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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上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A (詳卷)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曹啟明被上訴人 孟廣勤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於公布後一年實施;涉外民事,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觀諸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3、62條規定至明。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 、第24條亦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查上訴人係印尼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主張自民國93年7月31日起至101年5月間, 被上訴人剋扣薪資之侵權行為地及被上訴人受領不當利益均係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說明,兩造就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自92年11月間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頂好公司)以假結婚方式仲介來台工作。嗣被上訴人曹啟明(下稱曹啟明)居間媒介伊與訴外人陳柏菁成立勞動契約, 伊乃於93年7月31日至陳柏菁家中工作,並合意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嗣因伊表現良好,陳柏菁並將伊薪資調整至3萬2000元。惟曹啟明竟向陳柏菁聲稱:伊在印尼積欠款項,需按月自薪資中扣款償還,故要求陳柏菁發放薪資前,先將指定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孟廣勤(下稱孟廣勤)於建華銀行信義分行(後改為永豐銀行敦南分行)之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及外國人VU THI SU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剩餘金額再以現金給伊,被上訴人並以此方式自93年7月起至101年5月1日止剋扣伊薪資長達8年 ,剋扣薪資總額共計155萬6000元。被上訴人以伊欠款為由 ,介入伊與陳柏菁之勞動契約,剋扣伊薪資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條規定 ,伊自得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剋扣薪資155萬6000元。又上開遭剋扣薪資中 ,其中70萬8000元係匯入孟廣勤之帳戶,其餘84萬8000元則於匯入VU THI SU之帳戶後 ,由曹啟明所提領。被上訴人獲取上開金錢,既違反勞基法第6條禁止中間剝削之規定,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伊亦得以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分別請求孟廣勤返還70萬8000元、曹啟明返還84萬8000元。爰於原審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孟廣勤應給付上訴人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曹啟明應給付上訴人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先位聲明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更正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五第308頁)】。 並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6000元,及自最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孟廣勤應給付上訴人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曹啟明應給付上訴人84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願供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曹啟明係以:伊母孟廣勤雖於92年至94年間登記為頂好公司之負責人,然伊方係實際負責人。又頂好公司係一人力派遣公司,並與要派人即陳柏菁簽訂人力派遣合約書,陳柏菁除給付頂好公司代辦(招募)費用4萬5000元外 ,尚須每月給付頂好公司報酬服務費2萬7000元; 頂好公司則依約派遣勞工即上訴人為陳柏菁從事勞務。故勞動契約關係乃存在於頂好公司與上訴人之間,於頂好公司解散後,則存在於曹啟明與上訴人之間。況伊與上訴人約定之月薪為1萬6000元 ,嗣並陸續調整1萬8000元至2萬元,並由伊按月交付現金或請雇主先行支付予上訴人,伊再與雇主結算;另上訴人係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之前從未交付任何費用,上訴人已同意以薪資按月償還墊款。伊並無利用不當債務剋扣上訴人薪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再縱認伊有剋扣上訴人薪資之行為,然上訴人於93年8月31日起即知悉每月薪資遭剋扣,遲至102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前2年之薪資損害賠償,其餘7年2個月之薪資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自起訴日起算前5年相當於短少工資之不當得利,其餘相當於5年2個月短少工資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孟廣勤則以:伊雖登記為頂好公司之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係曹啟明,伊僅提供帳戶予頂好公司使用,並無參與頂好公司之業務、亦不知悉公司營運情形,自無所謂共同剋扣薪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受頂好公司派遣至陳柏菁處工作,勞動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頂好公司間,縱有短少給付之薪資,應向頂好公司請求,與伊無涉。又上訴人於陳柏菁處工作多年,對工作內容及薪資皆未曾表示異議;另上訴人來台前積欠國外仲介假結婚之相關費用,係向頂好公司及曹啟明借款清償,並同意按月從薪資償還,故頂好公司及曹啟明請求陳柏菁將上訴人部分薪資匯至指定帳戶,係上訴人為清償對頂好公司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剋扣上訴人之薪資。縱認被上訴人有剋扣上訴人薪資之行為,上訴人自93年8月31日即已知悉,惟於102年10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起訴之日起回溯2年之前之薪資損害賠償權、 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之前相當於短少工資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由頂好公司以假結婚方式引進來台工作,並自93年7月31日經曹啟明帶往陳柏菁住處工作,迄101年5月1日經警查獲逾期居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61、62、89頁 ,本院卷三第262頁、本院卷四第89頁背面、第90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五、關於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6條規定剋扣薪資155萬6000元,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亦為勞基法第6條所明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剋扣其薪資,致受有損害等節,係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其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又上訴人主張:伊與陳柏菁合意月薪為2萬7000元 ,嗣並調整為3萬2000元 ,惟伊實際僅領得如後附表所示「原告實際領薪」欄所示薪資,被上訴人則不當剋扣如附表「被告抽取之薪資」欄所示薪資計155萬6000元云云, 固援引人力派遣合約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薪資表、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9至51、78至114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71頁、 原審卷三第154至164頁,本院卷一第81至97頁)。惟查:

1.系爭人力派遣合約第6條固約定 :「勞工薪資經甲、乙雙方議定應為月薪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整」等語(本院卷一第81頁)。證人陳柏菁並於曹啟明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證稱:有聘僱上訴人,並請公司部門主管李順義代理與仲介公司簽約,上訴人的薪水一開始是每月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 後來有調整到3萬元左右等語(刑案筆錄附於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

然查:

①系爭合約既係由頂好公司與代理陳柏菁之李順義共同簽署

,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則其逕援引系爭合約前揭約定作為其約定薪資之依據,已有可議。

②次觀諸系爭合約係以「人力派遣合約」為名, 並於第1條

約定:「甲方(即陳柏菁)委託乙方(即頂好公司)代募勞工乙名,如遇甲方不再使用該名勞工須通知乙方,不得私自轉借他人」,第2條約定: 「勞工管理權歸屬於乙方,且勞工之試用期為自報到日起六個月內,在此期間如遇勞工無法勝任工作時,則乙方須無償為甲方代募另一名勞工,惟不可要求退費」,第3條後段約定 :「招募之勞工以照顧老人、小孩、清潔等一切家庭事務為主,不得從事有違背善良風俗以及政府所禁止之行業。又甲方如遷移他處地址變更時請即刻通知乙方」(本院卷一第81頁)。核與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單位(提供派遣勞工者)與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者)簽訂要派契約,由派遣單位先依要派單位之需求招募人力,在派遣勞工與派遣單位維持勞動契約前提下,指示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之情,尚相符合。又依卷附行政院勞委會發布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契約書參考範本第5條約定: 派遣事業單位為派遣工之唯一法定雇主 ;第7條契約價金則約定含服務費用及派遣勞工費用在內(原審卷一第190至195頁)。則曹啟明抗辯:

伊與陳柏菁乃成立要派契約,合約所約定「勞工薪資2萬7000元」 實係涵蓋前開二項費用在內之契約價金;與伊與上訴人所成立僱佣契約薪資約定無關等語,核亦非無據。且以人力派遣之之勞務給付型態既無違於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自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空言抗辯為脫法行為云云,自無從採取。

③再按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

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個別勞工之僱佣關係究竟存在與何人之間,自應視其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之對象而定。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至第3條前揭約定內容以觀,顯然可知上訴人受頂好公司派遣至陳柏菁指定地工作後,上訴人仍受頂好公司指揮監督管理,如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時,亦需由頂好公司另行指派其他勞工至陳柏菁處工作,陳柏菁不得自行決定上訴人之任用與否。況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即北檢103年度偵字第895號案件)偵查時自稱:「(問:你在台灣工作的薪水是你自己談還是仲介去談?)沒有跟我商量關於薪水問題」、「薪水都沒有跟我講,只是安排我到那邊,要我聽話」等語(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卷三第99頁背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明其薪資非由其與雇主(按指陳柏菁)洽談等語(本院卷三第98頁)。足見上訴人從未與陳柏菁議定薪資。

另依證人即陳柏菁表兄魏志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問:阿妹的薪資是每隔多久如何支付?)我記得是每個月支付,但因為阿妹與頂好公司之間有協議,我不清楚協議的緣由是什麼,我只知道我們支付給阿妹的錢,其中一部分必須要依據阿妹與頂好公司間的協議直接匯款給頂好公司,剩餘的再以現金支付給阿妹,我們每個月要匯款給頂好公司之前我有先給阿妹看過匯款金額,阿妹都沒有表示意見,之後我們就匯款」、「當初就是以派遣合約書的內容支付阿妹的薪資」、「頂好公司給我們的帳號,要求我們匯入哪個帳戶我們就依頂好公司的指示匯入該帳戶,先匯到孟廣勤的帳戶,但隔了一段時間之後,頂好公司改要求我們匯到一個外國人的帳戶,後來我們也是有依頂好公司指示匯入該外國人的帳戶,有關匯入帳戶的指定是曹啟明跟我們說的」等語, 有系爭刑案106年6月6日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陳柏菁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初指派魏志澤負責跟頂好公司接洽,魏志澤說頂好公司有派人來簽約,公司有派李順義去簽約,伊下屬跟伊說頂好公司跟印尼外傭有言明每個月要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一第123、124頁)。並審酌魏志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稱:伊等因為覺得A女表現不錯,想要給她比較多的薪資,所以一方面跟曹啟明討論,經曹啟明同意減少匯給頂好公司的費用,另外也有私下加薪給A女,這部分則未告知頂好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上訴人於刑案偵查時亦稱:老闆說希望伊留下來,才想辦法調整薪水,但是伊認為仲介不會同意,伊是沒有當場聽到老闆跟仲介公司講薪資調高一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本院卷三第100頁)。益見陳柏菁不僅係依系爭派遣合約之約定內容履行,且各月實際付款予上訴人之金額及方式,均係依頂好公司指示為之,於上訴人薪資為調整時,更須徵求曹啟明同意始得辦理。則綜上各節,堪認上訴人雖在陳柏菁處從事勞務,然其經濟人格及組織上仍從屬於頂好公司。則證人陳柏菁證稱聘僱上訴人從事工作,且給付薪資2萬7000元,並再調整至3萬2000元云云,顯然對於契約之性質有所混淆,不能採取。並堪認本件勞動契約應存在於頂好公司與上訴人之間等語,應值憑採。則上訴人主張:頂好公司或曹啟明乃代理伊與陳柏菁締結勞動契約云云,自無足採取。又頂好公司已於97年5月9日解散登記,有公司登記表足稽(原審卷一第72頁)。審酌此後陳柏菁仍依曹啟明指示匯付報酬,且上訴人亦同意繼續在陳柏菁處提供勞務,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於頂好公司解散後,已由曹啟明繼續維持與要派人陳柏菁間之要派契約,至於勞動契約則存在曹啟明與上訴人之間等語,洵屬有據。④又上訴人與陳柏菁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頂好公司或曹啟

明則係本於與上訴人間僱佣關係指示陳柏菁給付薪資,則頂好公司或曹啟明縱有短給薪資或不法扣取,自與勞基法第6 條所禁止介入他人勞動契約扣取不法利益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乏所據。

2.況查上訴人主張: 伊自93年8月起每月實際領得薪資僅如後附表「原告實際領薪」欄所示等語,雖據提出前揭匯款回單、對帳單、銀行往來明細及薪資表等件為憑(原審卷一第20至51、78至114頁, 原審卷二第141至213頁,原審卷三第154至164頁,本院卷一第82至97頁)。然查:

①上訴人已於原審、本院及刑事案件偵審中數度自承:系爭

合約雖記載為2萬7000元 ,然實際是如何約定,或是雇主是支付多少,伊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每月應付多少薪資,被上訴人並未清楚對伊告知,所以伊也不是很清楚。伊來台前,被上訴人實際沒有告知伊可以領的薪水等語(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第56頁、 原審卷三第17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本院卷五第310頁)。至於系爭人力派遣合約第6條所約定之「勞工薪資」月薪2萬7000元,以及證人陳柏菁所證述薪資2萬7000元至3萬2000元,性質上皆屬要派契約之契約價金,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議定之勞動薪給,亦均認定於前。 則上訴人主張依附表以2萬7000元及3萬2000元扣除實領金額計算剋扣薪資, 或應以陳柏菁依曹啟明指示匯付至特定帳戶之金錢認定為遭剋扣之金錢云云,均難認有據。

②次查被上訴人抗辯:當時外勞之薪資均為法定薪資即月薪

1萬5840元,曹啟明與上訴人約定之月薪則為1萬6000元,嗣調整為1萬8000元及2萬元;系爭合約約定報酬扣除上開薪資後,即為派遣服務費用。另上訴人自印尼假結婚來台,相關假結婚、認證、假老公食宿、機票、報酬、國外仲介公司費用等,全數由曹啟明墊付,合計墊款金額為46萬5000元,並由上訴人簽發本票為據,上訴人並同意按月自其薪資中扣還,是以陳柏菁按月依曹啟明指示匯付之金錢,實包括人力派遣之服務費用及前揭扣款,並無剋扣薪資情事等語(原審卷三第54頁背面、第62頁,本院卷三第194頁背面),業據提出派遣費用A女薪資明細表及本票影本為憑(本院卷三第234至241、245頁)。 另上訴人亦於系爭刑案偵審時稱: 伊跟曹啟明約定要給曹啟明6萬元報酬,有用印尼幣給他(約新臺幣4萬元), 但是還不夠,不夠的部分,等伊來台灣工作再從薪水扣還等語(原審卷一第177頁,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第100頁)。另李順義亦於刑案警詢時稱:曹先生的部分都直接匯至仲介的帳戶,剛開始阿妹(即上訴人)和曹先生都說在印尼有貸款,阿妹同意由頂好人力仲介抽傭等語 (原審卷一第186頁)。

證人魏志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則證稱:「(問:當時你有無詢問、聽聞,為何除了招募費用45000元之外, 還要再匯款給頂好公司?)頂好有說她有跟他們借錢,所以需要從勞務裡面扣除,這方面我們有問過阿妹本人,阿妹也同意。問過阿妹本人,阿妹說是,例如二萬五,可能要給頂好一萬二,其他的給阿妹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26頁)。

且上訴人對於曾簽發票面金額為46萬5000元之本票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94頁)。 併考量曾聘雇外勞之鄭舜衍證稱:伊所聘僱之鄭欣達以假結婚名義進來,是曹啟明幫她辦理的,鄭欣達說必須支付錢給曹啟明,總金額是30萬元(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4號、98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案卷三第73頁),鄒露露亦證稱:辦理假結婚約定好給曹啟明30萬元,從薪水扣等語(北檢96年度偵字第8466號卷第213頁)各節,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辦理假結婚來台積欠費用計46萬5000元,且承諾自薪資扣還等語,尚與事理相合,應非子虛。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3年7月31日起至97年7月30日止,實際領取之薪資為每月1萬6000元,自97年7月31日起至並於99年7月30日止, 實際領取之薪資為每月1萬8000元,自99年7月31日起迄至101年5月1日為警查獲其逾期居留前(即101年4月), 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為每月2萬元等語, 雖未提出書證為憑,然參諸行政院自86年起核定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萬5840元,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復於100年1月1日起調高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880元。堪認被上訴人抗辯頂好公司與上訴人間工資約定乃比照法定最低工資等情,尚非全然無稽。且依前述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與一般外籍勞工合法申請來台、以個人身分受僱從事家庭看護、幫傭之勞動內容並無不同,上訴人勞動所得報酬既未低於前述基本工資標準,亦難逕認上訴人取得之報酬有何不合理或遭剝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收取者既為要派契約之契約價金,亦應無就業服務法有關仲介服務費收取上限之適用,亦不能認與兩公約及世界人權宣言等有違。再審酌上訴人在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秘書(指魏志澤)有跟伊說,每個月薪水一部分要先扣給曹啟明等語,有訊問筆錄為憑(本院卷三第99頁背面);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稱:伊在陳柏菁那裡工作期間,食宿均由陳柏菁提供,而伊的薪水後來有慢慢調漲,最高是2萬元, 伊每次收到薪資都會看到薪資簽收紀錄表,是魏先生給伊薪資的時候,會要伊在其上簽名,上面的數額就是伊實際領得的薪水等語,有系爭刑案105年8月15日審判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102頁背面),且有經其簽署之薪資表為憑 (本院卷一第82頁、本院卷三第262頁、本院卷四第90頁)。

另證人魏志澤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每個月付現金給上訴人時,有拿簽收紀錄給上訴人簽名,該份表格原本是頂好公司拿給我們的,手寫修改金額則是有幫上訴人調薪時,依據當時實際支付的現金手寫刪改,當時請上訴人簽名時有請她同時手寫收到現金的日期,每個月薪資發放的時候,由阿妹自己簽名,問阿妹這個數字對不對,阿妹都說好,我們才會給阿妹現金,一部分才匯給頂好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系爭刑案一審卷三第26頁)。再參諸陳柏菁姐夫及提供帳戶供陳柏菁匯款之許丞宏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阿妹跟伊說她跟曹啟明已經講好了,伊確實有問過阿妹匯款帳號與數字都沒有問題,之後我們公司的人才去匯款,我們除了匯款之外,還有付現金給阿妹,現金也是阿妹薪水的一部分,至於為何阿妹的薪資要分成現金與匯款兩部分,這是因為阿妹與孟廣勤之前有講好等情,有審判筆錄可據(本院卷一第121、122頁)。顯然上訴人對於每月簽收確認紀錄表即薪資表所載金額均表示同意,且知悉每個月所領薪資均由陳柏菁將部分款項匯給頂好公司至明。上訴人既自93年7月31日起按月領取並在明細上簽名,迄101年5月1日為警查獲,逾7年均未表示異議,甚至向陳柏菁等人表示同意扣款,足見並無違背上訴人意願而為扣款之情形。且頂好公司或曹啟明自上訴人薪資扣款(詳如後附件),應屬有據,亦無從認有溢扣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不法剋扣之薪資155萬6000元,即非可採;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乙節,已無庸贅論。

六、關於上訴人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孟廣勤、曹啟明各返還70萬8000元、84萬8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各自帳戶內款項之利益,為不當得利云云。惟陳柏菁係依與頂好公司或曹啟明間之人力派遣合約關係辦理匯款,上開款項並為頂好公司及曹啟明有權受領之派遣服務費用及墊款返還各節,既經本院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受領陳柏菁匯款,尚非無法律上原因,難認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孟廣勤返還70萬8000元、曹啟明返還84萬8000元,亦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5萬6000元, 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1月20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孟廣勤應給付70萬8000元,曹啟明應給付84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