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陳平基兼訴訟代理人 劉炳宗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全國漁會法定代理人 黃一成訴訟代理人 林奇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平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劉炳宗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炳宗與陳平基(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分別自民國(下同)83年9月1日、70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嗣分別自88年1月1日及74年 1月29日起成為被上訴人之正式員工,因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自104年 1月1日起經公告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乃與所屬員工結算至 103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並計算、發放該期間之退休金,惟未將上訴人 2人在成為正式員工前之工作年資列入計算退休金。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及「漁會依設置員額聘用員工時,應保留適當臨時僱用員額,作為漁業旺淡季節運用。前項臨時員工應以契約訂定僱用期間僱用之,其僱用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78年12月29日修正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第3項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劉炳宗、陳平基自任職被上訴人處擔任臨時員工起,至經被上訴人任用為正式員工迄今,任職期間從未中斷,兩造間僱傭期間分別長達20餘年或30餘年之久,核與為漁業旺淡季節運用而聘用、僱用期間不得超過 6個月之臨時雇員有別,兩造應屬不定期僱傭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84條之2 規定,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而自受僱之日起算工作年資。漁會人事管理辦法就此雖未規定,惟基於保障勞工之精神,自應為同一解釋。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期間之退休金:㈠劉炳宗部分:自83年9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計 4年4個月工作年資,以其最後3年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340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劉炳宗退休金32萬7,210元。㈡陳平基部分:自70年3月12日起至74年1月28日止,計3年11個月工作年資,以其最後3年月平均工資6萬6,187元計算,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陳平基退休金25萬9,232 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劉炳宗32萬7,210 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平基25萬9,23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勞動基準法於73年 7月30日公布之初,立法者並無意將勞動基準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伊屬農漁民團體行業,當時未經主管機關指定列入適用勞動基準法,故上訴人受僱擔任臨時員工期間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參照內政部70年 1月9日台內社字第62710號函釋:「農會之臨時人員經補實後,其過去之年資不得比照政府機關規定予以採計並發給退休金」,及78年 5月26日台內社字第706555號函釋:「擔任農會臨時雇員之服務年資不得合計退休年資」,再依行政院61年12月27日訂頒「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約僱人員僱用期滿,或屆滿65歲應即無條件解僱」,以及第 9條規定:「約僱人員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等規定,均認為農(漁)會及行政機關對於臨時約僱人員之年資均不予合併計算,不發給此部分之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劉炳宗、陳平基分別自83年9月1日、70年 3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嗣分別自88年 1月1日及74年1月29日起核准為正式員工,劉炳宗、陳平基最後 3年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萬340元、6萬6,186元,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結算截至 103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擔任正式員工期間之年資,並給付以該部分年資計算之退休金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訴人之員工人事資料卡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6至38頁、第47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劉炳宗主張其於83年9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期間,陳平基主張其於70年3月12日起至74年1月28日止期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上開期間之年資應與其等擔任正式員工期間之年資合併計算並發給退休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64年12月13日修正公布之漁會法第 3條規定,漁會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嗣至90年3月9日修正之漁會法第3條始將漁會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而依77年 6月24日修正公布之漁會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漁會總幹事以外之聘任職員,由總幹事就漁會統一考試合格人員中聘任並指揮、監督;前項聘任職員,應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漁會統一考訓之。同法第51之2 條則規定,各級漁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及選舉罷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漁會所聘任職員之管理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另訂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管理之。故內政部於78年12月29日以(78)台內社字第752584號令修正發布修正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其中第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漁會應依前條規定,於每年決算後計算收益,據以擬定員額調整表,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調整之。」、「漁會依設置員額聘用員工時,應保留適當臨時僱用員額,作為漁業旺淡季節運用。」、「前項臨時員工應以契約訂定僱用期間僱用之,其僱用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 2項並規定:「漁會新進職員,除總幹事由理事會依法聘任外,應就公開考選之及格人員中聘任;在職員工符合規定資格者得予提升,但技工、工友晉升職員及第七職等晉升第六職等人員,應經升等考試及格後提升之。」、「前項新進職員考選及在職員工升等考試,由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督導全國或省(市)漁會辦理。」,是漁會依系爭辦法可僱用之員工包括一般員工及臨時員工,後者之僱用目的是用以調節淡旺季之人力需求,須以契約訂定僱傭期間方式僱用之,且約定每次僱用期間不得超過 6個月,核與前者係以公開考選方式聘任之,進用方式嚴格,且未規定任職期限,僅於符合同法第47條第 1項及第52條規定情形,始得予以解僱或資遣之情形不同,且臨時員工之受僱期限既是以 6個月為限,其契約性質亦與系爭辦法第53條第2、3款規定得申請退休條件,為服務漁會滿25年或年滿60歲服務漁會滿12年者(見原審卷第 104頁),有所不同,足認系爭辦法對於一般員工及依第9條第2項僱用之臨時員工所採之人事制度有所不同。
再審酌於97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漁會為配合漁業繁忙季節僱用之臨時員工,每次僱用期間不得超過 6個月,其工資、工作時間、管理、福利及聘僱期間等,應參考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訂定書面契約,並應提撥百分之六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嗣於97年 2月5日修改為第10條第2項、第3項,見原審卷第 107頁背面),顯見該等臨時員工並無漁會人事管理辦法關於退休年資規定之適用,且系爭辦法歷次修正均未特別針對此類臨時員工之退休金給付為規定,益認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所規定被上訴人依漁業淡旺季調節僱用之員工,並無系爭辦法退休金制度之適用。㈡上訴人既不爭執劉炳宗於83年9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期
間,及陳平基於70年3月12日起至74年1月28日止期間,均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嗣分別於88年1月1日、74年1月29日方成為正式員工,及其等於初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時,確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6頁背面),上訴人並自承,當臨時員工一般無須經過評核,漁會都會繼續僱用,除非本人不想作,伊等初受僱為臨時員工時係擔任漁業推廣員,從事漁撈養殖技術推廣及編排推廣刊物等工作,當時臺灣省漁會裡有7、8個推廣員,全省39個漁會約有40幾個推廣員,這些推廣員後來除了離職之外,都變成漁會的正式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被上訴人並稱,僱用推廣員是漁業局當時的執行計畫,漁會本身職務裡沒有推廣員,所僱用的推廣員是分配到各個漁會協助推廣漁會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兩造且不爭執當初僱用上訴人時須經漁業局核准,並有上訴人提出臺灣省漁會70年 1月26日70省漁推字0085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可認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時並未經法定程序考試聘任,係因被上訴人執行政府支出經費之計畫而受僱。雖被上訴人未嚴格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每 6個月重新審核而與上訴人簽訂新約,但仍與系爭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規定正式員工須區分職級、職稱且需具備必要聘僱資格等情不同(關於系爭辦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職務劃分表、職務歸級表、聘僱資格標準表,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堪認上訴人劉炳宗、陳平基分別於88年1月1日及74年 1月29日成為正式員工前,乃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因漁業淡旺季調節運用而僱用之臨時員工,而無系爭辦法第55條關於退休金核定規定之適用(系爭辦法第55條之退休金規定,嗣於84年10月25日、97年2月5日修正為同法第56條第 1項:「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之核定,以其在職最後三年之平均月薪給為計算基準,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點五個月薪給之一次資遣費、退休金或撫卹金。服務年資之計算未滿一年之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但本辦法中華民國78年12月29日修正施行前依每年一個月薪給提撥者,應分別其服務年資計算之。」)。從而,上訴人主張劉炳宗於83年9月1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期間,及陳平基於70年3月12日起至74年1月28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期間,被上訴人仍應依系爭辦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將該部分工作年資列入計算退休金云云,自無可取。
五、上訴人雖主張其等擔任臨時員工期間之工作年資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第84條之2 規定,合併計算其工作年資云云,惟查:
㈠按91年6月12日修正前之原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除第3條第1項第1至7款所規定之行業之外,其餘部分由法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而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以其從事備有獨立會計帳冊事業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是否為該法第 3條所列之各業,再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參照)。查被上訴人成立目的係為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漁會法第1條規定參照),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6次修訂版),係屬人民團體項下之農民團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見原審卷第61頁),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於102年10月16日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104年1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見原審卷第 128頁),於此之前,農民團體並無該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僱用勞工於104年 1月1日之前既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且依漁會法先前已就漁會之人事管理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迄103年12月27日漁業人事管理辦理方修正其中第4條規定,要求漁會應與其勞工訂定勞動契約,且該勞動契約應符合勞動基準法,並自104年 1月1日開始施行(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在103年12月31日之前,立法體系上已認漁會之人事具有特殊性而另外立法,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徵上訴人受僱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期間,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而勞動基準法第10條固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
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惟此規定乃因勞動基準法立法政策上採取以不定期勞動契約為原則,定期契約為例外緣故,此由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明文規定得為定期契約之工作僅限於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而有繼續性工作者應為不定期契約,且得為定期契約者,亦得訂定不定期契約即可得知,為達成此立法政策,遂有上開第10條創設連續性定期契約,將定期契約轉換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然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期間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並無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餘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契約屬定期契約性質,亦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政策不同,自無從認為屬同類情形而得援引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期間之工作年資應予連續計算,並依100年 6月8日修正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
㈢又兩造之契約關係既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餘地,
已如前述,本件情形自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84條之2之問題。況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僅係規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足見立法者對於勞工在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並未要求應一律適用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是勞工之工作年資雖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但並非全部之工作年資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當時之法令、事業單位自訂法規或勞雇雙方協商定之。是縱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規定,亦無從逕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臨時員工期間之工作年資,得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並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計算退休金,仍無可憑取。
六、上訴人雖再主張伊等受僱被上訴人年資均未中斷,所做之工作與其他一般員工相同,則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將此部分年資計算退休金,且同屬被上訴人僱用之臨時員工,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 8號判決其擔任臨時員工之工作年資應計付退休金云云,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至其等分別成為正式員工時止,其等受僱被上訴人之期間固未中斷,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乃因政府連續推出計畫並由被上訴人執行,經被上訴人連續僱用上訴人,而形式上呈現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與正式員工之期間連續,尚非兩造間契約本質使然。上訴人擔任臨時員工所適用之人事制度,既與一般員工不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能以其工作內容與其他一般員工或上訴人之後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正式員工所任工作內容相同,即認應與其他一般員工或上訴人擔任正式員工相同,而將其等擔任臨時員工期間之工作年資均列入退休金計算。至上訴人提出之另案新北地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 8號民事判決,僅為他法院在他案之認定,並非判例,本院無庸受其認定之拘束,併此陳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劉炳宗不足之退休金32萬7,210元,給付陳平基不足之退休金25萬9,232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