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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上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克利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詠翰訴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被上訴人 劉偉丞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依員工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依系爭保密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保密義務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52頁背面),經核上訴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7月24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員,並簽署任職聘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與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離職兩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並負保密義務,如有違反, 被上訴人願賠償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離職後,竟偕同訴外人林孟學前往與上訴人為相同業務之訴外人旭亞金融有限公司(下稱旭亞公司)任職,並接洽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賴震洋後,由旭亞公司與賴震洋簽約,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間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 爰依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第14條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乃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時要求簽立後方得離職,而契約內容為上訴人預立,用於同類離職關係而預定之契約,核屬定型化契約,約定內容亦全然有利於上訴人,就保密義務期限未作限制,顯對於經濟弱勢之被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投注心力、資金、人力開發客戶資料,並透過教育訓練,使員工知悉如何使用,故所稱之「賴震洋」客戶資料不具保護利益之必要性。又契約第13條、第14條同未界定不得從事相同或同類工作之內容及工作區域,妨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更無任何補償措施,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第13條、第14條均屬無效。 況被上訴人在任職期間並未接觸過「賴震洋」之客戶資料,離職時亦未攜走資料,係林孟學付費向「飛碟網路行銷公司」(下稱飛碟行銷)取得客戶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利用與賴震洋聯繫,對於賴震洋與上訴人間有何關係並無所知。此外,被上訴人係屬低職務技能之業務人員,所得接觸資訊僅有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嘗試開發之部分客戶聯絡資訊,純粹以撥打電話方式開發,並無特別技能、技術,亦未經特別訓練,薪資甚低,縱離職後至相同或相似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上訴人營業之可能。如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第14條規定, 因該項金額約定近被上訴人月薪之百倍,明顯過高,且有免除或減輕上訴人預定契約條款之責任,並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縱屬有效,上訴人仍須先舉證已依契約第13條規定為書面通知改正而未改正之情,且因賴震洋先前已未委託上訴人代辦貸款,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並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4頁)

(一)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04年7月24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貸款部門之業務專員,於任職時簽訂系爭同意書,另於離職時簽署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詳原法院104年度司板勞調字第13號, 下簡稱原審勞調卷,第9至14、16至20頁)。

(二)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 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部分,其定性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卷第53頁)。

(三)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並無約定競業禁止之補償措施條款或區域範圍(原審卷第62頁)。

(四)賴震洋於104年 8月6日與旭亞公司簽訂金融理財規劃契約書(原審勞調卷第22至23頁)。

(五)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是上訴人預立的。

五、上訴人主張「賴震洋」之客戶資料係上訴人之機密資訊,被上訴人離職後至相同業務之旭亞公司任職並利用前開客戶資料與賴震洋接洽,進而由旭亞公司與賴震洋簽約,違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 8條保密義務以及第14條競業禁止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被上訴人則否認於任職期間有接觸過「賴震洋」之客戶資料,係透過林孟學提供之資料而與賴震洋接洽,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①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②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③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④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謂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他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次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對離職者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之約定,乃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不爭執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係其用於同類離職關係所預立之契約,雖現行法令就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並未明文禁止,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之簽立當時,104年12月16日新修正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競業禁止條款亦尚未修訂,但仍無礙於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予以檢視契約第14條內容是否有顯失公平而該部分無效之情,經查:

①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僅約定被上訴人自離職日

起算2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 就限制就業之工作區域、工作職務內容均未指明,亦未有任何補償措施。參以競業禁止規定限制受雇人工作區域,僅得以實質上會產生僱主競業危險之範圍,不得擴大到僱主將來可能擴展之區域,且應以受雇人能夠自由進入市場之空間為必要,以本件為例,上訴人公司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營業項目包含國際貿易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景觀室內設計業、仲介服務業、汽車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一般廣告服務業、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等,有公司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勞調卷第15頁),據此,會實質影響上訴人公司競業危險之區域,除公司所在地外,尚包含有實質營業之區域,由前述上訴人公司之各種營業項目,種類甚多,實質營業區域可能遍及雙北、基隆、北臺灣、甚至全國,各種營業項目之工作職務內容互異,毫無差別的一概限制,嚴重限制、剝奪被上訴人得以自由進入就業市場之空間及職業選擇之自由,卻未於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內指明競業禁止之區域及工作職務內容,已非合理適當。

②況被上訴人之職務僅係上訴人貸款部門之業務專員,核其

工作性質僅依據上訴人提供客戶資料,以電話與客戶聯繫,徵詢客戶有無貸款需求並代為辦理,係以其自有學識、知識、經驗之累積而完成,屬於事務性工作,僅須稍加學習、練習即得完成,並非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施以特殊之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亦非擔任上訴人之高階主管或有特殊技能、技術,每月薪資多低於法定基本工資,有被上訴人之出勤薪資資料、人事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9至59頁),可徵被上訴人乃弱勢受薪勞工,即使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上訴人營業之可能,故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規定,亦欠缺必要性。

③茲因競業禁止條款嚴重限制、剝奪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生

存權,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仍為上訴人單方利益,繼續要求被上訴人保有不作為義務(即不從事競業),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而被上訴人僅係弱勢受薪勞工,工作職務多為低階事務性工作,任職期間所獲取薪資多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實無妨害上訴人營業之可能,如仍欲加以競業禁止之限制,上訴人當應給予適當補償,以彌平雙方權利義務以及損益之嚴重失衡下,被上訴人所遭受之重大不利益,始為公允,然如前所述,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並未有任何補償措施,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 第3款及第4款使他方拋棄權利或限制他方行使權利、 對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而無效,核屬有據。

④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約定既因顯失公平而無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至相同業務性質之旭亞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規定,依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 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接受、接觸、知悉上訴人持有之機密資訊即「賴震洋」客戶資料

1.依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 條約定本契約所指「機密資訊」係指乙方(指被上訴人)於受雇期間內,因使用甲方(指上訴人) 之設備、資源或因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接受、接觸、知悉、構思、創作或開發之資料及資訊,或標示「密」字或其他類似文字經宣示為機密者. . . 。」,第8 條則約定「若乙方違反本合約(誤載為和約)之保密義務時,甲方得立刻終止與乙方間之勞動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之損失外, 並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予甲方。」,相互對照前開約定文義,需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因使用上訴人之設備、資源或職務關係,直接或間接接受、接觸、知悉上訴人之機密資訊者,即負有保密義務,如有違反,應支付違約金200萬元,準此, 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接受、接觸、知悉上訴人持有之「賴震洋」客戶資料等有利事項負舉證責任。

2.觀諸上訴人提出所稱之「賴震洋」客戶資料即貸款評估表(原審勞調卷第21頁),其上記載類別「無效」、案件來源「EDM」、業務「EASON」、日期「104年3月11日」,惟上訴人自承未提供前開貸款評估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業務EASON, 賴震洋亦未與上訴人完成簽約交易等情(本院卷第133頁背面), 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曾接觸或知悉前開貸款評估表之內容,則被上訴人既於任職期間未曾接受、接觸或知悉前開貸款評估表之內容,即對前開「賴震洋」客戶資料不負保密義務甚明。

3.雖上訴人提出旭亞公司與賴震洋104年 8月6日簽署之金融理財規劃契約書以及被上訴人與賴震洋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原審勞調卷第22至27頁),然前開契約書簽署時間係在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離職後,細繹對話錄音內容則是賴震洋於簽署前開契約書後,欲與旭亞公司解除契約,而與被上訴人聯繫,並告知欲與林孟學直接電話聯繫等語,以上,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期間曾接受、接觸或知悉上訴人持有之「賴震洋」客戶資料,而負有保密義務等情,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請求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1.斟酌被上訴人至旭亞公司任職後,利用旭亞公司林孟學提供之資訊與賴震洋接洽、交易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百祿有限公司(即飛碟行銷)與旭亞公司簽署之EDM電子郵件行銷合作協議書及飛碟行銷提供被上訴人之「賴震洋」資訊為證(本院卷第76頁、原審卷第66頁),依飛碟行銷所提供之賴震洋資訊已包含姓名、申辦項目=簡易貸款、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居住縣市、問題需求等重要客戶資料,則被上訴人利用前開資訊與賴震洋接觸進而完成簽約交易,顯非無據。

2.況上訴人亦係透過飛碟行銷提供之客戶資料進行客戶開發與營業,有上訴人與飛碟行銷簽立之EDM 電子郵件行銷合作協議書、飛碟行銷提供予上訴人之「賴震洋」資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97頁),益證上訴人持有之「賴震洋」客戶資料之初始基本資訊來源,亦係透過飛碟行銷,與旭亞公司無異,則被上訴人利用旭亞公司付費向飛碟行銷取得「賴震洋」基本資訊後,進而與賴震洋接觸而完成簽約交易,與上訴人明顯無涉。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利用上訴人持有之「賴震洋」客戶資料與賴震洋接洽,由旭亞公司與賴震洋簽約,違反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至與上訴人相同業務之旭亞公司任職,違反競業禁止規定,又於離職後,利用上訴人持有之「賴震洋」客戶資料,與賴震洋接洽,進而由旭亞公司與賴震洋簽約交易,違反保密義務,依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依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14條競業禁止規定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追加系爭保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8條之保密義務請求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