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冠宏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1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97年11月14日起至103年8月31日 之薪資及如原證7所示之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61萬7,927元本息;嗣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3年8月之薪資共計195萬2,630元本息 (計算式:32,928元30日×9日+32,928元×59個月,本院卷第114、141、15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97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立 「桃園縣政府以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助之研究計畫經費進用臨時約聘(僱)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任職於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稱桃園縣政府)水務處衛生工程科,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2,928元。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事涉不法事件,影響市府形象甚鉅為由,於97年11月14日解僱伊。惟伊前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及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是伊並無收受現金20萬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犯行, 縱有收受現金20萬元,然與伊職務行為無關而不構成賄賂,亦無違反桃園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24條規定,且被上訴人解雇過程草率,上開解雇事由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情形;另伊不適用桃園縣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下稱系爭規範),縱有適用,懲處方式亦不包含解雇,是被上訴人解僱行為不合法。
又依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 伊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下水道工程建設等業務,屬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不受系爭聘僱契約約定1年期限之拘束, 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爰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3年8月31日之薪資共計195萬2,630元及遲延利息, 並自103年9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 給付3萬2,928元,及自各月6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涉不法事件, 業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於97年9月10日 在極品咖啡館收受訴外人李太郎所交付20萬元款項,雖不構成收受賄絡罪,惟有違背官箴問題,伊因此以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事涉不法事件,影響伊形象甚鉅,予以解僱,自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系爭工作規則第23條、第24條及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者,系爭聘僱契約第1條明定僱傭期間自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 ,是兩造間僱傭關係於97年12月31日因期間屆滿而終了;另系爭聘僱契約已載明係以工程管理費以支付聘僱人員之薪資,此為特定性、臨時性之僱傭契約,於締約時就契約期間已有非繼續性之合意,而本件支付上訴人薪資之工程管理費,即石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污水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業於98年11月28日竣工, 依系爭聘僱契約第8條應於工程結束後即解僱,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
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3萬2,928元,及自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三、四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4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月間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僱契約,
任職於被上訴人水務處衛生工程科, 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2,928元,工作內容為協助辦理下水道工程建設等相關業務(原審卷第13頁)。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涉及不法事件,違反系爭
工作規則第24條、第44條規定,影響被上訴人形象為由,於97年11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將上訴人解僱(原審卷第14至15頁、第37至44頁)。
㈢上訴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6號及本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審卷第16至36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無涉及收賄之不法行為業經判決確定,縱認有收受現金20萬元,然與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即非賄賂,且與職務行為無關,並無違反系爭工作規則,被上訴人解僱伊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8年9月起之薪資。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月2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44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⒈兩造之僱傭關係於97年11月13日終止,理由如下:
㈠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其終止權之行使,係形成權之一
,形成權係單方之意思表示,經合法行使即生效力,無須雇主之承諾,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終止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以另有生涯規劃為由,自請離職,有上訴人之簽呈 (下稱系爭簽呈,原審卷第110頁)在卷可稽,該辭職之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54頁), 而上訴人自同年月12日起即陸續請休假至同年月17日,有請假明細表足考(原審卷第123頁),同年月18日起迄今未上班(本院卷第154頁),上訴人既係自行因故去職,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於97年11月13日自請辭職時,兩造之僱傭關係即終止。
㈡被上訴人雖以97年11月14日以免職(原審卷第14頁)終止僱
傭關係(如不爭執事項㈡),以及系爭聘僱契約於97年12月31日屆滿而終止等抗辯,不足動搖上開僱傭契約終止之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年月14日免職不合法云云,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⒉上訴人其餘主張,亦無足取如下:
㈠上訴人聲稱系爭簽呈並未送出,未被接受核可,兩造無合
意終止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惟查,上訴人既稱該簽呈未送出,自應就該簽呈為何被上訴人持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憑採。又系爭簽呈之職章與離職人員交代清單(下稱交代清單,原審卷第111頁)之職章相同,上訴人並未否認系爭簽呈之真正, 考諸該交代清單所書離職原因為另有生涯規劃,與簽呈相符,並由各科室主管及縣長核章而辦竣離職手續,上訴人於請假日後即未到職等情以觀,應認交代清單屬實。上訴人既有去意,並按照一般簽呈及公文流程規定,依式填報系爭簽呈,並完成移交清單,辦妥離職手續,益證上訴人自行終止系爭聘僱契約,並無不合。 雖系爭聘僱契約第9條雖約定上訴人應於僱用期滿前以書面提出離職申請,經被上訴人同意並辦妥離職手續後,方得終止契約(原審卷第13頁),因涉及年資、薪資、退休金提撥、保險、請假…等諸多權義,自應以合意終止為當,惟不影響單方請辭之效力。
上訴人所辯,殊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稱於97年11月13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訊完
畢,被上訴人隨即於翌日以內部簽呈將上訴人免職,簽核程序僅用28分鐘,顯見免職程序草率,未經認合法調查,被上訴人程序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上訴人係97年11月13日自請離職,已生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事後之終止,自不生效,不足變動上訴人之請職意思表示,所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
㈢上訴人又稱無違反職務之行為,亦無收受李太郎之20萬元
現金,未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及系爭聘僱契約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惟上訴人雖不構成收受賄賂之貪污罪,然上訴人與砂石廠業者私下見面、在電話中談及被上訴人其他單位所承辦業務、及收受20萬元等情,業經刑事庭調查並確定在案,有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判決可考(如不爭執事項㈢),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收受20萬元現金,要非無據,被上訴人之終止即免職(原審卷第14至15頁),實無解上訴人自請離職之終止效力。
㈣至於上訴人所稱伊係自97年1月起適用勞基法之臨時人員
,不適用系爭規範,縱有適用,依該規範第19條及系爭工作規則第35條規定,懲處方式亦不包含解雇,被上訴人解雇上訴人為不合法云云,惟徵諸上訴人已自請離職於前,已生效,被上訴人免職在後,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有無引據系爭規範為免職事由,不足為上訴人利己之採認。至於系爭聘僱契約係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契約內容屬繼續性或特定性工作等爭辯,與上開就系爭聘僱契約之終止,已無影響,不予贅述。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8年9月22日起 至103年8月31日
之薪資共計195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並自103年9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2,928元薪資,及自各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自請離職,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則其請求自98年9月22日起至103年8月31日之薪資共計195萬2,630元本息 ,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3萬2,928元薪資本息,即非有據,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聘僱契約之約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2,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9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3萬2,928元,及自各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從而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