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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新北市私立開明高級工業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陳恩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被 上訴 人 陸費漢修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複 代理 人 黃晴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2年8月1日起至86年1月31日止、86年8月1日起至90年10月16日止,在上訴人學校任教。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之規定,每服務滿1年,應提敘1級,伊於84學年度之本薪為210,晉支220,87學年度之本薪為230,晉支245,88學年度本薪275,晉支290,故於90年10月16日離職時,本薪應為「310」。詎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發給伊之離職證明書(下稱系爭離職證明書)卻誤載敘薪情形為「200」,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實施要點(下稱教師聘約實施要點)第8點第3項及類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發給伊記載自82年8月1日至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90年10月16日任職於該校,敘薪情形為「310」之離職證明書。(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係由各私立學校「自行訂定」後,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備後施行,故各私立學校可衡酌財務狀況,就敘薪辦法另訂較嚴格之規定,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新北教中字第10410219871號函可參。又政府為鼓勵私人興學及業界對專業技術人士之需求,由教育部於79年9月19日發布職業學校技術及專業教師甄審登記遴聘辦法(下稱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辦法),使本不具有教師資格卻有專業技術執照或多年實際工作年資之人,得依此辦法進入職業學校擔任教職,上訴人即依此遴聘辦法延聘被上訴人任教,並依自訂之敘薪辦法,與被上訴人合意第1年薪額自210起薪,與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之敘薪辦法,應從150敘薪者不同。㈡伊發給教師之成績考核通知書,為伊製作之內部文件,供被上訴人知悉及伊人事單位發放薪資之憑據。而離職證明書係離職人員用以證明其離職前工作年資之對外文件,故應比照公立中等學校敘薪標準,記載離職教師之薪級,二者之功能不同。而依公立中等學校之敘薪標準表,至少須連續服務滿15年方能敘薪至310,而被上訴人任職當時之學歷為五專,於84年始取得合格技術教師之經歷,故84年8月1日應從150敘薪,至其90年間離職時,連續服務之年資為5年,則其在系爭離職證明書上記載「敘薪情形200」,符合公立學校之敘薪標準,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發給被上訴人之系爭離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自82年8月1日至86年1月31日,86年8月1日至90年10月16日,在上訴人學校任教,於90年10月16日離職,服務7年8個月,「敘薪情形200」,有教職員離職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調卷第15頁)。

(二)被上訴人於84年3月8日依當時之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合格職業學校汽車科技術教師證書;於90年7月23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取得中等教師資格等情,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技術教師證書、中等學校教師證書附卷可據(原審調卷第16、20頁)。

(三)被上訴人於89年6月間取得「明新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於102年1月間取得「亞洲大學碩士學位證書」,有該等證明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26頁、原審卷第143頁)。

(四)上訴人於85年8月6日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現支薪額「本薪210」,晉支薪額「本薪220」;於88年8月2日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現支薪額「本薪230」,晉支薪額「本薪245」;於89年7月21日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現支薪額「本薪275」,晉支薪額「本薪290」,有被上訴人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附卷可明(原審調卷第17-19頁)。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發給付伊之系爭離職明書誤載為「敘薪情形200」,應重新發給記載「敘薪情形310」之離職證明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於系爭離職證明書記載「敘薪情形200」,是否有誤?㈡被上訴人依教師聘約實施要點第8點第3項及類推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重新發給記載「敘薪情形310」之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上訴人於系爭離職證明書記載「敘薪情形200」,是否有誤?

1、私立學校得自訂敘薪辦法辦理其教職員之敘薪事宜:

(1)按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卷第72頁)。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薪級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係由各校參據公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架構、起薪標準及考核晉級等規定自行訂定,報經主管教育機關核備後施行。而教職員工職前曾任年資,如何採計提敘薪給,則由各校衡酌財務狀況,於敘薪辦法中規定。即各校得比照公立學校現行規定辦理,亦得另訂較嚴之規定。是以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事宜,係由學校依其敘薪辦法逕行辦理,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6月11日新北教中字第10410219871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頁)。又職業學校得置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富有實際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資格、聘任、…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職業學校法第11條第4項亦有明文(本院卷第73頁)。另職業學校得就經取得與其預定登記學科同類科乙級技術士證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以上或與其相當之考試及格,具有性質相關之專業或技術實際工作2年以上,且經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之資格者,遴聘為技術及專業教師,82年2月3日公布之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卷第39頁)。準此以解,私立職業學校得遴聘專科學歷以上、富有實際經驗者為技術及專業教師,其聘任及年資晉薪,得依私立學校自訂之敘薪辦法辦理之。

(2)經查,被上訴人因具有汽車技術,且為五專畢業,故於82年8月1日由上訴人遴聘為技術及專業教師,並於84年3月8日取得合格職業學校汽車科技術教師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而被上訴人之薪資是面談時與老闆講定,並非依公立學校職級給薪等語,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43頁)。次查,被上訴人之成績考核,84學年為210、晉級為220,87學年為230、晉級為245,88學年為275、晉級為290,亦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與公立中等學校教員敘薪表所載,專科畢業具有學校教師登記合格者,應從150敘薪,連續工作6年敘薪200之情確有不同(原審調卷第13頁)。是以,上訴人是依上開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辦法,聘用被上訴人為技術及專業教師,並於聘僱時與被上訴人合意,以優於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給付薪資甚明,則上訴人辯稱,其得衡酌財務狀況,自訂敘薪辦法以辦理教職員之敘薪事宜,足堪採信。

2、離職證明書應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1)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任人事主任何培林於原審證稱: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是學校內部作業使用;離職證明書則需比照公立學校開立,因為政府定下標準後,即不能亂開等語(原審卷第69頁)。又查,被上訴人離職後,至新北市私立莊敬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莊敬高職)任職,其敘薪情形為:「被上訴人至本校任職,是依據前所學校離職證明書所載敘薪情形接續敘薪」、「本校續薪是以離職證明書所載敘薪情形為敘薪依據」、「本校發給被上訴人薪資是以離職證明書為依據」等語,有莊敬高職105年3月10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9頁)。可見,上訴人固得以自訂之敘薪辦法,用較優惠之薪資聘用被上訴人,惟離職證明書為離職人員用以證明其在該校之服務年資及敘薪情形,以便受他校聘用時,接續敘薪,故而上訴人辯稱,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是學校內部用以給付教師薪資之依據、離職證明書則為對外證明該教師在該校之工作年資及敘薪情形,二者功用不同,對外之離職證明書,應回歸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亦足採信。

(2)又查,依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所載,專科學校畢業,取得學校教師登記合格者,從150敘薪,每滿1年提敘1級,工作滿14年之薪額為310,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附卷可憑(原審調卷第13頁)。證人即上訴人之人事助理蔡碧華證述:被上訴人於82年任職時,尚非合格老師,84年3月8日才為合格之技術老師,故從84年8月1日起敘薪,第1年(84學年)為150,惟被上訴人於86年1月離職,不計85學年(85年8月1日至86年7月31日)之成績,從86年8月1日起算,第2年170、第3年180、第4年190、算至90年8月1日第5年為200等語(原審卷第68頁反面),核與上開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所載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於84年3月8日取得之合格職業學校汽車科技術教師證書附卷可明(原審調卷第16頁)。則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離職證明書載明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6日離職時之敘薪情形為200,與公立中等學校教員薪級表相符,並無誤載之情形,應可採信。

(3)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標準表說明第4條規定,服務年資每滿1年提敘1級之規定,其89學年之成績為290,90學年應敘薪310云云(原審調卷第3頁);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依上開二規定敘薪,即應連續服務滿14學年始能敘薪至310,惟其自86年8月1日至90年10月16日僅連續服務4學年,不符合敘薪至310之規定,所為主張自不足採。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又稱,從未主張被上訴人之敘薪要比照公立學校(本院卷第70頁反面),而係依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第40448函:私立學校除考核結果成績優良者晉敘1級之規定應與公立學校規定一致外,其餘如考核內容、考核程序、考核獎金之發給,均由各校自行訂定云云。惟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是學校內部用以給付教師薪資之依據、離職證明書則為對外證明該教師在該校之工作年資及敘薪情形,二者功用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若未自上訴人學校離職,其90學年薪資自可依89學年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記載從310敘薪,惟既已離職至他校就職,自應依其他學校自訂之規定敘薪,與上訴人製作而供內部使用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無關,尚難以該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之薪額當為其他學校敘薪之依據。而離職證明書係與其他學校敘薪接軌之證明,自應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記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亦無理由,不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依教師聘約實施要點第8點第3項及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重新發給記載「敘薪情形310」之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上訴人在系爭離職證明書記載敘薪200,既無誤載情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重新發給記載「敘薪情形310」之離職證明書,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教師聘約實施要點第8點第3項、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重新發給上訴人載明敘薪情形為「310」之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重新發給,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法 官 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秋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