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78號上 訴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漢龑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上訴人 楊洪愛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3年間起至上訴人處兼
職從事清掃煮飯等工作,85年起受雇為正式員工,並從事前述內容工作,迄87年11月11日上訴人始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嗣伊於101年10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離職前自98年5月1日起每月薪資均為新臺幣(下同)3萬1,800元,且自85年起算已工作約17年,並年滿62歲,自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要件,有向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此,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01萬7,600元(即3萬1,800元×2倍基數×15年+3萬1,800元×2年)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9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其有關87年11月11日上訴人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前已受雇於上訴人之工作年資之主張,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應係從87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即
伊公司前負責人胡鵬飛主持之天宏宮,從事清掃、煮飯等庶務工作,嗣胡鵬飛於92年1月25日另成立社團法人聖光道學協會(下稱聖光道學協會),即轉由該會僱用被上訴人。伊係經營起重等重型機具操作之承包或出租,並無供茶、敬飯之業務,當初係因天宏宮、聖光道學協會無法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胡鵬飛未免影響前述宮廟或協會員工之權益,始將渠等(含被上訴人)寄保於伊公司,其後聖光道學協會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於93年12月31日加入勞工保險,即將渠等改以聖光道學協會為投保單位,且被上訴人之薪資確來自聖光道學協會之獨立財產,並由胡鵬飛、胡漢龔、胡漢威等人不定期、不定額之捐獻組成,與伊無關。故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所稱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正反面、第44頁反面):
㈠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於87年11月1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投保
單位為上訴人、93年12月31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投保單位為聖光道學協會,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正反面)。
㈡證人洪玉蘭之勞工保險自93年12月31日至97年2月5日止之投保
單位為聖光道學協會,未曾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保,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9至110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7年11月間起正式受雇於上訴人從事清掃
煮飯等工作,嗣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時已年滿62歲,並為上訴人工作10餘年,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故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89萬0,40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有無系爭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所示金額之退休金,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乃為其前負責人胡鵬飛於67年間所創立,登記設址「
新竹市○○○路○○號」迄今,並於102年10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現法定代理人胡漢龔即胡鵬飛之子;另胡鵬飛於60幾年間於前揭公司址旁之新竹市○區○○○路○○號捐資興建天宏宮,92年1月25日並在與該公司相同地址處,登記成立聖光道學協會,且上訴人公司行政業務,天宏宮及聖光道學協會日常廟務與聚會,甚至胡鵬飛實際居所,均在同一處所等情,業據證人即胡鵬飛之女胡梅君證述:天宏宮是由伊父親胡鵬飛設立,先有天宏宮,後來才申請聖光道學協會來聚會,兩者都存在,天宏宮有1至3樓,伊父親開的上訴人公司之前是在天宏宮1樓,後來因為業務太多才轉到(新竹)寶山(即101年8月間,見本院卷第47頁),最早公司是在1樓沒錯,中間拜蔣公及三軍將士牌位,公司則在兩旁,公司人員都是業務及會計,聖光道學協會與天宏宮是在同一個地方,該處也是伊娘家,伊父親住在那裡,公司搬去寶山後伊父親都還是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池麗珠證述:伊自74年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迄今,一直都是擔任會計,天宏宮是伊老闆即胡鵬飛發跡地,所以上訴人公司也設在這裡,天宏宮是廟而已,和聖光道學協會都是老闆的企業,設的地方在一起(見原審卷㈡第167至169、173至174頁);證人洪玉蘭證述:廟(即天宏宮)旁邊是老闆胡鵬飛住家兼公司,與廟有打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2至93頁)綦詳,並有上訴人自87年起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舊式登記事項卡)、胡鵬飛與天宏宮網路資料、寺廟登記證、聖光道學協會法人登記及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至19、53至54、56頁、卷㈡第14至62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足見上訴人公司及聖光道學協會之同一登記址即「新竹市○○○路○○號」(上訴人公司雖於101年8月間另設寶山廠區,然登記地址並無變動,見原審卷㈠第53頁),與天宏宮廟址即同路「31號」,兩者門牌號碼雖稍有差異,然實際上互相打通而為一體使用,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3年起至前開上訴人公司、聖光道學協會
與天宏宮所在處兼職從事清掃煮飯等工作,87年11月11日起正式受雇於上訴人從事前述工作,並以上訴人為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嗣其於93年12月31日雖擅將伊之投保單位改為聖光道學協會,然伊工作場所及內容均無變動,迄101年10月31日伊離職時止,每月領取之薪資亦係由上訴人發放,且伊於80幾年至90年間曾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並於90年9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時曾書立借據,同意所借款項從91年12月起以每月薪資扣除1萬5,000元之方式歸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記錄、借款清償明細、借據、被上訴人郵局薪資入帳記錄及上訴人郵局帳號資料為佐(見原審卷㈠第8頁正反面、卷㈡第69至70、102頁、本院卷第81至84頁),並經證人洪玉蘭證述:伊曾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有8年時間在該公司煮飯給會計他們吃,約8到10年前伊60幾歲時,因為年紀大了,沒有再做,那時薪水約(每月)2萬5,000元,被上訴人在該公司做得比伊還久,是伊妹妹即被上訴人先去工作,做不來才找伊去,那時公司會計約13個,一餐要煮2、3桌飯菜,還要敬茶、買菜,因為有開廟,會計就在廟裡上班,伊在廟的隔壁煮,是另外蓋一間跟廟相連,廟旁邊是老闆胡鵬飛住家兼公司,與廟有打通,(大家)大部分都在廟裡面一起吃。當時只有伊和被上訴人2人在幫忙煮飯,是聽老闆指示煮飯給公司及廟裡的人吃,並負責敬茶,不知道有聖光道學協會(存在),上訴人或當時老闆胡鵬飛沒有告訴過伊和被上訴人要換雇用的公司或團體,因為胡董(即胡鵬飛)就是上訴人公司的老闆,所以認為伊和被上訴人是受雇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8至94頁);證人胡梅君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在天宏宮裡認識,也認識被上訴人姐姐洪玉蘭,被上訴人平常就是煮三餐給廟裡的師兄師姐吃,上訴人公司在天宏宮1樓兩側時,也同時煮給公司的人吃,那邊的公司人員都是業務及會計,但後來搬去寶山後就沒有,被上訴人職責就是在那邊煮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67頁正反面);另證人池麗珠證述:被上訴人從開始領薪水到離職前做的事、工作及地點等,都是一樣的,沒有變動過,其工作(內容)均依胡鵬飛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反面至173頁)。
而承前所述,上訴人公司、聖光道學協會之設址與天宏宮廟址互相打通實為一體使用,且至被上訴人101年10月31日離職前,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聖光道學協會法定代理人與天宏宮住持,均為胡鵬飛一人,而被上訴人受雇從事之主要工作為煮飯,食用其所煮飯菜對象除前述身兼多職之胡鵬飛外,亦含常駐之上訴人公司會計,有時另包含至天宏宮及聖光道學協會參拜或聚會之師兄姐。則胡鵬飛於87年間正式雇用被上訴人時,其究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聖光道學協會或天宏宮而為之,又其後變更被上訴人之投保單位時,有無經勞、雇雙方合意變更實際雇主之情事,自有再詳析之必要。
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87年間正式受雇時,聖光道學協會尚未成立,係事
隔4、5年後之92年1月間始成立(見本院卷第23頁之立案證書),且係以上訴人公司為其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至93年12月31日始變更為聖光道學協會,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又上訴人對於前述伊為被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投保期間(即87年11月11日至93年12月31日)之僱傭關係,及被上訴人領取之薪資係由伊公司撥付之情原無爭執,並以言詞或書面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池麗珠證述:被上訴人(後來之)扣繳憑單扣繳單位為聖光道學協會,但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投保單位原來在上訴人公司,及後來被轉到聖光道學協會之事,被上訴人之薪水是從上訴人這邊撥的,到被上訴人101年10月間離職前都是上訴人公司付的,付款作業伊有參與,(上訴人、聖光道學協會)都是老闆胡鵬飛的企業,老闆說什麼就做什麼,都是依老闆指示,老闆叫伊等付,伊等就要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至170、172至173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勞工保險投保記錄、郵局薪資入帳記錄及上訴人郵局帳號資料(見原審卷㈠第8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1至84頁),亦屬相符。是上訴人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間應是受雇於天宏宮,92年間聖光道學協會成立後,改受雇於該協會,且聖光道學協會與伊之財務獨立,被上訴人薪資來源應係胡鵬飛等個人捐獻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並舉聖光道學協會結算申報書、分類帳、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及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48至56、90頁),訴外人胡弘道(即胡鵬飛之孫)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上訴人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反面),及證人林心惠之證述為佐。然本件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其郵局存簿顯示撥付其薪資者確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上訴人所提前揭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該具名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之「委存機構」亦確係上訴人;另上訴人雖將上開團體戶存款單節本中,除員工編號「C087001」之被上訴人外之其餘員工編號及姓名等以深色線條遮蔽,然仍可看出該一體發放之員工薪資,包含以A、B、C、D、E為首進行編碼之各員工代號,且經前揭委存薪資總表所載聯絡人即證人池麗珠另證述:編號A是上訴人、C是廟(天宏宮)、B是上訴人之另一企業即啟德交通,現在B、C的員工還是由上訴人支薪,人數約幾10個,(上訴人)編號087001表示她是該年度第1個進來的順序編號,目前的編號也是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至171、175至176頁)在卷,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確係以上訴人名義撥付至其薪資帳戶無訛。至上訴人所提訴外人胡弘道郵政存簿儲金簿節本所示提轉劃撥「金額」,雖核與上訴人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所示「金額」一致,然此僅能證明該款項係以胡弘道名義開設之郵局帳戶提轉,至胡弘道與上訴人、天宏宮、聖光道學協會及啟德交通間之內部關係為何,並無法據此加以證明。且如認天宏宮或聖光道學協會之員工薪資來源為胡弘道「個人捐獻」,則又何以其亦「一併捐獻款項」給上訴人及啟德交通等公司行號支付員工薪資?足見該資金來源非可執此明證,是上訴人主張天宏宮或聖光道學協會支付員工之薪資來源純為個人捐獻,非出自上訴人之撥付云云,並無可採。另證人林心惠即受上訴人及聖光道學協會委託代為申報稅務之會計事務所記帳士雖證述:上訴人所提帳務資料是伊製作的,聖光道學協會從成立開始就委託伊之事務所做帳,2個月收1次會計憑證,含憑證及收據,該協會相關開銷是從會費及各界捐款而來,公司帳與協會帳會分開,各自一疊,給付伊事務所之帳務報酬也是以個別名義匯款等語,然其亦證述:伊事務所收取之前述會計憑證有人會定期送來,公司的人送過來時就包含協會與公司的憑證,伊等做帳只會看到收入,錢的真正來源不清楚,相關帳務的聯絡人都是找上訴人公司的會計人員朱小姐,而池麗珠則為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至65頁),堪認證人林心惠僅係形式上就上訴人及聖光道學協會檢送之會計憑證加以分類、作帳,但並不清楚實際之款項來源及其內部關係,亦難認兩者帳務確毫無瓜葛,自均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雖受雇從事煮飯工作,然其煮飯對
象主為天宏宮及聖光道學協會之人,工作內容包含敬茶,被上訴人並為天宏宮之靈乩,並舉證人胡梅君證述:伊從98年開始至聖光道學協會開會及幫忙在開會時遞送茶水、點心給師兄師姐,算是義工,沒有支薪,協會內像伊這樣的師兄師姐很多,定期會到協會聚會約每月1次,被上訴人每天早、中、晚更換敬茶、敬飯,初一、十五準備水果、菜飯等拜拜事務,平常煮三餐給廟裡的師兄師姐吃,煮飯的固定有兩位,天宏宮1至3樓各樓層及廚房都是她的工作地點,被上訴人工作包含兩種,有形的就是(前述)廟務,受伊父親指揮,無形的就是做靈乩,受神明指示,通靈傳達神明的旨意等語(見本院卷65至66頁反面),及被上訴人擔任靈乩參與廟務活動之照片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32至138頁)。然依前述照片固可認被上訴人另有擔任天宏宮靈乩之情,惟此非屬其受雇於雇主,並受雇主指揮而領取薪資之工作範圍,業據證人胡梅君證述綦詳,則被上訴人多年來均在前述打通一體使用之上訴人公司、天宏宮及聖光道學協會所在處所工作,因長期接觸認受神明啟發,而可通靈為靈乩,並因此於其受雇之工作外,另以靈乩身份參與天宏宮或聖光道學協會活動,尚無不合,自難僅據該情即認為其必係受雇於天宏宮或聖光道學協會。再本件因上訴人公司、天宏宮及聖光道學協會實際為一體使用之處所,及胡鵬飛同時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聖光道學協會法定代理人與天宏宮住持,甚而至去世前都實際居住該處,證人胡梅君認此即為其娘家,如前述。另被上訴人受雇從事煮飯等工作均應受胡鵬飛之指揮,且食用其所煮飯菜之對象除胡鵬飛外,亦含常駐之上訴人公司會計,及至天宏宮及聖光道學協會參拜或聚會之師兄姐;證人洪玉蘭證述伊與被上訴人同時受雇在該處煮飯時,上訴人公司員工多達10餘位,一餐就要煮2、3桌飯菜;證人胡梅君亦證稱固定煮飯者有兩人等情,亦詳前所述。足見上訴人公司至101年8月間將原在上址工作之公司會計及業務人員改至新設之寶山廠區工作時,方有用餐人數減少之情事,非如證人胡梅君所述該處公司員工僅2、3人而已。且上訴人公司應為國內從事起重業之主要公司,登記資本額達3,000萬元左右(見原審卷㈠第12、16頁、卷㈡第14至62頁),亦難認其另證述因上訴人「公司規模小」,所以公司在天宏宮1樓兩側時,才找員工一起吃飯乙節屬實。則胡鵬飛因前述各情,雇用被上訴人煮飯外,亦一併指示其為前述敬茶、準備拜拜等事務,亦屬吾人所得認知之人情事理之常,自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絕非受雇於上訴人,而屬天宏宮或聖光道學協會無訛。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於80幾年至90年間曾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並
於90年9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時書立借據,同意所借款項從91年12月起以每月薪資扣除1萬5,000元之方式歸還等情,可證其雇主確為上訴人之情,業據其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清償明細及借據(見原審卷㈡第69至70、102頁),並核與證人池麗珠證述:上訴人所提前揭資料為被上訴人跟老闆借錢(而)從薪水扣,該借款清償明細是伊製作的,另借據雖非伊所製作,但知道確有該借據,最後(借據上寫)借據正本領回才是伊的字,而借得錢有從被上訴人薪水中每月扣1萬5,000元來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0至171頁)相符。是被上訴人在職期間之薪水,既係以上訴人名義撥付至其薪資帳戶,且嗣發放每月薪資時,上訴人雇用之證人池麗珠亦確按前開約定從中扣款後撥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數額,且該借據明載其借款對象為上訴人,並從被上訴人月薪中扣除1萬5,000元還款之情,以及被上訴人係至99年10月間始清償該借款完畢,領回借據。則上訴人既無異議而加以收執,其後又於被上訴人扣薪清償完畢時,由為上訴人會計之池麗珠經手歸還,顯見上訴人亦應認被上訴人確為其員工,始有上情之發生為是。從而依上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胡鵬飛於87年11月間正式雇用伊時,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而為之,應可為採,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如上,並無以採。再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至93年12月31日已變更為聖光道學協會,可證其後雇主應為該協會云云。然勞工保險所示投保單位,僅為認定勞、雇雙方之勞動或僱傭關係之參考之一,非必與事實全然相符,且本件依前揭多名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自受雇從事煮飯等工作而支薪時起,其所做之事,或工作內容及地點等,到101年10月底其離職為止,均無任何變動,且經辦上訴人薪資發放或扣繳憑單製作之證人池麗珠,亦證述上訴人及聖光道學協會都是老闆胡鵬飛的企業,其說什麼(伊)就做什麼,都是依老闆指示等語,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前述投保單位之變更並未經伊同意,且不知情等語,即非無據。則上訴人徒以前揭示投保單位變動,即謂胡鵬飛於92年1月25日另成立聖光道學協會後,即經雙方同意轉由該會僱用被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於87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離職時止,伊均是受雇於上訴人乙情,應屬事實。
次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基法第
5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述條文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且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是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自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裁判意旨參照)。因此,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89)臺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準此,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生(見原審卷第8頁),於101年10月31日離職時已年滿60歲,且已工作10年以上(即自87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工作年資近14年),自已符合前揭勞基法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而得自請退休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不因其離職時係表示自行離職或申請退休而影響。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間業以其為對造,向新竹市政府申請給付退休金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卷㈠第9頁正反面),則被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之104年7月24日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未逾前述5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又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自87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計為13年11月20日,依前揭規定應以14年計算,而給予為28個(即14年×2倍)退休金基數。再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退休離職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有其勞保投保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從而,上訴人主張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89萬0,400元(即3萬1,800元×28),即屬有據,且上訴人亦陳明對前述各情之計算及數額俱無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自可為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3款、第55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89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1日(見原審卷㈠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