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姚彥平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297,187元,及軍職比敘差額2,069,232元(見原審卷第5頁)。
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下稱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退休金部分),及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軍職比敘差額部分)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2頁背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將軍職比敘差額減縮為請求1,929,788元(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其前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其退休金時,未併計其在訴外人經濟部中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化工公司)之服務年資而短付退休金,及被上訴人未辦理軍職年資比敘之薪資差額,所衍生之爭執,二者基礎事實為同一。另軍職比敘差額減縮為請求1,929,788元部分,核屬為減縮起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1日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惟被上訴人不當否決伊於中台化工公司高雄廠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期間之4年4月13日年資,依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應併計退撫年資2.5基數共297,187元。又伊曾於73年至79年間擔任職業軍人,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具有後備軍人身分,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得辦理軍職年資比敘。惟被上訴人未依前開規定辦理軍職比敘,不當否決伊軍士官比敘7級,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共2,069,23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6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退休金差額部分),及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之規定(軍職比敘差額部分)為請求權基礎,並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內之員工分為「派用人員」(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及「僱用人員」(純勞工身分)二類,依上訴人任職期間有效施行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是稱為「監」、「師」者即為派用人員、職員及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如稱為「員」則為雇用人員、工員及純勞工身分者。上訴人於66年6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以「雇用人員」(即工員)任職於中台化工公司,嗣於70年10月14日至73年9月24日,及79年11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兩度以「派用人員」(即職員)任職於伊公司,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惟自70年11月14日起,任職伊公司成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服務法之適用,均應依各該法律規定或各該司法機關解釋加以決定。而上訴人係伊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予以派用,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又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本部或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之年資」,係指擔任經濟部行政機關「雇員」以上服務年資,及部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身分服務年資。而「雇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第1款、第37條,及87年1月1日廢止前之雇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由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考試及格之雇員。上訴人於66年6月至70年10月,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非屬派用人員,亦非中央及地方組織法規所規定之雇員,自不符合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上訴人自80年起,係任職伊公司之派用人員(即職員),非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亦非各機關編制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及普通工友,伊不得為其辦理軍職比敘。又上訴人至遲於88年7月16日即知伊並未其任職於中台化工分類4等1級之年資;於80年2月間即已知伊不同意為其辦理軍職比敘。則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分別罹於15年、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8頁、第121頁):
㈠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公營事業,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
㈡上訴人歷年來之任職情形為:
⑴66年6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以「雇用人員」(即工員)
身分,任職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中台化工公司,職級身分為「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
⑵70年11月14日至73年9月23日,以「派用人員」(即職員
)身分,任職於同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被上訴人。⑶73年9月至79年9月間,係職業軍人;於79年9月4日至79年
11月5日,以軍用文職之年資,任職於中科院航發中心;於79年11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再以「派用人員」(即職員)身分,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1日退休。
其中79年12月6日正式任用為分類8等1級機械工程師,90年8月20日初任基層主管而為分類10等5級機械工程監、103年10月1日退休前為分類11等14級機械工程監。
㈢被上訴人以63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謂:「凡後備軍
人轉任本公司評價職位及已歸級服務生(即正式工友)者,得依下列規定事項予以提敘薪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另被上訴人(64)人處發字第77號函謂:「現任本公司評價職位及正式服務生正式工友者始可申請提敘」、「現雖為士佐身分但適任分類職位者不得比照辦理」、「後備軍人提敘薪級之規定,係由行政院訂頒並經經濟部轉頒。因原辦法適用之對象明文限技工及工友,故本公司後備軍人申請提敘薪級亦以現任評價職位之士佐及已歸級之服務生為限,本公司無權放寬其適用之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
㈣被上訴人曾以77年8月23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陳請
經濟部放寬後備軍人提敘薪給對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即「派用人員」、「職員」、稱為「監」或「師」之人員)。惟經經濟部以78年1月18日經人2509號函重申:「…提敘對象係專指後備軍人轉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技工、工友,而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規定者,至擔任職員者,一律不予提敘,已有明文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5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當否決併計其於中台化工公司之退撫年資,而短少給付2.5基數退休金297,187元,亦未辦理軍職比敘,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共1,929,788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297,187元,及軍職比敘差額1,929,788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併計其於66年6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任職中台化工公司之退撫年資,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297,187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482條、勞動契約、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辦理軍職比敘,並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給付上訴人1,929,788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系爭退撫
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應併計其於66年6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任職中台化工公司之退撫年資,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付之退休金297,187元本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退撫辦法等規定,被上訴人應併計其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員期間之4年4月13日退撫年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系爭退撫辦法第25條規定:「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
算,依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即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辦理。」、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編製內正式派用人員左列服務年資於退休撫卹時應予採計:本部或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之年資……」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另經濟部87年3月26日經人二字第87351193號函釋(下稱經濟部87年3月26日函釋)意旨略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本部或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年資』,係指擔任本部行政機關『雇員』以上服務年資及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身分服務年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準此,須於經濟部行政機關擔任「雇員」以上服務年資,及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派用人員」身分之服務年資,始符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應予採計為退撫年資。又上訴人於66年6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所任職之中台化工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分類職位及評價職位人員之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公司組織規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56頁)可知,任職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人員,稱「監、師」者,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即「派用人員」;稱「員」者,則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即「雇用人員」。而本件上訴人於前述任職中台化工公司期間,係以「雇用人員」(即工員)身分任職,並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上訴人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所稱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派用人員」,而係分類職位五等以下之雇用人員,自不符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年資」之要件。是上訴人前述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期間之服務年資,自不得計入退撫年資計算。
⒉上訴人另主張經濟部實行職位二軌制,即經濟部行政機關採
取公務人員體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則採取職位分類體系,惟被上訴人實行職位分類體系,並無「雇員」職稱,故對照經濟部行政機關採取之公務人員體系,「雇員」(即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規定經考試任委任一等)約略等同職位分類體系之評價職位六等以下人員,而職位分類體系下之四等人員,則等同公務人員體系之委任三等人員,是伊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員,符合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雇員」以上資格云云,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經濟部二軌制職位簡圖(見原審卷第43頁),及經濟部85年10月23日經人字第85031588號函為據(下稱經濟部85年10月23日函文,見原審卷第44頁))。查:
⑴觀諸經濟部85年10月23日函文固載稱:「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分類職位第五職等以下得否對照相當於行政人員委任第一至第四職等各該職等。…本案分類第五職等以下職務之職責程度相當於委任第一至第四職等,其對照範圍如后:分類職位第一、二職等相當委任第一職等。分類職位第三職等相當委任第二職等。分類職位第四職等相當委任第三職等。分類職位第五職等相當委任第四職等。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惟細繹上開經濟部函文內容可知,該函文僅係說明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之職責對照程度,核與分類職位人員是否具備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體系下之「雇員」身分,係屬二事。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第37條規定:「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前項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86年12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1頁),及76年1月14日訂定、87年1月1日廢止之雇員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雇員,指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雇員,其名稱由各機關依服務性質定之。」、第4條第1項規定:「初充雇員須年在18歲以上,45歲以下,身心健康,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者:雇員考試及格者。
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者。國民中學或經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畢業而具有相當技藝,足以勝任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雇員由各機關自行僱用,但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所屬機關,應於僱用後1個月內填具履歷表,報請各該主管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備查。」、「前項雇員之僱用,均應以履歷表副本,送銓敘機關。」、「雇員之僱用,除具有前條第1項第1款資格者外,應就具有其他兩款資格人員,公開辦理甄審。」(見原審卷第142頁)可知,所稱「雇員」,係指由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考試及格,或經公開辦理甄審合格之人員,且中央各部會(處、局、署)及省(市)政府所屬機關於僱用後,除須報請備查外,並須送銓敘機關銓敘。而本件上訴人自承其並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未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見本院卷第53頁)。則上訴人於66年6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以「雇用人員」任職中台化工公司期間,即非屬前開規定所稱之「雇員」。
⑵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明定:「……公營事業人員
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0號解釋意旨謂:「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應另以法律定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70年1月23日核定修正發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2項有關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惟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關係此等人員之權利義務,仍應從速以法律定之。」等語可知,上訴人雖係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惟非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所任用,並經銓敘機關銓敘審定之公務員,自無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
⑶從而,上訴人既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對象,亦非行政
機關公務人員體系下之「雇員」。則其依經濟部85年10月23日函文,及其自行製作之經濟部二軌制職位簡圖,主張經濟部行政機關體系之「雇員」即委任一等人員等同經濟部屬事業機構職位分類體系之「評價職位六等以下人員」、「委任三等人員」等同「分類職位四等人員」,並認其任職中台化工公司期間,擔任分類職位四等財產管理員符合行政機關體系之「雇員」以上資格云云,尚乏依據。⒊上訴人復主張:「雇員」係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
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所稱之「員」,而非「監、師」,經濟部87年3月26日函文認定「雇員以上」等同「派用人員」,顯有錯誤云云。惟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其中「監、師」係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即「派用人員」,稱「員」者,則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即「雇用人員」。另所稱「雇員」,係指由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考試及格,或經公開辦理甄審合格,並經報請備查,及銓敘機關銓敘審定之人員乙節,已如前述。顯見「雇員」並非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規定之職稱。上訴人逕認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體系下之「雇員」,應等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規定「員」或「僱用人員」云云,尚非可採。再者,經濟部87年3月26日函文係認定依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稱「本部或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年資」,係指擔任「本部行政機關『雇員』以上服務年資」,及「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派用人員』身分服務年資。」,乃分別闡明經濟部行政機關人員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退撫年資採計標準,並無認定「雇員以上」等同「派用人員」之情事,亦難認該經濟部87年3月26日函文內容有何違誤之處。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於66年6月7日至70年10月13日,以「雇用
人員」身分,任職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既非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條所稱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派用人員」,而係分類職位五等以下之雇用人員,且該雇用人員亦非行政機關公務人員體系下之「雇員」,則其前述於中台化工公司擔任分類四等財產管理員期間之服務年資,不符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擔任雇員以上服務年資」之要件,自不得計入退撫年資計算。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併計伊於中台化工公司之退撫年資,並給付短付之退休金297,187元本息,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482條、勞動契約、後備軍人
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辦理軍職比敘,並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給付上訴人1,929,788元本息,有無理由?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2條規定:「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等語。又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等語。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具後備軍人身分,得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軍職比敘,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於73年9月至79年9月,係職業軍人;嗣於79年9月4日
至79年11月5日,以軍用文職之年資,任職於中科院航發中心;79年11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再以「派用人員」(即職員)身分,任職於被上訴人,並於103年10月1日退休。其中79年12月6日正式任用為分類8等1級機械工程師,90年8月20日初任基層主管而為分類10等5級機械工程監、103年10月1日退休前為分類11等14級機械工程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係自79年11月6日起以「派用人員」身分任職於被上訴人,並非係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人,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3頁)。則上訴人既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其於79年11月6日至103年9月30日,以「派用人員」(即職員)身分,任職於被上訴人時,即無從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辦理軍職比敘。
⒉另依被上訴人63年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載明:「凡後
備軍人轉任本公司評價職位及已歸級服務生(即正式工友)者,得依下列規定事項予以提敘薪級……」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及被上訴人就該公司具有後備軍人身分適用提敘之範圍,以(64)人處發字第077號函釋略謂:「說明……㈠關於後備軍人『範圍』之疑義:1.不論大陸來臺退伍或在臺應徵入伍服役後志願留營,抑或原係候補軍官、士官嗣後又轉為預備軍官、士官者,凡不屬國民義務役且連續服役期間共達5年以上依法退伍者,均適用之……。㈡關於本公司具有後備軍人身分適用提敘之範圍:1.凡符㈠所列條件之後備軍人,現任本公司評價職位及正式服務生正式工友者始可申請提敘。2.現雖為士佐身分但適任分類職位者不得比照辦理。3.工程特約士佐,不論是比照評價或比照分類職位歸級均不適用提敘辦法……。㈥其他說明:後備軍人提敘薪級之規定,係由行政院訂頒並經經濟部轉頒。因原辦法適用之對象明文限技工及工友,故本公司後備軍人申請提敘薪級亦以現任評價職位之士佐及已歸級之服務生為限,本公司無權放寬其適用之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
復參被上訴人曾以77年8月23日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載明:「後備軍人提敘薪給辦法係行政院於63年11月29日頒布實施,因其適用之對象有所限制,故本公司依照規定僅以正式工員及已歸級之服務生為限。」等語,並陳請經濟部放寬後備軍人提敘薪給對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即「派用人員」、「職員」、稱為「監」或「師」之人員)(見原審卷第114頁正、背頁)。惟經經濟部以78年1月18日經人2509號函重申:「說明:查後備軍人轉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技工、工友者,其薪給一律提敘二至三級,前係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11月29日63局壹字第26765號函規定,經由本部以63年12月6日經(63)人字第31052號函轉部屬各事業機構辦理迄今。其提敘對象係專指後備軍人轉任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技工、工友,而不適用事務管理規則『工友管理』規定者,至擔任職員者,一律不予提敘,已有明文規定,本案仍宜請依本部上開函示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可知,僅限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評價職位,及已歸級服務生或正式工友之後備軍人,始有後備軍人提敘薪給辦法之適用,而得申請辦理軍職提敘。本件上訴人既係以「派用人員」身分,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械工程師、機械工程監等職務,而非擔任評價職位、技工或工友,亦無從請求辦理軍職提敘。
⒊至上訴人雖主張:軍職比敘並無「工員」及「職員」之身分
限制,被上訴人僅辦理「工員」之軍職比敘,而不辦理「職員」之軍職比敘,已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並違反兵役法第50條、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等規定云云。然兵役法第5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補充兵及已訓或待訓國民兵役期限均至除役時止;其管理運用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規定:「軍人現役期間、退伍及復員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等語,均與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後之任用比敘事宜無涉,自難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辦理軍職比敘,有何違反兵役法第50條、兵役法施行法第51條規定之情事可言。又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及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等語。然上訴人非屬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軍職比敘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及函令解釋否准上訴人辦理軍職比敘,難認有何違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規定及憲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可言。
⒋綜上,上訴人以「派用人員」身分,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機
械工程師、機械工程監等職務,既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亦非屬擔任評價職位、技工或工友之人員,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軍職比敘,並應比照工員提敘3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差額1,929,788元本息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本件業經本院認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給付短付之
退休金297,187元本息、軍職比敘差額1,929,788元本息之權利,則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本院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226,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系爭退撫辦法第6條、系爭退撫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項、勞動契約、民法第482條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