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吳俊緯律師被 上訴人 簡采涵(原名簡巧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16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興,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明忠,有上訴人公布之董事長及副董事長異動訊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2 、103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1 月17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原為會計處副理,95年9 月8 日起改調至經營分析處擔任副理,直至103 年6 月10日離職。被上訴人擔任經營分析處副理之職務內容,包括統籌編制上訴人每季財務預估、分析上訴人及關係企業(下合稱集團)合併損益,維護上訴人之財測模組系統、開發集團財務編制模組系統等財務經營分析事務。依兩造於94年6 月23日簽訂之「保密暨智慧財產權保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 條、第3 條約定,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所知悉或取得有關集團或任何其他第三者之業務機密、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負有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不得任意查詢或使用,且不得利用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如有違反,應無條件支付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之1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103 年
4 月14日下午3 時13至16分間,自其設於上訴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LynnChien@taiwanmobile.com,寄送4 封電子郵件至外部信箱kynnchien@gmail.com ,寄送之內容則為上訴人進行4G釋照作業規劃之數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除含有上訴人之財務資訊外,尚包括上訴人依據自身競爭優、劣勢所作成至西元2030年之預估數據,若遭競爭同業取得,對上訴人營運將有重大影響,屬上訴人非公開之營業機密。被上訴人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前段、第3 條前段約定,爰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於103 年6 月10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6754元之10倍即96萬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是否為營業機密,應以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並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系爭資料乃由上訴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已公開之訊息構成,無秘密性可言,而據此製作之財務工作底稿所含數據,係考量上訴人公司組織體系、決策取向所為預測,僅適用於上訴人,且需連線至上訴人公司之電腦,以特定程式才能運算,參以被上訴人寄送系爭資料之時間,其他競爭同業之4G事業計畫書早已定案,亦不具經濟利用價值,上訴人復未對系爭資料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顯非上訴人之營業機密。縱認系爭資料屬上訴人之機密資訊,被上訴人係慮及所屬部門將於103 年4 月19日搬遷,基於工作需要,將自己負責處理之系爭資料寄至個人外部信箱,未將系爭資料洩漏、告知任何他人,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0日離職當日,已將業務上持有之資訊交還上訴人,並於各部門主管監督下,刪除個人外部信箱內之系爭資料檔案,無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揭露任職上訴人期間知悉或取得資訊之可能,自無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第3 條之約定。況系爭切結書第3 條乃上訴人單方制訂之定型化條款,片面加重被上訴人責任,與上訴人公司員工實際運作方式明顯有間,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切結書時無磋商或變更餘地,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為無效。退步而言,倘被上訴人應依約賠償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事實上無洩漏系爭資料予他人,也未造成上訴人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只因以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將系爭資料寄至個人外部信箱,即需給付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之10倍,當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4反面至8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16日與上訴人簽立勞動契約(見原審調解卷第6 頁),自94年1 月17日起任職上訴人公司,原為會計處副理,95年9 月8 日起改調至經營分析處擔任副理,直至離職。
(二)被上訴人擔任經營分析處副理之職務內容,包括統籌編制上訴人每季財務預估、分析集團合併損益,維護上訴人之財測模組系統、開發集團財務編制模組系統等財務經營分析事務。
(三)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立切結書人所知悉或取得有關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之用戶、台灣大哥大之關係企業或任何其他第三者之業務機密、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以上均不論口頭、書面、是否標有『機密性』字樣),應就該等資訊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用之……」,第3 條約定:「立切結書人不得利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或散佈其他不當或非法資訊……」,如有違反,「應無條件支付事件發生當日或離職前6 個月內平均薪資(以較高者為準)之1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調解卷第7 頁)。
(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 )於103 年4 月7 日召開修正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書第5 次審查會議,會中審查上訴人4G業務事業計畫書之書面修正資料,被上訴人亦有與會,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為:「一、本案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請者)申請修正『行動寬頻業務事業計畫書』審查會議,申請者出席代表會議中針對修正書面資料說明,簡報檔如附件。結論:洽悉。二、申請者已提出切結書及修正對照表各1 份……。三、本案應補正資料:切結書有關公司名稱不完全,應修正。四、以上決議事項經出席人員確認後簽名」(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
(五)被上訴人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3 時13至16分間,自其設於上訴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LynnChien@taiwanmobile.com,寄送4 封電子郵件至外部信箱kynnchien@gmail.co
m ,該等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名稱為「完整.xlsx 」、「on
ly.xlsx 」、「IRR.xlsx」、「S1.xlsx」、「Y10.xls」(見原審調解卷第9 至12頁),內容即為系爭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 至87頁)。
(六)上訴人於103 年4 月30日取得4G業務特許執照(見原審卷㈠第79頁)。
(七)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5 日提出離職申請書(見原審調解卷第8 頁),並於103 年6 月10日離職。
(八)被上訴人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9 萬6754元(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
(九)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7日寄發六張犁郵局第306 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見原審調解卷第16、17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5頁):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前段、第3 條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7540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資料應屬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保密範疇:觀諸系爭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 至87頁),係上訴人各項目成本計算及分攤假設。核其內容,固包括上訴人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已公開之訊息,但與被上訴人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之資料相較(見原審卷㈠第36至43、148 、149 頁),顯然更為詳細,且已經過整合及以特定軟體試算、分析及評估,一方面可提供NCC 審核4G業務特許執照,另一方面也可作為上訴人經營決策之參考,尚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之資訊、商情,分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時之主管呂曉雯(見本院卷㈠第174 反面至175 頁)、朱顯宜(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及證人即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曾翔(見本院卷㈡第41、42頁)證述甚詳;而系爭資料製作之目的雖是為提供上訴人經營決策之參考,然其他電信業者取得後,縱無特定軟體,系爭資料本身仍得作為比較、參考之用,此由證人朱顯宜證稱倘系爭資料為競爭對手取得,將對上訴人產生負面影響(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反面),可以佐證;再依證人呂曉雯所證,系爭資料係存放在上訴人經營分析處部門之網路資料夾,僅被上訴人、呂曉雯、朱顯宜等5 名員工可以讀取(見本院卷㈠第170 反面至171 頁),尚難遽認系爭資料全然不具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況且,此乃營業秘密法保護之營業秘密要件,企業於經營活動為保護自身之營業秘密,對於可能接觸營業秘密之人,經由保密契約,課以接觸者保密義務,並無不可,且其約定應保守之秘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必須與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完全一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54號判決參照),兩造於94年1 月16日簽立之勞動契約第8 條,明確約定「因職務關係而取得或知悉甲方(即上訴人)及其員工以外之人員所不知……之秘密」,不以標示機密者為限,皆屬機密資訊(見原審調解卷第6 頁),被上訴人於94年
6 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切結書第1 條所稱業務機密(見原審調解卷第7 頁),自應為同一解釋。系爭資料只有上訴人少數員工得以查閱,既如前述,當屬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保密範疇無訛。
(二)被上訴人之行為不符合系爭切結書第1 條前段約定:系爭切結書第1 條係約定:「立切結書人所知悉或取得有關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之用戶、台灣大哥大之關係企業或任何其他第三者之業務機密、技術資料、個人資料或任何其他不為公眾所知之資訊、商情(以上均不論口頭、書面、是否標有『機密性』字樣),應就該等資訊嚴守保密義務,除為履行工作所必須,不得任意查詢或使用之……」,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7 頁)。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前段約定,無非係認被上訴人以其設於上訴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LynnChien@taiwanmobile.com,寄送4 封電子郵件至外部信箱kynnchien@gmail.com ,該當於系爭切結書第1 條前段所稱之「使用」(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且非為履行工作所必須(見本院卷㈡第121 頁反面)。然綜觀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條文所稱之「使用」,應是指行使、應用系爭資料之內容等情況,不含將系爭資料以電子郵件予以寄送之行為態樣,對照系爭切結書第3 條已將「利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列為獨立之違規事由(見原審調解卷第7 頁),益徵明白。是被上訴人寄送系爭資料之行為,應不符合系爭切結書第1 條前段之約定。
(三)系爭切結書第3 條前段約定不當然無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所明定。而系爭切結書係被上訴人任職不久後所簽立,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格式及記載上員工編號,亦當屬上訴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惟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要旨參照)。國內行動電話業務之市場有限,業者彼此間競爭激烈、互相挖角,為眾所週知之事,此由上訴人整理之與本案相似判決內容(見本院卷㈠第76至110 頁),同可得知。現今資訊科技蓬勃發展,數位資訊之備份、傳遞均較以往便利,產業為保障營業秘密,避免員工因挖角等原因外洩機密資訊,造成難以估算之損失,事先擬具保密條款,同時利用網路及電子郵件稽核,包括禁止使用隨身碟或外傳電子郵件之方式予以控管,並非少見,難逕謂不當。依證人呂曉雯(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朱顯宜(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及上訴人另名員工林湘萍(見本院卷㈡第97頁)所證,暨證人林湘萍提出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可知上訴人之員工進入公司之際,均會簽立與系爭切結書第3 條前段:「立切結書人不得利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約定相近之契約或切結書,參照系爭切結書第3 條後段約定:「立切結書人充分瞭解並同意台灣大哥大為管理公司機密資訊之需要,有權利用電子監視系統對公司內之電子郵件進行監看或檢閱其內容」(見原審調解卷第7 頁),尚可知該約定係為防止員工任意洩漏營業秘密所為防弊措施,審酌上訴人所屬產業之特性,此等要求員工保密之相關約定,有其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不應認為當然無效。
(四)系爭切結書第3 條前段之約定,限於違反「保密暨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情形,始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系爭切結書第3 條前段:「立切結書人不得利用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或散佈其他不當或非法資訊……」之約定內容(見原審調解卷第
7 頁),與系爭切結書之罰則所載:「立切結書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應無條件支付事件發生當日或離職前6 個月內平均薪資(以較高者為準)之1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相互以參(見原審調解卷第7 頁),文義上,似指上訴人之員工一旦利用公司之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即必須無條件支付事件發生當日或離職前6 個月內平均薪資之10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惟如此解釋之結果,於員工需在辦公處所外工作或對外聯絡,而以公司電子郵件傳送公司機密資訊及內部訊息之情況下,將動輒得咎,顯不合理。由證人黃文祥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120 號事件證稱:其會利用公司之電子郵件寄送資料給廠商(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證人即上訴人所屬集團員工吳雅好於原審證稱:集團之員工為了加班,會以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資料至個人外部信箱(見原審卷㈠第
152 至154 頁),足資證明。上訴人雖主張公司之資訊安全部門會向員工宣導,只要事先經過主管同意,即可免責云云,但此除外條款未見於系爭切結書上明確記載,申請同意之方式復無具體規定,仍難解免系爭切結書第3 條前段因規範不完善,導致淪為秋後算帳工具之質疑。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自承系爭切結書第3 條前段之約定不夠完整,需透過系爭切結書第3 條後段約定為解釋(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反面),應屬的論。準此以觀,系爭切結書第3 條前段約定固非當然無效,然應限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即違反「保密暨智慧財產權保護」之情形,始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五)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 條前段約定,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資料之目的或用意,各執一詞。被上訴人辯稱其係慮及所屬部門將於103 年4 月19日搬遷,基於工作需要,將自己負責處理之系爭資料寄至個人外部電子郵件信箱,且提出部門搬遷訊息(見本院卷㈠第23至26頁)、kynnchien@gmail.com 係被上訴人之個人外部信箱(見本院卷㈠第69、70、163 頁)等資料為憑,難認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述不實,謂NCC 於103年4 月7 日審查上訴人4G業務事業計畫書之書面修正資料後,未再要求上訴人補件,被上訴人離職後隨即轉往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顯見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資料,非為工作,而是為新職作準備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反面至62頁),然此等論述,主要是從時間流程來推理,並無明確依據。衡量系爭資料除提供NCC 審核4G業務特許執照外,另具有作為上訴人經營決策參考之功能,已論述如前,當不因NCC 未要求補件,即認被上訴人工作上無再予使用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10日離職,有卷附離職申請書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8 頁),其於10
3 年4 月14日寄送系爭資料是否係為將近2 個月後之離職預為準備,非無疑問,參諸被上訴人離職時,已於部門主管監督下,刪除kynnchien@gmail.com 電子郵件信箱內之系爭資料檔案,業經證人即上訴人所屬集團資訊安全業務負責人員楊宏盛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82 、183頁),倘被上訴人因另有所圖而取走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會否於轉寄系爭資料後月餘,仍將該轉寄之資料存放在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內,未為任何防止追查之處理,同有疑義。因系爭切結書第3 條前段約定之文義不明,依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即定型化契約條款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存在時,應適用較有利於相對人的解釋,由使用人負擔條款不明確的危險(王澤鑑著債法原理101 年12月版第103 頁參照,見本院卷㈡第125 、126 頁),無從遽認有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職是之故,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3 條前段約定,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據。
(六)系爭切結書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無審究之必要: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前段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難認有據,則兩造對於系爭切結書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此一爭點,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資料應屬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保密範疇,雖屬有據,惟認被上訴人以其設於上訴人公司內部電子郵件信箱LynnChien@taiwanmobile.com,寄送4 封電子郵件至外部信箱kynnchien@gmail.com ,該當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第3 條前段之約定,難認可採。被上訴人辯稱其未違反各該約定,尚無不當。從而,上訴人依據系爭切結書第
1 條前段、第3 條前段約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於103年6 月10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9 萬6754元之10倍即96萬7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