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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上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 朱雅鈴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被上訴人即 吉廣建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卓容伊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朱雅玲(下稱上訴人)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吉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負責土地開發整合工作。兩造約定如伊促成地主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同意每一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獎金。伊已獨力完成或分別與訴外人賴立芸、曾于芳、牛秉遠共同完成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2之地主戶簽約,訴外人牛秉遠亦將獎金債權讓與伊。伊總計可獲得303萬元獎金(如附表B欄所示),然被上訴人僅給付1,579,000元,尚積欠1,451,0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451,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約定如伊與地主所簽之合建契約可分得建物達43%以上,即給付每戶15萬元獎金予業務員,若未達43%者,獎金分別減為10至4萬元不等,且總經理卓夢德有最後分配決定權。又伊已給付上訴人應得獎金計137萬元完畢(如附表C欄所示),另業務員牛秉遠於簽訂如附表編號4之32號3樓房屋合建契約時,未經伊同意擅自允諾該郭姓屋主可分配頂樓及150萬元裝潢補償費。伊事後不得不以每坪4萬元價差補償,以協調郭姓屋主放棄頂樓選擇權,造成伊損失128萬元價差及150萬元裝潢補償費,牛秉遠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受讓牛秉遠之75萬元獎金債權,伊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9,000元及加計自104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分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862,000元本息請求(1,451,000-589,000=862,000)。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加計自104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對原審判決敗訴之112,000元本息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74頁):㈠上訴人於101年12月任職於吉釜建設公司擔任土地開發整合

業務人員,於102年8月轉任至被上訴人處擔任同一職務,每月薪資45,000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4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11日、

103年1月27日依序匯款20萬元、40萬元、60萬元、10萬元,並於103年6月16日給付現金279,000元予上訴人(合計1,579,000元)。

㈢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

等兩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如附表所示)與被上訴人簽署合建契約。

㈣上訴人於103年7月19日離職。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兩造約定給付獎金,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獎金1,339,000元(589,000+750,000=1,339,000),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1,339,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戶簽約獎金為15萬元,其可獲得如附

表B欄所示計303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伊與地主所簽訂合建契約,伊可分得建物達43%以上,始給付每戶15萬元獎金予業務員,若伊未分得43%者,業務員之獎金分別減為10至4萬元不等,且總經理卓夢德享有最後分配決定權,上訴人應得獎金如附表C欄所示計137萬元,伊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

1.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戶簽約獎金為15萬元,其本身可獲得獎金228萬元,加上受讓業務員牛秉遠之獎金債權75萬元,共可領取如附表B欄所示計303萬元(2,280,000+750,000=3,030,000)等情,業據提出其於103年6月13日就簽約獎金差額何時能領取一節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卓夢德對話協商之錄音光碟為證,上訴人當時表示:「就文化路二段410巷28至40號我總共可領255萬元,對不對?」,卓夢德答稱:「228萬啦!妳27萬元給SEVEN啦!..」(即303萬元扣除牛秉遠之75萬元獎金為228萬元),上訴人答稱:「好,228,對,我總共可以領228萬嘛..」,此有錄音光碟及譯文足參(見本院卷一18頁及192頁),是上訴人本身可獲得獎金計228萬元。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證人牛秉遠所完成之簽約戶有5戶,業據證人卓夢德及王登立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36頁、146頁背面),可領取獎金75萬元,另證人牛秉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將此75萬元獎金債權讓與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見本院卷一107頁背面),是該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已生債權讓與效力。故上訴人本身可領取獎金228萬元,加計受讓業務員牛秉遠之獎金債權75萬元,共計303萬元,足可採信。

2.被上訴人雖辯稱如伊依與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可分得建物達43%以上,始給付每戶15萬元獎金予業務員,若未達此標準者,業務員獎金分別減為10至4萬元不等,總經理卓夢德並有最後分配決定權云云,然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同年7月10日分別領取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至26號簽約獎金共7戶(即附表編號16至22)計105萬元,由上訴人分得75萬元,業務員曾于芳分得30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獎金簽收表可證(見原審卷95頁),以105萬元除以7戶,則每戶簽約獎金即15萬元。又證人卓夢德(即被上訴人之總經理)亦不否認上開獎金簽收單係其公司會計對帳後所製作(見原審卷139頁),參以證人即業務員曾于芳證稱:被上訴人答應每完成一戶之開發整合及簽約可獲得15萬元獎金,未曾聽聞需公司分得建物達43%以上時,始能獲得每戶15萬元獎金,每戶15萬元獎金係總經理卓夢德所告知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21至124頁),另證人即業務員賴立芸、朱光瑜亦一致證稱每戶獎金為15萬元,未曾聽聞以公司分配建物達43%以上為條件(見原審卷126頁、128頁、130頁),爰審酌證人曾于芳、賴立芸、朱光瑜均係被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對公司獎金分配情形自係知之甚詳,是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辯稱需其分配建物比例達43%以上時始分配15萬元獎金云云,難予採信。

3.被上訴人復舉證人即總經理卓夢德及業務員王登立為證,然證人王登立僅證稱:公司可分配建物需達43%時一戶15萬元獎金,36%至43%一戶10萬元,36%以下一戶4萬元。由總經理去處理,其不清楚有無跟業務人員簽約等語(見原審卷135頁、140頁),由證人王登立之證詞,被上訴人係將此辦法告知王登立,王登立既不清楚其餘業務員是否知情,自難認上訴人已同意上開分配條件。又證人即總經理卓夢德於原審證述:就24號、26號兩棟只簽署比例36%,所以股東不同意獎金15萬元,只同意獎金4萬元(見原審卷138頁),本院詢問所謂「股東不同意15萬元,只同意給4萬元」有無股東會開會記錄或公司公告,然證人卓夢德竟謂:「不用開股東會議,我是總經理,獎金如何發放就是我的決定,如果沒有達到43%,我是總經理,我可以叫業務少拿一點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3頁),既然未召開股東會亦無公司公告可佐,是證人卓夢德所謂股東不同意給15萬元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除每月領取之基本月薪45,000元外,仰賴成功說服地主簽署合建契約可獲得之每戶15萬元獎金以增加收入,若獎金之分配全賴總經理一人意思定之,實難以激勵員工士氣,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況證人卓夢德上開證述之內容,與上述獎金簽收表(見原審卷95頁),記載每戶獎金15萬元等事實不符,亦與證人曾于芳、賴立芸、朱光瑜之證詞相互齟齬,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殊非可採。

4.被上訴人再抗辯上訴人為實習人員不得領取獎金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於本件合建案推動期間,其職稱並非實習人員,業據證人曾于芳、賴立芸一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22頁、126頁),證人賴立芸並證稱上訴人剛開始職稱為主任,後為副理,上訴人之名片即由其印製等語(見原審卷127頁背面),是無論上訴人之職稱為主任或副理,均非實習人員,被上訴人前開抗辯,難以採信。

5.被上訴人再辯稱附表編號12、13之地主邱張快、彭麗華係卓夢德單獨完成簽約云云,惟證人曾于芳已證述系爭36號3樓邱張快係上訴人負責開發整合及簽約工作,事後邱張快亦至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他自己亦表示係上訴人整合,他是最後一戶簽約。系爭40號1樓彭麗華也是上訴人負責開發整合等語(見原審卷121至123頁);證人賴立芸同樣證稱:邱張快係上訴人完成,原係其與上訴人一同前往,但最後簽約時,其留在公司,由上訴人去簽約。至於彭麗華亦係上訴人負責簽約開發的,當時其負責打合約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27至128頁),是被上訴人辯稱此二戶由證人卓夢德完成簽約云云,殊非可取。

6.至於證人即業務員張博文及宋桂琳均證述:對本件合建契約簽署過程均未參與,僅參與後續選屋協調及找補問題,亦不清楚業務員簽署一戶合建契約可分配多少獎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108頁背面、109頁正、背面),是該二名證人既未參與合建契約整合締約過程,復不清楚被上訴人與負責整合締約各業務員間之獎金約定,其等上開證詞,自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7.從而,上訴人主張每戶奬金以15萬元計算,扣除需分配予業務員賴立芸及曾于芳金額(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其本身獎金為228萬元加計受讓自證人牛秉遠75萬元獎金後,總金額共計為303萬元(如附表B欄所示),洵堪採信。

㈡上訴人得領取之獎金計為303萬元,業如前述,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1,579,000元(其中含現金279,000元),代扣所得稅15,000元及補充二代健保費6,000元(以上合計160萬元)及代上訴人扣繳二代健保費及所得稅共91,000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84頁、94頁背面),則上訴人依據兩造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獎金1,339,000元(3,030,000-1,600,000-91,000=1,339,000),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再辯稱證人牛秉遠擅自同意附表編號4之32號3樓房

屋之郭姓屋主可分配頂樓及補償150萬元裝潢費,致其以每坪4萬元價差補償協調郭姓屋主放棄頂樓選擇權,伊因而受有價差損害128萬元及150萬元裝潢補償費,牛秉遠應負賠償責任,以此為抵銷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牛秉遠證稱:伊簽合建契約時,一樓條件與二樓以上條件不同,所有一樓條件是相同,所有二樓條件亦相同,如有附帶條件需經卓夢德同意始能簽附帶條件,所有附帶條件均經卓夢德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107頁背面至108頁),參以證人卓夢德陳述:(為何公司還要同意補償裝潢費及坪數差價?)因牛秉遠答應地主可分得頂樓及裝潢補貼150萬元,他告訴我地主一定要這個條件才簽署合建契約,業務員能力只有這樣,我只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3頁背面),顯然證人牛秉遠僅將郭姓屋主所要求之合建條件帶回被上訴人公司,告知總經理即證人卓夢德後,最後係由證人卓夢德同意此一合建條件甚明。再佐證被上訴人與郭姓屋主所簽署之合建契約,其上蓋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一154頁),證人卓夢亦自承所有合建契約均需蓋用公司大、小章,需經其同意始能蓋用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3頁),顯見上開合建條件係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其權衡利弊得失後始決定締約。是被上訴人辯稱因簽約而受有損害,進而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信。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34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9,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其中75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589,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