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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上易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中化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李俊良律師陳威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嘉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3萬503元本息部分,併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萬50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而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5,525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目錄頁背面),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65元(計算式:15,525元-5,460元=10,065元),上訴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