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被 上訴 人 劉嘉雲
林傳盛楊傑英陳德沐劉學文徐金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韋霖律師
林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7 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訴字第1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綠蔚,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
105 年9 月12日變更為陳金德,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金德於105 年11月8 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2、98頁),有上訴人公司105 年9 月13日油人發字第1051051060
0 號函、公司登記事項表可憑(本院卷第43頁、個資卷),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退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探採事務部從事技術員工作,其中劉嘉雲、林傳盛、楊傑英、陳德沐係任職於探採事業部天然氣處理廠,另劉學文、徐金權則任職於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各到職日及退休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制即按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制輪班,不論輪值班別為何,工作內容均仍與所任職務相同,每月除領取薪資外,另因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而由上訴人按輪值次數,每次固定各發給新臺幣(下同)250 元、400 元夜點費,夜點費確已為制度上之給付而為經常性給與,且不因員工階級或工作內容而有所差別,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工資。
詎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取之退休金短少。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及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及依104 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自各該被上訴人退休日起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退休金差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同附表「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員工凡輪值上、下夜班(即小夜班、大夜班),即得依伊公司夜點費報支規定請領夜點費;夜點費之發給並不因員工本薪高低或工作內容、學經歷、年資、職級不同而異其金額,假日、休假日工作亦不加倍發給,凡實際輪值者,自97年1 月1 日起即一律以輪值小夜班250元、輪值大夜班400 元計付。實則夜點費係起源於上訴人為體恤輪班勞工補充體力需求,額外所為之食物發放,其後改以發給餐費代之,40年起採用夜點費一詞並予以法制化,自77年起公司全面施行夜點費制度;夜點費金額更與誤餐費、膳雜費等隨物價指數調整,與薪資調整無關;是夜點費係上訴人為體恤夜班工作職員之辛勞所發放,屬夜間誤餐費性質之恩惠性給與,非勞工工作對價之工資。上訴人公司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拘束,工資應以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可知上訴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自始認定夜點費乃雇主之恩給,並非工資,被上訴人對此知之甚詳,自不應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被上訴人無由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渠等退休前均受僱於上訴人所屬探採事務部,其中劉嘉雲、林傳盛、楊傑英、陳德沐係任職於探採事業部天然氣處理廠,另劉學文、徐金權則任職於探採事業部採油工程處,分別擔任煉製技術員、水處理技術員、消防技術員、輸油技術員、採油技術員之職務,所擔任之職務需輪值三班制,自97年1月1日起,於小夜班(即上訴人所稱「上夜班」)工作時,上訴人給付250 元夜點費,於大夜班(即上訴人所稱「下夜班」)工作時,上訴人給付400 元夜點費;嗣被上訴人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渠等退休證明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37、43、49、55、61、6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勞訴字卷第24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及第8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輪值大夜班、小夜班時領取之夜點費,為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工資性質,應列入計算退休金月平均工資,上訴人自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自該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上開法條所謂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⑴由雇主給付勞工,⑵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⑶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⒉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
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 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⒊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
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此再參諸上訴人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94年6 月20日勞動3 字第0940032710號令記載:94年6 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雖將夜點費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等並列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之給與;但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確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雖可認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惟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爰修正刪除上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就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認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說明於個案認定等情益明(本院卷第68頁)。是以,縱給付名稱為夜點費,然若非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非屬供作勞工之點心費用者,仍難認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㈡查被上訴人前任職於上訴人探採事務部,從事三班制輪值性
工作,並由上訴人固定對於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者,按輪值次數各發給每次250 元、400 元之夜點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上訴人並自陳:依伊公司規定,被上訴人為三班制輪班員工,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伊公司均另支給大、小夜班夜點費,非以特定工作者為限,而係所有員工一體適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39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工作,其輪值各三班既屬固定,可得領取大、小夜班夜點費條件亦均屬相同,顯然夜點費確係上訴人在制度上對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所為經常性之給與至明。
㈢又有關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其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屬探
採事務部之天然氣處理廠、採油工程處,分別擔任煉製技術員、水處理技術員、消防技術員、輸油技術員、採油技術員之職務,且按三班制輪班,已如前述,足徵,輪班制之員工於夜間工作,自非偶而為之。而夜點費則係輪值夜班時給與之款項,不因員工職位、工作種類及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乃上訴人所自認者(本院卷第39頁反面)。被上訴人等既係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之性質,應堪認定。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做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點費認定為工資,自無違反勞動基準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㈣上訴人雖抗辯:其為體恤夜班工作職員之辛苦,早於日據時
期起即發給夜班輪值實物點心,嗣改以核發夜班點心費或膳食代金代之,並加以法制化;其金額更與誤餐費、膳雜費同按物價指數調整,據此沿革及金額調整方式,可知夜點費確屬夜間誤餐費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惟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中國石油有限公司臺灣油礦探勘處38年間
經批准之簽呈固載有:「謹查中洲探井場正導示進行鑽鑿茲因探井區域臨近海濱雨多風大尤於夜間氣候襲人而夜班時間冗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体力而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能自行負擔想鈞座体念屬下懇請賜准津貼探井值夜人員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茲因中洲探井自元月份開始鑽鑿前請賜准值班夜膳業蒙俯准近以米價激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擬請自二月一日起准予津助」等語(原審勞訴字卷第62至64頁);中國石油有限公司臺灣油礦探勘處41年12月2 日公文稿記載:「鑽井工連續輪值夜班為八小時…鑽井工值夜班餐費以自午夜至次早繼續八小時者支領為原則…」(原審勞訴字卷第73至74頁),及同年11月28日台灣油礦探勘處出磺坑礦場便函記載:「自十一月份起各油場鑽井工,凡連續輪值夜班八小時,可津貼餐費一餐」(原審勞訴字卷第75頁),亦同斯旨;又經濟部42年7 月18日令則稱:「…查各機關員工加班餐點費之開支事實上既有難於取得統一發票者可准照修正支出憑證單據證明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其便簽載有:「修正支出憑證單據證明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條文因特殊情形不能取得受款人及代理人收據時,付款人應聲敘原由開列清單簽名或蓋章呈由該管長官證明之」等語(原審勞訴字卷第80至81頁);自49年12月1 日施行之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第5 條更明訂關於普通夜班工作人員依所值班別不同可得領取夜點費一餐或二分之一餐之標準(原審勞訴字卷第83、85頁);於69年2 月1 日起實施之臺灣油礦探勘總處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則明訂夜點費之報支金額為定額之30元及50元(原審勞訴字卷第86頁)。上情固可認上訴人油礦探勘處此一單位,曾於38年簽准核給夜間輪值人員實物點心,及其後於40年代改以覈實單據或開列清單證明方式報領,並迄至60年代再改以夜點費為名核給定額金錢,該項給付或保有體卹夜間值班人員工作辛勞及補充體力需求之恩給性質。
⒉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80年3 月1 日進行會商「本公司夜
點費標準及年度特別休假必休天數限制事宜」紀錄,其中第一案說明記載:「㈠本公司近年來夜點費調整情形如左:…㈡夜點費支給時間原規定須工作超過二十二時者方得報支,於77年3 月復放寬為下午五時以後繼續工作達四小時以上者得報支夜點費。㈢夜點費乃超時工作報酬預算項目之一…」等內容(原審勞訴字卷第89頁),而已表示夜點費為員工超時工作之報酬。則上訴人自斯時起於主觀上是否已有將夜點費更易其原恩給目的,並質變為上訴人對於夜間輪值人員超時工作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津貼,實非無跡徵可尋。
⒊且查,上訴人於78年間先將小夜班及大夜班夜點費數額調整
各為125 元、250 元;於88年間再調整為150 元、300 元,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78年7 月28日(78)油人00000000號函、88年6 月17日(88)油人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勞訴字卷第91至93頁);復自97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250 元及
400 元迄今,已如前述。衡諸夜點費金額明顯已逾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亦據上訴人於79年7 月20日(79)油人00000000號函說明一載明無訛(原審勞訴字卷第94頁);且此相較上訴人早期以發給夜班輪值餐點,或檢附單據、證明書實報實支,乃至60年代定額發給30元及50元之夜點費,其價值亦難認相當。併再參諸被上訴人於退休前六個月每月領取薪給各約為8 萬餘元至9 萬餘元,惟可得領取之夜點費則達4,000餘元至5,000 餘元不等之數,有彼等退休(離職)金計算清冊、平均工資計算表足稽(原審調字卷第39、41、45、47、
51、53、57、59、63、64、69、70頁),核其金額確非少數。則上訴人現行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於客觀上是否仍屬早期本於體卹受僱職工夜間值班辛勞及補貼餐飲需求目的之恩惠性給與,衡情確有可議。
⒋再審究上訴人所屬探採事業部注儲工程處近期因勞保罰鍰事
件,不服勞動部勞局納字第10301867350 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訴願駁回;其決定理由敘及:「訴願人(按:即上訴人)雖訴稱其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之辛勞,規定輪值夜班者得支領夜點費,該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採定額給付,不因工資不同而有差別,非勞務之對價,與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不符云云,惟參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及該部與勞保局代表另案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4 年
3 月25日104 年度第10次會議時之說明,訴願人內部工作型態採輪班制,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夜間執勤人員發給,而其夜間執勤服務採固定輪值已為常態,就訴願人與其所屬勞工勞動關係人格從屬性觀之,該項費用係勞工在訴願人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輪值夜班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為固定工作形態、時間等工作條件下可取得之給與,非偶發或不確定性之給與,亦非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性質,應係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又訴願人雖以夜點費為名,惟實係按輪值夜班工作時數,即輪班人員每日輪值4 小時及8 小時以上,分別發給250 元及400 元,以其給付方式及金額,顯非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而與一般業者給與輪值夜班人員之夜間加給相當,訴願人亦自稱將夜間工作之辛勞列入考量發給該項給與,應屬對勞工於特殊工作條件(夜班)工作所增付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範疇,應列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所訴核不足採」等語,此有
104 年5 月29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據(本院卷第74至75頁)。另行政院針對上訴人就其所屬探採事業部、油品行銷事業處等其他另案不服勞動部勞保罰鍰處分之訴願事件所為104 年8 月30日、104 年8 月10日決定書,亦採與首揭事件相同之見解,有各該決定書足憑(本院卷第76至80頁)。顯然上訴人主管機關經濟部之上級行政院,對於上訴人現行核給之夜點費,已考量員工輪值之固定性、夜點費給付之常態性、依輪值時數核付金錢之方式及給付金額多寡等各項因素,表達夜點費應由原先具有勉勵性、恩惠性給與之性質,轉變為對上訴人探採事業部等員工夜間輪值所提供勞務對價工資之明確立場。據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為渠等夜間提供勞務之對價等語,洵屬有據。則上訴人仍執上述夜點費早期相關沿革,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之工資,應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允無足取。至於部分法院實務見解或有採認系爭夜點費仍應依其沿革解釋為非屬工資之恩惠性給與,然此或係未及審酌前揭上訴人主管上級之行政院本身於近期透過上開決定書就上訴人現行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之給付目的及給付性質所為闡釋所致,其見解並不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㈤又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公司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
管理法第14條規定拘束,工資應以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而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則夜點費自應依經濟部相關規則及函釋認定非屬工資,此亦為兩造一致之認知與合意,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並提出上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函文及附件以佐(原審勞訴字卷第95頁、本院卷第44至68頁)。然觀諸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核上開條款文義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僅在宣示上訴人等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至於卷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雖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原審勞訴字卷第95頁);然關於雇主對於勞工所為給付,凡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者,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之工資,既如前述;則關於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取決於上開要件是否具備,尚無從逕以經濟部所制定上開給與項目表任意限制或排除之。又上訴人雖屬國營事業,其主管機關經濟部並於104 年9 月4 日經授營字第0000000000
0 號覆勞動部之函文中表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自74年訂頒迄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依據細則第10條明定夜點費非屬工資項目,歷年來已成為多數勞資雙方均能接受之制度…」等語(本院卷第45頁)。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之上級行政院既已透過前揭決定書明確表達上訴人依現行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所核付夜點費,係對勞工於特殊工作條件即夜班工作所增付之經常性給與,應屬於工資範疇之認知及立場;則上訴人猶托詞其應受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行政規章及政府機關預算編列之約制,據以抗辯:夜點費並非勞務給付對價之工資云云,自不足採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 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後之退休金差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依104 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各如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退休金差額之數額、利息起算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原審勞訴字卷第153 頁反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