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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李明彥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被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陳智勇律師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金德,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及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82、18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11月1日經被上訴人之臺北市○○路中油直營站(下稱松山站)站長孫火明面試錄用而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松山站之員工,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20元,被上訴人為脫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雇主應負擔之資遣費、退休金、預告工資等義務,於錄用時要求伊與訴外人即其下游廠商吉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宏公司)簽訂派遣人員定期派遣契約,於下包廠商變更後,於101年11月1日要求伊與訴外人建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建昇公司)簽訂派遣契約,復於102年11月要求伊與訴外人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簽訂派駐人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3年10月底遭力澂公司無預警資遣,伊始發覺被上訴人以假承攬、真僱傭方式,利用下包廠商不斷換約方式規避雇主責任,實際上力澂公司僅負責將伊在被上訴人處之工作所得轉入伊之帳戶,及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伊於工作期間無論面試、現場工作之分配、指揮監督與考核等,均由被上訴人之正職人員指揮、監督,工作期間未曾見過派遣公司人員,被上訴人每年依考核辦法對伊進行績效考核,伊亦適用被上訴人之考績、升遷、工等職等之制度,被上訴人內部亦有與伊從事相同工作之不定期契約工,顯見被上訴人有僱用伊之事實,故伊與被上訴人間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准許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4日給付上訴人2萬0,679元,暨自各期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上訴人2萬0,679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力澂公司成立僱傭契約,經該公司派在伊所屬松山站從事加油工作,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上訴人所從事者為汽、柴油等之加油工作,受原僱用公司指派至伊之松山站從事加油工作,須受伊之正職人員監督及輔導,以免發生勞安事故或造成消費爭議。勞務公司與該員工間之派遣契約與伊無涉,伊依與勞務公司間之勞務承攬契約,進行履約上之管理,非對勞務人員有各項人事權。上訴人進入伊之松山站工作時,已知伊係國營事業,就人員之晉用有一定之制度,須經公平招考程序始得任用,而加油站站長並無僱用加油員之權限,上訴人亦不否認其勞、健保由力澂公司投保,觀諸卷內資料,上訴人自力澂公司等派遣公司領取薪資數年,顯無誤認其經力澂公司派遣在伊之加油站從事加油工作,有與伊成立僱傭契約之可能。勞務承攬或勞動派遣為當今政府機關及企業獲取人力之新型態,為勞動實務所承認,伊辦理勞務承攬契約時,除未面試或指定特定人員外,以優於勞基法之給付標準編列相關人力費用,並在履約管理必要範圍內,督促承攬廠商及其派出之勞務人員妥適履約,要無人員轉掛或規避雇主責任,而達節省經費脫法行為之事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自100年11月1日起,於被上訴人松山站擔任加油員工作,兩造未簽立書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與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前揭公司承攬被上訴人臺北營業處之加油站勞務工作。上訴人之勞保由:⒈遠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來公司,100年11月10日至100年12月31日止)。⒉吉宏公司(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⒊建昇公司(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⒋力澂公司(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加保,力澂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匯款1萬5,555元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務採購契約、上訴人內湖東湖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憑(見原審調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18至60、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100年11月間由被上訴人之松山站站長面試後錄用,被上訴人對伊之工作有指揮與監督權限,伊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因近年來國內企業面臨產業結構調整、追求經營效率及彈性

運用人力,促成就業型態多元發展及非典型僱用型態的興起,因而產生勞動派遣制度。又因勞動派遣涉及「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及「派遣勞工」三方關係,其為「僱用」與「使用」分離之勞動關係,與傳統勞動關係之雇主與勞工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同。為保障勞工權益,行政院勞動部(即更名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公辦民營案件中,機關與廠商在委託契約中規定應明定勞工權益保障條款,於96年4月30日以勞資2字第0960125445號函文表示:「主旨:為使受僱於BOT案及OT案得標廠商之勞工權益保障更明確,建請各主辦機關與得標廠商在委託經營相關契約中明定勞工權益保障條款,請卓參。說明:政府公辦民營(BOT、OT)案件逐年增加,為使受僱於BOT案及OT案得標廠商之勞工權益保障更明確,建議主辦機關與得標廠商在委託經營相關契約中應明定勞工權益保障條款,如勞動契約之訂定、終止,新得標廠商優先僱用原得標經營廠商之勞工等;另為穩定經營績效與勞工就業機會,亦建議主辦機關明定營運指標,增訂若營運績效良好,現有委辦廠商可有優先議價之條款等。另有關BOT案及OT案所僱用之勞工,其勞動契約性質說明如下:BOT案及OT案得標廠商對該得標事業之經營,應是一種持續性之經濟活動,其在興建或營運中所僱用之勞工除非從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外,從事有繼續工作者應為不定期契約,如有使用派遣勞工者,因派遣公司係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而主辦機關應督促派遣公司依法僱用派遣勞工。得標廠商或未續約之廠商如有勞動基準法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時,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可見企業使用派遣勞工為勞動主管機關所認可之勞動契約關係,且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於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之間。

㈡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9日、100年9月27日與遠來公司、100年

12月8日與吉宏公司、101年11月13日與建昇公司、102年10月30日與力澂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上開公司承攬被上訴人所屬臺北營業處加油站之勞務服務工作(見原審卷二第

52、125頁、卷一31、45、60頁),是被上訴人已將其加油站之勞務服務工作委由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承攬。而上訴人依序於100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由遠來公司僱用、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由吉宏公司僱用、自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由建昇公司僱用、自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由力澂公司僱用,均擔任派遣員工至被上訴人之松山站工作,並由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給付薪資,及為其加入勞工保險,上訴人於離職時,為力澂公司之時薪制人員,固定班別為午班,平均薪資為1萬8,669元(包含各項獎金),力澂公司已付資遣費1萬5,555元等情,有遠來公司105年2月25日105年遠來字第1號函附上訴人薪資明細單、吉宏公司105年3月2日吉宏字第0105000013號函附匯款明細、建昇公司105年3月1日建昇字第0105000014號函附代存員工薪資總表、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保紀錄、力澂公司104年8月11日說明書等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68至69頁、卷二第3至5、14至23、24、28、99至186、200至210、187至199頁、原審調卷第6至8頁)。上訴人亦自承:「…先於上述錄用之日與下游廠商『吉宏公司』簽立『吉宏公司派遣人員定期派遣契約』。隔年即101年11月1日,因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包承攬得標廠商更動為『建昇公司』,被告又要求改與『建昇公司』簽立『建昇公司派遣人員定期派遣契約』,於簽立契約,…嗣後102年11月被告又循前揭模式將伊派往『力澂公司』,並於102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惟伊卻於103年10月31日遭力澂公司無預警資遣。…」(見原審調卷第2頁),是依上開勞務契約之訂約、勞保投保單位及上訴人受領薪資明細資料,上訴人係依序與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約定勞動契約,由前揭公司僱用並派遣至被上訴人之松山站提供勞務服務甚明。

㈢被上訴人與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先後

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上開公司派遣勞務人員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服務,已如上述。依被上訴人與力澂公司所簽訂之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約定,廠商(力澂公司)於提供勞務工作期間,應以書面指定一人為工地負責人,依契約規定執行全部工作,在工作進行中並應負責工作數量之核對與記錄,定期交與本公司(被上訴人)簽認以憑支付工作款額。(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而力澂公司就派遣至被上訴人加油站提供勞務服務之人員,確有擇優選派小組長,作為現場管理之人,有力澂公司投標時所出具之廠商報價單項次2⑶小組長職務加給之記載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是力澂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屬加油站提供勞務服務一事,已有選派小組長進行人員之管理。又依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約定,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本公司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見原審卷一第52頁反面),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加油(商店、洗車)勞務工作說明書,為上開勞務採購契約第21條㈤之契約附件(見原審卷一第50頁),依前揭說明書罰則第2點規定「勞務工作人員發生客訴案件,經本公司認定情節重大者,本公司得按次處罰承攬商,並得通知承攬商更換勞務工作人員」、第4點規定「勞務工作人員未經報備擅離職守者,本公司得要求立即換人並不得在於本契約內履約」(同上卷一第268頁),是如有發生勞務派遣人員違反勞務服務工作重大情事時,被上訴人基於勞務採購契約之業主履約管理方法,僅得要求勞務派遣之力澂公司更換不適任之派遣人員,另行指派適任之派遣人員,無權要求力澂公司終止與派遣人員之僱用關係,更無自行終止與派遣人員勞動契約之人事權限,此亦符合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所制定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8條履約管理第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被上訴人與力澂公司簽訂勞務採購契約,由力澂公司派遣勞務人員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服務,「派遣事業單位」之力澂公司與「派遣勞工」間固有「僱用」關係,但「要派單位」之被上訴人與「派遣勞工」間則為「使用」關係,二者顯有不同。則被上訴人依勞務採購契約第8條之履約管理,與第20條之勞工權益保障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就力澂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所屬加油站,從事危險物品汽、柴油加油等工作之派遣人員,為免發生危險等情事,基於勞務派遣之「使用」關係,進行履約管理上之相關指揮、監督行為,係符合派遣勞工制度下「要派單位」與「派遣勞工」間之「使用」關係。上訴人經力澂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務服務,被上訴人依勞務採購契約對派遣人員之「使用關係」,就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加以履約管理上之指揮、監督,無違被上訴人與力澂公司間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與力澂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不因被上訴人對其有勞動使用關係而受影響。

㈣雖上訴人稱伊經被上訴人松山站站長孫火明召募面試錄用,

現場之工作指揮、監督與管理均由被上訴人為之,被上訴人並曾寄發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伊,被上訴人以買賣油品為業,長期需要出售油品人力,應自行招募及僱用員工,其為迴避勞基法之雇主責任,節省經營成本,以「人員轉掛」方式由第三人遠來公司、吉宏公司、建昇公司、力澂公司等與伊簽約,為伊投保勞、健保及撥付薪資,實際上力澂公司等均未與伊有何接觸,如被上訴人確與上開公司有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因契約具承攬性質,被上訴人應無督察伊執行職務之權利,可見被上訴人係「假承攬、真派遣」,以第三人名義指派員工提供勞務,使僱傭關係形式上不存在於實際召募者與受僱人之間,與勞動派遣契約型態有悖,屬刻意迴避勞基法並違反勞工權益之脫法行為,依「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及外國立法例之法理,應認伊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云云。然:

⑴被上訴人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

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做為國營事業人員進用之規範,依該辦法第二章第一節(派用人員及僱用人員)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應公開甄試進用…各機構僱用人員,由各機構自行依公開、公正及公平之原則甄試進用。前2項甄試,以筆試為原則,其甄試方式、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及錄取標準等事項,由本部另定之。有上開人員進用辦法可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被上訴人因之委由台灣金融研訓院辦理103年雇用人員之甄選,有103年雇用人員甄選簡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31頁)。是被上訴人進用所屬人員,既須依上開規章辦理公開考試、甄選,顯見被上訴人之加油站站長並無僱用員工之權限至明;證人即前為被上訴人松山站之勞務人員蘇偉縉證稱:「…(一開始是何人面試你進入被上訴人工作?)一開始是站長,孫站長,我忘記全名。…(你在被上訴人從事上述工作,工作上【包括工作分配、績效考核、請假申請】是受何人指揮?)站長指揮。…(站上的學生除了你以外,是否有以勞務任用的?)也是有,工讀生是更早之前。(以勞務僱傭的這些學生,是由誰來招募面試、指揮管理、換約、考核及發給每月發油獎金?)站長跟站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6頁),然被上訴人就進用工讀生定有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工讀生管理要點,於第1條載明: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為配合學校教育之發展,鼓勵優秀學生體驗社會生活,灌輸正確服務觀念,特提供在學學生於本事業部工讀機會,並訂定本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工讀生之選用程序:由站長參考「加油站工讀生面談評分甄選表」《附件一》評選計分後依成績順序通知錄用。採產學合作之加油站另依產學合作契約進用。(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工讀生之進用由加油站站長面試後即可進用,證人蘇偉縉既是從事工讀生之工作,由加油站站長面試後錄用,無違上開規定。另證人林世偉自承係任職被上訴人民生東路加油站之勞務人員(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與上訴人提供勞務服務所在之被上訴人松山站處所不同,難以其所為之證述,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依上訴人提出之10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

「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為「92」,依格式代號說明屬「其他收入」,此與「格式代號及所得類別」「50」之「薪資」顯然有別(見原審調卷第9頁);且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足見所得稅法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之「工資」範圍尚有不同,薪資所得顯不僅指工資而已,是上訴人雖自103年1月至12月止由被上訴人處受領給付總額375元報酬,仍不足以此認定其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工資,進而推論兩造間有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⑶上訴人前於93年11月15日以東吳大學史研所碩士二年級生身

分至被上訴人之內湖加油站擔任工讀生,約定於畢業或喪失學生身分時終止工讀,有學生工讀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是上訴人於學生時期擔任工讀生,依台灣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加油站工讀生管理要點第5條規定:工讀生之選用程序:由站長參考「加油站工讀生面談評分甄選表」《附件一》評選計分後依成績順序通知錄用。採產學合作之加油站另依產學合作契約進用(見本院卷第233頁),可見工讀生之進用由加油站站長面試後即可,此與上訴人嗣後由勞務派遣公司僱用派遣至被上訴人所屬加油站提供勞務服務之任用方式顯然不同。又上訴人94年10月20日離職後,迄95年3月20日再經勞務派遣公司亞懋國際有限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之加油站提供勞務,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8頁),已間隔5個月,是上訴人非於94年10月20日離職後,即接續由勞務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加油站提供勞務,另依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於98年5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5日之服務公司為安心食品公司、家福公司、聯閤科技公司、勁安公司、全聯公司,期間長達2年多,多次轉換工作,均未在被上訴人所屬之加油站工作,至100年11月10日始經勞務派遣之遠來公司派遣至被上訴人之加油站提供勞務,可見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強迫工讀生變換身分轉為勞務公司派遣員工之情形。至於上訴人稱有其他在學學生身分之加油員,經站長面試後直接給外包勞務派遣契約云云,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且新勞務派遣公司基於人力來源穩定性考量,延用舊勞務派遣公司之員工,為企業經營管理行為,難以加油站之前後班表人員大致相同,即謂該等人員係經加油站之站長面試後給予外包勞務契約所致。

⑷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

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12條、第13條所明定。雖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第7條規定:「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依要派契約派遣其派遣勞工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自要派單位受領勞務之時點起,視為要派單位以不定期契約直接僱用該派遣勞工」,然上開「派遣勞工保護法」係草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自不生效力,且該草案並未規定派遣勞工保護法於制定後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況依草案第32條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後施行」,於說明欄敘明「規定本法之施行日期,因涉及勞動關係之重大變革,需一定期間之緩衝期俾利勞動市場進行調整」(見本院卷第

161、162、174頁),規定應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以賦予勞動市場調整之時間,顯見行政院及勞動主管機關,均肯認現行派遣勞工之實務合法性。又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屬行政規則,制定之目的係要督促所屬機關合理運用勞動派遣,並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被上訴人除無招募人員後轉介派遣事業單位僱用為派遣勞工、要求新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或指派原派遣勞工等情,要與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不符。是上訴人稱依草案及外國立法例法理,被上訴人面試、僱用伊,由第三人進行名義上派遣之行為,應屬刻意迴避勞基法之假派遣、真僱傭,違反勞工權益之脫法行為云云,自不可採。

⑸至於上訴人稱基隆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桃園

市政府已就中油加站員工做勞動檢查,證明被上訴人係假承攬真僱傭之事實云云,惟依基隆市政府104年2月17日之函文「說明:…本府分別於104年1月15日、26日及同年2月9日針對旨揭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儲運處、該處加油站勞務人員及勞務公司進行勞動條件檢查,發現旨揭公司為經濟部所轄國營事業單位,惟並未按貴處所訂定之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㈢-⒈與新派遣事業單位訂定要派契約時,明定新派遣事業單位如僱用機關原使用之派遣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時,新派遣事業單位應溯自該派遣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其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部分勞工任職於同一加油站工作多年皆未享有勞動基準法所規範最低勞動條件之特別休假,影響勞工權益至鉅,函請貴處卓處。」(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係就陳情人所指派遣公司對派遣勞工之特別休假年資所為之指正,要求要派公司促其改善。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8日函覆陳情人之函文同上開意旨(見同上第230至231頁),而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4年4月1日、台北市勞動檢查處103年11月26日之回函,均係就上訴人之檢舉事件所為之函覆(同上卷第105、106至107頁),另勞保局104年8月4日、8月6日函文、台北市政府103年3月25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3年11月19日、10月17日函文、台中市勞動檢查處103年11月27日、台中市政府勞工局12月30日函文、台北市勞動檢查處105年10月13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5年10月11日函文(同上卷第237、至246頁),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公函係要求被上訴人督促勞務外包廠商應依規定解僱勞工並給付資遣費,並非要求被上訴人需給付勞務人員資遣費,或是就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勞務採購案涉假承攬真僱傭之事等,函覆移經濟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會、人事行政總處裁處,均與本件無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上訴人2萬0,679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函被上訴人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站調查中油台北直營店標案勞務契約、傳訊證人呂文龍(遠來公司負責人)、林明祥(吉宏公司負責人)、張林素美(建昇公司負責人)、謝寶賢(力澂公司負責人)、張堂光(內湖加油站站長)、張嘉宏(新北市勞動檢查處勞檢員)、張景閎、張世杰、蘇冠賓、梁蘊華(均為台北市勞動檢查處勞檢員)、施湘雲、王世辰、陳哲皓、吳進福、王炯釧、㴝泰麟(均為工讀生)等為證,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