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9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被 上 訴人 周仕瀛
徐運貴張圖淦邱榮德陳志崇陳三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 理人 陳韋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綠蔚,嗣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變更為陳金德,有上訴人公司105年9月13日油人發字第10510510600號函可稽,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仕瀛(下稱周仕瀛)、徐運貴(下稱徐運貴,與周仕瀛下合稱周仕瀛2人)、張國淦、邱榮德、陳志崇(下分別稱張國淦、邱榮德及陳志崇,與周仕瀛2人則合稱張國淦等5人)先後受僱於上訴人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苗栗供氣中心(下稱苗栗供氣中心),被上訴人陳三洋(下稱陳三洋)原受僱於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新竹零售中心(下稱新竹零售中心),均已退休並各自領有退休金,到職日期及退休日期分別如附表所示。伊等在上訴人處任職期間,其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三班制輪值,其中0時至8時為大夜班、8時至16時為早班、16時至0時為小夜班。因職務需要伊等須常態式輪值三班,上訴人因此定有夜點費之支付制度及計算公式,輪值小夜班者固定支領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大夜班者固定支領夜點費400元(下稱系爭夜點費)。伊等支領之系爭夜點費屬固定性、經常性之給與,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數額差別,為上訴人為彌補伊等勞工於特殊工作環境、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及因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而為之現金補償,本質上應屬該輪值時段之勞務對價,係屬工資之一部,與修正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為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不同。然上訴人於計算應支付伊等退休金時,就系爭夜點費部分漏未計入工資中,以致短付部分退休金,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差額。為此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及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被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退休金併加計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該部分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周仕瀛2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4點「個別職務狀況」,考量輪值夜班工作的辛苦與特殊性,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歸級規程」,對於現場工作人員之評價職位列等品評標準,品評標準已涵蓋「工作環境」包括工作場所及危險性等因素,據以計算員工薪資,即不得以此為由重複評價夜間工作之辛勞度,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夜間工作之對價。被上訴人既知悉晝夜輪班制係屬伊公司之正常工作型態,伊無須給付較多報酬予夜間輪班之員工,惟為體恤輪值夜班員工之辛苦及特殊性,於37年起將日據時代以「實物」作為夜間點心,改以膳食代金代之,40年起,開始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法制化作法,即採用「夜點費」名詞,嗣於77年間全面施行,依上開辦法第4點「夜間工作超過午夜十二時者,可報支夜點費,超過時間另報加班費」以及第5點「早晨加班僅報加班費不另報早點費」等規定,可知早晨與夜間加班之辛勞與勞務付出均由加班費予以填補,但早晨加班並不核發早點費,足見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額外之給與,性質屬於恩惠性給與,與工作無關,又夜點費金額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有關,與薪給調整無涉;伊之員工只要符合伊頒佈之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下稱系爭夜點費報支規定)要件,不因工作、個人職務、本薪、工作種類、工作複雜性、年資、級職等不同,輪值小夜班或大夜班者,除正常工資外,分別另給與固定數額之夜點費250元、400元,並非以特定工作為限,縱於例、休假日工作者,亦不加倍發給,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有別,系爭夜點費欠缺經常性與勞務對價性。伊為國營事業組織,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包括作業手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下稱給與項目表)等相關法令辦理,上開作業手冊第貳條第二項第㈠款載明除列舉之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及經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外,均不計入計算平均工資;又伊需受主管機關及上級機關即行政院之監督,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函,認系爭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均認定系爭夜點費為雇主之恩給,並非勞務之對價,即將夜點費排除計入工資,伊就勞動報酬之工資係受立法院及主管機關之控管,各職務應核發之薪資均已明文規定,系爭夜點費不在其內。又被上訴人均為台灣石油公會會員,上訴人先後於55年、67年及73年間與該工會簽署之團體協約第16條均約定:「乙方(指工會)會員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伊之工作規則第39條亦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經濟部制定之上開給與項目表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可知系爭夜點費乃雇主之恩給,並非工資,且此為伊及被上訴人等勞資雙方應同受拘束,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算退休金,進而請求伊給付差額,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99頁正反面、105、112頁):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到職日起受僱於上
訴人(原判決附表一關於徐運貴、張圖淦、邱榮德、陳志崇及陳三洋等人到職期間均有誤載,更正內容詳如附表備註欄),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有上訴人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及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退休證明書、天然氣事業部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清冊、服務年資及基數計算表、三個月期及六個月期平均工資計算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05年度司北勞調字第13號事件卷【下稱原審調字卷】第48至51、60至63、72至75、84至86、88、97至100、109頁,原審卷第44頁)。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凡員工輪值夜班,不論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另支給夜點費,系爭夜點費金額原為小夜班150元、大夜班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有上訴人88年6月17日(88)油人00000000號函、97年5月9日油人發字第0970057580號函及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40129143號訴願決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86、99頁)。
㈢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㈣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
點費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計算渠等退休金時,未將渠等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致有短付退休金之情事,依退休規則第9、10條及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夜點費之性質,究為恩惠性之給與或為工資?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1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夜點費性質之部分:
⒈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報酬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與,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故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倘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時,依法即應認定為工資。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處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
大夜班,員工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平監控中心值班表、上訴人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部北區營業處朳仔岡配氣站通宵轉輸中心值班人員排班表、通宵轉輸中心值班表、陳三洋值夜次數統計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又上訴人所屬員工輪值夜班,不論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人均支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於77年間為小夜班110元、大夜班220元,78年7月1日起調整為小夜班125元、大夜班250元,自88年4月1起再度調整為小夜班150元、大夜班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又調整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已如前述(見前述四、㈡),並有上訴人77年10月5日(77)油人00000000號、78年7月28日(78)油人0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依其沿革,上訴人就輪值大、小夜班員工,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均固定加給相當之對價。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夜點費係為體恤員工辛勞,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固定金額之夜點費,不因渠等之作業種類、複雜性、個人學經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程度而有不同(見原審卷第18至19頁)。準此,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屬被上訴人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可取得之報酬,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要件。
⒊次查,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給付系爭夜點費(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元)之固定數額雖不因被上訴人年資或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然發給之總數額隨其等於夜間出勤時數多寡而有變化,亦即其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前述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得領取夜點費數額亦愈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休金(資遣費)計算清冊、三個月期及六個月期平均工資計算表及退休前6月薪津表及上訴人提出之陳三洋值夜次數統計表及離職金計算清冊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51至58、61至70、73至82、86至95、98至105、107頁,原審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上訴人每人每月所得領取之夜點費數額,與其等從事夜間工作總時數息息相關,即使每月夜間工作時數可能因排班時段而有不同,然夜點費數額仍依其等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基準;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取夜點費。基此,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係被上訴人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其數額計算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即具對價性質。再者,上訴人所發放之夜點費數額係依被上訴人夜間工作時間長短、是否跨夜而有差異,其小夜班之夜點費僅為250元,大夜班夜點費則為400元,彼此間有相當數額之差異,足見系爭夜點費性質上非屬上訴人提供勞工購買值夜餐點之費用,應係考量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之程度,就於夜間從事與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勞務對價,此種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觀念可認係為酬庸,以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提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地為更進一步之報酬,本質上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之工資。縱上訴人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夜點費,仍不影響其為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
⒋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及其本質係從值夜誤
餐費演變而來,且隨物價指數調整,僅係其為體恤被上訴人等員工於夜間工作異於一般工作時間所為恩惠性給與,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非屬工資性質等語,並提出經濟部104年11月4日經營字第10402617630號函文為其依據(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然縱系爭夜點費確由夜班誤餐費演變而來,其現本質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不因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實物)津貼而來,或者名稱與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偶發性給予之夜點費相同,即得否認其屬工資性質。至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屬工資性質無涉,蓋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況依上訴人77年10月5日(77)油人字第77100518號函主旨稱「請配合公司研擬輪班福利及津貼之需要,就貴單位工作人員輪班現況研提有關資料報公司參考彙辦,請查照」,於該函說明欄二亦載有:「輪班津貼未報大部核定前,輪值人員暫依輪班時間核發夜點費,小夜班人員發給小夜班夜點費110元(原夜點費100元,配合待遇調整幅度,調高至110元)大夜班人員發給輪值大夜班夜點費2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亦即上訴人於77年間已認以現金支付之夜點費屬性應為輪班津貼,且於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前,配合工資待遇調整幅度調高夜點費給付額度,因此上訴人前述抗辯,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知悉其公司晝夜輪班制係正常工作型
態,其無須為此給付較多報酬予夜間輪班之員工,且於休、例假日夜間工作亦未加倍發給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係屬額外之給與,並非勞務之對價云云。惟上訴人係採24小時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班常態性輪班制,有其提出之值班表等件在卷(見上述⒉),系爭夜點費即係上訴人對於從事夜間工作之所屬勞工固定給與之勞務對價,並非僅屬偶發、恩惠性給付,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況被上訴人係採輪班制之工作型態,倘排定之輪班時間適逢休、例假日,亦屬所屬員工之正常工作時間,自不得請求加倍發給工資,核與系爭夜點費屬勞工夜間工作之對價無涉,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對價云云,亦無可取。
⒍上訴人復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
營事業法)拘束,並受行政院、經濟部監督及政府機關預算編列等規制,國營事業法第14條已規定國營事業所屬員工工資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定之,不得由勞雇雙方另行協議納入額外之給付計算工資,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81局肆字第36543號亦函稱夜點費並非普遍性給與,由各機關衡酌實際需要自行支給,非行政院核定之待遇項目,又經濟部96年3月23日經人字第09603503910號、104年11月4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函亦以夜點費之性質非屬工資,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辯稱系爭夜點費不在行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云云,並提出上開函文為據(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基法第1條亦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茲國營事業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行政院基此所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規則,自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勞動條件,倘有所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仍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查系爭夜點費既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依國營事業相關法令或相關機關函示意見,系爭夜點費不得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自非可取。況上訴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之上級行政院,亦在上訴人所屬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因勞保罰鍰,不服勞動部勞局納字第10301869120號處分,提起訴願事件,於訴願決定書理由表示略以:「訴願人(按即上訴人所屬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雖訴稱其原發給員工宵夜點心以為嘉勉,嗣為作業方便改發夜點費,僅限夜間工作人員方可請領,且不因員工薪資、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區別,不具勞務對價性,與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定義不符云云,惟參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及該部與勞保局代表另案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4年3月25日104年度第10次會議時之說明,訴願人內部工作型態採輪班制,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夜間執勤人員發給,而其夜間執勤服務採固定輪值已為常態,就訴願人與其所屬勞工勞動關係人格從屬性觀之,該項費用係勞工在訴願人指揮監督下,於一定時間輪值夜班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為固定工作型態、時間等工作條件下可取得之給與,非偶發或不確定性之給與,亦非恩惠性、勉勵性之額外給付性質,應係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又投保單位雖以夜點費為名,惟實係按輪值夜班工作時數,即輪班人員每日輪值4小時及8小時以上,分別發給250元及400元,以其給付方式及金額,顯非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而與一般業者給與輪值夜班人員之夜間加給相當,訴願人亦自稱將夜間工作之辛勞列入考量發給該項給與,應屬對勞工於特殊工作條件(夜班)工作所增付之經常性給與,自屬工資範疇,應列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投保薪資」等語,有104年4月2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據(見本院卷第86至第88頁)。顯然行政院對於上訴人依現行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核給之系爭夜點費,於考量員工輪值之固定性、夜點費給付之常態性、依輪值時數核付金錢之方式及給付金額多寡等各項因素後,認上訴人現行發給員工之系爭夜點費性質,係屬對於上訴人所屬員工夜間輪值提供之勞務對價工資。益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現行輪班人員夜點費報支規定核給之系爭夜點費性質,係對勞工於特殊工作條件即夜班工作所增付之經常性給與,應屬工資,並非恩給性質等情,可以採憑。則上訴人猶執其應受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經濟部相關行政規章、函示及政府機關預算編列等規制,爭執系爭夜點費並非勞務給付對價之工資云云,自不足採取。
⒎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均為臺灣石油工會成員,伊於55年、
67年及73年間分別與該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依其中第16條內容以及伊之工作規則第39條規定,關於伊所屬員工薪資應依政府及主管機關經濟部規定辦理,經濟部所定給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故系爭夜點費依上開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經濟部相關規則應認定非屬工資,此為兩造一致之認知與合意,雙方應受拘束云云,並提出各該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及給與項目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3、47至63頁)。然查:
⑴上訴人提出上開團體協約係分別於55年8月26日及67年12
月19日簽訂,並於73年續訂,且均明文約定各該協約之有效期間為2年或3年,有各該團體協約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8頁);則上開團體協約縱係由上訴人與臺灣省石油工會代表,依其團體章程之規定,或依其團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決議,或受其團體全團團員各個所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而締結,或已得其團員追認,而符合97年修正前團體協約法第3條之規定,亦應早已失效。是則上訴人抗辯:關於被上訴人任職伊公司工資之認定,應受各該團體協約之拘束云云,已乏所據。
⑵其次,上開團體協約第16條雖均有「乙方(即工會)會員
之正常工作報酬,由甲方(即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標準,每月按期發給」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8、52、56頁),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9條固亦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惟核上開條款文義均未將系爭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僅在宣示上訴人係以政府及主管機關經濟部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之準據。至於經濟部所定給與項目表雖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見本院卷第43頁),然關於雇主對於勞工所為給付,凡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者,均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已如前述,是以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自應取決於上開要件是否具備,尚無從逕以經濟部所制定該等給與項目表內容即得任意限制或排除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採取。
⒏綜前,被上訴人既因輪值固定工作制度之大、小夜班始得領
取系爭夜點費,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即屬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亦即系爭夜點費已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即屬有據。又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法第84條之2前段「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及後段「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規定,有關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自應依當時有效之法令規定計算,至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算。乃本件被上訴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在苗栗供氣中心(張國淦等5人)、新竹零售中心(陳三洋)等工廠工作,並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詳如附表所示(見前述四、㈠),則兩造分屬工廠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工廠、工人,被上訴人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自應適用退休規則規定(89年9月25日廢止),自勞基法施行後則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茲關於工資、平均工資之認定,於勞基法施行前部分,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同法第2條第3、4款「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兩者對於工資定義應為相同解釋,是以系爭夜點費,無論於勞基法施行前、後,皆應列入工資計算。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10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本息有無理由之部分;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性質,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發給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未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以及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與基數,及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之平均夜點費,分別如附表所示,並無爭執(見前述四、㈢及㈣);本件若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其金額如附表「被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欄所載之遲延利息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準此,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及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及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附表「被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自該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附表:(以下金錢單位為新臺幣元)┌───┬───────┬─────┬───────┬───────┬──────┬──────┬────┐│被上訴│到職日 │勞基法施行│退休前3個月平 │退休前6個月平 │上訴人應補退│利息起算日 │備註 ││人姓名├───────┤前/後之退│均夜點費 │均夜點費 │休金差額 │ │ ││ │退休日 │休金基數 │ │ │ │ │ │├───┼───────┼─────┼───────┼───────┼──────┼──────┼────┤│周仕瀛│63年9月2日 │23.83333/│4,983元 │4,983元 │22萬4,235元 │104年12月1日│ ││ ├───────┤21.16667 │ │ │ │ │ ││ │104年10月31日 │ │ │ │ │ │ │├───┼───────┼─────┼───────┼───────┼──────┼──────┼────┤│徐運貴│63年3月4日 │26.83333/│4,983元 │4,983元 │22萬4,235元 │105年1月1日 │原審判決││ ├───────┤18.16667 │ │ │ │ │附表一誤││ │104年11月30日 │ │ │ │ │ │載徐運貴││ │ │ │ │ │ │ │到職日為││ │ │ │ │ │ │ │73年3月4││ │ │ │ │ │ │ │日(見原││ │ │ │ │ │ │ │審調字卷││ │ │ │ │ │ │ │第62頁)│├───┼───────┼─────┼───────┼───────┼──────┼──────┼────┤│張圖淦│62年8月6日 │26/19 │4,900元 │4,875元 │22萬0,025元 │105年1月1日 │原審判決││ ├───────┤ │ │ │ │ │附表一誤││ │104年11月30日 │ │ │ │ │ │載張圖淦││ │ │ │ │ │ │ │到職日為││ │ │ │ │ │ │ │72年8月6││ │ │ │ │ │ │ │日(見原││ │ │ │ │ │ │ │審調字卷││ │ │ │ │ │ │ │第74頁)│├───┼───────┼─────┼───────┼───────┼──────┼──────┼────┤│邱榮德│64年8月11日 │22/23 │4,817元 │4,925元 │21萬9,249元 │104年12月1日│原審判決││ ├───────┤ │ │ │ │ │附表一誤││ │104年10月31日 │ │ │ │ │ │載邱榮德││ │ │ │ │ │ │ │到職日為││ │ │ │ │ │ │ │74年8月 ││ │ │ │ │ │ │ │11日(見││ │ │ │ │ │ │ │原審調字││ │ │ │ │ │ │ │卷第89頁││ │ │ │ │ │ │ │) │├───┼───────┼─────┼───────┼───────┼──────┼──────┼────┤│陳志崇│63年1月28日 │27.16667/│5,033元 │4,983元 │22萬5,593元 │104年3月1日 │原審判決││ ├───────┤17.83333 │ │ │ │ │附表一誤││ │104年2月1日 │ │ │ │ │ │載陳志崇││ │ │ │ │ │ │ │到職日為││ │ │ │ │ │ │ │73年1月 ││ │ │ │ │ │ │ │28日(見││ │ │ │ │ │ │ │原審調字││ │ │ │ │ │ │ │卷第100 ││ │ │ │ │ │ │ │頁) │├───┼───────┼─────┼───────┼───────┼──────┼──────┼────┤│陳三洋│67年4月10日 │18.66667/│4,700元 │4,650元 │21萬0,183元 │104年8月1日 │原審判決││ ├───────┤26.33333 │ │ │ │ │附表一誤││ │104年7月1日 │ │ │ │ │ │載陳三洋││ │ │ │ │ │ │ │到職日為││ │ │ │ │ │ │ │77年4月 ││ │ │ │ │ │ │ │10日(見││ │ │ │ │ │ │ │原審卷第││ │ │ │ │ │ │ │22頁) │├───┴───────┴─────┴───────┴───────┴──────┴──────┴────┤│說明:上訴人應補各被上訴人退休金差額之計算式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 ││ 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