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上字第14號被 上訴人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被 上訴人 鄭德發
王景正陳榮祿陳宗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偉玲
賴鈴霓上 訴 人 廖振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由董瑞斌為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廖振鴻所提之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5年7月19日宣判,並於同年7月28日、8月11日送達判決正本予兩造,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1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上訴人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顏邦傑,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7月13日改為董瑞斌,此有臺北捷運公司所提經濟部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準此,臺北捷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董瑞斌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