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上 訴 人 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上訴人 呂紹琴
李青奇李庭芝徐素珠陳隆善彭正光戴宏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傅宏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其中呂紹琴於民國100年7月13日退休,李青奇、李庭芝及徐素珠於101年3月1日退休,陳隆善、彭正光及戴宏光於102年3月1日退休,各領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退休金。伊之退休金本應採二階段計算:㈠於73年8月1日前年資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以退休生效日前3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90)x30x基數=前段退休金。㈡於73年8月1日後年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以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工資總額÷工作總日數(180)x30x基數=後段退休金,二者總和始為退休金。
詎上訴人僅依勞基法採一階段,且最多不得大於45個基數之計算方式給付,有短付情事。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呂紹琴新臺幣(下同)75,381元、李青奇69,667元、李庭芝88,277元、徐素珠52,630元、陳隆善44,349元、彭正光90,477元、戴宏光105,575元及均自退休日3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爰不贅述)。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18日函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函文意旨就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採:「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四十五個基數為限」計算方式:(月薪資x6+未休假加班費+前6個月加班費)÷6x45個基數=退休金,均全數給付完畢,並無短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唯一爭點為被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方式,是否應採行二階段計算?茲析述如下: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均已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故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退休金應採二階段計算,自屬有據。上訴人之前身為「新竹縣瓦斯管理處」,其所屬員工對於適用勞基法(即73年8月1日)前之年資,應依臺灣省政府所屬省營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計算,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竹縣瓦斯管理處職員退休金計算單可證(見原審卷一40頁背面),而於73年8月1日後之年資,始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又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下: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三個月工資所得為準。..」(見本院卷94頁背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73年8月1日前年資之前段退休金,應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工資所得計算其平均工資,再乘上基數,以計算前段退休金,即屬正當。本件採二階段計算退休金結果,均如附表分段計算欄所示,相較上訴人按合併計算之金額,有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而有短付。則呂紹琴、李青奇、李庭芝、徐素珠、陳隆善、彭正光及戴宏光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退休金差額75,381元、69,667元、88,277元、52,630元、44,349元、90,477元、105,575元【即如附表所示之「分段計算(不含獎金)」-「實際領取退休金」=「從優退休金差額(不含獎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辯稱伊依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18日函、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函之意旨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新竹縣政府104年6月18日函僅表示「純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見原審卷三181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0月19日函係表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該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四十五個基數為限。」(見原審卷三184頁),已明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段退休金計算方式,並無扞挌之處。而該函文所謂「適用前後之退休金總額以達依本法規定之計算方式四十五個基數為限」字句,應係指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至多以勞基法所規定之45個基數為上限。上訴人據此主張前、後段合計退休金「總額」不得超過依勞基法所定計算方式及以45個基數為限,尚有誤會,且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不合。又縱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文意旨限制勞工前、後段合計退休金「總額」不得逾勞基法所定計算方式及以45個基數為限,惟並不能拘束法院就勞基法規定之解釋及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即給付呂紹琴75,381元、李青奇69,667元、李庭芝88,277元、徐素珠52,630元、陳隆善44,349元、彭正光90,477元、戴宏光105,575元及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