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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明生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被 上 訴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洪祥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職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5月12日受聘於被上訴人擔任飛行

機師職務,並簽訂有聘僱契約,約定服務15年。被上訴人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99年6月23日修正更名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華航工會)於94年11月9日簽定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協約)。依據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工會會員於保證服務期限履行完成後,一般職系類服務年資滿十年,即得申請退職及請領退職金。伊於102年8月30日業已履行完成保證服務期限,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申請於102年10月31日退職。惟被上訴人竟以伊應適用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關於專業職系類之退職規定,年滿54歲始能辦理退職及請領退職金,拒絕給付退職金新臺幣(下同)266萬4,864元。爰依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266萬4,86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伊公司聘任之飛行機師,為專業職系

類之員工,非適用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退職規定。上訴人應依據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年滿54歲時始能辦理退職及請領退職金。上訴人於申請退職時僅年滿46歲,尚未滿54歲,故上訴人並未合於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退職條件,自不能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請領退職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退職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4,8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反面,並由

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上訴人於87年5月12日起受聘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飛行機師

,並簽訂聘僱契約。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勾選辭職,於簽名處註記「本人主張,因服務滿15年合公司退職條文,雖本人勾選辭職種類,仍為預告書程序順利進行,本人保留退職之所有權利」。另102年10月4日提出離職手續單,於系爭離職手續單「種類」欄位勾選「辭職」,生效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但於簽章部分加註:「本人主張因服務滿15年合公司退職條文,雖本人勾選辭職選項,乃(仍)為辭職手續順利進行,本人保留一切退職所有權利」,有聘僱契約書、中華航空公司航務處飛航組員離職手續單、離職預告書(原法院104年度桃勞簡字第1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31頁)㈡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離職生效日滿46歲,自100年9月

2日起至申請離職時之薪資為每月11萬1,036元。離職前之任職單位為航務處標考部考核組考核官(A330檢定機師),人員屬性:飛航組員,人員類別:國內一般員工。如上訴人可申請退職,依據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可具領之退職金為266萬4,864元。

㈢上訴人為華航工會之會員。華航工會與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

9日簽訂系爭團體協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名為勞動部)於94年12月15日以勞資2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可,正式生效日期為94年12月16日,兩造應受系爭團體協約之拘束,有系爭團體協約可參(調解卷第11頁至第17頁)。

㈣依據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約定:「依甲方(被上訴人)之退

職規定,乙方會員於保證服務期限履行完成後,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退職:一、一般職系類:服務年資滿10年。二、專業職系類:服務年資滿10年且年滿54歲者」。㈤依據被上訴人之人事業務手冊員工申請退職規定第3條:「

申請條件:3.1一般職系類:一般員工在本公司服務年資滿10年者,得申請退職。3.2專業職系類:飛航組員在本公司服務年資滿10年且年滿54歲者,得申請退職」(下稱系爭退職規定),有人事業務手冊員工申請退職規定可參(調解卷第18頁)。

㈥桃園市機師職業工會(下稱桃園機師工會)於104年5月28日

與被上訴人公司協商,就退職條例一體適用之議題,雙方達成共識,取消飛航組員54歲之限制,有協商會議紀錄摘要可參(原審卷第161頁)。

㈦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得經由內部網路(Intranet)電腦查得系爭退職規定。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已符合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退

職規定,並依規定辦理退職手續,被上訴人應依據同條第2項規定給付退職金。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合於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退職之規定,並以前情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專業職系類係飛航組員。

⒈按系爭團體協約為定期契約,有效期限為三年,此有系爭

團體協約第77條可參。上訴人係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故上訴人應適用其離職前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之團體協約應為101年1月17日續簽之團體協約(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8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0頁背面)。又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條文明定,工會會員申請退職應依「甲方之退職規定」(即被上訴人之退職規定)。而被上訴人之人事業務手冊員工申請退職規定第3條即系爭退職規定:「申請條件:3.1一般職系類:一般員工在本公司服務年資滿10年者,得申請退職。3.2專業職系類:飛航組員在本公司服務年資滿10年且年滿54歲者,得申請退職」(不爭執事項㈤)。復以系爭退職規定置放於被上訴人建置之「中華航空資訊網」(Enterprise Information Portal簡稱EIP)之人力資源系統,以被上訴人公司電腦連接「Intranet」(內部網路),被上訴人之員工只需鍵入身份證字號及密碼即可查得系爭退職規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再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94年11月印製之團體協約手冊末頁記載EIP網可連結公司內的各單位網站,告知華航工會會員可至EIP系統連結各單位網站查詢,亦有該團體協約手冊末頁可參(原審卷第109頁背面)。故上訴人申請退職應適用之101年1月17日續簽之團體協約,於該協約續簽時,被上訴人之EIP系統早已建置完成,完成系爭退職規定之公開揭示程序。準此,依據101年1月17日續簽之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退職規定,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專業職系係指飛航組員,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團體協約未就專業職系定義,或被上訴人未就專業職系類員工定義,或系爭退職規定係增加系爭團體協約所未有之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退職規定並未依據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

定,向上訴人等員工公開揭示,不生效力,不能用以補充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專業職系定義云云。經查:

⑴按工作規則應公開揭示之目的,在於使勞工能了解雇主

單方制定之工作規則,俾能遵守、表達意見、甚或依適當管道要求修正不合理之內容。因此,工作規則是否對勞工發生效力,其重點應在於該工作規則是否為勞工易於認識之狀態,而非在於公開揭示之形式。申言之,公開揭示之方法,不限於一端,應置重於其方法是否讓勞工有知悉之機會。是故,將工作規則設於雇主內部網站、或以電子郵件傳送、或以傳閱之方式週知、或以張貼於公布欄等等方法,均屬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系爭退職規定存放於被上訴人之「中華航空資訊網」(EIP)人力資源系統網站,被上訴人員工只需在被上訴人公司電腦,連接「Intranet」(內部網路),鍵入身份證字號及密碼即可查得系爭退職規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又被上訴人委由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見證,由機師江仁彧將身份證字號及密碼鍵入華航園區T棟大樓之大廳內提供機師做為報到使用之電腦上,在首頁輸入員工編號及密碼後,於次頁左側即出現「品質文件」之欄位(原審卷第129頁),續點入「品質文件」後,即可進入「品質文件管理系統」,然後點選組織圖中「人力資源處」後,在系統畫面左側「Documentation」(文件)之欄位下(原審卷第130頁),可依序查詢(VIEW)SOP(標準作業程序)、Form(表單)、Manual(手冊),且點入「VIEW Manual」(查詢手冊)之欄位後,即可查得現行有效(Current Manual)及已廢止(Obsolete)等規定(原審卷第130頁),即包括人事業務手冊及該手冊第八篇第二章之系爭退職規定(原審卷第131頁)等情,亦有公證書正本可稽(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34頁)。復以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94年11月印製之中華航空公司團體協約手冊之附錄亦有「中華航空公司企業網站」、「華航、員工、知識網http://eip.china-airlines.com/ EIP網是專屬每位華航員工的公司內部網路系統,內容包括有各類公司正式對內發佈的規定及訊息,以及同仁的心得與經驗交流,並可連結公司內的各單位網站」(原審卷第103頁至109頁背面),提供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華航工會會員知悉得進入EIP系統查詢相關退職規定。是系爭退職規定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之EIP內部網站供員工隨時查詢,且已於94年11月印製中華航空公司團體協約手冊時附加附錄頁告知網站網址。再以證人黃曉京即被上訴人航務處行政部門管理師證述,員工使用員工號碼及帳戶即可在航務處一樓組員報到櫃臺、組員服務中心、飛航組及圖書館等公共區域設置之電腦查詢系爭退職規定等語(原審卷第195頁反面)。是系爭退職規定業已公開揭示,堪以認定。上訴人謂系爭退職規定未公開揭示,不生效力,自不足取。

⑵上訴人主張其未能以其自有電腦中或被上訴人發給之IP

AD連接「Internet」(網際網路)查得系爭退職規定,系爭退職規定未具備公開揭示要件云云。惟工作規則或勞動條件等公開揭示之方式,只需勞工得以適當方式接觸內容即可,非謂勞工可隨時隨地用其所屬意之方式查詢得知內容,始謂公開揭示。系爭退職規定已可由上開公證書所示之方式查詢得知,且被上訴人以內部電腦網路系統(Intranet)公開系爭退職規定等人事業務手冊,並以門禁管理及員工編號、密碼等措施,確保僅被上訴人之員工可查詢人事業務手冊等文件,具有正當性。

上訴人以其無法任意使用非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腦及透過網際網路(Internet)隨時查詢,指稱系爭退職規定非合於公開揭示要件云云,亦非可採。

⑶上訴人復主張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本院卷二第74

頁至第76頁),可知94年2月21日雖已上線EIP系統,但DIP系統並未上線,相關之作業文件(系爭退職規定)係放置於航務部、航務處之DIP系統內,故系爭退職規定於94年系爭團體協約簽訂時,無法使用上開公證書所示之方式查詢,並未公開揭示;上訴人於87年間收到之工作規則、94年1月間及94年8月間收到之儲存「FLIG

HT OPERATIONS MANUALS」及「PILOT EMPLOYEE HANDBOOK」光碟(原審卷第42頁至第76頁、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180頁、第221頁),亦無系爭退職規定,系爭團體協約於94年間簽訂時並無有效之退職規定,故不得以系爭退職規定,補充系爭團體協約之專業職系定義云云。惟華航工會函覆本院:「本會與事業單位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簽署團體協約原於91年10月14日。在第一次團協簽署前,事業單位之員工申請退職規定業已製頒實施」等情,有華航工會105年3月7日華航企工(105)國9字第002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顯見,被上訴人之退職規定早於91年10月14日即已制訂實施。且系爭團體協約為定期契約,有效期限為三年,此有系爭團體協約第77條可參。系爭團體協約每三年續簽一次,如迄於上訴人申請退職時,被上訴人並無公開揭示之有效退職規定,而華航工會卻仍持續維持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之「依甲方退職規定」等文字,並與被上訴人多次續簽團體協約,實有違常情。且上訴人應適用之有效期間尚未屆滿之團體協約為101年1月17日續簽之團體協約(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38頁),該次團體協約續簽時,被上訴人之「中華航空公司企業網站」(EIP)系統早已建置完成,系爭退職規定之公開揭示要件已完備,此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94年11月印製之團體協約手冊末頁記載EIP網可連結公司內各單位網站(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告知華航工會會員可至EIP系統連結各單位網站查詢可明。準此,上訴人申請退職應適用之101年1月17日團體協約續簽時,既已有系爭退職規定之訂定且經公開揭示,上訴人早於101年1月17日之前所取得之87年間之工作規則、94年1月間及94年8月間收到之儲存「FLIGHT OPERATIONS MANUALS」及「PILOT EMP

L OYEE HANDBOOK」光碟未有系爭退職規定之內容,實與系爭退職規定是否得補充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之專業職系或一般職系之定義無涉,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可採。

⑷上訴人復主張執行飛行任務至飛航大樓後並無機會可自

被上訴人之電腦連接內部網路(Intranet)查閱系爭退職規定,或僅一年參加一次飛安月會之會議時間緊迫,或上課地點及模擬機教學地點均離報到處甚遠,無法接觸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網路或桌上電腦機會,故系爭退職規定實質並未向上訴人等機師公開,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然依據被上訴人制定交付機師等閱讀之「FLIGHT OPERATIONS MANUALS」(航務手冊,簡稱FOM),第三章「Flight Crew Duties and Regulations」(飛航組員任務規定)第3.4.1條F項(Duty)明載:機師之任務包括:「a.Flight duty(飛行任務)。b.Gro

und duties(地面任務):such as training(訓練),check(檢定),meetings(會議),office duty(辦公室任務),standby duty(待命任務)etc.」(本院卷㈡第78頁)。復參上訴人不爭執之其於102年10月31日離職生效日前之6個月班表(本院卷㈡第79頁至第82頁、第141頁背面),上訴人除有執行飛航任務外(即班表上有載班次號碼者),於102年5月2日、5月18日接受年度模擬機及實機航路考核(即Training Function之代號為「P」(Pilot)者,代表上訴人是受考核者),並於102年5月15日執行航空保安及飛安訓練(SST,即Security and Safety Training),多次擔任考核官及從事教學(即Training Function之代號為「I」Instructor者),亦於102年5月24日、102年6月21日參與會議,故上訴人於參加訓練、會議及接受檢定考驗、從事辦公室任務時,仍會至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主張僅執行飛行任務時始進被上訴人公司云云,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為新進機師上課地點離查詢電腦甚遠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以新進機師上課地點多在華航園區T棟3樓,置放查詢電腦之報到處則為同棟1樓,自無上訴人所稱兩者距離甚遠等語。是上訴人空言機師上課地點距離查詢電腦地點甚遠,無法接觸電腦查詢系爭退職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⑸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處內部會議之投影

片資料主張,系爭退職規定增加團體協約所未有之限制,該投影片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承認系爭退職規定與團體協約矛盾之處,又於被上訴人與桃園機師工會協商會議,將系爭退職規定中之專業職系限制刪除,一律回歸一般職系之退職規定,亦可證明系爭退職規定與團體協約精神不符云云,並提出列印之投影片及協商會議記錄摘要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49至第160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惟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即明定依據被上訴人之「退職規定」申請退職及請領退職金之條件,故被上訴人所定之退職規定自為系爭團體協約之一部分。

且系爭退職規定僅將一般職系與專業職系之範圍明確化,並無增加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之限制或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退職規定增加團體協約第21條所無之限制或條件云云,顯有誤解。且上訴人提出之人力資源處之內部會議投影片,實為解決機師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退職糾紛所進行之研究與協商,此由會議資料結論有「另案上呈奉核」等文字記載,可證明此為人力資源部之研究結論而仍須由被上訴人公司有權決定者核定,故尚非被上訴人內部承認退職規定與系爭團體協約矛盾。至於桃園機師工會與被上訴人協商刪除機師退職應達54歲之限制條件,係被上訴人與桃園機師工會間相互讓步而達成之協商結果,亦難以此協商成果推論系爭退職規定與系爭團體協約有何矛盾之處。且此部分係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參原審卷第102頁),並無溯及效力,故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

㈡上訴人為專業職系類人員,應適用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退職規定。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勾選辭職,

於簽名處註記「本人主張,因服務滿15年合公司退職條文,雖本人勾選辭職種類,仍為預告書程序順利進行,本人保留退職之所有權」。另102年10月4日提出離職手續單,於系爭離職手續單「種類」欄位勾選「辭職」,生效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但於簽章部分加註:「本人主張因服務滿15年合公司退職條文,雖本人勾選辭職選項,仍(乃)為辭職手續順利進行,本人保留一切退職所有權利」,有航務處飛航組員離職手續單可參(調解卷第10頁)。而證人黃曉京證述,上訴人係向其表明離職種類為退職,但因條件未符合,離職程序無法辦理而建議上訴人勾選辭職等語(原審卷第194頁背面)。又證人洪祖光即被上訴人航務處行政部門經理證稱,黃曉京曾向其詢問上訴人填寫離職意願書有疑慮,上訴人申明其為退職,但上訴人合約期滿離職並無違約,其同意上訴人在空白處表明意願,上訴人執意勾選退職辦理,就無法蓋章,其告知上訴人依程序只能辦理離職等語(原審卷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填寫離職手續單係申請退職而非辭職,但因是否符合退職規定,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發生歧見,因此勾選辭職等語,自為可採。是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提出自請離職預告書,已表明申請退職之意思,堪以認定。⒉系爭退職規定明定專業職系為飛航組員。依據航空器飛航

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5款規定,飛航組員指於飛航時在航空器內負責航空器相關作業且具有證照之工作人員。參以同條第7款標準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一員,或按各機型之飛航手冊規定之最低飛航組員;同條第8款規定加強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一員,或正駕駛員、巡航駕駛員、副駕駛員各一員及飛航工程師二員,或正駕駛員二員、副駕駛員一員及飛航工程師二員。同條第9款規定雙飛航組員:指於航空器飛航時,應包括正駕駛員及副駕駛員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及副駕駛員二員,或正駕駛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二員,或正駕駛員一員、巡航駕駛員一員、副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各二員。依據上開規定可知飛航組員包含正駕駛、副駕駛、巡航駕駛員及飛航工程師,除飛航工程師外,正駕駛、副駕駛及巡航駕駛員均為飛行機師,而被上訴人復陳稱於上訴人離職前,被上訴人所有航機已無需配備飛航工程師(本院卷二第65頁),上訴人對此亦無提出爭執,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之系爭退職規定中之「飛航組員」應包含飛行機師無訛。再參以航空駕駛員(飛行機師)擔負所有乘客及機組員之生命財產安全,且駕駛飛機有專業性,因此,民航局與航空公司均特別注重航空駕駛之訓練。職前訓練方面,一般而言,航空公司會先安排在國內進行學/術科訓練,再送到國外飛機製造原廠接受為期一年之訓練,課程內容包含飛行基本知識及技巧(如緊急逃生訓練、座艙資源管理),模擬飛機、實機飛行訓練等,完成訓練後必須考取商業儀器多發動機執照方能駕駛民航機。在職訓練部分,航空公司每年定期舉辦模擬機訓練、地面學科檢驗、航路考試。引進新機種時,航空駕駛員必需再接受該機型之三階段訓練,第一階段為地面學科訓練,為期一至二個月,內容包括飛機各系統(如基本概述、發動機、飛行系統、起落架及煞車系統、通信裝備等)介紹、正常操作程序、不正常及緊急操作程序、載重平衡、跑道分析等,第二階段進行模擬機訓練,以利駕駛員熟悉各項操作程序,第三階段進行實際飛行和航路訓練。新進航空駕駛員最初只能駕駛小型飛機或貨機,經航空公司不斷訓練、帶飛及通過學/術科考驗後,才能逐步晉升到駕駛大型飛機或客機,成為一位優秀的航空駕駛員需經歷10至15年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行業職業就業指南e網航空駕駛員之進用資格及升遷等資料可參(本院卷㈡第72頁)。且參照上訴人航訓部各項訓練費用表,各項訓練費用達2百萬以上訓練有二項、達百萬元費用之訓練有21項(參本院卷㈡第148頁),亦可證明飛行機師訓練所費不貲,上訴人空言此訓練費與機師薪資相比,費用不高云云,實非可採。由此可知,飛行機師之專業人才培訓不易,雇用後亦須耗費大量訓練成本,若比照一般航空公司員工之條件申請退職,造成機師流動率過高,對航空公司機隊人力將造成斷層或處於經常需培訓新進機師之狀態。故系爭退職規定就專業職系,定義為飛航組員即包含飛行機師,亦屬合理。復參以華航工會函覆本院,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及員工申請退職規定實施多年以來,專業職系係指飛行機師,一般職系則係飛行機師以外之現職員工,已成勞資多年合意之慣例等語(本院卷㈡第85頁至第86頁:華航工會105年3月7日華航企工(105)國9字第002號函)。

華航工會係以被上訴人聘僱之勞工為基礎而成立之工會,目的為維護勞工權益,勞工藉由工會組織,以結合個別勞工之力量與資方就勞動條件為週旋談判,其與勞工之立場一致而與資方立場相反,上訴人亦不爭執其為華航工會二分會之會員,故本院就兩造間之勞資糾紛而向華航工會查詢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訂立後之適用實施情形,華航工會應無偏袒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虛假回覆,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華航工會有何偏袒被上訴人而故意為虛偽函覆之證明。因此,華航工會上開函覆內容,應為可採。上訴人另以華航工會內部關於勞工董事選舉紛爭,業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企業工會發起連署,認華航工會之團體協約簽署代表為勞工董事、製發華航工會105年3月7日華航企工(105)國9字第002號函文之理事長亦為勞工董事,而認勞工董事偏向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不可採云云。惟華航工會部分會員就勞工董事之選舉糾紛,是否必然影響華航工會就團體協約之簽訂、內容之解釋或函覆本院之立場,實非無疑。上訴人僅以華航工會內部之勞工董事選舉糾紛為由質疑華航工會之上開函文內容之真實性,尚非可採。準此,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專業職系應指系爭退職規定之飛航組員即包含飛行機師,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不爭執其職務為飛行機師,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

航空公司資訊網(EIP)之人員資源系統中之「本人資料」欄位就上訴人之「人員屬性」欄位亦記載為「飛航組員」(調解卷第19頁),故上訴人為飛航組員,堪以認定。

依據系爭退職規定,飛航組員為專業職系,從而,上訴人係屬專業職系,亦堪認定。上訴人既屬專業職系類人員,自應適用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退職,而非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應適用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退職規定,自無可取。上訴人雖另主張其非專業職系人員而為一般人員,並以上開之「本人資料」中之「人員類別」及「薪資作業識別」欄位,記載為「國內一般員工」及「A01.系統處理(一般人員)」為證(調解卷第19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人員類別」欄位記載「國內一般員工」,僅係註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國內正式員工,以與其他類別之國內外員工(例如國內自聘外籍機師、國內租賃、國內時薪人員、國內定期契約人員及國外僱用一般員工等)區別,而非指上訴人為一般職系類之員工;又「薪資作業識別」欄位記載「A01.系統處理(一般人員)」之記載,亦只是用於區辨上訴人之薪資處理程序及是否享有勞退、勞保、團保、健保及優待機票福利等語。查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係以「一般職系」相對於「專業職系」為分類,故其重點應為職務內容之分類。但上開「本人資料」中所記載之一般員工或一般人員其分類是否與系爭團體協約之分類基準相同,並非無疑。又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分類資料(原審卷第26頁),相對於一般員工,另有國內自聘外籍機師、國內租賃外籍機師、國外僱用一般員工、國內自聘外籍機師...實習人員、非本公司人員等各類聘僱關係之人員,又各類人員欄位後,則有是否適用勞退資訊、享有勞保、團保、健保、優待機票等區別之標註。是被上訴人辯稱一般人員或一般員工,係身分屬性分類而非職務分類,與系爭團體協約之以職務為分類之「一般職系」並不相同等語,尚非無據。是上訴人以上開「一般人員」、「一般員工」之記載推論其為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職系類」之人員,或信賴上開資料,被上訴人認定其為專業職系人員違反誠信云云,難認有據。況該「本人資料」中就上訴人之「人員屬性欄位」則記載「飛航組員」,依據系爭退職規定,飛航組員屬專業職系,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主張其非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

規則之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故非屬專業職系,其未領取專業獎金故亦可認定非專業職系人員云云。惟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專業職系,依據系爭退職規定及航空器飛航作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5款、第7款、第8款及第9款規定,係指飛航組員即包含飛行機師,已如上述。故本件上訴人之飛行機師執照是否由專門職業與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技師考試規則之考試取得,或是否領取被上訴人所發之專業獎金,實與飛行機師是否為專業職系之認定亦無涉。

⒌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有關系爭團體協約簽立後之機

師申請退職相關案例。然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專業職系應認定為飛航組員即包含飛行機師,已如上述。有無其他飛行機師申請或適用系爭退職規定之相關案例,與系爭團體協約中有關專業職系之解釋難認具有關連性,故並無調查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職務為飛行機師屬飛航組員,故應為

專業職系人員,上訴人主張其為一般職系人員,為不足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依據系爭團體協約第21條第1項第1款申請退職及依據同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職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退職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