340元】,99年1月至4月每月繳付之自負額、單位負擔額各260元、936元,共4784元【(260元+936元)X4個月=4784元】,合計4萬4631元(95元+6692元+6252元+1萬2468元+1萬4340元+4784元=4萬4631元),是貴有恆公司於95年11月至99年4月繳付陳璟樺之勞健保自負額、單位負擔額合計9萬1871元(4萬7240元+4萬4631元=9萬1871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貴有恆公司受有損害,貴有恆公司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而陳璟樺與貴有恆公司間勞動契約業於99年12月23日終止,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貴有恆公司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陳璟樺資遣費,則貴有恆公司主張以其不當得利債權與陳璟樺得請求之99年9、10、11月薪資債權5萬8268元及資遣費債權8589元,合計6萬6857元互為抵銷,尚無不合,經抵銷後,陳璟樺之本件薪資債權及資遣費債權均歸於消滅。
⒋雖證人侯淑娥於本院證稱:陳璟樺於95年11月28日起至
99年4月30日止的勞健保自負額是由伊與陳東利負擔,有時扣陳東利的薪水,有時扣伊的薪水,被上證44員工薪資紀錄表其中97年8、9、11月扣伊健保費2396元(本院卷㈢第243、248、258頁),98年4、8月、99年1月扣伊健保費1746元(本院卷㈢第282、301、325頁),99年5、7、9月扣伊健保費1855元(本院卷㈢第345、355、364頁),就包括陳璟樺的勞健保自負額云云(見本院卷㈣第6頁背面),惟查,被上證44員工薪資紀錄表僅記載陳東利及證人侯淑娥之勞健保自負額,尚無從證明陳璟樺之勞健保自負額係由其2人代付,況陳璟樺係於99年5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受僱於貴有恆公司,依其薪資表及存摺明細記載(見原審卷㈠第162至164頁),其於任職期間每月實領之薪資已先扣除勞健保自負額,並非由陳東利或證人侯淑娥代付,顯然證人侯淑娥前開證述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⒌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
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若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仍應使其得為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在時效未完成前,二人互負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形,縱在時效完成以後,仍得行使抵銷權而使抵銷效力溯及於得為抵銷之時發生。查貴有恆公司於100年2月23日答辯狀辯稱:
若戴秀貞本件請求為有理由,伊得以對戴秀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於其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並於105年5月23日上訴理由狀稱: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民事判決認定伊對戴秀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28萬8200元,該債權雖於102年12月1日時效完成,惟在時效未完成前,對於戴秀貞本件請求已適於抵銷,爰於戴秀貞本件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3頁)。戴秀貞則稱:伊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貴有恆公司28萬8200元,惟伊已提出時效抗辯,貴有恆公司並無可抵銷之主動債權存在等語。
⒍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6號民事判決認定:戴秀貞、
侯淑娥自97年1月14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陸續以收取權利金名義,共同虛偽開立貴有恆公司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發票金額計達1000萬元,致貴有恆公司受有支付加值型營業稅計50萬元之損害,其2人業已不法侵害貴有恆公司之財產權。又年俊公司嗣後開立金額合計423萬6000元之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予貴有恆公司,用以折讓上開統一發票部分銷售金額,貴有恆公司因此取回營業稅退稅額21萬1800元,堪認貴有恆公司因戴秀貞、侯淑娥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乙事,受有支付加值型營業稅之損害計28萬8200元(計算式:50萬元-21萬1800元=28萬8200元),其2人應對貴有恆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貴有恆公司於100年12月2日即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即戴秀貞、侯淑娥虛偽開立系爭統一發票予年俊公司,致貴有恆公司受有支付加值型營業稅之損害)及應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人(即戴秀貞、侯淑娥),則貴有恆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00年12月2日起算2年間(即102年12月2日以前),即因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背面),嗣貴有恆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該部分上訴,有部分減縮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㈣第57、58頁),該部分已告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64頁),顯見貴有恆公司對戴秀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8萬8200元確係存在,而戴秀貞本件請求之99年3、4、9、10、11月份薪資債權各6萬3264元、6萬3214元、3萬3000元、5萬元、6萬4261元,合計27萬3739元,在貴有恆公司對戴秀貞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28萬8200元時效未完成前,已處於抵銷適狀,依前開規定,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後於102年12月2日罹於時效,貴有恆公司仍得據以主張抵銷,經抵銷後,戴秀貞之本件薪資債權已歸於消滅。
⒎末按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
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勞基法第56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雇主依上開規定係按月將提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繳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而非逕對勞工為給付,且勞工於未符合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尚不得領取退休金個人專戶之款項,雇主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性質上係為將來勞工退休時,雇主履行其退休金給付義務而為準備,則其提撥時,非即為履行給付退休金義務,在支用前,自仍由雇主保有其財產上權利,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故貴有恆公司主張以其對戴秀貞之其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及前開貳之所示其他債權,與戴秀貞本件請求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債權互為抵銷之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陳璟樺在原審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戴秀貞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22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給付尚欠薪資27萬3739元、失業給付損失5萬7240元、資遣費34萬1667元,合計67萬2646元,及其中61萬54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2日起,其餘5萬7240元自100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貴有恆公司給付,核無不合。貴有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命貴有恆公司應給付陳璟樺、戴秀貞各6萬6857元(即尚欠薪資5萬8268元、資遣費8589元)、40萬5928元(即尚欠薪資6萬4261元、資遣費34萬1667元)本息,並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貴有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戴秀貞請求貴有恆公司再給付尚欠薪資20萬9478元〈27萬3739元-6萬4261元=20萬9478元〉、失業給付損失5萬7240元,合計26萬671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戴秀貞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戴秀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戴秀貞於本院變更、追加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共13萬2090元(包括其中5萬1120元為變更之訴,其餘8萬970元為追加之訴)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戴秀貞於本院追加依就業服務法第19條之1規定,請求貴有恆公司賠償失業給付損失9540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貴有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戴秀貞之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璟樺、戴秀貞不得上訴。
貴有恆企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