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蔡宗哲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被 上 訴人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曹憲章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哲
陳德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昆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玖萬零貳佰玖拾貳元,及被上訴人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六日起、被上訴人曹憲章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任職於被上訴人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定公司)
生產部製造課,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民國102年5月29日伊於底漆線工作時,將裝有油漆之大漆桶搬到泵浦處,供泵浦抽取油漆,不料掛在接漆管之小漆桶突掉落,造成桶內油漆噴濺至伊右眼(下稱系爭事故),然科定公司未備置洗眼裝置,僅能在洗手台潑水,由主管提供洗面乳、生理食鹽水清洗後,以機車載送伊至眼科診所就醫,同年6月1日前往亞東醫院診治,進行羊膜移植手術,並診斷為右眼輪部幹細胞缺損且伴隨角膜新生血管及疤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右眼視力由正常1.5惡化至0.1,永久不能復原,嗣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判定屬職業災害,並據以核付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月6日止之傷病給付及至102年6月29日止之自墊醫療費用。
㈡又科定公司係從事木皮板上漆作業,伊於工作場所接觸大量
油漆,含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有害物,勞務本身具有一定危險性,被上訴人曹憲章(下稱曹憲章,與科定公司合稱被上訴人)身為科定公司負責人,未提供安全護目眼鏡、備置安全衛生防護具及洗眼設備,且未於漆桶加蓋以防止溢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又未採取必要之急救措施,致伊右眼受傷,顯未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8條、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6條等規定之保護義務,上訴人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笫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後續醫療費用74萬6,987元、 勞動能力減損186萬2,480元及非財產之損害50萬元,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亦得依民法第483條之1、第487條之1、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笫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請求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法則,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共計310萬9,467元 (746,987+1,862,480+500,000), 並分別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2,202元本息部分[即醫療費用67萬4,006元 +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任職科定公司前, 已先於102年4月1日接受新進人員訓練課程及安全衛生宣導,嗣分派至各單位時,單位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亦由單位主管再針對UV塗料教育訓練,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之情;且上訴人受傷後,先由當班主管以用清水清洗,再以醫藥箱中生理食鹽水協助其清洗右眼後,立即以機車搭載上訴人至距離最近之大學眼科診所醫療,應認伊已採取必要急救措施;至伊是否遵照主管機關或勞工相關規範,係屬行政法上之義務,不得僅以違反行政法規而逕認伊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所受傷害乃自身過失所致,實與伊無涉。縱認伊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負70%以上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就後續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應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經治療後於102年7月10日復職,科定公司將其轉至文職工作至104年5月自請離職,期間未見上訴人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且上訴人多次申請失能診斷書均遭拒絕,顯見其所受損害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至上訴人非財產損害之請求應屬過高。再上訴人復職期間參與公司之活動並享受福利,足使伊信賴已不欲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於罹於時效之際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萬2,202元(即醫療費用67萬4
,006元+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及科定公司自104年6月6日起,曹憲章自104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1萬7,2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僅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自102年4月10日起正式任職於科定公司生產部製造課
,在生產線工作,每月薪資4萬3,000元;於104年5月自請離職。
㈡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與員工盧彥江共同於底漆線工作,欲
共同將裝有油漆之大橘桶搬到泵浦處置放,供泵浦抽取油漆時。因掛在上訴人方供接漆管餘漆用之小漆桶掉落地面,造成小漆桶內油漆濺起。雖上訴人有配戴護目鏡,然油漆仍由護目鏡四週空隙噴濺至上訴人右眼。經盧彥江攙扶上訴人至產線前方辦公桌,隨由當班主管侯俊宇先在水槽用清水為其清洗,並提供醫藥箱中生理食鹽水協助上訴人清洗右眼後,再由侯俊宇以機車搭載上訴人至科定公司附近新莊大學眼科診所就診;同日晚間上訴人仍感擔心,另自行前往住家附近板橋大學眼科診所就診; 嗣於102年6月1日上訴人再由家人陪同於前往亞東醫院就診,同日接受右眼羊膜移植手術,於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3月4日止門診複查,且於104年3月18日經診斷目前右眼輪部幹細胞缺損且伴隨角膜新生血管及疤痕,永久不能恢復,日後可能造成視力影響。並於上述原因,醫囑需長期使用局部抗發炎藥物,唯長期使用類固醇藥物有致白內障、青光眼等併發症之虞,故建議使用環孢靈眼藥水治療,宜每月持續於門診蹤點眼藥治療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原審調解卷第17頁)。
㈢亞東醫院於104年8月4日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原
法院,其內容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目前每月仍有門診追蹤之必要性,惟治療終止時間難以預測,且若病情有變,使用藥物或治療亦隨之改變。目前每月應自費支出金額約2,200元。目前由於化學性灼傷後, 造成角膜輪部幹細胞缺損及上皮不規則,已影響最佳矯正視力,故永久勞動能力已減損,惟日後病情或有變化,難以預估治療終止時間,最後減損程度仍難以估計等情(原審卷第131頁)。㈣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經勞保局核付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1月6
日止,斷續共53日傷病給付3萬9,326元;另102年5月29日至102年6月29日自墊醫療費用於103年1月6日核付2,010元,有勞保局104年7月31日保職醫字第10410083880號函 及附件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27至130頁)。前開金額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金額二者並未重覆,故無抵充必要。
㈤上訴人於104年9月18日至亞東醫院門診,經測盲檢驗結果最
佳矯正視力右眼為0.3,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原審卷第204頁)。
㈥本件職災事故發生時,科定公司並未設置洗眼機,科定公司主管侯俊宇亦無安全衛生主管證照。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保護勞工之義務,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則擇一,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3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50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因掛在上訴人方供接漆管餘漆用
之小漆桶掉落地面,造成小漆桶內油漆濺起,上訴人雖有配戴護目鏡,然油漆仍由護目鏡四週空隙濺流至上訴人右眼,致受系爭受傷害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前㈡所述),核與證人盧彥江證稱上訴人搬漆桶時受傷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41頁背面), 並有診斷證書、大學眼科診所門診收據可稽 (原審調解卷第17頁、原審卷第48、204頁、本院卷第
46、102、140至142頁),而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 業經傷病部分給付,有勞保局函文可考(原審卷第137至138頁),堪以認定。而系爭事故現場未提供洗眼機台,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7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18條、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36條等規定, 未盡相當保護義務,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曹憲章為科定公司負責人,為執行公司職務之人,上訴人依前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102年4月10日起正式任職前,已於同
年4月1日接受新進人員訓練課程及安全衛生宣導,嗣分派至各單位時,與單位作業相關之安全衛生教育均由單位主管再次針對塗料教育訓練;另被上訴人確有告知員工遭漆噴濺之急救措施,事發當下並立即採取救護措施,故無上訴人所稱未對員工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是否完全遵照主管機關或勞工相關法規之規範,係屬行政法上之義務,不得僅以違反行政法規而逕認被上訴人該當民法上之侵權過失責任。且被上訴人提供之護目鏡乃業界普遍採用之標準樣式;另事發現場有水源充足之水槽及淋浴設備可供清洗,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裝設洗眼機即認定當下無法作沖洗眼睛之緊急處置云云。惟職前訓練及事發緊急救治,乃雇主保護勞工之義務,勞工未遵行或有過失仍不免雇主保護勞工之責,至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目的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被上訴人違反該等行政法規致設施不足或欠缺,該等行政法規即足為保護他人法律(含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之斟酌;且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條之1,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以,非謂行政法規屬行政責任而非屬民事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被上訴人不否認未設置洗眼機(本院卷第176頁),惟油漆工作可能波及皮膚外,亦可傷及眼睛或身體其他脆弱部位,被上訴人現場僅提供被證10之水槽與淋浴設備(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及生理食鹽水,對於油漆濺及皮膚固得簡易沖洗,但對於眼睛則有不足,而護目鏡上訴人雖已載上,卻容油漆濺流入目,顯見該護目鏡不具一般防護化學溶濟之功效,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未盡保護勞工法律,自有過失。被上訴人所辯,洵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提出原證1診斷證明書 係於104年3月18
日作成,距本件傷害後已近兩年之久,難以證明系爭傷害乃本件職災所致,於發生職災後至開立該診斷證明書期間,是否尚有其他因素導致上訴人右眼受有如診斷書所載之損害?亦不無可能;且上訴人右眼遭受本件傷害前之視力為何?因職災受傷時之視力又為何?上訴人均無法提出證明。準此,系爭診斷證明書實無法證明本件職災與上訴人右眼受有不能回復等損害間具備因果關係云云。 惟原證1之診斷證書(原審調解第17頁)係104年3月18日核發,內容已記載上訴人於102年6月1日陸續就診至104年3月14日, 並診斷右眼角膜化學性灼傷、右眼輪部幹細胞缺損、角膜新生血管及疤痕等傷即系爭傷害,永久不能恢復,日後可能造成視力影響。足見該診斷證明係在闡述系爭傷害及就診紀錄,並非單指104年3月18日始就診而與系爭傷害無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任職時之健康檢查紀錄右眼視力為1.5(原審卷第75頁),現為0.1(本院卷第101頁),已有受損, 且永久不能回復(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所言,要無足取。
⒌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後,持續任職於被上訴人
公司、參與公司之活動並享受福利,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已不欲對被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將罹於時效之際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上訴人因傷未罹時效之際請求賠償,與傷後回職並參與公司活動,殊無關連,與誠信原則迥異,所辯為不可採。
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業如上述,上訴人擇一請求之債務不履行部分,即無審酌必要,附予說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再給付後續醫療費、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分述如下:
⒈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傷害永久不能恢復,業如前述,並據亞東醫院函復:「原告(即上訴人)於本件職災事故發生後,目前每月仍有門診追蹤之必要性,惟治療終止時間難以預測,且若病情有變,使用藥物或治療亦隨之改變。目前每月應自費支出金額約2,200元。」等語,有該院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1頁),足示系爭傷害仍須持續治療,則上訴人主張其終身有就醫必要,預估每月必要醫療費用2,200元 (折計每年為2萬6,400元),應屬有據。又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2年5月29日)未滿26歲,扣除自102年6月(年滿26歲)起至104年5月止, 共2年(即24個月)起訴前已經支付醫療費期間後,起訴時以28歲計, 參照102年新北市28歲男性平均餘命尚有50.47年,本件上訴人得1次請求後續醫療費計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4,534元【計算方式為:26,400×25.00000000+(26,400×0.47)×(25.00000000-00.00000000)=674,533.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0.4
7 [去整數得0.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基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後續醫療費用損害為67萬4,534元。 逾此範圍,即非有理。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右眼視力由1.5降至0.1,永久不能恢
復,已如前述,勞動能力減損11%至15%,有診斷證明可證(本院卷第102頁),惟上訴人尚未證實已達15%,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以11%為準, 另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3,000元(如前述㈠),則上訴人請求自28歲起至65歲止37年(444月)之減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90,453元【計算方式為:43,000×251.0000000=10,822,301. 2535,10,822,301×11%=1,190,453。其中251.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逾此即非可准。
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多次申請失能診斷書,均遭拒絕,
顯見其右眼所受之損害尚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而亞東醫院104年8月4日函文 說明無法確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究竟達到何等之失能標準,亦無法認定其勞動力減損比例若干;且上訴人提出之2份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先後不一 、顯屬矛盾,無從確認上訴人之勞動損害究竟若何,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受有勞動損害之依據。另上訴人於案發後即轉任文職工作,較原先之職務更需頻繁使用電腦,惟上訴人擔任此職務近兩年間,未曾反應其眼睛有不適狀況,公司同事亦未察覺上訴人有任何異樣,可見其毫無失能可言,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目前月薪尚有3萬9,000元,益徵其毫無失能之情況云云。惟查上訴人視力由正常退化至
0.1,勞動能力減損11%,如前所述,該視力係漸進式逐步惡化,而上訴人左眼仍正常,自不易察知其右眼有異,同事間互動自不影響,至於勞動力減損標準,亦因視力逐步惡化程度而不同,亞東醫院前揭函文已載明勞動能力已減損惟減損程度未能斷定(原審卷第131頁)、 及台大醫院因檢測時間不同依惡化情狀為不同之評斷均足明鑑(本院卷第46、102頁),惟目前減損百分之11已可認定。 至於上訴人現於他處任職並領薪,與其勞動能力已減損無關,被上訴人辯稱無失能云云,誠非可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爰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視力受損惡化
,無回復可能,精神受有莫大痛苦,上訴人為工業工程管理系碩士,有生產與作業管理技術師、工業工程師、品質管理技術師等證照(原審卷第76至79頁);被上訴人為公司及負責人,欠缺保護勞工設施,及兩造其餘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慰撫金之請求以30萬元為度,逾此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164,987元(674,534+1,190,453+300,000)。
㈢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於執行職務時,因操作時手滑掉致漆桶落地而漆
濺起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證人蔡昇航證實在卷(原審卷第243頁背面),上訴人非無過失, 而被上訴人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同前所述,亦屬過失,而兩造過失程度及對於損害擴大之防免等節均無可軒輊,應認過失比例各負一半。
雙方均稱其無過失,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蔡昇航證稱上訴人承認有過失云云,乃上訴
人於兩造調解過程時之陳述,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02號判例,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依據云云。惟蔡昇航已說明當時係在公司裏談的(原審卷第243頁背面), 應係兩造為談和解之對話,與調解無涉,上訴人所稱,殊非可採。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2年5月29日發生本件傷害,當日於
新莊大學眼科醫院醫療行為後,晚間上訴人反應患部仍有明顯不適之症狀,竟遲至同年6月1日始前往板橋亞東醫院就診,顯見上訴人對自身傷勢亦有輕忽,以致傷害加劇,應負較重過失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事發後即送到眼科診所診治,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卷內並無該醫療後,上訴人違反醫囑行為致損害擴大之事證,則上訴人於6月1日至亞東醫院進一步診療,要難謂有何不當,被上訴人稱應負較重過失責任,尚無足取。
⒌依過失比例,上訴人得請求給付1,082,494元(2,164,987÷2)。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 笫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790,292元(1,082,494-292,202),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科定公司自104年6月6日起、曹憲章自104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惟該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告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