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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楊弘敦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吳典倫律師被 上 訴人 傅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徐爵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弘敦,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並經楊弘敦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72萬3,942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10至12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萬9,47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92頁),而未再具狀陳報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54至60、92至105頁),是則上訴人上開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身即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籌備處於92年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聘約(下稱92年1月1日聘約),嗣92年6月1日上訴人正式設立後,再與被上訴人簽立聘約(下稱92年6月1日聘約,並與92年1月1日聘約,合稱系爭聘約),直至100年10月25日被上訴人退休止,被上訴人均任職於上訴人,從事合約管理及採購工作,非屬研究人員。依系爭聘約第1至3條約定意旨,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所制定之薪給辦法及工作內容、職等敘薪,是則上訴人本應依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按管理師之薪資給付,惟上訴人誤認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性質屬於研究員之研究工作,而以研究員之薪資給付,因此溢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92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25日薪資(含年終獎金)合計371萬9,470元(計算式如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於104年9月9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92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系爭信函後之7日內返還上開溢領薪資,惟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1萬9,470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並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萬9,47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2年9月4日起受僱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為行政院科技部,下逕稱國科會)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下稱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負責「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業務,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因伊已有20餘年合約管理與行政之工作經驗,核定伊薪資為11萬4,526元,因高於員工酬金表所列管理師之薪資,遂以研究員之職稱以便敘薪。嗣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因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施行後,併入上訴人而更名為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太空計畫室,兩造遂分別簽立92年1月1日、92年6月1日聘約,由伊實際從事衛星計畫合約、採購行政與管理工作,上訴人則依研究員之職稱敘薪,直至伊100年10月25日退休為止。是則,伊受領研究員等級之薪資為兩造約定伊提供勞務之對價,即無溢領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薪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5頁、第2頁反面至第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分別於92年1月1日、92年6月1日簽立聘約,系爭聘約第

1至3條均約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願遵守甲方(即上訴人)所定之相關規定,並本誠信負責精神,忠於職守,不妄費公帑,依甲方指定職務及場所任事,並願忠誠履行。

二、乙方同意遵守甲方制定之管理規章各類規定,甲方亦願依管理規章規定給予乙方待遇、福利。三、甲方應給付乙方待遇福利,其數額及方式另由甲方通知之,乙方就待遇事項,有保密之義務」。有系爭聘約為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

16、17頁)。㈡上訴人頒佈之薪給作業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各職

稱分定薪資上下限,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其薪酬表另定之」,第3條規定:「本院進用人員敘薪應依設置性質、職務屬性、參照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按學歷專長訂定核薪原則」,有該辦法為證(見原審卷第47、48頁)。

㈢被上訴人自任職時起至退休時止,均以研究員敘薪,實際從

事之業務內容則為「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

㈣上訴人於催告於104年9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返還溢領薪資,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收受。有系爭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52、53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研究員卻受領研究員薪資,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溢領薪資371萬9,47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薪資371萬9,470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易言之,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1009號裁判意旨)。

六、經查:㈠行政院於80年間通過第一期十五年「國家太空科技長程發展

計畫」,國科會因此於80年10月成立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嗣91年6月19日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經總統公佈施行,而於92年1月1日設立上訴人籌備處,並於92年6月1日設立上訴人,並以國科會為主管機關(並自103年3月3日改由科技部管轄),原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即於92年間因上訴人成立而併入上訴人之國家太空計畫室運作,並於94年更名為「國家太空中心」。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原審卷第13頁正、反面),並有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暨法規沿革說明、國家太空中心歷史沿革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6至67、109頁),可見上訴人國家太空中心係由國科會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改制而來,應堪認定。

㈡國科會五人小組於82年8月26日第95次會議決議,同意國家

太空計畫室籌備處遴聘被上訴人為研究員,以692薪點支薪,上開決議經國科會於82年9月1日核可;被上訴人遂於82年9月4日起,受聘於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為研究員,約聘報酬為每月11萬4,526元(692薪點),業務內容為「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兩造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且有簽辦單、會議紀錄、聘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76至79、16頁)。依上可知被上訴人自82年9月4日受僱於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起,其提供之「擬訂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之勞務對價即為以研究員職稱敘薪,亦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準此,關於勞務內容及報酬數額為何,究屬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勞雇雙方於訂立僱傭契約時,必就上開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始符事理。查,被上訴人分別於92年1月1日、92年6月1日與上訴人籌備處、上訴人訂立聘約,並於92年1月10日受領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給付之離職儲金自提金及公提金合計58萬3,80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1頁),並有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再觀由被上訴人原任職之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係改制併入上訴人之國家太空計畫室(嗣更名為國家太空中心),則被上訴人自陳其係因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改制併入上訴人而轉任至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可採信。其次,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受聘於被上訴人起,仍繼續從事「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之業務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㈢),則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內容,與其前於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從事業務內容相同,且上訴人不爭執其係按研究員之薪資給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又遍觀系爭聘約全文,雖未如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發給被上訴人之聘書(見原審卷第16頁),明文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約聘報酬,然徵以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組織改制併入上訴人後,兩造約定之被上訴人工作、薪酬均同改隸前而未曾改變,可知兩造於92年1月1日、92年6月1日簽立之系爭聘約,就被上訴人提供「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之勞務,及上訴人按研究員薪資給付報酬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因此兩造僱傭契約即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從事「擬定地面系統發展合約及發射系統合約、元件及酬載採購策略討論」之工作,並由上訴人按研究員薪資給付報酬。準此,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起,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內容,按研究員職稱受領上訴人給付之薪資,就該薪資與管理師薪資上限之差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是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薪資與管理師薪資上限之差額合計371萬9,47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具研究性質,自不得以研究員身分受領研究員薪資云云。惟查:

㈠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非研究類之行政與管理工作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0頁反面),合先敘明。觀諸上訴人員工酬金表所示,就研究員或管理師等職,設有學經歷條件,並據此制定酬金表(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62至65頁),然並未以其工作內容作為受領研究員薪資之條件,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僅有從事研究工作才能受領研究員之薪資,上訴人單執「研究員」一職,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從事研究工作始得受領研究員薪資,而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具有研究性質,故不得以研究員身份敘薪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其次,上訴人自陳其係認被上訴人從事工作性質屬於研究員

之研究工作,遂按研究員之薪資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徵以上訴人係為因應國家未來科技研究需求,建立良好研究環境,有效利用共同實驗研究設施,推動尖端科技研究,以提昇科技研究水準,培育優秀人才而設立(參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條),且其任務內容係從事與實驗研究有關事項(參同條例第3條,見原審卷第73頁),則關於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是否具有研究性質,自無誤認之理,而上訴人於兩造92年1月1日成立僱傭契約時,既知悉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內容,並認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性質該當於研究員之薪資,且據此按研究員身分敘薪,即已符合系爭聘約第2、3條約定意旨(見上開三、㈠),按上訴人所制定之薪給辦法予以敘薪,縱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非研究類之行政與管理工作,然此既經兩造合意並達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之僱傭契約提供勞務受領薪長達近9年(即92年1月1日至100年10月25日),自不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0年10月25日退休後之104年9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予以否認。上訴人空以被上訴人同意遵守其頒佈之薪給作業辦法,及該辦法所指薪酬表研究員與非研究員薪資不同,而翻異前詞,否認有與被上訴人合意就其提供之勞務給與研究員之敘薪,亦非可取。

㈢上訴人係依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為政府所設置

之財團法人,經費來源為中央政府所編列之預算,受政府監督,並遵政府政策,負有以合理薪資基準給薪之義務,參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條、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款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73頁),並據證人余憲政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有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103年度行政監督總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次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1條第2項:「本院之組織編制及專任人員之任免、薪給、福利、退休及撫卹等相關人事管理規定,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上訴人薪給作業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院依各職稱分訂薪資上下限,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主管機關核定;其薪酬表另訂之。」、「本院進用人員敘薪應依設置性質、職務屬性、參照民間薪資水準及專業人才市場供需,按學歷專長訂定核薪原則。」(見原審卷第73、47頁反面)。依上可知,上開規定及說明均係規範上訴人用人任事標準,及其訂立核薪原則及給付薪資之依據。再者,被上訴人自92年1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起,即係按兩造於92年1月1日合意訂立僱傭契約,按研究員薪資受領報酬,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業如前述,上訴人在知悉被上訴人勞務內容情況下,仍按研究員薪資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自不得事後反以上開規定,違反兩造合意約定內容,而認被上訴人不得按研究員之薪資受領報酬。上訴人雖主張:倘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薪資,可能會造成:「容忍行政機關或公營單位之酬庸、肥貓現象,將公家單位嚴謹之薪俸制度破壞殆盡」、「被上訴人溢領之薪資係由全體納稅人買單,如不得請求返還,無異允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等公營單位,在薪給辦法下,得姿意選擇員工之身分,以源發薪資,慷全民之慨而圖利特定員工,完全架空薪給辦法欲維繫文官體系公平、合理之精神,忽略上訴人作為政府設置之組織應承擔遵行政府制度及政策之責任。」、「對於同樣未未從事研究員工作之非研究員而言,則屬同工不同酬,亦極不公平。」、「造成我國公家單位僱員薪俸制度之戕害」等情形(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正、反面、第95頁反面、第99頁)云云,然被上訴人係依兩造合意成立之僱傭契約按研究員薪資受領報酬,業如前述,縱有上訴人上開所指情事(僅屬假設,並非矛盾),究其實際,係因上訴人未依前述規範用人任事、核給薪資所致,仍不得據此反而主張被上訴人按研究員受領薪資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至為明確,是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誠屬無稽,實不可取。

㈣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主張: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從事專業研究工作,可知被上訴人不得以研究員身分受領薪資云云。惟觀諸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係以被上訴人從事工作內容,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函示所稱之「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為由,而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1萬4,800元本息為有理由(見原審新北地院卷第29至46頁),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受領研究員薪資,上訴人依另案民事確定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內容不具研究性質而不得按研究員薪資受領報酬,忽略兩造上開合意之僱傭契約約定內容,逕稱被上訴人溢領薪資,亦非有理。另細繹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4號裁判意旨(見原審卷第42至46頁),均在表明規定或約定從事某工作方得受領獎(勵)金時,應實際有為該等工作始得受領,核與本件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不得按研究員薪資受領報酬乙節,

未再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研究員身分受領研究員薪資云云,為無理由,即無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1萬9,470元,及自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