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上 訴 人 巨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美娜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黎 銘律師上 訴 人 趙令達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典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巨翰營造有限公司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巨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巨翰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核其追加,仍基於請求上訴人趙令達(下稱趙令達)返還款項等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雖為趙令達所不同意,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臺灣巨翰公司部分:
(一)臺灣巨翰公司於原審本訴主張:趙令達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起至同年5月11日止,陸續向伊借款,由伊於104年2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港幣50,000元、支票號碼HJ817628號、付款人為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趙令達,經趙令達提示兌現;伊另於104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7日及5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除另註明幣別者外,下同)8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及68,865元至趙令達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均未約定清償日期,嗣經伊催告趙令達還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趙令達應給付伊388,865元、港幣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本訴部分,原審判決臺灣巨翰公司敗訴,臺灣巨翰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依據)。
(二)對趙令達原審之反訴答辯稱: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在澳門有工程施作,委託在澳門設立之巨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澳門巨翰公司)在臺灣招聘工人,趙令達接受應聘,故趙令達係受大陸工程公司僱用之員工,並受領其薪資,與伊並無僱傭關係,趙令達請求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賠償勞保失業給付、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2、趙令達應給付巨翰公司388,865元、港幣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趙令達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趙令達部分:
(一)對臺灣巨翰公司之本訴請求辯以:伊為臺灣巨翰公司所僱用之員工,派駐在澳門地區,從事澳門實施仔C360輕軌工程之監工。臺灣巨翰公司於104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7日及5月11日分別匯款之金額,即臺灣巨翰公司給付之薪資;而系爭支票係臺灣巨翰公司交伊代為轉付予澳門地區廠商之工程材料費用,均並非借款。伊與臺灣巨翰公司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臺灣巨翰公司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388,865元及港幣50,000元,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於原審反訴主張:伊於103年11月間透過「1111人力銀行網路徵才」之公告,得知臺灣巨翰公司擬招聘工程師至澳門地區工作,而與臺灣巨翰公司之總經理郭勳一面談,郭勳一告知除每月薪資80,000元,由臺灣巨翰公司給付外,另有生活津貼澳門幣11,700元,由郭勳一在澳門給付。伊同意自103年12月1日任職,並於同日與郭勳一搭乘同班飛機前往澳門。詎臺灣巨翰公司於104月5月11日給付伊薪資後,即恣意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且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臺灣巨翰公司給付資遣費17,889元及預告工資28,387元。又臺灣巨翰公司於伊任職期間,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未能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19條之1等規定,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費用,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臺灣巨翰公司賠償158,040元。另臺灣巨翰公司亦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臺灣巨翰公司提繳25,703元退休金至勞退專戶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臺灣巨翰公司應給付伊204,316元(17,889+28,387+158,040),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25,703元至伊之勞退專戶。(就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趙令達敗訴,趙令達不服,提起上訴)。
(三)就臺灣巨翰公司之上訴答辯聲明:
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本院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
2、臺灣巨翰公司應給付趙令達204,31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巨翰公司應提繳25,703元至趙令達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趙令達於103年11月間透過「1111人力銀行網路徵才」之公告,知悉有澳門地區職缺,與郭勳一面談後,同意任職,並於103年12月1日與郭勳一搭乘同班飛機前往澳門。
(二)大陸工程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為趙令達申請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工作期限至西元2015年6月20日;職務為建築工人,有申請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申請表、澳門特別行政區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54頁)。
(三)澳門巨翰公司、郭勳一於104年2月27日共同出具證明書,其上記載趙令達為澳門巨翰公司之員工,服務於澳門仔C360輕軌工程等語,有該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8頁)。
(四)澳門巨翰公司及郭勳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4年2月13日、票面金額港幣50,000元、支票號碼HJ817628號、付款人為中國銀行澳門分行之系爭支票乙張予趙令達,並經趙令達兌現,有系爭支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
(五)臺灣巨翰公司於104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4月7日及5月11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分別匯款8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及68,865元至趙令達渣打銀行建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已入趙令達上開帳戶,有合庫銀行、渣打銀行出具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13、56-57頁)。
(六)趙令達因停工、欠薪之原因,於104年9月14日向澳門監察廳申請勞資糾紛協調,資方代表由大陸工程公司之代表出席,雙方達成和解協議:1.勞資雙方確認於104年5月31日終止工作關係;2.資方同意向勞方支付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3月至5月期間之工資54,990元澳門幣,趙令達已收取,有勞資糾紛協調會議紀錄、支付報酬單6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58頁、原審卷第92-94頁)。上開支付報酬單記載:大陸工程公司為配額持有機構、澳門巨翰公司為外地僱員管理實體、103年12月間趙令達受領報酬澳門幣8,190元、104年1月至104年5月間每月受領報酬澳門幣11,700元等語。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臺灣巨翰公司主張,趙令達向伊借款388,865元、港幣50,00
0元,尚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趙令達返還,並辯稱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等語,則為趙令達所否認,並於原審反訴主張,伊受臺灣巨翰公司傭用,派駐在澳門地區工作,詎臺灣巨翰公司於104年5月11日逕自終止與伊之勞動契約,惟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且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喪失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等費用,亦未按月提撥退休金等情,請求臺灣巨翰公司給付204,316元本息,及提繳25,703元至伊之勞退專戶等語,亦為臺灣巨翰公司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有無成立借貸關係?臺灣巨翰公司本訴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趙令達返還388,865元及港幣5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㈡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趙令達於原審反訴請求臺灣巨翰公司給付204,316元本息,及提繳25,703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兩造有無成立借貸關係?臺灣巨翰公司本訴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趙令達返還388,865元及港幣5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1、兩造有無成立借貸關係?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巨翰公司主張與趙令達間有借貸關係,固提出趙令達已兌現之系爭支票、合庫銀行之交易紀錄及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11-25頁),趙令達對此雖不否認,惟辯稱是薪資及採購費用等語,則臺灣巨翰公司即應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臺灣巨翰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系爭支票係澳門巨翰公司及郭勳一共同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與臺灣巨翰公司並無關係。而證人郭勳一於本院亦證稱,是郭勳一借款給趙令達,由臺灣巨翰公司代為匯款等語(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可見,趙令達縱有向人借款,亦非向臺灣巨翰公司借用,則臺灣巨翰公司主張與趙令達間有借貸關係,即無理由,難以採信。
2、臺灣巨翰公司本訴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趙令達返還388,865元及港幣5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查,兩造間固未成立貸借關係;然臺灣巨翰公司係受郭勳一之委託而匯款予趙令達等情,已如前述,則趙令達受領上開金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臺灣巨翰公司受有損害,則臺灣巨翰公司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趙令達返還388,865元及港幣5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趙令達於原審反訴請求臺灣巨翰公司給付204,316元本息,及提繳25,703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是以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趙令達是否為臺灣巨翰公司服勞務、臺灣巨翰公司是否給付趙令達報酬等構成要件判斷之。經查,趙令達主張與臺灣巨翰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固提出①「1111人力銀行網路徵才」網頁列印資料、②臺灣巨翰公司簡介、③電子機票、④趙令達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⑤郭勳一之名片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⑥臺北市政府104年7月2日府勞動字第10435233400號函及所附調解會議紀錄、⑦民眾檢舉書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52-62頁)。惟上開證據,①②證明臺灣巨翰公司有在1111人力銀行網路徵才、③趙令達與郭勳一搭機至澳門、④趙令達受領臺灣巨翰公司之匯款、⑤郭勳一為臺灣巨翰公司之員工、澳門巨翰公司及郭勳一共同出具證明趙令達為澳門巨翰公司之員工(後詳)、⑥⑦為趙令達聲請調解不成立等,無一能證明趙令達有為臺灣巨翰公司服勞務、臺灣巨翰公司有給付趙令達報酬等情,實難僅憑上開證據判斷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
(2)反之,臺灣巨翰公司辯稱是大陸工程公司在澳門有工程施作,委託澳門巨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勳一在臺灣招聘員工至澳門工作乙節,則有大陸工程公司於103年11月25日為趙令達申請之「外地僱員之逗留許可申請表」,「外地僱員身份認別證」為據,而該等文件已記載,聘用實體是大陸工程公司,趙令達為建築工人等語,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54頁)。次查,趙令達因停工、欠薪之原因,於104年9月14日向澳門監察廳申請勞資糾紛協調,資方代表由大陸工程公司代表出席,雙方達成和解協議:1.勞資雙方確認於104年5月31日終止工作關係;2.資方同意向勞方支付103年12月11日至104年1月、3月至5月期間之工資54,990元澳門幣,趙令達嗣已受領54,990元澳門幣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資糾紛協調會議紀錄、支付報酬單6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7-58頁)。而從趙令達於發生勞資糾紛時,係向澳門監察廳申請與大陸工程公司協議,於協議中同意與大陸工程公司終止工作關係,並受領大陸工程公司支付之工資等情以觀,可見趙令達係為大陸工程公司服勞務、大陸工程公司給付報酬予趙令達,符合僱傭契約之要件,則臺灣巨翰公司辯稱,趙令達係受僱於大陸工程公司,與臺灣巨翰公司並無僱傭關係,尚屬可採。
(3)趙令達雖主張其受傭於臺灣巨翰公司,並提出被證4之證明書為據云云。經查,被證4之證明書係由「巨翰營造有限公司(JU.HAN.CONSTRUCTIONLIMITED)」所出具,載明趙令達為其員工等語(原審卷第58頁)。該公司是訴外人林強盛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辦理登記、英文名稱為JU.HAN.CONSTRUCTIONLIMITED,登記編號為53855SO號,營業地址為澳門南灣大馬路409號中國法律大廈27樓A座,有103年11月10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商業登記證明、營業稅開業證明附卷可憑(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52頁)。而臺灣巨翰公司英文名稱為Ju Han EngineeringCorp.,法定代理人為楊美娜,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段○○號9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及郭勳一之名片1紙可參(原審卷第9、58頁),二者迥不相同,則趙令達主張臺灣巨翰公司已出具證明書證明伊為其員工云云,並無可採。趙令達又主張,其係與臺灣巨翰公司之總經理郭勳一面談,有郭勳一之名片1紙可證,自係受僱於臺灣巨翰公司云云。惟查,經本院調來臺灣巨翰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郭勳一並非臺灣巨翰公司之總經理或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郭勳一之名片亦未記載其為臺灣巨翰公司之經理人,自難僅因郭勳一與趙令達面談,即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趙令達再主張,其受領之薪資分成兩份,基本工資8萬元由臺灣巨翰公司給付,在澳門之生活津貼由郭勳一給付云云,惟臺灣巨翰公司已否認給付薪資予趙令達,而在澳門之工資則由大陸工程公司給付,並非由郭勳一給付等情,均如前述,縱臺灣巨翰公司於104年1至5月之月初均匯款予趙令達,惟在無其他佐證之情下,亦難僅以此規律之匯款行為,認定趙令達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趙令達主張與臺灣巨翰公司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即非可採。
2、趙令達於原審反訴請求臺灣巨翰公司給付204,316元本息,及提繳25,703元至勞退專戶,有無理由?趙令達既未能證明與臺灣巨翰公司有僱傭關係,臺灣巨翰公司即無為趙令達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或因終止僱傭契約而給付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問題。則趙令達請求臺灣巨翰公司給付204,316元本息,及提繳25,703元至勞退專戶,要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臺灣巨翰公司本訴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趙令達給付388,865元及港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趙令達於原審反訴請求臺灣巨翰公司給付204,316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25,703元至勞退專戶,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臺灣巨翰公司、趙令達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彼等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臺灣巨翰公司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巨翰公司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秋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