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偉創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被上訴人 徐秀蘭
黃芷佑黃毓韻黃瑋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郁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徐秀蘭逾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徐秀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徐秀蘭、黃芷佑、黃毓韻、黃瑋瀚(該四人合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黃榮華自民國102年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因長期超時
工作致身體不堪負荷,而於同年11月17日13時執行職務時突然昏迷,送醫後延至翌日9 時許因急性冠心症併心室顫動心因性休克而身故。查黃榮華係因職業病而死亡,伊等分別為黃榮華之配偶及子女,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各新臺幣(下同)173,095元、1,384,760元,扣除伊等前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給付之喪葬津貼131,700 元、遺屬津貼66萬元後,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766,155 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上訴人為黃榮華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因低報工資導致伊等向勞保局請領勞保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時,各短領41,395元、724,760 元而受有損害,伊等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差額之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再者,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未給予黃榮華每7 日
至少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且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未給予黃榮華一般體格檢查;另違反勞基法第32條規定讓黃榮華超時加班,致黃榮華因職業病死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徐秀蘭為黃榮華之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863,158 元、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等語(原審駁回徐秀蘭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未據徐秀蘭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黃榮華非因職業病死亡,伊無庸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另黃榮華已經請領過勞保老年給付,伊再為黃榮華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非強制性保險,故無低報薪資之問題,且投保時黃榮華每月薪資數額不固定,伊以最低薪資為黃榮華投保,並未短報薪資,故無庸負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不爭執確實未讓黃榮華每7日至少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但否認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1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第32條規定,且黃榮華之死亡非職業病所致,和未足日休假無關,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徐秀蘭名下有價值數百萬元之不動產,非無法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無權請求伊賠償扶養費;且黃榮華對其死亡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並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就伊應給付之職災補償數額為抵充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6,155 元,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命上訴人給付徐秀蘭1,863,158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及徐秀蘭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均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黃榮華前於98年3 月間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
勞保局於同年月31日核付626,918元在案(見原審卷第376頁勞保局公函)。
㈡黃榮華自102年1月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工地門禁管理人員,
於102 年11月17日中午休息時間突然昏迷,經送醫後延至翌日8 時15分死亡,死因為急性冠心症併心室顫動心因性休克(見原審卷第8頁死亡證明書)。
㈢勞保局於黃榮華死亡後業已核付被上訴人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遺屬津貼66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勞保局公函)。
㈣徐秀蘭為黃榮華之配偶,黃芷佑、黃毓韻、黃瑋瀚則為黃榮
華之子女,均為黃榮華之繼承人(見原審卷第22頁繼承系統表、第49-52頁戶籍謄本)。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為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所明定。被上訴人主張黃榮華係因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上訴人應依前引規定負雇主職災補償之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勞基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
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始足當之。查黃榮華係於102 年11月17日13時於上訴人承攬之工地上班中午休息時間身體不適,經送醫後延至翌日不治死亡等情,為兩造所是認。雖黃榮華送醫之際為午休時間,仍應認黃榮華係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勞動過程中發生死亡結果,是其死亡具有業務遂行性,足堪認定。上訴人抗辯黃榮華係在午休時間送醫,其死亡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尚非可採。又黃榮華前雖於102 年10月19日、同年月20日、29日因心律不整、呼吸困難,及同年11月8日因充血性心臟衰竭有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98-104頁病歷),然依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職業傷病管理服務中心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調查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之認定,黃榮華發病死亡前1個月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為60.6小時,超過「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所列37小時標準,無法排除工作與發病之關聯性,而認黃榮華之死亡屬職業促發之疾病所致(見原審卷第64-67 頁)。原審復將本案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經該院評估亦認為黃榮華之死亡與執行職務相關,有該院疑似過勞案件職業醫學評估報告可佐(見原審卷第186-189 頁),可證黃榮華之死亡與執行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具有業務起因性。依上說明,堪認黃榮華之死亡乃勞基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所致。上訴人雖抗辯臺大醫院所為之評估報告僅以黃榮華死亡前6 個月加班時數超過37小時為論據,忽視依個案再進行評估;林口長庚醫院所為評估報告則高估黃榮華生前6 個月之加班時數,該等評估結論均非正確云云(見本院卷第70-71 頁),惟細觀臺大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所為之評估報告,均係綜合個案之勞動檢查報告、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及就職業醫學上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依其專業進行全面性之評估而為,非以黃榮華生前加班時數之單一因素遽下結論,上訴人空言指摘該等評估報告結論不正確,並辯稱黃榮華之死亡係因自身疾病所致,與業務無關云云,誠無足取。
㈡黃榮華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如前述,上訴人即應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負雇主職災補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條第
4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及遺屬死亡補償。兩造均同認黃榮華死亡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4,619 元(見原審卷第56頁),據此計算上訴人應付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分別為173,095元(34,619×5=173,095)、1,384,760元(34,619 ×40=1,384,760 ),扣除因上訴人為黃榮華投保勞工保險,被上訴人前已受領勞保局給付之死亡喪葬津貼131,700元 、遺屬津貼66萬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各41,395元(173,095-131,700=41,395)、724,760元(1,384,760-660,000=724,760),合計766,155 元(41,395+724,760=766,155)。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給與勞工之喪葬費應於死亡後3 日內,死亡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上訴人迄未依前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前述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差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給自黃榮華死亡後第16日(即102 年12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另依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相競合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前述766,155 元本息,因本院已依前者判命上訴人給付,就後者之請求即無庸審究,併予指明。
六、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2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徐秀蘭主張黃榮華係因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勞基法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而制定,
此觀該法第1 條之規定即明,應認勞基法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雖非不得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但延長之工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且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分別為勞基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所明定。上訴人已自認其並未遵守勞基法第36條規定給予黃榮華應有之例假(見本院卷第44 頁背面);且兩造均不爭執黃榮華死亡前6個月中,僅前1 個月的加班時數為16小時,未逾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上限,其餘5個月之加班時數則均超過46小時(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45頁、第62頁),顯然黃榮華生前非但未享有足夠之例假,且長期有超時加班之情,上訴人違反前述勞基法規定使黃榮華長期超時工作,致黃榮華因職業促發之疾病而死亡,上訴人顯係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黃榮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徐秀蘭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
①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6條之1 所明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參見同法第1117條規定、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故徐秀蘭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方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徐秀蘭在黃榮華死亡時名下有供自住使用、位於桃園
市○○區○○路○○○巷○弄○ 號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財產資料足憑(見原審卷第307-310 頁)。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之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7-60 頁),主張系爭房地102 年間之價值約在880萬元至694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48頁),固為徐秀蘭所不爭執,然衡酌黃榮華生於00年0月00日(見原審卷第8頁死亡證明書),死亡時為63歲,依該年度簡易生命表顯示,其平均餘命尚有19.58年(見原審卷第366頁),如以102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490元(見原審卷第14頁)之標準計算,徐秀蘭在得受黃榮華扶養之19.58 年期間為維持生活所需費用約為4,579,370元(19,490×12×19.58=4,579,390),與系爭房地102年間之客觀交易價值僅有數百萬元之差距。再參以物價年年上漲,消費支出有增無減;及近年來不動產之交易行情呈現逐步下滑,且隨著屋齡增加、屋況變差,房地交易價值將日漸降低之趨勢等情,更難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明顯高於前述徐秀蘭所需維持生活之費用總額。是徐秀蘭主張以其現有之財產仍不足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賠償徐秀蘭扶養費。
③上訴人雖辯稱徐秀蘭尚有3 名子女須對其負扶養義務,
供養其衣食住行,徐秀蘭不可能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徐秀蘭因黃榮華死亡而免除對黃榮華之扶養義務,二相互抵後,徐秀蘭亦無權請求其賠償扶養費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父母受子女扶養之權利,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如徐秀蘭確實無財產維持生活,方得請求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者盡扶養之責,自未能倒果為因,認徐秀蘭因有子女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而謂其非不能維持生活。再者,徐秀蘭雖因黃榮華死亡而免支出扶養費,惟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其因此受有利益,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如是抗辯,均無足採。
④徐秀蘭係00年0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
第49頁),於黃榮華死亡時為59歲,平均餘命為 26.51年(見原審卷第13頁簡易生命表);黃榮華死亡時之平均餘命則為19.58 年,故徐秀蘭能受黃榮華扶養之年限自應以黃榮華之平均餘命計算之。又徐秀蘭尚育有成年子女黃芷佑、黃毓韻、黃瑋瀚,應由其等與黃榮華均攤對徐秀蘭之扶養義務。則依徐秀蘭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調查報告之102 年桃園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90元為扶養費計算標準(見原審卷第321 頁),徐秀蘭每年得請求黃榮華負擔之扶養費為58,470元(19,490×12×1/4=58,470 ),其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12,773 元【計算式:58,470×13.00000000+(58,470×0.58)×(
14.00000000-00.00000000 )=812,772.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黃榮華因長期超時工作而遭遇職業災害死亡,徐秀蘭因而蒙受與伴侶天人永隔之遽變,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爰審酌上訴人102 年度所得為218,174元,徐秀蘭之同年度之財產總額為1,552,300元(見原審卷第281-284頁、第306-30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之情節等情,認徐秀蘭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㈡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黃榮華自102年1月26日開始任職上訴人期間,均未主動告知患有10年以上之糖尿病及高血壓,而不適宜工作,且因其工作單純、薪資又係按日計酬,黃榮華乃主動要求假日也要上班,以賺取更多薪資,是黃榮華就其死亡顯然與有過失云云。惟縱認上訴人所言為真,因勞基法係為保護勞工而就超時工作之時數、例假天數均設有相關規範,上訴人身為雇主本即有遵守之義務,斷不能僅因勞工個人之要求,而無視相關規定令勞工超時工作。上訴人乃未依法管控黃榮華生前之休息天數及超時工作時數,致黃榮華因職業促發之疾病身故,應認其對本件職業災害應負完全之責任,其以前詞置辯卸責,要無可採。
㈢末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對徐秀蘭所負之給付死亡補償責任,實含有補償徐秀蘭因喪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意,自得用以抵充徐秀蘭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至徐秀蘭並未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黃榮華之殯葬費,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無重複請求問題,上訴人不得就該筆款項主張抵充。至徐秀蘭辯稱上訴人迄未現實給付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補償金,即無權主張抵充云云,與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不合,無足採憑。查被上訴人自承其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雇主職災補償金,應按其等各 1/4之比例受領(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應給付徐秀蘭之死亡補償數額為346,190元(1,384,760÷4=346,190 ),經抵充後,徐秀蘭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1,466,583元(812,773+1,000,000-346,190=1,466,583)。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6,155 元,及自102年12月4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徐秀蘭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66,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0日,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勞 工 法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