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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勞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9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淞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郭建和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26萬8,735元及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富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439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陳淞溉(下稱陳淞溉)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0萬2,575元及遲延利息請求之部分均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陳淞溉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曰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嗣更正為「㈠原判決不利益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富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439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淞溉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第120頁反面),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永富公司於原審以其給付被上訴人104年10月份之薪資7,060元有溢付情事,就被上訴人溢領之金額主張抵銷其應付之資遣費,經被上訴人表示需再確認(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原審基此將永富公司於104年9月、10月有無短發薪資列為爭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被上訴人即於原審具狀陳述主張永富公司積欠104年9月及10月之薪資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4頁反面),是其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永富公司每月發薪日至27日,本件有短發104年9月28日至10月1日薪資共計7,252元之情形,因永富公司給付之7,060元尚有不足,除該公司所為抵銷抗辯不合法外,併應再給付欠薪5,439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雖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等規定,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7年10月6日起受僱於永富公司擔任副理乙職,每月薪資8萬1,400元,任職期間一向認真負責,惟永富公司董事長陳淞溉認伊在104年間辦理事務未盡妥適,於104年9月2日公然以「你他媽的B,頭殼壞掉了...你他媽神經病有問題啊...」、「不要臉的東西...」、「...操你媽...打死你這王八蛋...」、「你用什麼腦袋」、「你有病」、「混蛋」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侮辱伊,復於同年9月14日代表永富公司在伊工作場所公告欄張貼(104)永管公告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以伊違反公司規章而有「曠職」、「營私舞弊,挪用公款.. .」等情狀為由,將伊由副理降職為專員,然伊實無上開情事,且上述不實內容之公告,嚴重侮蔑伊人格,致同事議論紛紛、對伊發生誤解,造成伊精神上極大傷害。因伊無法忍受此不實污名,且所處之工作環境對伊極端惡劣,遂委請律師於104年10月1日向永富公司主張因該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規定,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永富公司於同年10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仍拒不給付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28萬4,561元,並於104年10月6日擅將伊9月份薪資減薪,據此致短少給付9月份薪資1萬9,339元、10月1日及2日薪資5,426元。伊雖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永富公司給付資遣費及薪資30萬9,326元及其中2萬4,765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其餘28萬4,561元自104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陳淞溉於104年9月2日公開以系爭言語辱罵伊,嚴重貶損伊人格,復於104年9月14日,以在公佈欄張貼載有「曠職」、「營私舞弊,挪用公款」等不實事由之系爭公告方式,傷害伊名譽,對伊之身體、心理造成嚴重傷害,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伊另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陳淞溉賠償醫療費用2,57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0萬2,570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令永富公司給付資遣費26萬8,735元本息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命陳淞溉給付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0萬2,57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請求永富公司給付薪資5,439元以及陳淞溉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等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於本審補稱永富公司薪資結算日為9月27日,該公司因此短發9月28日起至10月1日之薪資如前所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富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5,439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淞溉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陳淞溉介紹,於104年初認識訴外人劉子萱(下稱劉子萱),劉子萱係設計師且其位於光復南路421巷91號之辦公室兼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當時正進行裝潢工程,被上訴人於伊等不知情亦未為任何指示,利用上班時間私下協助劉子萱裝修系爭房屋,並利用伊公司配合之工班出工,甚至擬與劉子萱合夥經營設計公司,準備利用永富公司之廠商接洽未來該設計公司之業務。惟被上訴人與劉子萱因系爭房屋裝潢工程施工瑕疵及報價等事宜翻臉,經劉子萱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竟委請律師發函表示系爭房屋裝潢係受伊公司指示,意圖將伊公司牽扯於其個人與劉子萱間之承攬糾紛,並將律師函副本寄給伊公司,陳淞溉因認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心態可議,於104年9月2日要求被上訴人進入其辦公室內說明其用意,縱偶有情緒性字眼,惟多屬陳淞溉之口頭用語,非以詆毀被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亦非對於被上訴人之重大侮辱行為,即未影響永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繼續存在;又被上訴人於其休假及補休日外之上班時間,多次離開永富公司前往系爭房屋工地現場,即不假外出處理私事,係屬曠職,又聯繫永富公司配合廠商出工,並與劉子萱謀議在外兼營事業,則屬營私舞弊,永富公司依工作規則第12條第6項第4款及第38條第4款之規定,本得予以開除,惟基於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僅以張貼系爭公告方式自104年9月14日予以降職降薪之處分,係屬合理之懲戒行為,況系爭公告上僅敘明被上訴人違反之規章條號,並無註明「曠職」、「營私舞弊、挪用公款」等用語,所為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永富公司於104年9月14日以系爭公告將被上訴人降職減薪,並已如數給付104年9月份及10月1日之薪資,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終止僱傭契約理由雖不合法,惟已生終止效力,永富公司並無短付薪資。是以被上訴人請求永富公司給付資遣費、短少薪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各節,均無理由。又本件因被上訴人刻意委請律師發函欲牽扯永富公司介入其與劉子萱間之私人糾紛所致,陳淞溉為系爭言語目的係在質疑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誠信,要求提出說明,所言非為詆毀被上訴人名譽,張貼之系爭公告所為降級減薪亦屬永富公司合理之懲戒行為,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罹憂鬱症舉證係因陳淞溉之陳述所致,是其請求陳淞溉賠償醫療費用2,57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均無理由;縱認被上訴人因陳淞溉之系爭言語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賠償之數額亦屬過高。此外被上訴人10月1日之薪資為1,813元,因此永富公司於104年11月間匯款7,060元予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薪資數額部分5,247元即屬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永富公司主張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3頁反面至第4頁):㈠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6日起任職於永富公司。有永富公司員工請假卡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

㈡劉子萱為陳淞溉之友人,被上訴人自104年1至7月間曾協助劉子萱進行系爭房屋裝修事宜。

㈢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請病假1日。有被上訴人104年8月之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8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受文者為劉

子萱,永富公司為副本收受人並於同年9月1日收受該件函文。有該件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0至62頁)。

㈤陳淞溉於104年9月2日在永富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口出「你他

媽的B,頭殼壞掉了...你他媽神經病有問題啊...」、「不要臉的東西...」、「...操你媽...打死你這王八蛋...」、「你用什麼腦袋」、「你有病」、「混蛋」等言語,在場者有陳淞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榮波(下稱陳榮波)。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7頁)㈥陳淞溉代表永富公司於104年9月14日於永富公司公告欄張貼

系爭公告,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司規章第38條第4款及第12條第6項第4款前段之規定為由,將被上訴人由副理降職為專員。有系爭公告及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㈦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以律師函通知永富公司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遺費,及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永富公司於同年10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有上開律師函文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

㈧被上訴人於永富公司公告降職減薪前,其薪資結構為本薪7

萬8,000元、伙食津貼2,400元,合計8萬0,400元,另有全勤獎金1,000元。有被上訴人104年5至8月之薪資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3頁)。

㈨原審卷㈠第56至59頁、第89至95頁等通訊軟體LINE之陳述內容,為被上訴人與劉子萱間之對話。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永富公司董事長陳淞溉以系爭言語及張貼系爭公告等方式為重大侮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等規定終止與永富公司之僱傭契約,並因永富公司短發104年9月、10月份之薪資,請求永富公司給付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及薪資,另對陳淞溉請求賠償其因受到上開重大侮辱行為所受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要爭執,即為: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與永富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有無理由?㈡其次,若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合法,其得否請求永富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再者,被上訴人以永富公司短付104年9月27日至30日,以及同年10月1日薪資為由,請求給付,是否有據?㈣被上訴人以陳淞溉為系爭言語及代表永富公司張貼系爭公告將其由副理降職為專員涉及貶損人格及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與永富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被上訴人以陳淞溉口出系爭言語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終止與永富公司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有據?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重大侮辱」,固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既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節相近,則勞工是否受有重大侮辱足以影響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亦應同其判斷標準。

⒉查陳淞溉係以永富公司董事長自居,有台北市不動產開發商

業同業公會第16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大會代表)當選名單、第16屆理監事名冊以及永富公司103年11月6日公告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0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陳淞溉即屬永富公司之代理人。次查,陳淞溉於104年9月2日在永富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與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係略以:

陳淞溉:這是什麼意思(按指前述三、㈣由被上訴人委由律師寄出,經永富公司以副本收受人身份收受之函文)郭建和:我只是知會而已陳淞溉:知會什麼?關我什麼事情啊!你上班時間去弄的,

叫你包她的工程嗎?就一句話你就可以這樣搞嗎?不讓我知道啊!你現在拖公司下水啊!郭建和:沒有董事長這是...陳淞溉:什麼東西啊!你以為是傻蛋,大家是笨蛋,當大家是笨蛋在耍,我現在問函給公司是什麼意思。

郭建和:沒有意思就只是...陳淞溉:什麼叫沒有意思,沒有意思你寫出來幹什麼?你他

媽的B,頭殼壞掉了,我不想找你麻煩,他媽擦屁股我還擦啊!你他媽的神經有問題啊!我沒罵過人這麼難聽,不要臉的東西,叫問你回函給公司的意義是什麼啊?你講的出來嗎?告知?告知我什麼啊!你什麼告訴我、你把公司拖下水幹什麼?郭建和:不是我說我要回給對方。

陳淞溉:你回給她關公司什麼事啊!跟我玩腦筋啊!操你媽

,我還沒罵員工是這樣,我沒碰過員工這麼壞的,打死你這王八蛋。...我在問你啊!你寫這個函給公司副本給公司是什麼意思啊!郭建和:只是知會陳淞溉:知會什麼啊!知會公司幹什麼啊!意思在哪裡啊?郭建和:說有些事情不是劉小姐所講的那些問題。

陳淞溉:關公司屁事啊!你跟她怎麼弄,用律師函給公司啊

!我告訴你你怎麼弄就算了,你現在怎麼弄到公司來啊!你這麼聰明嗎?我請問你啊?跟公司什麼事情,廠商是公司找給你的嗎?付錢薪水給你,你去做私人的事情,還照用公司的包商,問你的用意在那裡,寫公司的用意在那裡?告知?告知公司幹嘛?郭建和:因為她是董事長的朋友,要告知你。

陳淞溉:關我,關公司什麼事情。我的朋友你叫她不讓我知

道,還叫我的朋友,我的朋友我叫這樣的嗎?不要臉的東西,你要賺錢幹嘛?還是貪美色啊!郭建和:我都沒有。

陳淞溉:自不量力的東西,他媽的。我現在請問你啊?我的

朋友就是跟我,你把存證信函給我沒有關係啊?你給公司幹什麼,關公司什麼事情,你用意在那裡,想打官司,想把公司拖下水是這樣嗎?郭建和:我沒有!沒有!陳淞溉:不然什麼意思啊!郭建和:尊重到董事長。

陳淞溉:尊重到什麼你有尊重到我啊!我相信你把你當重要

人在用,從一張桌子幾拾萬,我連吭氣都沒有吭說什是什麼。就一句話你幫她,資詢完後變成這樣,你不知錯還把公司弄進去,我任何欺負我沒有關係,你他媽把公司扯在裡面就不應該你他媽,你用什麼頭腦啊!你以為我拿你沒有辦法啊!郭建和:沒有我沒有這麼認為...陳淞溉:骯髒...骯髒到極點啊!怎麼會有這種人的思考,

不知錯更離譜你用個人律師函到公司幹什麼啊!你有病啊你,我再問你你給公司的意思是什麼啊!郭建和:董事長這只是副本而已。

陳淞溉:什麼副本?你把公司扯在裡面什麼副本。

郭建和:因為當初只是溝通協調而已中間...陳淞溉:溝通協調?你是溝通協調嗎?報價都報給人家了,

還溝通協調?你他媽睜眼說瞎話,從頭到尾叫你還問的第一天沒有一次認錯。

郭建和:董事長我有跟你認錯啊!陳淞溉:什麼叫認錯,你這東西有認錯,嘴巴講的啊!你他

媽你是我在公司講這麼大聲的人,混蛋!去那裡都一樣,從我相信你台北會各人事叫你弄什麼東西啊!誰會相信你啊!我第一次碰到你這種員工,我講真的第一次碰到你這種員工,而且從頭到尾在那裡自己都不會檢討,跟我玩陰的,把公司拖下水啊!你沒這樣我不會火大,你這樣我更火大,講的過去啊!用意在那裡?只問你用意在那裡,關公司什麼事?請問你關我什麼事,用公司時間,用公司資源,你現在出事了,他媽用公司來擋箭牌,你有病啊!自己想清楚點邏輯,清楚點...幾次叫副總叫曾總來跟你講,叫律師跟你講,他媽錯在那裡都不知道,一點反悔的心都沒有,你他媽還在理直氣壯,你心機太深了吧!我再問你一遍你把公司寫在裡面是幹什麼!用意在那,我在問你一遍。

郭建和:我的用意在說我只是在溝通協調,從頭到尾也只是在溝通協調。

陳淞溉:溝通協調是用律師函來的啊!郭建和:不是呢我只是...陳淞溉:這是什麼東西。

郭建和:因為別人寫存證信函來我回她。

陳淞溉:你回她,你回我什麼啊!郭建和:他只是說,律師說副本要不要給公司一份,我是覺

的給公司知道,不要到最後...(陳榮波參與對話部分省略)陳淞溉:公司有多少人在生活啊!你把公司扯進來幹什麼?

你再看清楚內容是什麼東西啊!第一條是什麼?(陳榮波參與對話部分省略)陳淞溉:還到處講你,你他媽邀功一樣,是我叫你去的喔,

不要臉的東西啊!(陳榮波參與對話部分省略)陳淞溉:你針對這封信給我交待,交待不清楚你看怎麼辦?換我去告你,換公司去告你,再問你用意在那裡。

郭建和:我沒有特別用意,我只是說只是讓你知道這件事情。

陳淞溉:你這嘴巴,當人家是傻瓜喔死不認錯,我最氣你從

頭到尾還在員工面前講一堆,還認為你沒有錯,還認為在幫我的忙,他媽什麼東西啊!到處講還好意思到處講,誰敢給你主持公道,誰敢為你講話啊!我找不到一點原諒你的理由,你怎麼交待這件事情啊!你現在怎收尾啊!我只問你啊!還是一樣嗎?任何人侵犯到公司權益我不可能原諒他,本來在想你跟他的事情算了,你怎麼跟她扯是你事情,你他媽的把公司扯進來幹什麼。問你啊!要怎麼做,現在想怎麼做...(以上見原審卷㈠第12頁至15頁反面)揆諸陳淞溉為永富公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之頂頭上司,與陳淞溉間之有主從關係,在永富公司內,於第三人陳榮波在場,分別以「你他媽的B,頭殼壞掉了」、「你他媽的神經有問題啊!」、「不要臉的東西...」、「骯髒...骯髒到極點啊」、「...操你媽...我沒碰過員工這麼壞的,打死你這王八蛋...」、「你用什麼腦袋」、「自不量力的東西,他媽的」、「你他媽睜眼說瞎話」、「你有病」、「混蛋」等語羞辱被上訴人,核其內容非但貶損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社會評價等情,且屢次攻訐被上訴人之親人,應認陳淞溉對於被上訴人之侮辱行為,已達嚴重影響被上訴人與永富公司間僱傭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因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終止與永富公司間之僱傭契約,自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陳淞溉上開言詞僅在責問被上訴人將永富公司

牽扯與劉子萱間紛爭之真意,縱有不雅言詞亦係口頭用語,非以詆毀侮辱被上訴人為目的,亦不致減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客觀評價,未達被上訴人可為終止與永富公司間僱傭契約之程度云云。惟查,陳淞溉上開言語內容,除屢以他媽的、操你媽、你他媽的等三字經攻訐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外,又以有病、神經有問題、頭殼壞掉了等語指摘被上訴人之身心狀況,復以不要臉的東西、骯髒到極點、睜眼說瞎話、我沒碰過員工這麼壞的、打死你這王八蛋及混蛋等主觀用語評價被上訴人,顯非屬日常口頭用語而已,參以陳淞溉於上開對話過程中自承「我沒罵過人這麼難聽」、「我還沒罵員工是這樣」等情,顯見陳淞溉係基於羞辱被上訴人為目的而口出系爭言語。揆諸陳淞溉與被上訴人間為上司下屬關係,權利義務本不對等,其於永富公司內,於第三人在場,驟藉上開言語內容侮辱被上訴人,衡情,任何人處於被上訴人同一情狀,均會覺得難堪、羞愧且無力招架,是以陳淞溉上開不雅言語,應屬對於被上訴人已達重大侮辱之行為。上訴人雖辯稱陳淞溉因不滿被上訴人為脫免其與劉子萱之裝潢工程糾紛無端牽扯永富公司,影響永富公司聲譽,而為前揭不雅言語,惟縱其所述屬實,永富公司得依其工作規則或與被上訴人之僱傭契約而為適度處理,尚非陳淞溉得逕自以其一己情緒言語,羞辱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於受此羞辱後之同年月23日、30日分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錄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輕躁症或憂鬱症,有上開醫院檢送之病歷(包括中譯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126至141、205至207頁),依上開病歷記載,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就診前2星期情況愈來愈嚴重、於同年月30日經診斷及評估因單一發生事件罹患憂鬱症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因陳淞溉上開辱罵言語,致身心受創,確診罹患憂鬱症,無法繼續與永富公司間之僱傭契約等情,即非無稽。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情節前已有焦慮、情緒不穩等情形,所罹憂鬱症與其所為系爭言語無關云云。惟依新光醫院病歷記載之被上訴人「現在病史」,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3日就診前6個月開始發現情緒不穩定及精神激躁症狀,惟於此2星期情況加劇(見原審卷㈠第140、205頁);依台大醫院病歷記載9月30日之「現在狀況」,為被上訴人因工作壓力...而產生焦慮/憂慮6個月,「評估及診斷」為「憂鬱症。單一發生事件」(見原審卷㈠第132、20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陳淞溉所為系爭言語,致其原已不穩定之精神情緒惡化,因而罹患憂鬱症等情,即屬有據。上訴人否認陳淞溉之系爭言語與被上訴人所罹憂鬱症之因果關係,為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陳淞溉張貼系爭公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第6款終止與永富公司間之僱傭契約?⒈按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允許雇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

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雇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而得對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有關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雇主之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足見雇主對勞工之懲戒,可分為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者即得加以懲戒,例如懲戒解僱即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或依民法規定勞動者對雇主之生產設備等予以破壞,雇主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者為是;後者則其懲戒權之基礎在法律規定之外,而係事業主之特別規定,屬「秩序罰」性質,本質上為違約處罰,其方式如罰錢、扣薪、罰加班、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此處罰必須事先明示且公告,程序並應合理妥當。

⒉被上訴人主張永富公司以其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第38條第4

款及第12條第6項第4款前段等規定,張貼系爭公告將其降職減薪,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以「永富副理」名義,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子萱之內容略以:

【104年1月15日】只要記得不要跟董事長講我幫你就好了...拜託你,不要跟太多人提。越少人知道越好...免得有些人會眼紅,說我太閒去幫人做公司以外的事...。

【104年1月16日】圖收到了,但畫圖的習慣不好。修圖有點麻煩。努力中。改好了。圖檔傳給妳的了,請查收...。【104年1月21日】如果真的價錢太離譜了,不要讓他吃死死的,我會請我的廠商幫妳完工...。

【104年2月4日】如果要我幫妳約看現場也可以...。

【104年2月12日】我這邊今天有泥作工班看現場。我的工班跟我說的...。

【104年4月27日】我有畫樓梯跟妳討論,之前樓梯妳決定平台不能有踏皆(應為「階」之誤)...。

【104年5月8日】3點我會去現場...明天早上也會去現場...。

【104年5月27日】妳要去看,我下午會過去看,中午裝衛浴,所以我請清潔的先掃廁所...。

【104年6月12日】我在公司。現在不方便講電話...。

【104年6月17日】原則上今天水電會忙一整天,下午我會去看一下。尚德也聯絡好了許志綱會去看一下並測試。今天水電可以完成多少就讓他完成,如有問題的我下午去看後會約之前的水電處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㈠第56至59、91、93至95頁)。劉子萱則於104年4月27日回應「我們的合作希望是永久的,以後也是...」(見原審卷㈠第58頁)。

參以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委由律師發寄送予劉子萱及永富公司之函文指稱其係介紹並協助劉子萱與承攬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廠商溝通協調事宜乙情(見原審卷㈠第60至62頁),可知被上訴人參與劉子萱之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之內容,包括為其進行繪圖、委由永富公司之工班施作,甚至親至現場監工等事務。惟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永富公司董事陳炳堯於104年8月20日之對話內容,陳炳堯一再強調陳淞溉僅指示被上訴人關心、擔任劉子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技術指導,不得為劉子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進行發包等事務,而被上訴人極力否認有為劉子萱發包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56頁反面),參酌陳炳堯所述內容,與陳淞溉於104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過程中陳稱僅指示被上訴人為諮詢,質疑被上訴人不該於上班時間,參與劉子萱系爭房屋之工程發包、甚或報價事務各語(見原審卷㈠第12、13頁正反面、16頁)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與劉子萱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中,表明不希望任職所在之永富公司其他人員,包括陳淞溉在內,知悉其協助劉子萱等情,足見上訴人辯稱陳淞溉僅曾指示被上訴人為劉子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擔任諮詢,並未及於上開為其繪圖、委由永富公司之工班工作及至現場監工等工作內容,被上訴人所為已逾陳淞溉指示事務分際等情,可以憑採。又依被上訴人與劉子萱於前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104年1月13日(週二)下午2時5分】被上訴人稱「約10分到」,劉子萱表示「我在1樓」。

【104年2月10日(週二)下午4時23分】劉子萱稱「你明天下午三點時間可以排下來嗎?」、「有個新案子去看一下,約半小時」,被上訴人表示「好」、「可以」(按即劉子萱約同被上訴人104年2月11日即週三下午3時處理事務)。

【104年2月13日(週五)上午9時24分】被上訴人稱「10:30可以去現場嗎?」、「要麻煩妳開門」。

【104年3月16日(週一)下午4時01分】劉子萱稱「明天務必確認臥室床頭插座與開關高度是否已改為55cm!」,被上訴人表示「好」、「明天下午我會注意」(按即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7日下午將前往系爭房屋)【104年3月17日(週二)上午10時28分】劉子萱稱「明天下午3點看辦公室天花拆除後的現況」,被上訴人表示「好」(亦即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18日下午3時將前往系爭房屋)。

【104年3月18日(週三)下午1時22分】劉子萱稱「今天改到下午4點喔你時間OK?」,被上訴人表示「好」、「那就4點」、「大雄(按指劉子萱)都開口了,小叮噹(按即被上訴人)要配合」。

【104年5月8日(週五)下午2時31分】被上訴人稱「3點我會去現場」,劉子萱:「我剛離開」。

【104年5月28日(週四)上午9時01分】被上訴人稱「妳要去看,我下午會過去看,中午裝衛浴,所以我請清潔的先掃廁所」,劉子萱表示「我中午左右才會過去」。

【104年6月17日(週三)上午9時31分】被上訴人稱「原則上今天水電會忙一整天,下午我會去看一下,尚德也聯絡好了許志綱會去看一下並測試」。

(以上見原審卷㈠第89至94頁)。

是綜前對話情節,可知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2月11日、2月13日、3月17日、3月18日、5月8日、5月28日、6月17日等8日分屬週一至週五之上班時間,外出處理與其任職永富公司負責職務無涉之系爭房屋施工事宜等事務,惟比對被上訴人於相同時間之請假資料,均查無被上訴人請假紀錄,有其請假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0頁),是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正常上班時間未經准許,不假外出處理非涉職務乙情,即屬有據。揆諸永富公司工作規則第12條第6項第4款前段「解僱原因:...六、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㈣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者」以及第38條第4項「在工作時間內未經准許及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擅離工作場所或外出者以曠職論」等規定(見原審卷㈠第64頁正反面、第65頁),應認永富公司於104年9月14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為由,將被上訴人由副理降職為專員,其認定情節與真實相符,所為懲處亦屬合理妥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永富公司此部分所為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6款,即無理由,難以採取。

㈢綜前,本件被上訴人舉陳淞溉所為系爭言語內容,主張永富

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情形,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為有理由,可以採取;至其另以陳淞溉代表永富公司張貼系爭公告為終止僱傭契約之事由,即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六、關於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後,得否請求永富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㈠有關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發給資遣費以及其數額之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另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經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規定明白。揆諸勞基法第2條第4款係就日平均工資予以定義,而「月平均工資」應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即等於以勞工退休或被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計算(行政院勞動部83年4月9日(83)台勞二字第25564號函示可資參照),是以「一個月平均工資」即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先予敘明。

⒉查,被上訴人自97年10月6日起任職於永富公司,其於104年

10月1日委由律師函文通知永富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僱傭(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遺費,經永富公司於同年10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見前述三、㈠、㈦),兩造對於永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4年10月2日終止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74頁),堪認上情屬實,因此被上訴人請求永富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有據。次查,被上訴人自104年10月1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813元【104年10月,計算式:(52,000÷1/30)+(80〈伙食津貼每日以80元計算〉)=1,813,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下同】、6萬6,667元【104年9月,計算式:(78,000×13/30)+(52,000×17/30)=66,667】、7萬9,060元(104年8月)、8萬1,400元(104年7月)、8萬1,400元(104年6月)、8萬1,400元(104年5月)、7萬8,687元【104年4月2日至30日,計算式:(78,000×29/30)+(29×80)+(1,000×29/30)=78,687】,是以被上訴人離職前6月之平均工薪為7萬8,405元【計算式:(1,813+66,667+79,060+81,400+81,400+81,400+78,687)÷6=78,405】,又其自97年10月6日開始任職於永富公司,至104年10月2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6年11個月又2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89/ 180)【按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永富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7萬3,982元【計算式:月薪78,405×資遣費基數(3+89/180)=273,982】,乃上訴人對於上開資遣費計算內容及結論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兩造復合意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時不予扣除其於104年8月所請病假1日(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永富公司給付資遣費27萬3,982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至其超逾上開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關於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後,得否請求永富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

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以勞工倘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得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⒉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見五、㈠、⒉),是以被上訴人自永富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是其請求永富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永富公司固於105年9月30日給付被上訴人永管字第0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核其內容並未記載離職原因,即與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不符,此部分難認已為適法之給付,附此說明。

七、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永富公司短付104年9月28日至30日,以及同年10月1日之薪資,提起附帶上訴請求給付,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104年9月薪資部分:查永富公司於104年9月14日以系爭公告

對被上訴人為降職降薪之處分,係基於其合理之懲戒權,已如前述(見前述五、㈡、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副理降級為專員後,本薪由7萬8,000元降為5萬2,000元,永富公司每月薪資均計算至當月月底,其據此依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份本薪為6萬1,987元,加計伙食津貼2,400元及全勤津貼1,000元後為6萬5,387元,並已如數發給,業據提出永富公司104年9月份薪資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83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降職後之減薪數額以及領得上訴人主張之9月份薪資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按上訴人僅否認永富公司前揭懲戒權之適法性),此部分併有被上訴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0至51頁),又被上訴人嗣後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永富公司每月薪資均計算至當月底之情節(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永富公司短付104年9月28日以後之薪資,請求補發,即無理由,難以採取。

㈡104年10月1日薪資部分:永富公司固應給付與被上訴人終止

僱傭契約前之104年10月1日薪資1,813元,惟永富公司已於104年11月5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被上訴人7,060元,有永富公司轉帳資料以及被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可憑(見原審卷㈡第

48、50至51頁),已超逾其應給付之104年10月1日薪資數額,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八、關於被上訴人主張陳淞溉所為系爭言語及代表永富公司張貼系爭公告將其由副理降職為專員涉及貶損人格及侵害名譽,構成侵權行為,有無理由之部分:

㈠有關陳淞溉以系爭言語辱罵被上訴人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陳淞溉於104年9月2日,在永富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內,

於第三人陳榮波在場,以系爭言語指摘被上訴人,應屬對於被上訴人已達重大侮辱之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及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因此分別於104年9月23日前往新光醫院、自同年月30日起前往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且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570元(計算式:530+720+660+660=2,570),已如前述(見五、㈠、⒉及⒊),並有新光醫院105年3月21日(105)新醫醫字第0521號函附之病歷影本、台大醫院105年3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811號函附之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至30頁、第126至141頁),陳淞溉所辯陳述內容非以詆毀被上訴人為目的或被上訴人所罹病症與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情,復均不足採信(見五、㈠、⒊),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陳淞溉給付醫療費用2,570元及此部分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有關陳淞溉代表永富公司張貼系爭公告將被上訴人由副理降職為專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部分:

查,被上訴人逾越陳淞溉之指示內容,協助劉子萱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宜,為其繪圖、委由永富公司之工班工作及至現場監工,並屢次不假外出處理系爭房屋之裝修事務,陳淞溉代表永富公司為系爭公告,將被上訴人由副理降為專員,係屬合法之懲戒權之行使,已如前述(詳見五、㈡、⒉),核其舉止難認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況依系爭公告內容,僅公布被上訴人降職之依據、原職稱與新職稱,並未指涉被上訴人有何具體行為,亦難認陳淞溉代表永富公司張貼系爭公告,所為有何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或侵害其名譽權等情事。陳淞溉此部分所為既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主張,即屬無可採取。

㈢再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逾越職權協助劉子萱處理系爭房屋之裝潢事宜,固有未合,惟陳淞溉身為永富公司董事長,情緒管理不佳,於氣憤之下口出不堪入耳之系爭言語,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衡諸被上訴人為南港高工建築科及南亞工專土木科畢業,曾任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規劃部專員、霖亞帷幕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設計部經理等職務,工作資歷約27年,102年度至104年度財產所得依序為95萬4,825元、97萬3,215元及85萬5,855元,名下有1輛汽車,陳淞溉為高中畢業,現為永富公司董事長,曾任訴外人鴻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102年度至104年度所得依序為576萬3,024元、267萬0,421元及261萬8,613元、財產總額為44,917萬3,02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6至309頁),並經兩造陳報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47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陳淞溉之侵權行為手段、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為20萬元,為適當公允,應予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核定賠償金額過高,固無足取,惟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請求再給付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淞溉給付

之損害賠償為20萬2,570元(計算式:2,570+200,000=202,570)。

九、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永富公司於104年11月5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被上訴人7,060元,已如前述(見七、㈡),上開給付金額扣除應該給付被上訴人104年10月1日之薪資1,813元後,其餘數額5,247元(計算式:7,060-1,813=5,247)即為被上訴人溢領所得,因此永富公司以上開金額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領,為不當得利,以之抵銷應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核屬有據。揆諸永富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為27萬3,982元(見前述六、㈠、⒉),扣除前述溢領金額後,永富公司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26萬8,735元(計算式:273,982-5,247=268,735)。

十、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委由律師去函通知永富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依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遺費,及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永富公司已於同年月2日收受前開通知,有上開函文及送達回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2至24頁),是被上訴人請求永富公司給付資遣費26萬8,735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另被上訴人向陳淞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陳淞溉於104年12月1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陳淞溉給付損害賠償20萬2,57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等規定,請求永富公司給付抵銷後之資遣費餘額26萬8,735元及自10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及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請求永富公司發給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淞溉給付20萬2,570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即非正當,均應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永富公司及陳淞溉依序再給付5,439元(欠薪)、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十二、被上訴人雖以證明永富公司薪資計算日期為每月27日為由,聲請傳喚該公司會計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查被上訴人嗣後已不爭執永富公司所述每月薪資均計算至當月月底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且更具狀捨棄傳喚證人(見本院卷第92頁),是以上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妍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