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廖美惠(廖啟復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上 訴 人 廖淑美(廖啟復之承受訴訟人)
林廖淑容(廖啟復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黃美建即高昇派報社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廖啟復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年7月21日死亡,因其已委任余欽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提起上訴之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惟原審判決廖啟復敗訴後,余欽博律師雖代其提起上訴,但並無第二審訴訟代理權,依同法第168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即當然停止。嗣本院於105年5月11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廖美惠、廖淑美、林廖淑容承受訴訟後續行訴訟(本院卷第56頁)。又上訴人廖淑美、林廖淑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項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廖美惠主張:廖啟復生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路邊舉牌廣告看板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750元,於102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地舉牌時昏倒,因頭部撞擊地面,經救治後診斷為「腦內出血併左側偏癱及失語症」,受有支出看護費11萬元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又廖啟復上開受傷屬職業災害,亦應由被上訴人給付原領工資補償33萬5,250元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114萬2,820元。以上合計158萬8070元等語,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070元。及其中139萬7,6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4日)起,其餘19萬470元自綜合辦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廖啟復並無僱傭關係,廖啟復在工地看管廣告看板時,可在目視及廣告看板範圍內,自行決定休息與否,伊完全未在場監督或干涉工人舉動,工人僅需完成前述工作即可,伊則於工作完成後1次給付報酬,雙方所成立之契約性質為承攬並非僱傭,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及職災保護法規定,請求伊賠償。縱認雙方存在僱傭契約關係,惟廖啟復輔上工半日即中風倒地,與其當日執行之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屬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廖啟復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8萬8,070元。及其中139萬7,600元自104年1月24日,其餘19萬470元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對於廖啟復於102年10月26日下午在新北市五股區工地因身體不適昏倒,頭部著地,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五股分隊(下稱五股分隊)送至新北市淡水區馬階醫院(下稱馬階醫院)診治,並診斷病名為:「腦內出血併左偏癱及失語症」,嗣於同年12月23日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入院接受治療、於103年2月2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同年3月24日出院,再於同年月26日起至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復健科病房接受復健治療,於104年7月21日死亡。又廖啟復於97年12月間第1次腦出血中風後,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接受復健治療,102年10月26日再度中風,於103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及同年2月5日至同年月18日住院治療,最後1次就診在同年月24日,當時還存中風後顯著運動障害,兩側肢體均偏癱之事實,復有上開醫院及樂生療養院之函文及上開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除戶資料可憑(原審卷第11-14、39、119-120頁、本院卷第16頁)。至上訴人廖美惠(下簡稱上訴人)主張廖啟復生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支出11萬元、原領工資補償33萬5,250元、及職業災害殘廢補償114萬2,82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廖啟復於102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五股區特
定工地位置從事舉牌活動係依被上訴人具體分派者,堪認雙方有成立舉牌工作契約。又該舉牌工作契約內容,乃由受派工者於一定期間,依被上訴人(雇主)之指示,從事舉牌工作(即著重於一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受派工者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具經濟上從屬性;性質上亦需由受派工者親自履行勞務之提供,不得使用代理人(按被上訴人自承原則上應以點工名單所列之人為履行者);受派工者對其工作並無裁量權,堪認該契約性質屬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云云,尚非可取。
㈡次按勞基法第59條及職災保護法第7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
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廖啟復舉牌時身體不適倒地,經送醫診斷病名為:「腦內出血併左偏癱及失語症」、「腦中風併吞嚥困難,左側肢體偏癱」(見原審卷第12-13頁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及職災保護法規定為賠償,自應先就廖啟復所受之上開病症與其執行舉牌勞務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俟所主張職業災害或職業病成立後始由被上訴人就其有無免責事由,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或職業病云云,殊非可取。查廖啟復於97年12月間已發生第一次腦出血病症,並在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持續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163頁該療養院函及原審卷外放健保資料及病歷卷),可見其腦部過去已有出血病史。依上訴人所提之腦血管疾病認定參考指引,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即平常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危險性亦非常高),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故如職業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明顯惡化之原因時,始可認屬職業病,並作為職災給付對象。
又關於認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基本原則如下:①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促發本疾病之盛行率較高。②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者,在某工作條件下,被認知會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本疾病。是判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時,必須考慮工作條件與職業病之特異。如沒有「工作負荷過重」事實做為要件,則無法判斷此疾病由職業原因促發。而評估工作負荷究否為造成發病的原因,通常以「異常事件」(大致是評估發病前24小時內事件,包含⑴精神負荷事件:會引起極度緊張、興奮、恐懼、驚訝等強烈精神上負荷的突發或意料之外的異常事件。其發生於明顯承受與工作相關的重大個人事故。⑵身體負荷事件:迫使身體突然承受強烈負荷突發或難以預測的緊急強度負荷異常事件。其可能由於發生事故,協助處理救助活動及處理事故時,身體明顯承受負荷。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急遽且明顯的工作環境變動,如於室外作業時,在極為炎熱的工作環境下無法補充足夠水分,或在溫差極大場所頻繁進出時)及「短期工作過重」(大致是評估1週內工作過重)為判斷標準(見原審卷第164-166頁上訴人提出之參考指引)。上訴人雖主張廖啟復係工作負荷過重所致,並陳稱其擔任之舉牌工作,不問天氣好壞,均需長時間站立於馬路邊,被上訴人並未提供足以遮風避雨之處所供其稍做休息及補充水份,舉牌工作一相當耗費體力之工作,且室外高溫(102年10月份台北平均溫度雖為24.2度,但常月最高溫32.2度,最低溫14.4度;對比現有103年度同日(10月26日)前後各7天溫度,有7日最高溫超過30度,足認事故發生當日溫度確不止24度,應約30度),已符合前述異常事件中所謂「身體負荷事件」、「工作環境變化事件」標準為立論,復提出中央氣象局102年10月及103年10月26日、103年10月溫度表(見原審卷第167-168頁)為證。惟查廖啟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最後1次至被上訴人派報社與翰陽廣告社共同派點工處所接受點工派遣從事舉牌臨時工,係在事故發生前約1年(即101年10月左右),且次數未超過10天等情,業據證人蘇翊豪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及第46頁),堪認廖啟復在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期間,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舉牌工作,事故發生當日乃事隔1年後之首次上工。又事故發生當日,舉牌工人約於上午8時至8時30分至現場,30分鐘後站定位(約9時),亦據證人秦其成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同上卷第48頁反面),而廖啟復係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與中興路3段交叉口提供舉牌勞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見原審卷第11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所載救護時間為102年10月26日下午2時31分),則發生系爭事故時,已在中午休息吃飯過後之舉牌時間,且倘未扣除中午吃飯休息時間,全部舉牌時間至多亦為5.5小時(自上午9時許至下午2時30分許)。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中央氣象局氣溫溫度表所示(原審卷第167頁),102年10月台北均溫為24.2度,最高溫落於同月8日32.2度,最低溫落於同月27日17.8度,縱如上訴人所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氣溫為30度,惟該溫度是否為當時人體所無法忍受之高溫,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資憑認。另廖啟復舉牌時間尚未跨越清晨或夜晚,其執勤時高低溫差變化亦不致過遽,此外,上訴人並未主張廖啟復在執勤時,有發生任何會引發極度緊張等強烈情緒之精神負荷或身體承受強烈負荷或緊急強度負荷事件,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參考指引,即難判斷廖啟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承受任何符合工作負荷過重之異常事件。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在舉牌現場嚴格監督上訴人控制其行動自由及禁止短暫休息,則尚難僅據廖啟復於舉牌時發生腦出血之病症即認與其工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廖啟復受有職業害或職業病,即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職災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8萬8,070元。及其中139萬7,600元自104年1月24日,其餘19萬470元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