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陳清圳被上訴人 登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淑華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含積欠工資5萬4,667元、遣散費14萬2,0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1,333元)及利息, 暨應提撥勞工退休金10萬8,366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原審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原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16萬6,667元(含積欠工資2萬4,667元、遣散費14萬2,000元)及利息, 暨應再提撥勞工退休金1,764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 (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75頁背面),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之依據,更正主張係指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之離職證明文件, 而非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規定之服務證明書,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7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照明產品設計工作,約定每月工資4萬元, 均以現金支付。其因罹患口腔癌,於104年3月18日手術,休養至同年5月1日復工,被上訴人除原本設計、研發工作外,尚須至各工地現場支援,及親自運送及裝卸貨品,致上訴人術後孱弱身體不堪負荷。104年8月19日,被上訴人命上訴人連續運送裝卸貨物至新北市林口、樹林、蘆洲工地,直至當日下午3時30分上訴人方疲憊返回公司, 卻再遭被上訴人指派送貨至桃園市八德,上訴人因身體不適,方返回公司尚未休息,且該批貨物不急運送,希望次日再送,未料,被上訴人即當面向上訴人表示解雇之意,並取走貨車鑰匙。嗣上訴人查詢勞保資料,發現被上訴人高薪低報,乃向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申請調解,兩造於同年9月11日進行調解, 上訴人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雇違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與勞保老年給付差額等,為被上訴人所拒,調解不成立,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2萬4,667元本息、 資遣費14萬2,000元本息、 再提撥勞工退休金1,76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原審判決駁回關於未付工資5萬4,667元部分,上訴人僅就其中2萬4,667元上訴,關於駁回特別休假之未休工資10萬1,333元部分, 則已據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而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提撥勞工退休金10萬6,602元部分亦未上訴, 故此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4年8月19日下午返回公司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余淑華(下稱余淑華)商請其載送隔日上午普渡用品至桃園八德工地後即可先行下班,未料上訴人突發無名怒火,聲稱一天只拿1,000多元工資就要做牛做馬, 至貨車取走個人物品,再將貨車鑰匙丟擲在余淑華桌上,高喊「老子不幹了」,即揚長離去。又上訴人罹癌後自行決定復職,復職後工作內容與復職前無異,至於上訴人所稱104年8月19日之連續送貨行程均屬不實,所稱載送貨品皆是前一日即完成,故上訴人於同日下午2點多返回公司, 距離下班時間尚有段時間,且公司位在五股,載送物品至八德工地,車程不遠,毋庸1小時即可到達, 被上訴人工作指派合情合理,兩造於104年9月11日調解時亦未論及解雇之事,故非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工資,上訴人係自行離職,無須發給資遣費及非自動離職證明,93年9月4日係因上訴人請託而辦理勞保時,並無違法偷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提撥10萬6,602元 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667元,及其中14萬2,000元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萬4,6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再提撥勞工退休金1,764元 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背面)
(一)上訴人自97年8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產品設計工作,約定每月工資4萬元,最後上班日為104年8月19日。
(二)上訴人因罹患口腔癌,於104年3月18日手術,休養至同年5月1日起復工。
(三)被上訴人於 104年9月19日支付3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子陳勇欣帳戶。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下午,無故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雇,兩造於同年9月11日進行調解時,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始生合法終止效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差額2萬4,667元、資遣費14萬2,000元以及再提撥1,764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個人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9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經終止?原因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4年8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 因指派上訴人載運貨物至桃園市八德區遭拒,即無故當面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云云,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當日下午確曾指派上訴人載運隔日上午普渡用品至桃園市八德區工地遭拒一情,但否認有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依前開規定,自應先由上訴人對此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然依上訴人所提之加油發票、卸貨地點照片以及孟華企業社出具之證明書(原審卷第89、90、95頁),僅可證明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上午9時15分在新北市五股區加油 ,同日上午11時42分在桃園市八德區卸貨,同日午後有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之孟華企業社洽談生產事項等情,惟憑此並無法證明同日下午3時30分許, 被上訴人有無故當面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一節。
3.復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邱礫葦於原審證稱:104年8月19日當天下午大約兩點多,一開始是余淑華請上訴人再去一趟八德送中元普渡物品,送好後就直接下班,上訴人不願意,說他太累。余淑華仍希望上訴人去,後來雙方發生口角,當時伊坐在後面,看到上訴人摔鑰匙,情緒失控亂說一通,說一天沒有賺多少錢,這樣太累了。後來我們就不理上訴人,余淑華走到後面的工作生產線,上訴人也跟著去,兩人又走回來,上訴人就將鑰匙放在余淑華桌上,就說他不做了,就離開了。伊以為是在說氣話,因有時跟上訴人私下聊天,也會說不想做了類似的話。上訴人於翌日上午有來公司收拾帶走桌面上的圖,說是他的智慧財產權,但伊跟余淑華都不知道他有來公司。21日上訴人來公司,伊有碰到,他說因公司低報太多薪資,3萬300元跟4萬元的差距太大,他有去勞保局印單據,並說會影響以後的退休生活,上訴人亦有跟余淑華講勞保差額的內容,說希望能夠好好談,否則,就要上法院的意思等語(原審卷第61至66頁),可證余淑華於104年8月19日下午指派上訴人再度載運物品至桃園市八德區遭拒後,兩人發生口角,上訴人即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無故當面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
4.雖上訴人一再質疑證人邱礫葦所述事發時間為下午2 時多,而其返回公司時間為下午3時多,所述不實云云, 然據上訴人前開提出之證明書等書證,並無法推論上訴人返回公司時間確為下午3時多。 況證人邱礫葦於105年5月23日到庭證述時,距離事發當時已近9個月, 所述事發時間為下午2時多,亦僅係大約時間, 且與上訴人主張時間相近,衡之本件事發突然,尤其主雇雙方口角中,在場職員大都會盡量避免介入衝突,僅能注意到事發經過之梗概,未予特別留意確切事發時間,僅記憶大概時間,並不違常情,無法據此推論證人邱礫葦所述有何不實。復參以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向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事由為薪資與勞保以多報少等情,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5頁),絲毫未提及被上訴人104年8月19日無故終止契約,違法解雇一情,反與證人邱礫葦證稱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返回公司要求余淑華就勞保薪資低報一事做合理解釋一節,完全相符,倘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終止違法解雇一事,理應於聲請調解一併主張,較合乎常理,卻非如此,有違常理。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下午即以LINE通知廠商嘉成企業社「…因工作上與老闆有些爭議…當日立即離職」,可資證明係被上訴人違法解雇云云(原審卷第94頁),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有前開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70頁),細繹前開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記載係何人以LINE通知,亦未提及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雇之意,而上訴人對此猶認無傳訊嘉成企業社負責人作證之必要(本院卷第59頁背面),故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下午當面無故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雇云云,即非可採。
5.再由證人邱礫葦證稱上訴人與余淑華口角後,上訴人即將鑰匙留在余淑華桌上,說他不做了,就離開了,20日前來公司收拾帶走自己桌上的圖面,21日前來公司詢問勞保薪資低報等情,顯見上訴人自同年月20日起即無繼續給付勞務之意,故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下午表明不做了並離開公司,即係以自請離職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本院卷第76頁),顯見兩造已於104年8月19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自同年月20日起勞動契約已不存在甚明。
6.上訴人固主張自104年8月21日起至26日止,被上訴人即指派第三人張志森前往嘉成企業社接洽業務,並提出前開期間之單據為佐(原審卷第96頁),然上訴人既自104年8月20日起拒絕給付勞務,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指派他人承接上訴人原有工作內容,以維持原來業務往來狀態,與常情並無違背,要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無故終止契約或上訴人無拒絕給付勞務之意,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下列給付,是否有理?
1.積欠工資2萬4,667元(即自104年8月1日起至9月11日之工資5萬4,667元,扣除已付3萬元)部分承前所述, 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自請離職,而合意自104年8月20日起因終止而不存在,則按上訴人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104年8月1日起至19日止之薪資為2萬5,333元【計算式:40,000×19/30=2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19日支付3萬元薪資並匯入上訴人之子陳勇欣帳戶(原審卷第52頁),可徵被上訴人並無積欠前開期間薪資,則上訴人請求前開工資差額2萬4,667元,顯屬無據。
2.資遣費14萬2,000元部分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自請離職,為被上訴人不反對而合意終止,已見前述,顯非被上訴人或上訴人各依前述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請求發給此部分資遣費,於法尚有未合。
3.再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764元部分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②查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元, 被上訴人按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審卷第25頁),每月應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為2,406元【計算式:40100×6%=2406】,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記載(原審卷第26至32頁), 顯示自97年8月至104年8月19日止,被上訴人提撥之金額確有不足,被上訴人應補提撥10萬6,60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勝訴後,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1月3日履行完畢(詳本院卷第73頁),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提撥104年8月20日起至9月11日止之勞工退休金1,764元部分,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同年8月19日合意終止, 被上訴人自無再為提撥之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
4.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另按「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勞工)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僅請求發給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非勞基法第19條之服務證明(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然依前所述,本件係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自請離職,與前述「非自願離職」之要件,顯然不同,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9日無故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雇,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差額2萬4,667元、資遣費14萬2,000元,合計16萬6,6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再提撥勞工退休金1,764元、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