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永順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被 上 訴人 王素芸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林讌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3年起任職上訴人擔任專任教師,因符合上訴人修正前優遇退休辦法(下稱原優退辦法)第2條規定,於104年2月26日申請於同年8月1日優遇退休,依原優退辦法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可按月領取優遇退休金(下稱系爭優退金)。又被上訴人申請優遇退休時為59歲,距離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依原優退辦法第4條規定可領取5年系爭優退金。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優遇退休後,未依規定先與教師協商再經校務會議通過,逕由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修正「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教職員工優遇退休辦法」(下稱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被上訴人係於同年9月4日到校領取退休金計算單,始知上訴人依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將被上訴人系爭優退金基數核定為「36」,依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以1個月為1個基數,核定給予被上訴人36個月即3年之系爭優退金,侵害被上訴人權益。為此,依原優退辦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2,860元,及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優退金係為鼓勵教職員提早退休,以利晉用新人,並納入贈與金精神,為鼓勵員工退休之恩惠性給與,非教職員提供服務之對價,更非退休金,故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之訂定、修正,無需與教職員協商或經其同意。且無論原優退辦法或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退休教職員工申請系爭優退金,皆須經上訴人核給、核定,倘為薪資之一部分,上訴人豈有核給或核定權利,益徵系爭優退金屬恩惠性給與,非延後給付之薪資。又上訴人經董事會核准實施之「延平專設退休(撫卹)金給予辦法」發給退休金(包括一般給予、行政贈與、贈與金等)及系爭優退金之相關辦法,均毋須報部核定,足見系爭優退金非屬私校退撫會管理之退休金,亦非上訴人另給予之退休金。再者,系爭優退金倘屬延後發放薪資,則服務年資愈久,累積金額應愈高,惟依原優退辦法或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年滿65歲退休者,縱年資逾35年,反無分文可領,顯見系爭優退金非延後發放薪資。況上訴人自102年10月30日起即將學校重要會議紀錄公告於學校網頁,供教職員登錄瀏覽,原優退辦法業經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校務座談會將修正草案提交討論,過程公開透明,嗣亦將修正草案內容公佈於學校網站供全體同仁表示意見;且於同年5月召開校務座談會議,亦未見以教師代表身分參與上訴人召開座談會議之被上訴人表示反對意見,則被上訴人臨訟否認曾參與討論協商,顯無足取。又無論依原優退辦法或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申請系爭優退金皆以退休申請生效為核發要件。被上訴人申請退休經私校退撫會於104年7月3日函審定其退休生效日為「104年8月1日」,自應適用修訂後之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而非已廢止之原優退辦法。且原優退辦法並未就系爭優退金均強制規定應給付5年,上訴人就給付年限多寡有行政裁量權。另104年前申請優遇退休未滿60歲之教職員,均於上訴人服務近30年,故核定給予5年系爭優退金,上訴人服務年資僅21年,則核定給予3年系爭優退金,並無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㈠被上訴人自83年起任職上訴人處擔任老師。
㈡上訴人於90年開始設置教師優遇退休金,經董事會議通過原優退辦法。
㈢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發給被上訴人數學科專任教師聘書(此為續聘)。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申請退休,退休日為同年8月1日。
㈤上訴人於104年3月27日將擬修訂之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議案
,提出於104年度3月份校務座談會議程,被上訴人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同年4月14日將前揭辦法草案放置於上訴人網頁;上訴人董事會於104年6月25日修正通過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
㈥上訴人依104年6月25日修正通過之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核定被上訴人之優遇退休金基數為36。
㈦上訴人104學年度第1學期申請優遇退休人數共計5人。
㈧倘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上訴人對自107年8月1日起
至109年7月31日止,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2,860元不爭執。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修改原優退辦法,且未依原優退辦法核定發給被上訴人5年系爭優退金,侵害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優退金之權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系爭優退金之性質為何?屬恩惠性之給與或勞動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就系爭優退金之給與有無裁量權?被上訴人係何時申請系爭優退金?被上訴人依原優退辦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2,860元,有無理由?為本件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雇主對勞工所為之給與,非任職期間之經常性給付,且該項給與亦非必然發放,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自不得列入工資範疇。
㈡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原優退辦法報告書及草案內容觀之,原
優退辦法擬定目的,係為鼓勵上訴人學校力有未逮之教職員工提早退休,以達學校人事活化更新目標所制定,並於100年1月19日經上訴人第15屆第6次董事會議審議通過,直至104年6月25日上訴人董事會修正通過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後廢止等情,有上訴人所提原優退辦法草案及報告書、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35頁),核與證人朱○○到庭證稱:現在是第4任劉校長,原優退辦法是在第3屆林校長時所提出,因為有些老師不適任,或是個人有一些因素想要提早退休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證人徐○○到庭證稱:原優退辦法是為鼓勵教師新陳代謝,倘年資滿30年又已接近60歲,學校可以用一半的薪資請一位新的教師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證人許○○到庭證稱:早期公務人員的優退辦法是鼓勵延後退休,而上訴人所訂之原優退辦法是希望教師提早退休,伊所認知上訴人訂出這個辦法,是希望某些老師可以提早退休,讓新進教師可以來學校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相符,堪認上訴人辯稱制定原優退辦法之目的在於鼓勵教師提早退休,以利學校人事活化更新等語為可採。
㈢再者,依原優退辦法第2條及第4條對於得申領系爭優退金之
規定,係限於上訴人編制內之教職員年滿55歲未逾65歲、工友年滿50歲未逾60歲、服務年資滿15年且服務成績優良者,若上訴人編制內之教職員已年滿65歲、工友已年滿60歲者,除經上訴人校長專案簽請董事長核定准許適用原優退辦法外,不得再支領系爭優退金乙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原優退辦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意即得申領系爭優退金之對象,有一定條件限制,非在上訴人學校服務年資愈久者,其得領取之系爭優退金數額逾多,甚且教師一旦年滿65歲方申請退休,在無校長專案簽准情形下,則完全喪失請領系爭優退金之資格,顯見系爭優退金並未具有延後發放薪資之性質,且與服務愈久領得逾多之勞務對價性有違。另上訴人就有關其教職員工退休事項所訂定之相關規定或辦法,業依私立學校法第64條第1、2項:「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第1項)。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規定,報請其主管機關臺北市教育局核准通過乙情,有上訴人所提「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6-127頁),被上訴人亦據此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規定,自私校退撫會領取348萬4,045元,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按月領取1萬9,311元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而上訴人亦給與被上訴人另筆退休金218萬3,160元等情,有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單、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退休/資遣金證明及公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頁、第86-87頁),足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退休權利,業依教師法及相關退休法令辦理,並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聘約第2條約定之情事存在。至原優退辦法第3條規定之系爭優退金,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屬上訴人組織章程之規定,倘欲進行修訂,亦須與教職員工協商並經校務會議通過,方與兩造所簽聘書第16條約定相符云云。惟查,申領系爭優退金有一定條件之限制,非在職年資愈久領得愈多,甚至年滿65歲(教職員)或60歲(工友)即不得申請支領系爭優退金,故不具有延後薪資給付性質乙情,已如前述,顯見系爭優退金之給與,與教職員工勞務之給付,並未立於相等之對價關係,係限於一定條件下,方得於退休時併為系爭優退金之申請,足認系爭優退金亦非屬經常性的給與。且系爭優退金之給與,係緣於上訴人為活化人事營運、鼓勵資深教職員工提早申請退休,俾利節省人事成本並達汰換新血之目的所設,依原優退辦法第3條規定,係上訴人教職員工退休申請時,除依規定得領取之退休金外,上訴人「額外」即另按月給與之「延平特別津貼」,揆諸前揭說明,該額外給付之系爭優退金雖名為「延平特別津貼」,惟既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之「工資」性質,應屬上訴人為鼓勵資深教職員工提早退休之恩惠性給與,自僅需報請董事會議審議通過即可實施,無庸送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教育局核定,而與被上訴人所指另案久任退休金因具有勞務對價性,並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有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準此,系爭優退金既屬上訴人非經常性之贈與,僅在其教職員工符合一定條件下,方得向上訴人申請支領之給付,與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不具有對價關係,為上訴人在其教職員工申請退休時額外支付之恩惠性給與,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退休申請生效後之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規定,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之總積分核定基數「36」發放系爭優退金,抑或依原優退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表現,在系爭優退金最高不得逾5年之裁量範圍內,核給被上訴人3年可按月領取之系爭優退金,均有所據。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優退金給與之依據,無論依原優退辦法或現施行之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均不構成兩造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一部分,而屬恩惠性給與等語,應堪採信。
㈣復查,原優退辦法於104年6月25日經上訴人第16屆第13次董
事會議修正通過前,曾於104年3月27日將擬修訂之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議案,提出於104年度3月份校務座談會議程,且被上訴人有出席該次會議,並經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將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修正草案)公告於上訴人網頁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第47-51頁);上訴人復於104年4月17日召開校務座談會議,重申原優退辦法業經修正並公告於上訴人學校網頁,倘5月中旬無任何意見,將送請主管會議決議後再送董事會審議等語,有上訴人所提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修正草案)及104年4月份校務座談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0-164頁)。
是被上訴人既參與上開104年4月17日所召開之校務座談會議,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公告在學校網頁之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修正草案),除其中有關工友申請系爭優退金之資格修正與教職員同為55歲、不得支領之限制亦修正為65歲外,餘均與104年6月25日經上訴人董事會議修正通過之內容相同,足認被上訴人至遲在104年4月14日即應知悉原優退辦法於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通過後廢止,系爭優退金之給與方式將依上訴人104年4月14日公告在學校網頁之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實施乙情存在,而與被上訴人自承其在104年3月間已知上訴人將修改原優退辦法等語大致相符。以被上訴人知悉原優退辦法修改之時間早在104年3月至同年4月間,距離其預定退休生效日104年8月1日,尚有3至4月之久,縱使被上訴人係在104年2月26日申請退休時併申請給與系爭優退金,倘其認新修正之系爭優退金給與辦法影響其優退金基數之核定,亦可在其退休申請未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核定生效前,撤回退休申請,待其系爭優退金發給基數達最高60即60個月時再為退休申請,足徵修正之系爭優退金給與辦法,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突襲而有違信賴保護。且上訴人據以核計發給系爭優退金之基數,係綜合考量申請者在校之服務年資、年齡、成績考核、行政配合等標準,並自96年起至104年間,概以上開標準核給申請退休者系爭優退金自2年至5年期間不等,有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學校自96年起至104年間申請優退資料等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1-217頁),益徵上訴人於104年6月25日修正通過之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係僅將原優退辦法之核給標準具體量化,使欲申請退休之教職員工得據此標準核算其可得領取系爭優退金之基數,而上訴人亦參酌上開標準核算被上訴人得支領之系爭優退金,並未流於恣意裁量,自無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既已將有關學校教職員工權益事項,張貼在學校網頁,置於學校教職員工均得自由進入網頁閱覽之領域,自已盡公告通知義務,並不因閱覽人數多寡而影響其公告通知效力,故上訴人陳稱其網頁瀏覽次數偏低、網站品質甚差,難認已達公告目的云云,要難憑採。
㈤綜上,系爭優退金既屬上訴人恩惠性之給與,上訴人對於應
給與被上訴人系爭優退金之基數即給付之年限,自有裁量餘地,則被上訴人縱使係在104年2月26日申請退休時併申請給與系爭優退金,惟上訴人在其行政裁量範圍內,依被上訴人退休申請生效後新修正之系爭優退金給與辦法,計算被上訴人各項總積分核給系爭優退金之基數36,據此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優退金36個月,亦在原優退辦法第4條規定之核給年限範圍內,並無恣意裁量之不當行為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原優退辦法核給5年之系爭優退金,逕依新修正之系爭教職員優退辦法,核給不利於被上訴人3年之系爭優退金,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與誠實及信用原則有違,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不足之2年優退金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論依被上訴人退休申請生效後新修正之系爭優退金給與辦法,抑或依原優退辦法第4條規定,在其行政裁量範圍內,核給被上訴人系爭優退金36個月,既無不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原優退辦法第4條規定,一概核給被上訴人5年系爭優退金,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不足5年之系爭優退金,即請求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9年7月31日止,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860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