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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張 潭

張建成張青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複 代 理人 黃立心律師被 上 訴人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洪榮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建成、張青輝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14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1項第2 款、第59條第4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起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潭、張建成、張青輝新臺幣(下同)410萬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潭65萬9,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2-5 頁、原審卷㈡第222、223、252 頁背面)。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游秀英之員工健康檢查血壓結果,有誘發腦出血之風險,卻未由駐廠醫護人員追蹤病情,仍安排其高工作時數之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1條,追加民法不完全給付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8、40頁背面、103、105頁背面),請求給付同一款項。核其先後主張之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對游秀英因配合其超時加班之要求而致死亡,應負賠償責任,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核符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訴狀未具體表明利息之請求,應視同捨棄云云,惟經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之聲明,均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於提起上訴時,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而對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足見其上訴範圍包含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游秀英為上訴人張潭之配偶,上訴人張建成、張青輝之母,自民國81年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並長期配合被上訴人之加班需求。嗣於101 年2 月間,游秀英已有身體不適狀況,仍配合被上訴人要求到班,致於101 年3 月18日,因長期超時加班,引發腦幹出血性腦中風,雖送往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救治,仍於同年3 月23日死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0月5 日書函檢送職業醫學評估報告與101 年11月27日勞工保險局保給命字第10160992400 號函認定其疾病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視為職業病。被上訴人明知員工長期逾時工作,將危害其身體健康,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對在職勞工定期實施健康檢查,亦未設置勞安人員,更未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預防勞工因過勞而猝死,可認游秀英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甚者,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基法第30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數,故意將部分超時加班工時以訴外人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亞公司)之名義,給付予游秀英,亦有故意不法侵害游秀英生命權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並低報游秀英之勞保投保薪資額,違反勞基法第3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8條之1 規定,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第1148條與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並得依勞工退休條例第26條第1 項及第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查:㈠游秀英於事故發生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4萬92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得請求死亡補償163萬6,800元、喪葬津貼20萬4,600 元,惟依游秀英上揭平均工資,其應投保之級距為4萬2,0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遺屬津貼

168 萬元、喪葬津貼21萬元,經擇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之168 萬元、21萬元,扣除已自勞保局領取125萬2,000元、15萬6,500 元,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遺屬津貼差額42萬8,000 元、喪葬津貼差額5萬3,500元,合計48萬1,500 元。㈡游秀英突發之腦出血,係為長時間執行職務所促發,顯為被上訴人有過失之職業災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張潭支出之喪葬費31萬8,600 元及醫療費2,

780 元,扣除上揭自勞保局領取之喪葬津貼15萬6,500 元及被上訴人應賠償短報薪資損害5萬3,500元後,其差額11萬1,

380 元。㈢另游秀英為家中經濟支柱,詎因過勞身亡,致伊等頓失收入而陷入相當之精神痛苦,爰各請求50萬元、總計

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㈣張潭(00年0 月00日生)為游秀英之配偶,因長期工作收入不穩定,由游秀英扶養,而依99年度桃園縣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萬8,434元,並參酌內政部

100 年度之男性簡易生命表,張潭於65歲退休時尚有平均餘命11年,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得受扶養金額為197萬8,694元;而張潭之扶養義務人除游秀英外,尚有2名子女即張建成、張青輝,渠3 人平均分攤扶養費後,張潭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扶養費金額為65萬9,565 元。㈤又被上訴人僅支付游秀英工資至101 年2 月死亡當月,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游秀英之死亡,符合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2 款強制退休要件,於其死亡時,應由其配偶、子女即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7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領退休金,且其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加給20% 。基上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201萬3,264元。為此依前揭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4,764元(含遺屬及喪葬津貼差額48萬1,500 元、退休金201萬3,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潭127萬945元(含喪葬費及醫療費差額11萬1,380元、扶養費損害65萬9,56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建成、張青輝各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原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總額476萬5,709元,業已於本院予以更正如上)。

三、被上訴人則以:游秀英於81年2 月19日起,在伊公司蛋捲喜餅廠製六課生二組,擔任基本作業員,其日常工作係擔任喜餅蛋捲之包裝,工作環境為冷氣房,包裝有工作平台、採坐姿包裝,並無工作粗重之情事。且伊公司自101 年1 月21日週六起因年假放假至同月29日,同年2 月實際上班日數僅16日,同年3 月復因已過農曆生產尖峰期、甚少加班,縱因農曆年前加班,應已於過年期間獲得充分休息,而游秀英自10

1 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均正常上下班,且發病前2-

3 日之下班時間均為下午4 時31分,顯見該週之工作量不多,同月17日為週六、18日為週日,均屬休假日並未上班,游秀英雖於同年3 月18日晚間10時在家中暈倒送醫治療,引起腦幹出血性中風之事由多端,惟其前日並未上班,非可據此認定為過勞死。又依游秀英於公司每年健康檢查之結果,其95年至99年收縮壓均超過120mmHg、最高達178mmHg,可認為係高血壓之患者,其腦出血之機率自然較高,而依其於過世前6 個月就診紀錄,其於100 年10月、11月各就診2 次、3次,101 年1月、2月各就診1 次,惟均係耳鼻喉科及中醫,並無腦神經之就醫紀錄,難認其死亡與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已推翻原先之評估報告,並出具鑑定意見,足證本件並非職業災害。至游秀英於101 年3 月18日發病前之2至6個月總工時雖有超過每月法定工時之情形,惟係因其雖為伊公司員工,但為賺取更多薪資照顧家庭,乃另與訴外人信亞公司於100 年9 月15日簽立派遣協議書,經信亞公司派遣至伊公司工作,故工作時間應分別計算,伊未違反勞基法加班時數之規定。再者,伊公司有依法設置勞安人員,且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定期健康檢查,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勞動法令規定。又游秀英每月薪資包含本俸1萬9,850元、全勤獎金1,200 元、生活津貼1,800 元、地區津貼3,000 元、交通津貼(視到勤狀況發給)每日60元(以22日計算為1,320元)、伙食津貼1,800 元,其每月不含加班費且全勤之薪資約為2萬8,970元,伊為其投保3萬300元(100 年之投保薪資分級表級距為第12級),並無高薪低報之情事。若認被上訴人有賠償責任,則張潭主張之喪葬費32萬1,380 元,應剔除其中樂隊1萬5,000元、司儀3,600 元、紙房子全套3萬5,000元、誦經功德2萬5,000元、頭七等1 萬元、頭七庫錢等共4萬2,500 元、安靈費用4萬1,400元;扶養費部分,因張潭對游秀英亦負扶養義務,應予抵銷;就上訴人請求每人5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因其3 人均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游秀英之過世係因自然死亡或病死,渠等精神所受痛苦並非嚴重,果有痛苦,伊公司可盡道義責任,而以每人5 萬元為適當。

另依現行勞基法第53條、第5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對於退休金之請領需具備條件,符合始得請領,並無可併同請求職災之死亡給付與退休金之規定。況依實務一次請領退休金,最多為45個月,與因職災死亡可請領之月數相同,上訴人已請領職災死亡給付,即無再請求退休金之理。惟依游秀英10

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薪資為24萬6,937 元、共181 日,其日薪1,364 元,每月以30日計,其平均月薪為4萬92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規定喪葬津貼5 個月、遺屬津貼30個月,以投保薪資4萬2,000元計算,上訴人可領取147 萬元;因上訴人已領取140萬8,50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差額6萬1,500 元,願為給付,並已提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同額之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萬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潭127萬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建成、張青潭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游秀英為張潭之配偶,張建成、張青輝之母,自81年2 月19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其於101 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自家中送往敏盛醫院就診,因腦幹出血性腦中風,於同年月23日死亡。

(二)林口長庚醫院於101 年9 月18日就游秀英死亡事件作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結論為:「綜合該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該個案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上訴人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職業災害死亡給付140萬8,500元。

(三)游秀英自81年2 月19日任職至101 年3 月23日,年資為20年又2 月。其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之平均日薪1,364 元、平均月薪為4萬920元。張潭為游秀英支出醫藥費2,780 元及喪葬費11萬3,700元(含殯葬所18,000元+9,700元、接大體及禮車各3,000 元、棺木12,000元、骨灰罈30,000元、刻字及磁相各1,000元、式場36,000元)。

(四)被上訴人已就薪資短報之喪葬、遺屬津貼差額依序提存5 萬3,500 元、8,000 元,合計6萬1,500元,上訴人同意自行領取該提存款,並與被上訴人應負款項抵充。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游秀英因長期配合被上訴人加班需求,致於101年3 月18日引發腦幹出血性腦中風,於同年月23日死亡,屬職業災害,是否有理由?

(二)游秀英之死亡係因上訴人卻未對在職勞工定期實施健康檢查,亦未設置勞安人員,更未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其明知游秀英之員工健康檢查血壓結果,有誘發腦出血之風險,卻未由駐廠醫護人員追蹤病情,仍安排其高工作時數之作業所致,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並致游秀英死亡,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基法第30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數,故意將部分超時加班工時之加班費以訴外人信亞公司之名義,給付予游秀英,係屬故意不法侵害游秀英生命權,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 款規定,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9萬4,764元(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差額48萬1,500元、退休金201萬3,264 元)本息,給付張潭127萬945元(含喪葬費及醫療費差額11萬1,380 元、扶養費損害65萬9,565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給付張建成、張青輝各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七、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游秀英因長期配合被上訴人加班需求,致於101年3 月18日引發腦幹出血性腦中風,於同年月23日死亡,屬職業災害,是否有理由?⒈查,游秀英係於101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許,自家中送往敏

盛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係腦幹出血性腦中風,並於同年月23日死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依兩造所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見原審卷㈠第176、187-203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記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使在平常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要判斷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是否與工作有關,需彙整有關特定疾病的最新醫學知識,並將其在何種多元條件下會造成發病的情形制定為定型化認定評估工具,俾便就「異常事件」、「短時間工作過重」、「長時蓄積疲勞」等做一綜合評估。又「腦出血」為本指引列舉職業原因促發之腦血管目標疾病,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者,則不在此限。腦血管之發病可能出於原有疾病(如高血壓)、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

子:高齡、肥胖、飲食習慣、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促發疾病之潛在危險因子:氣溫、運動、工作負荷。而工作負荷係與工作有關之重度體力消耗或精神緊張(含高度驚愕或恐怖)等異常事件,以及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工作負荷因子列舉例如:⑴不規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作⑷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而評估工作負荷情形包括:⑴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身體負荷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⑵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週內,勞工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⑶長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其評估重點: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 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經綜合評估具工作負荷之要件後,需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如高血壓、糖尿病等,若為其他疾病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若無其他疾病促發,需再考量自然過程惡化因子以外,有無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所致?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之運動等。若經確認無上述情形,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而綜合評估工作負荷之要件,又有其他與工作無關之外在環境或個人異常事件之情況,則需綜合判斷促發疾病惡化致超越自然過程之貢獻度,如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 ,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見原審卷㈠第187、189-191、195-197 頁),並有判斷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目標疾病)之流程圖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2 頁)。足見判別是否為職業原因促發之腦出血,除經綜合評估其工作負荷,即異常事件,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因子外,尚需確認有無如高血壓等其他疾病之促發,或職業原因促發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 ,始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

⒉經查:游秀英發病之101 年3 月18日為週日,其當日未上班

,前1 日即同年月17日為週六亦未上班,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打卡紀錄為據(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屬實。是游秀英於發病當日及發病前24小時內,並無上揭指引所述「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包括精神負荷、身體負荷或工作環境變化事件」之異常事件存在。又依游秀英打卡紀錄,其於發病前1 週即101 年3 月11日至17日之到班情形,依序為3 月11日週日未上班、12日為7時51分至20時01分、13日為7 時51分至18時31分、14日為7時23分至17時06分、3 月15日為7 時50分至16時31分、3 月16日為7 時50至16時31分、3 月17日週六未上班(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稱勞委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人員統計總工時為46小時(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堪認游秀英亦無上揭指引所述短期工作過重之情事。至於北區勞檢所於101年8 月15-16 日調查後所製作之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固指述其:發病前2至6個月(101年2月17日至100年9月18日)之總工時1,214小時,平均每月工時為242.8小時,平均每月法定工時(84hr/2週)以外之延長工時為「73小時」(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符合上揭指引所評估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之長期工作過重情形。惟該指引就長期工作過重,乃需評估發病前約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並列舉其負荷因子包含:⑴不規則的工作⑵工作時間長的工作⑶經常出差的工作⑷輪班工作或夜班工作⑸工作環境(異常溫度環境、噪音、時差)⑹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而查,兩造均不爭執游秀英自81年2 月19日起,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現場作業員,並非從事不規則、經常出差或伴隨精神緊張之工作;且依卷附打卡紀錄(見原審卷㈠第247-280 頁),其上班時間為白日正常班再加上延長工時,並無輪值夜班,或日夜顛倒之情;又其工作環境,經北區勞檢所人員於10

1 年8 月15日至被上訴人廠區拍攝生二組人員作業情形,並測得該區溫度24度、濕度65% ,有調查照片及說明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34 頁),另經訴外人祐大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7 月17日至被上訴人公司為職業衛生噪音之測定,均未逾越法定容許機械噪音90db之上限,亦有該公司之職業衛生噪音測定分析結果報告足按(見原審卷㈡第145 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環境乃具空調之室內空間,且無逾越法定噪音數值,當屬一般人所能負荷之程度。至依游秀英於發病前2至6個月之總工時以觀,固符合工作時間長之負荷因子,然自101 年1 月20日至29日為農曆春節休假,游秀英另於101 年1 月31日至2 月6 日及27日自行休假,再加計週末假日未上班之日數,游秀英於101 年1月20日至101年3 月11日期間共有28日無須上班工作,其於發病前1 個月(101年3月17日至101年2月18日)之總工時178 小時等情,有打卡紀錄及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51-252頁、原審卷㈡第123頁),堪認游秀英應無因超時加班致令身體不堪負荷之情狀。

⒊且依卷附游秀英95年至100 年之健康檢查記錄表所載,其於

95年之收縮壓168㎜Hg、舒張壓100㎜Hg,96年之收縮壓172㎜Hg、舒張壓97㎜Hg,97年之收縮壓131㎜Hg、舒張壓75㎜Hg,98年之收縮壓145㎜Hg、舒張壓111㎜Hg,99年之收縮壓148㎜Hg、舒張壓90㎜Hg(見原審卷㈠第214-218頁),已屬全國醫師聯合會之高血壓治療指引所述第一、二期之輕度、中度高血壓(見原審卷㈠第208 頁)。一般而言,平均血壓每增加10㎜Hg,中風之危險性即增加30% 。中度高血壓,必須使用抗高血壓藥物,有台灣腦中風學會之資料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9 頁),惟依卷附游秀英過世前6 個月就醫紀錄,其僅於100 年10月、11月至黃耳鼻喉科依序就診2 次、3次,及於101 年1 月、2 月在台安中醫就診1 次、2 次(見原審卷㈠第92頁),其中黃耳鼻喉科係因急性支氣管炎、急性咽喉炎就診,顯與高血壓之治療無涉,則依上揭說明,其中風之危險性顯屬甚高。勞委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亦認:經評估個案年度健康檢查(95-99 年)資料顯示有高血壓、心臟擴大及膽固醇過高等心血管危險因子,故無法排除個案本身即為腦心血管疾病之高危險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 頁反面)。至游秀英於100 年健康檢查時,其收縮壓為124㎜Hg 、舒張壓為80㎜Hg等情,固有健康檢查記錄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19 頁),惟對照敏盛醫院護理記錄所載:「3月18日23時45分入院,…表示本身有H/T(指高血壓),至藥局拿藥約1年多」(見原審卷㈠第121頁),足見游秀英於100 年健檢時,已至藥局取用高血壓藥物,始有上述檢測數值,尚無從逕依該年度檢查報告,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以藥品分為成藥、指示藥、處方藥三級,處方藥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故正規藥局不致販賣高血壓藥;縱違法售藥,其價額定較赴健保醫院診療為高,游秀英不可能自行至藥局購費高血壓藥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國家網路醫院資料(見本院卷第44頁)固記載:「降血壓藥天諾敏(Tenormin)‥等」為處方藥,惟該記載僅足推認該特定藥物天諾敏(Tenormin)為處方藥,尚無從遽認所有降血壓藥均為處方藥;又其所提優活健康網之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乃藥局不可再將需開處方簽之藥品,販賣予未持處方簽之民眾,以免受罰之相關報導,適足推知一般民眾向藥局購費處方藥之情形,並非少見。至上訴人雖謂違法售藥之價額定較赴健保醫院診療為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游秀英不可能自行至藥局購費高血壓藥物云云,尚無從遽信。

⒋準此,游秀英於101 年3 月18日因腦幹出血性腦中風送醫前

之2至6個月,固符合工作時間長之負荷因子,然其尚無因長時間勞動致有明顯疲勞累積,致令身體不堪負荷之情狀。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9月11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827號函亦謂:依卷附資料顯示,游秀英甚少看病,數次員工健康檢查結果顯示其血壓偏高,惟似乎未有定期服用高血壓藥物之紀錄,依目前醫學文獻顯示,腦出血之最重要危險因子為高血壓,高血壓控制不良易導致腦出血。其雖有加班,惟似乎較無日夜顛倒之工作形態,且工作環境似乎亦尚可,因此尚難遽論工作內容、作業環境等因素與其腦出血有絕對關係。綜上,高血壓控制不良應為其腦幹出血最重要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5、196頁),亦採同此見解。足見游秀英前開腦幹出血之主要原因係其高血壓控制不良所致,難認與其工作因素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游秀英之死亡係因長期配合被上訴人加班要求所致,屬職業災害云云,應無可採。

(二)游秀英之死亡係因上訴人卻未對在職勞工定期實施健康檢查,亦未設置勞安人員,更未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其明知游秀英之員工健康檢查血壓結果,有誘發腦出血之風險,卻未由駐廠醫護人員追蹤病情,仍安排其高工作時數之作業所致,上訴人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並致游秀英死亡,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員工長期逾時工作,將危害其身體健康,卻未對在職勞工定期實施健康檢查,亦未設置勞安人員,更未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預防勞工因過勞而猝死,且其明知游秀英之員工健康檢查血壓結果,有誘發腦出血之風險,卻未由駐廠醫護人員追蹤病情,仍安排其高工作時數之作業,可認游秀英確因職業災害而死亡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游秀英95年至100 年健康檢查記錄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人員設置變更報備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照片(見原審卷㈠第214-223 頁),可知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前開指摘情事,且游秀英之腦出血,與其前此超時工作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基法第30條所定之正常工作時數,故意將部分超時加班工時之加班費以訴外人信亞公司之名義,給付予游秀英,係屬故意不法侵害游秀英生命權,是否有理由?查:游秀英前開腦幹出血之主要原因係其高血壓控制不良所致,難認與其工作因素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規避勞基法第30條規定之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與游秀英之死亡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嫌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 款規定,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9萬4,764元(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差額48萬1,500元、退休金201萬3,264 元)本息,給付張潭127萬945元(含喪葬費及醫療費差額11萬1,380 元、扶養費損害65萬9,565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給付張建成、張青輝各5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9萬4,764元(含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差額48萬1,500元、退休金201萬3,264 元)本息部分:

⑴請求給付遺屬及喪葬津貼差額48萬1,500 元部分:

按游秀英非因職業災害死亡,被上訴人對其亦無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業經前述。關於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之計算,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63條之2 規定,上訴人主張應按同條例第64條規定計算之,並無可採。經查:游秀英生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其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2月之平均月薪為4萬9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自承依101 年勞保局之投保薪資分級表,其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而游秀英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3 項、第63條之2 第1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得一次請領遺屬津貼30個月、喪葬津貼5 個月。又該條就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時之請領喪葬及遺屬津貼,仍分別依同法第63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第63條第3 項規定;僅於被保險人係因職業災害死亡時,其遺屬得請領之遺屬津貼,由第63條之2 規定之發給30個月,改發給40個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實包含第63條及第63條之2 規定在內。本件按游秀英投保薪資4萬2,000元計算,上訴人可請求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依序為21萬元(計算式:42,000元×5=210,000元)、126萬元(計算式:42,000元×30=1,260,000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於法自屬無據,不足採信。又上訴人就前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業已依序領取15萬6,500 元、125萬2,000元等情,復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1月27日保給命字第101609924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8頁),則其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差額依序為5 萬3,500 元、8,000 元。然被上訴人就此數額表明願為給付,且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1142號提存在案,有提存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09、119、131、133頁),兩造並陳明同意該提存款6萬1,500元由上訴人自行領取,其中5萬3,500 元、8,000 元依序抵充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經抵充後,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請求給付退休金201萬3,264元部分:

經查:游秀英於101 年3 月23日死亡前,並未依勞基法規定自請退休或經被上訴人強制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01萬3,264元,於法自嫌無據。

⒉張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萬945元(含喪葬費及醫療費差額

11萬1,380元、扶養費損害65萬9,565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張建成、張青輝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部分:

游秀英並非因職業災害死亡,被上訴人對其亦無何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則張潭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喪葬費與醫療費差額11萬1,380 元、扶養費損害65萬9,565 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張建成、張青輝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 條第1 項、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4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及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9萬4,764元,給付張潭127萬945元,給付張建成、張青輝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法 官 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