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蔡軒宇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上 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廖尚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張克豪律師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軒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蔡軒宇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與廖尚文應再連帶給付蔡軒宇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軒宇其餘上訴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軒宇上訴部分,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蔡軒宇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及廖尚文上訴部分,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廖尚文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原上訴人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與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日合併,東森公司為存續公司,森森公司為消滅公司,經向經濟部登記在案,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10601048830、10601062400號函(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存卷可稽,是東森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蔡軒宇(下稱蔡軒宇)在原審起訴主張:伊自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森森公司擔任燈光師一職,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森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號攝影棚內工作時,因森森公司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善盡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致伊於攝影棚內搬運燈具時,遭工作現場地面雜亂之攝影線材絆倒受傷,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救治,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677元及看護費用3萬2,000元,扣除伊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萬8,438元、3萬729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保險理賠2萬9,000元及森森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補助4萬6,510元後,尚受有5萬元之損害,東森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此部分之金額。又伊於手術後復健情形不佳,至今仍感傷口劇痛,無法跑、跳、蹲、跪,時時擔憂左腿殘廢,導致精神狀態不佳、長期失眠,並因此罹患憂鬱症,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另廖尚文原為森森公司之負責人,未善盡督導責任,致生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傷害,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東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東森公司及廖尚文應連帶給付蔡軒宇5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東森公司及廖尚文則以:蔡軒宇於任職森森公司期間因發生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截肢或重大身體機能障礙之重大損害,依據相關醫學期刊及報導可知,蔡軒宇所受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經過適當復健治療後,可於3至4週內回復日常活動,於9個月後可以逐漸從事激烈運動,並無其所稱終身殘廢、行動不便之情況,且實際上蔡軒宇於系爭事故後已能自行上、下樓梯、駕駛車輛與騎乘機車,日常生活不受影響,而森森公司除盡必要之協助外,更定期給付其於職災期間之薪資補償,其無由請求高額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蔡軒宇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東森公司及廖尚文應連帶給付蔡軒宇13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蔡軒宇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蔡軒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蔡軒宇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東森公司及廖尚文應再連帶給付蔡軒宇42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東森公司及廖尚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東森公司及廖尚文連帶給付超過5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蔡軒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東森公司、廖尚文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蔡軒宇自100年7月1日起於森森公司任職燈光師一職,每月薪資為4萬2,000元。
㈡蔡軒宇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於森森公司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之1號攝影棚內工作中,因遭地面上散置之攝影線材絆倒,送往臺北慈濟醫院救治,經診斷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
㈢蔡軒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萬2,677元、看護費用3萬
2,000元,且已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萬8,438元、3萬729元、台灣人壽公司保險理賠2萬9,000元及森森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助4萬6,510元。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蔡軒宇原受僱於森森公司擔任燈光師工作,於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蔡軒宇於森森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1號攝影棚內工作時,因遭地面上散置之攝影線材絆倒,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等情,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1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森森公司為蔡軒宇之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攝影棚地板未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致蔡宇軒於工作期間,遭地上散置之攝影線材絆倒而受傷,蔡軒宇主張森森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致生系爭事故,造成伊受有傷害,東森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蔡軒宇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廖尚文係森森公司之負責人,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事宜應善盡督導之責,使森森公司就防止勞工因工作場所之地板欠缺安全狀態所引起之危害,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節,為東森公司及廖尚文所不爭,則廖尚文怠於執行上開督導職務,致蔡軒宇因系爭事故而受傷害,蔡軒宇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廖尚文應與東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六、又按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本文規定甚明。查蔡軒宇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萬2,677元、看護費用3萬2,000元,且經受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萬8,438元、3萬729元、台灣人壽公司保險理賠2萬9,000元及森森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助4萬6,51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6日保職核字第104021083797號函、104年11月11日保職核字第104021208957號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及台灣人壽公司團體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第38至39、41至42、59至60頁)在卷可佐,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對蔡軒宇所為之保險理賠,係森森公司為蔡軒宇所投保之團體保險所為理賠,屬台灣人壽公司為森森公司對蔡軒宇所為之賠償給付,應自蔡軒宇請求賠償中扣除,另蔡軒宇自勞工保險所獲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本文規定,亦應予扣除,經扣除後,蔡軒宇尚受有損害5萬元(計算式:142,677元+32,000元-18,438元-30,729元-29,000元-46,510元=50,000元),是蔡軒宇請求東森公司及廖尚文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有據。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受有無形之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蔡軒宇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於104年3月30日進行左膝關節鏡人工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內外側半月軟骨修補手術,於104年4月2日出院,且依臺北慈濟醫院函覆原審認蔡軒宇宜休養及復健1年,可日常活動,但無法久站、久走及運動,系爭傷害無法完全復原等情,有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28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600號函、105年5月23日慈新醫文字第1050710號函(見原審卷第13、106至167頁、181至182頁)在卷可按;佐以蔡宇軒對東森公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05年度勞訴字第82號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該事件曾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認蔡軒宇因上開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16%,蔡軒宇於傷後約6至9個月可於LIVE攝影棚控台前執行開關燈、確認光源與光區正常等燈光師任務(無須久站,有座位),惟若燈光師工作內容需久站、搬動負重且爬高、爬低,則其傷後足以復職之時間點將較6至9個月更為延後等情,有該院107年3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1525號函附鑑定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58至160頁)存卷可按,堪認蔡軒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經歷手術及長期門診復健治療,並遺有勞動能力減少16%之損害,半年以上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其在精神上及身體上自感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蔡軒宇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東森公司及廖尚文固辯以:蔡軒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大致復原,早已能自行上、下樓梯、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日常生活未受影響,無精神痛苦可言云云,並提出蔡軒宇步行、駕駛汽車及騎乘機車之照片、光碟(見本院卷第161至166頁、證物袋)以為佐證。然依上開臺北慈濟醫院函覆及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蔡軒宇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休養及復健後,固可日常活動,但無法久站及久走、運動,且減損勞動能力達16%,東森公司及廖尚文僅以蔡軒宇目前可從事日常生活步行及駕車活動,即謂系爭事故未影響蔡軒宇日常生活而無精神痛苦可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取。至蔡軒宇主張因系爭事故除上開傷勢外,另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並因此罹患焦慮症、憂鬱症云云,雖據提出台大醫院106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慈濟醫院107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05年1月15日、同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210頁、原審卷第63至64頁)以佐其說。惟查,蔡軒宇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終係因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於臺北慈濟醫院手術及門診治療,未曾以左肩鎖關節脫臼、左鎖骨骨折之傷勢就醫,且蔡軒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曾主張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左肩傷勢等情,為蔡軒宇所不爭,並有臺北慈濟醫院於104年10月16日、105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3、83、108至167頁)可稽,以骨折傷害通常伴隨嚴重疼痛,倘蔡軒宇因系爭事故致左骨鎖關節脫臼、左鎖骨骨折之傷害,自無可能歷次至臺北慈濟醫院回診及本件訴訟中毫無關於此部分傷勢之陳述,參以台大醫院及臺北慈濟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蔡軒宇上開左肩傷勢成因與系爭事故有關,則蔡軒宇主張因系爭事故另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左鎖骨骨折之傷害云云,尚難憑信。又查,依蔡軒宇於耕莘醫院精神科門診時自述:「長久以來睡眠狀況不佳…年輕時腰有點不舒服,但30歲後腰一直不適,最近抽血發現有僵直性脊椎炎…這3、4個月睡前會覺得皮膚及身體感覺敏感,臉被碰到都會覺得很顯著,所以睡一下就醒來…以前的工作作息是不規律的,現在還沒上班,多快到天亮才入睡,有時睡一下,睡了5、6個小時,自己以為只睡一下,而且起來還是很累…受傷後有3個月不能運動,現在胖了10多公斤…」、「…壓力大會以酒助眠,現在一週喝3、4天,有時喝滿多,有時不知自己醉,醒來躺在沙發上…」、「…民國100年出過一次嚴重車禍,有腦出血,昏迷20多天,從那之後比較容易忘事情,個性有點差異…左耳會耳鳴…但CT看不出顯著問題…失眠嚴重時耳鳴厲害…」、「擔心是否能順利回復工作能力,最近常覺情緒不穩,尤其是在喝酒之後亦有情緒失控,家族有憂鬱症…最近心情不好且一個人在家時較常喝酒,幾乎都要喝醉,酒後又會自行加藥…」、「夜眠及情緒有改善,但目前因之前的公傷及休假仍和公司有法律糾紛(勞資爭議),心理壓力大…」、「近2週公司人事人員一直要求銷(公傷)假調任司機,個案覺不能接受,又覺心煩生氣,心情不好,不知以後如何生活等負面想法多。另律師費用需跟長輩借用,故最近又開始喝酒,每天喝酒,一直喝到醉,不知如何睡著,身上常有不明小傷,今天發現家中的液晶電視自己喝醉後把它打壞自己卻不知道。最近記性更差,原本熟悉的名字都會一下子想不起來」等語,而耕莘醫院則函覆原審稱:「其診斷之憂鬱焦慮症狀可能受許多不同因子影響,過往腦出血病史、因膝蓋受傷致功能受損、睡眠障礙、賴長期酒精使用、作息紊亂等因素影響」等情,有該院105年4月20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2134號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第99頁反面),堪認蔡軒宇出現上開焦慮及憂鬱精神症狀,其原因可能係多元、複合,除系爭事故外,尚包含蔡軒宇之家族病史、早年車禍舊傷、生活作息紊亂及飲酒習慣等因素綜合、交互作用所致,且系爭事故僅係增加其心理壓力,致其更無心力正面處理原有之精神疾患,蔡軒宇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罹患焦慮症、憂鬱症,亦難謂有據。再查,蔡軒宇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36歲,高職畢業,原任燈光師工作,月薪4萬2,000元,未婚獨居,103至104年薪資所得分別為57萬8,025元、61萬8,428元,名下有自用小客車2部(見原審卷第210至215頁);而森森公司為實收資本額10億2,800萬元之公司,廖尚文原為森森公司之負責人,並審酌蔡軒宇所受傷害及回復情形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蔡軒宇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又蔡軒宇對廖尚文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該請求權與民法第28條請求權立於選擇合併關係,本院認定蔡軒宇依民法第28項規定請求廖尚文給付為一部有理由,即無庸就其他請求權為論斷、裁判,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蔡軒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東森公司及廖尚文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東森公司及廖尚文應連帶給付蔡軒宇22萬元(350,000元-原審判准之130,000元=220,000元)本息部分,為蔡軒宇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蔡軒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蔡軒宇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蔡軒宇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蔡軒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命東森公司及廖尚文應連帶給付13萬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東森公司及廖尚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蔡軒宇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東森公司及廖尚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