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方世宗上 訴 人 楊舜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法定代理人 黃慶菖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墊款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世宗並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
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方世宗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二)命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給付方世宗如附表所示代墊款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各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應給付方世宗如附表所示補助款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庶務費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二)部分,方世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方世宗其餘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楊舜如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由方世宗、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各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方世宗上訴、追加及變更之訴部分,由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方世宗負擔;關於楊舜如上訴部分,由楊舜如負擔;關於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上訴部分,由方世宗負擔。
方世宗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方世宗(下與另一上訴人楊舜如合稱上訴人,各別以姓名稱之)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方世宗新臺幣(下同)11萬1756元,及自民國10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124 頁反面),且將請求給付如後所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依憑之請求權基礎,自民法第259 條變更為民法第179 條(見本院卷六第199 頁),均經被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六第125 、199 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方世宗為被上訴人聘任之總幹事,負責被上訴人各項活動之執行,楊舜如則為被上訴人聘任之會計,負責為被上訴人處理帳務等日常庶務。方世宗自100 年1 月1 月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為被上訴人辦理諸多活動,代墊各項款項,部分支出經政府機關核准補助(下稱補助款),業已匯入被上訴人帳戶,部分支出未經政府機關核准補助(下稱代墊款),另尚有屬電費、電話費、雜費等庶務支出(下稱庶務費),被上訴人未償還方世宗者,計補助款45萬860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31萬1600元本息,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代墊款59萬0236元加11萬1756元、庶務費11萬8017元。又被上訴人之活動,乃借用訴外人即方世宗擔任負責人之宗舜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宗舜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舉辦,因被上訴人曾於借用期間在系爭建物內違法經營旅遊業務,遭主管機關處罰,宗舜公司已以受詐欺為由,委由方世宗於原審以書狀撤銷同意無償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且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予方世宗,依系爭建物之面積及鄰近租金行情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元,合計252 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上訴人任何薪資,以每人每月2 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薪資各84萬元。
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方世宗所代墊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代墊款、庶務費;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方世宗於系爭期間內使用系爭建物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之薪資(各項請求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慶菖乃執業多年之醫師,為照顧弱勢族群,產生與部分友人共同成立公益團體之想法,因方世宗表示嫻熟社團法人之設立及運作,對於辦理各項活動、申請政府機關補助有多年經驗,乃委請方世宗成立被上訴人,惟方世宗僅於被上訴人設立第一年,曾向黃慶菖報告過辦理活動之事,之後即未再提及。就方世宗請求之補助款部分,因政府機關確有核撥補助款,並將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因此獲得利益,為免訟累,同意給付;就方世宗請求之代墊款部分,方世宗從未提出任何送請黃慶菖核閱之年度計畫、活動計畫、預算表、收支明細或相關單據,各該活動顯非受被上訴人之委任所辦理,且方世宗於
103 年1 月之前請領費用時,並未表示尚有代墊款,復未提出支出代墊款之具體證據,難認有此支出,縱有代墊款之支出,方世宗執行總幹事之業務,必須嚴格執行預算,使收支平衡,此等超過補助之支出,非屬委任範圍,仍難認應由被上訴人償還。至方世宗追加請求之代墊款,方世宗於原審已自認係為免重複請求而予扣除,且此與庶務費相同,均不足認屬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所生費用,又與上訴人其他請求款項多所重複,不得要求由被上訴人負擔。實則,方世宗因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務,於103 年1 月15日前之各項支出已向被上訴人請領款項完畢,在此之前之相關費用不應再為請求。另方世宗主張宗舜公司撤銷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部分,宗舜公司未有受到被上訴人詐欺,無從撤銷,況亦早已逾撤銷之1 年除斥期間。此外,被上訴人不曾聘任楊舜如擔任被上訴人之會計,縱有聘任,應與方世宗同為無薪資之義務職,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方世宗47萬9095元,及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上訴駁回。並依兩造之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見本卷卷六第198 頁):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方世宗404 萬7758元,及自104 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楊舜如84萬元,及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六第198 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方世宗11萬1756元,及自105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六第198 反面至199 頁):
(一)方世宗請求補助款14萬7000元本息部分認諾。
(二)其餘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一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見本院卷六第198 頁反面):
(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方世宗超過31萬16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方世宗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方世宗答辯聲明(見本院卷六第198 頁反面):
上訴駁回。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方世宗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方世宗補助款14萬7000元,因被上訴人已就不當得利之請求認諾,所為請求有理由:
1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2方世宗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
付方世宗補助款14萬7000元,被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不當得利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六第127 頁),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方世宗此項請求為有理由。至方世宗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為裁判。
(二)方世宗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方世宗代墊款59萬0236元、11萬1756元,未能舉證證明有該等支出,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方世宗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方世宗代墊款59萬0236元、11萬1756元,應證明其受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該等支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
2被上訴人不爭執方世宗原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處理被上
人之一般事務(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且於被上訴人設立後,將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交由方世宗保管(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顯已概括授權方世宗辦理被上訴人之相關活動,倘方世宗因辦理被上訴人之活動產生代墊款,尚不得執彼此間就該等活動無委任關係,拒絕給付所生款項。惟依方世宗整理之相關證據(見本院卷六第75至77、12
7 頁),方世宗此部分請求無非是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轉帳傳票、收支明細表、被上訴人撥款予方世宗之收據、申請補助文件等資料為憑,而該等資料,未見有方世宗所稱代墊款之原始憑證,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之被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5 日止之申報備查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 至193 頁)所示,原始憑證本應由被上訴人造冊保管(見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 ,方世宗既稱被上訴人之各項活動係由其負責辦理及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見本院卷六第188 頁),當無不能提出原始憑證之理,在被上訴人否認支出真實性之情況下,方世宗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花費及與辦理活動之關連性,難認其主張可信。方世宗固謂其辦理之各項活動業經政府機關審查,代墊款乃活動花費扣除補助款之支出,以此佐證有代墊款存在,但政府機關核撥補助款,與辦理活動確有該等花費,要屬二事,觀諸相關申請補助款之文件中,不乏有「自籌經費應本誠信原則填列,倘經本局查核有不實之情事,將……」等字句(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反面),益徵明白。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就方世宗請求補助款所為認諾,非認同方世宗之主張(見本院卷六第150 頁),自不因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補助款,即認方世宗有此支出。實則,比對卷附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方世宗簽收之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258 頁),可知上訴人會定期製作收據向被上訴人請領補助款、庶務費等款項,其中最後一份收據之日期為103 年1 月15日,所載最後一次活動日期為
103 年1 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258 頁),方世宗復自認是日前核撥之補助款已領得(見本院卷四第4 頁),其主張被上訴人從未給付過代墊款(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卻始終未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或提出請求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難認合理。方世宗未能舉證證明有代墊款之支出,自無從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款或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三)方世宗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方世宗支付之庶務費11萬8017元,於1 萬034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或已給付,或無證據證明係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支出之費用,為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2方世宗請求之庶務費為介於100 年1 月12日至103 年7 月
28日間之電費、電話費(含網路使用費用,下同)、雜費等支出,包括電費、電話費11萬7837元及雜費180 元。就請求之電費、電話費部分,方世宗業已提出繳費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3至42、68至73頁),被上訴人未爭執宗舜公司將系爭建物借予被上訴人,方世宗並據此製作使用同意書等事實(見本院卷六第151 頁),而依該同意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259 至261 頁),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期間之水電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前揭電話費之單據(見原審卷一第68至73頁)並載明電話之申辦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參以被上訴人交付款項予方世宗之簽收收據(見原審卷一第245 至258 頁),顯示被上訴人確曾給付方世宗電話費等庶務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被上訴人臨訟否認此部分花費屬處理委任事務之支出,要無可採。然如前述,方世宗就103 年1 月15日之前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事務之費用已請領完畢,是在此之前的庶務費,方世宗不得再為請求。至被上訴人辯稱方世宗請求之庶務費有所重複乙節,依被上訴人整理之意見,主要是指103 年1月15日之前的費用而言(見本院卷六第164 、165 頁),就103 年1 月15日後之庶務費,未見有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之補助款重複之具體事證,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另請求之雜費180 元,即影印、郵資等費用部分,上訴人固亦已提出轉帳傳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六第79頁),但衡酌上訴人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提出此等證據,而該傳票為楊舜如自行製作,郵資105 元註明無收據,影印費用75元依憑之單據即「大大影印行」收據,買受人、統一編號欄位均為空白,所稱影印之內容中,65元又是影印黃慶菖寄予方世宗之訃文,未見與被上訴人之事務有關,難認屬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所生費用。職是,方世宗主張之庶務費11萬8017元,扣除103 年1 月15日前已請領之電費10萬1973元、電話費5516元,暨與委任事務無關之雜費180元,應為1 萬0348元(計算式:11萬8017元-10萬1973元-5516元-180 元)。方世宗於此範圍內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逾此之請求,無論依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皆無理由。
(四)方世宗主張宗舜公司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不能證明,宗舜公司無從撤銷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其以宗舜公司轉讓之債權為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方世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2 萬元,為無理由:
1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判要旨參照)。
2方世宗是項請求,乃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宗舜公司業以受詐
欺為由,委由方世宗於原審以書狀撤銷同意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並將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予方世宗,依系爭建物之面積及鄰近租金行情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元,合計
252 萬元云云,為立論基礎。惟方世宗不爭執出借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之過程係其一人所為(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同意書為其所製作(見本院卷六第188 頁),而所稱詐欺事由即在系爭建物內違法經營旅遊業務(見本院卷六第30頁反面),由卷附旅遊活動之相關說明、定型化契約、電子郵件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98至101 頁;原審卷三第227 至229 、261 至274 頁),可知活動之承辦人乃上訴人,報名者繳交之款項亦是匯至方世宗帳戶,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三第43至68頁),尚可知方世宗前於99年間,即曾以新莊市營盤社區發展協會或其他公益團體名義招攬過旅遊活動,方世宗對於旅遊活動之事,顯然自始知之甚詳,再參酌方世宗自承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20536861號函(見原審卷二第97頁)後,曾為相關處理(見原審卷三第5 頁),卻仍於103 年1 月1 日出具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宗舜公司無償出借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尚難認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況方世宗既於102 年間即知此事,迄至105 年間始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一第41頁)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早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稱其於原審曾以書狀為撤銷之表示(見本院卷六第
194 頁),經核對該書狀(見原審卷二第6 至15頁),並非事實。方世宗主張宗舜公司受被上訴人詐欺之事實不能證明,宗舜公司無從撤銷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方世宗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方世宗、楊舜如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會計,均為無給職,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各84萬元,為無理由:
1按僱傭係以給付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
對聽從僱用人之指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僱傭乃以服勞務為目的之契約,契約如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則其為委任而非僱傭(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裁判要旨參照)。2依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慶菖有參與(見
本院卷六第150 頁)之被上訴人第一屆第一次理監事會議紀錄第15項所載:「決議:照案通過。總幹事:方世宗、會計:楊舜如……」(見原審卷一第26頁),被上訴人並據此向新北市政府為陳報(見原審卷三第183 至185 頁),堪認方世宗、楊舜如確有擔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會計。被上訴人長期概括授權方世宗處理會務,現始爭執該次會議無該項人事議案討論,否認楊舜如為被上訴人之會計,不足採信。然依楊舜如製作,並經方世宗核章之經費收支預算表(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記載,被上訴人之年度預算「人事費」部分,包括「薪資」、「獎金」之經費均為「0 」,說明欄復載明「會務人員均為義務職」,而上訴人自承未向被上訴人請領過薪資(見本院卷六第199頁反面),自難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會計有薪資之約定。兼衡被上訴人將大小章交予方世宗,概括授權,方世宗就辦理被上訴人之各項活動顯有甚大裁量權限,又上訴人表示其等之工作內容主要是辦理各項活動(見本院卷六第200 頁),工作時間不固定、無打卡(見本院卷六第200 頁)、上訴人之勞健保乃依附在宗舜公司(見本院卷六第200 頁反面),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並係依「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辦理活動之補助款、代墊款、庶務費,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實難定性為僱傭。準此,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各84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款項中,被上訴人計應給付方世宗補助款45萬8600元,即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1萬1600元外(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應再給付14萬7000元,以及庶務費1 萬0348元,其餘各項請求,均屬無據。從而,方世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方世宗補助款14萬7000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方世宗庶務費1 萬0348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5 日(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含追加、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應准許方世宗請求之補助款14萬7000元本息、庶務費1 萬0348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方世宗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方世宗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因本院判令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無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關於不應准許方世宗請求之代墊款16萬7495元本息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同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 項所示;至於原審其餘駁回方世宗、楊舜如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部分,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方世宗並為訴之追加、變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就追加、變更之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方世宗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楊舜如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社團法人新北市新莊區大順行善公益協會不得上訴。
方世宗、楊舜如(於訴訟標的金額經合併計算,超過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上 訴 人 所 為 請 求 │ ││項 目├──────┬──────┬──────┤被上訴人之意見││ │原審請求金額│原審判准金額│本審請求金額│ │├─────┼──────┼──────┼──────┼───────┤│補 助 款│45萬8600元 │31萬1600元 │14萬7000元 │認諾,就原審判││ │ │ │ │准金額31萬1600││ │ │ │ │元未上訴 │├─────┼──────┼──────┼──────┼───────┤│代 墊 款│59萬0236元 │16萬7495元 │42萬2741元 │不同意給付,就│├─────┼──────┼──────┼──────┤原審判准金額16││追加代墊款│0 元 │0 元 │11萬1756元 │萬7495元上訴 │├─────┼──────┼──────┼──────┼───────┤│庶 務 費│11萬8017元 │0 元 │11萬8017元 │不同意給付 │├─────┼──────┼──────┼──────┼───────┤│相當於租金│252 萬元 │0 元 │252 萬元 │不同意給付 ││之不當得利│ │ │ │ │├─────┼──────┼──────┼──────┼───────┤│方世宗薪資│84萬元 │0 元 │84萬元 │不同意給付 │├─────┼──────┼──────┼──────┼───────┤│楊舜如薪資│84萬元 │0 元 │84萬元 │不同意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