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張慶堂被上 訴 人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昌訴訟代理人 洗武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位於新竹市○○路○○○號9樓饗食天堂餐廳新竹店之清潔人員,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7,050元。伊於104年1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遭同事傾倒之強腐蝕工業用漂白水灼傷,受有右足化學性灼傷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業傷害),翌日經救護車送往南門醫院醫治,於10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伊104年1月19日出院後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交予被上訴人新竹店店長王正忠,當日王正忠即強迫伊離職,除沒收伊之打卡卡片、不讓伊回洗滌部工作外,並要求伊填寫離職申請單,且不斷打電話給伊之親友王大倫及張清卿要求通知伊辦理離職手續,伊不得已於104年2月12日交回離職申請單。王正忠逼退伊離職之舉已嚴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是被上訴人解雇伊並不合法,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或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總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萬2,000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12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7萬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全體員工支付全額費用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商業團體保險(含定期壽險、傷害保險、附加傷害醫療保險、執行職務傷害保險、職業災害補償保險),上訴人所受之職業災害,經伊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轉送南山人壽申請理賠後,業經南山人壽完成保險金核付,是伊就本件職業災害已盡補償上訴人醫療費用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伊應給付40個月平均薪資之前提為「須先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須為本件職業災害所致」,而上訴人傷勢為一度化學灼傷(皮膚發紅),於104年1月19日出院後未再回診,出院後約再休養1週即可返回清潔工之工作,故上訴人顯未達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之程度。伊曾於上訴人是否離職尚不明確之情況下,為求雙方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104年2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再次決定是否離職,嗣上訴人未選擇繼續工作回任原職,並於104年2月12日親自前來完成離職之書面手續,足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綜上,上訴人請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3年12月29日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位於新竹市
○○路○○○號9樓饗食天堂餐廳新竹店之清潔人員,月薪2萬7,05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核發104年1月1日至19日之薪資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4年1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在上址遭同事傾倒
之漂白水灼傷,受有右足化學性灼傷之職業傷害,104年1月12日前往南門綜合醫院就醫,自10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台
端於104年1月19日曾因不適任現職,與管理人員口頭達成離職協議,並向店務人員領取離職單,惟至今未見台端辦妥離職手續、亦未出現於職場,致雙方關係懸而未決。為確認貴我雙方勞雇關係,謹採如下方式進行確認:⒈若台端決意離職,則無須任何動作或離職手續,自函到後逾三日即視同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追溯自雙方口頭達成離職協議當日(即104年1月19日)生效。⒉如台端尚無離職意願,則請台端務必於函到三日內,回原任職職場繼續工作。⒊如因故無法於函到三日內回原任職之職場工作,則須先以電話聯絡,敘明原因,並與管理人員協商回任之日期」。上開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被退回。
㈣上訴人於104年2月12日填載離職申請單持交被上訴人。㈤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支出3,868元之醫療費用,被上
訴人為上訴人投保之意外醫療保險,因系爭職業災害事件,已給付3,868元保險費予上訴人。
並有員工薪資條、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證信函、離職申請單、保險金理賠通知書等件影本可稽(原審卷第
41、42頁、原審勞訴字卷第8、24至28頁),且有南門綜合醫院104年12月21日南綜醫字第1139號函及檢送之照片可憑(原審卷第28、2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職業傷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或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本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是否有據?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勞工向雇主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一節,依據該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勞工須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尚未達殘廢給付標準者,方得請求補償。⒉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有系爭職業傷害後,於104年1月12日
前往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留觀,並自10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19日住院7日,其傷勢屬一度化學灼傷(皮膚發紅),104年1月19日出院後未再回診,依其傷勢於出院後約再休養一週即可返回清潔工之工作等情,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2月21日南綜醫字第1139號函可稽(原審勞訴卷第8頁、原審第28頁),是上訴人並無「醫療經過二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之情形至明,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等語,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是否有據?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但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本文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約定每月薪資為27,050元,已如前述。
上訴人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於104年1月13日住院,至同年月19日出院,依其傷勢依前開南門綜合醫院函,出院後約再休養一週始可返回從事清潔工作,故迄至104年1月26日止,應屬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而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9日已核發104年1月1日至19日的薪資予上訴人,亦如前述,是依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7,050元計算,上訴人所得請求自104年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共計7日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應為6,312元(27050×7/30=6312,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本息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其聲明不服)。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主張被上訴人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等語,洵屬無據;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本文,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6,312元等語,即為可取,逾此部分,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本文及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7萬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