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黃敏鈴
陳惠雯陳惠玲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再審 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鄭士永
許崑寶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獎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收受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原確定判決卷㈡第153頁),迄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2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黃敏鈴、陳惠雯、陳惠玲、黃淑芬(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為再審原告)主張:黃敏鈴並未出具保本103%MEMO予保戶即訴外人鄭美菁,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認黃敏鈴應與陳惠雯、陳惠玲、黃淑芬三人共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違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伊等於前訴訟程序中抗辯保本103%MEMO招攬客戶係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壽險公司,嗣由再審被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公司政策,由幸福壽險公司北區最高主管即訴外人陳劍倫總監教授伊等,陳劍倫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辭其咎,陳劍倫既為幸福壽險公司之使用人,幸福壽險公司對於陳劍倫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規定,減輕伊等之賠償責任,此在另案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01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已為同上之認定,詎原確定判決否認有前開與有過失之適用,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黃敏鈴並未出具保本103%MEMO予鄭美菁,原確定判決認黃敏鈴應與陳惠雯、陳惠玲、黃淑芬三人共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保本率103%MEMO並非幸福壽險公司之政策,陳劍倫亦無教授再審原告以保本率103%MEMO之方式招攬保險,陳劍倫並無過失,自無幸福壽險公司應對於陳劍倫之過失負與自己之過失同一責任而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另伊向再審原告求償,再審原告不得以其等係幸福壽險公司之使用人,其等之過失即為幸福壽險公司之過失,而謂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再審原告之抗辯並無可取,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壽險要保書,可見鄭
美菁雖於該要保書中「本公司招攬人員是否出示合格銷售資格證件,並提供保單條款、說明書供本人參閱」記載、「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記載及「超越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欄位下簽名,然鄭美菁在原審證稱:壽險契約是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伊不知是投資型保單,且業務員未告知是投資型保單,業務員沒有說要自負投資盈虧之風險。因為保單上寫明超越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本103%要保時業務員有說,事後出具之MEMO也有說,該保本103%是業務員主動講的,伊在壽險要保書只有簽3次姓名,其餘勾選不是伊勾選的,伊相信有承諾103%,所以就沒有詳細閱覽告知書等語,而黃淑芬於原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87號事件(下稱第87號事件)作證時稱:「…(問:…是否清楚重要事項告知書告知事項第1點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之前應審慎評估之約定?)當時我知道有該條款,但我們請客戶簽名的時候都是請客戶直接在簽名欄簽名,並沒有特別告訴客戶有該條款,也沒有請客戶仔細閱讀,…」等語,有再審被告提出之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與鄭美菁前開證言相符。又壽險要約書有關「超越變額萬能壽險重要事項告知書」第1項第1點雖載「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幸福人壽…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語,然參酌該要保書相關告知事項、聲明事項、注意事項、重要事項告知書、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等字體細小,項目繁多,而再審原告出具之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MEMO,不僅字體粗大,且僅載「MEMO,優惠專案,保單號碼:…。要保人:鄭美菁。專案期間&保本率:95年5月7日-97年5月7日保本率103%(3,000,000×1.03=3,090,000)」、「MEMO,優惠專案,保單號碼:…。要保人:鄭美菁。專案期間&保本率:*97年5月7日-97年11月7日保本率103%(3,000,000×1.03×6/12=3,045,000)」、「MEMO,優惠專案,保單號碼:…。要保人:鄭美菁。專案期間&保本率:97年11月8日-100年11月7日保本100%、本金3,000,000元、每年11月7日支付利息3%」等語,其內容一目了然,明確記載鄭美菁於保單期滿時可獲取之保本率及金額。倘黃敏鈴、黃淑芬已據實向鄭美菁告知應自負投資盈虧責任,豈非與其提出之MEMO所載保本率之保證獲利內容相左,衡情再審原告不可能一方面於招攬保險時向鄭美菁說明系爭壽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須自負投資盈虧之風險,另一方面卻出具保本率103%之第一次MEMO保證獲利;況黃敏鈴、黃淑芬如已告知鄭美菁有關盈虧自負,則何須於壽險契約期滿後,又特別交付第二次、第三次MEMO擔保保本率103%展期,並於第三次MEMO載明於每年11月7日支付利息3%,與壽險要約書約定明顯不符。本院參酌上情及再審原告於系爭壽險契約到期後,再出具第二次及第三次MEMO展期等情以觀,堪信再審被告主張黃敏鈴、黃淑芬向鄭美菁招攬保險時,不僅未告知鄭美菁有關系爭壽險契約應自負投資盈虧責任,甚且保證可獲利3%即保本率103%等情,應可採信。再審原告辯稱已告知鄭美菁自負盈虧,並記載於壽險契約,鄭美菁於簽立壽險契約時,經黃敏鈴勾選並告知此重要事項,由鄭美菁在其上簽名,即應自行負責云云,尚不足取。又幸福壽險公司同意與鄭美菁就壽險契約辦理解約,係因再審原告違反聘雇契約義務,而對鄭美菁為違法招攬行為所致鄭美菁損害之賠償,已造成幸福壽險公司之損害,再審原告自應依聘雇契約負其責任,再審原告辯稱此係幸福壽險公司僅憑鄭美菁請求,片面同意退還保費,其損失非因再審原告行為所致云云,洵無可取。幸福壽險公司因再審原告以誇大不實方式招攬保險,已違反聘雇契約內容之附隨義務行為,與幸福壽險公司賠償鄭美菁壽保契約之投資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明知上揭行為違反其等與幸福壽險公司之聘雇契約、業務制度準則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仍執意為之,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審原告即應對幸福壽險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而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壽險契約招攬時向鄭美菁為不實說明係受幸福壽險公司指示所為,再審被告既已概括承受幸福壽險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其自得就幸福壽險公司賠償數額向再審原告求償。至再審原告雖稱黃敏鈴招攬鄭美菁已完成簽立壽險契約,即為完全給付,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如鄭美菁不能達到壽險契約之目標,係鄭美菁與幸福壽險公司間之問題,幸福壽險公司於給付鄭美菁後,向再審原告請求賠償,為兩造間內部關係,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然再審原告出具予鄭美菁之保本率103%MEMO,並非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保險契約商品內容,亦非幸福壽險公司授權再審原告壽險保單內容,其逕行出具予鄭美菁,致鄭美菁誤認係壽險契約內容一部分,而對幸福壽險公司主張權利,不僅違反聘雇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應遵守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及幸福壽險公司之業務人員管理規意、業務制度準則,並不得擅自代表幸福壽險公司給予客戶承諾等約定事項,其所為給付即有不完全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僅以黃敏鈴已招攬到保險客戶,即謂其給付無不完全之情形,是再審原告辯稱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並非可取。又再審原告各自依其簽立之聘僱契約書、約定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基於同一原因,惟再審原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再審被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因再審原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上訴人即同免其責任為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㈡
1.及㈣,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第31頁),判決黃敏鈴應對再審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再審原告雖指摘黃敏鈴並未出具保本103%MEMO予鄭美菁,無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定有誤云云,惟核其所指係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又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辯稱保本率103%MEMO是幸福
壽險公司北三部最高主管陳劍倫所創,推行至幸福壽險公司北中南三區,且陳劍倫亦親自簽署保本率103%MEMO,即代表幸福壽險公司,其上課講義載明「可以『客戶滿足點3.5-5 /1年』遠超過3%」,故要求業務員向客戶保證可以獲利3%,證人卜運喜證稱:該保本103%MEMO應該是陳劍倫所簽,一般人不敢冒簽,伊等依幸福壽險公司政策為之,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然依證人卜運喜之證言,該保本率103%MEMO是否為陳劍倫所簽,僅係其推測之詞;且證人卜運喜已證稱,幸福壽險公司並無保本率103%MEMO之政策。再本件參酌證人詹峰隆、何鈺櫻證言僅足認陳劍倫為業務員上課時,就投資型保單雖有傳授於招攬時可強調投資市場獲利高之想法,惟仍應向客戶說明自負盈虧責任,再審原告以保本率103%MEMO方式向鄭美菁招攬保險,未告知該壽險保單係投資型保險商品,應自負盈虧,已如前述,自無從解免對再審被告所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再審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為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1.⑺⑤,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認定陳劍倫並無教授再審原告以保本率103%MEMO之方式招攬保險之情事。再審原告雖援引另案判決認定陳劍倫有為該教授,應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云云,惟陳劍倫有無為該教授,乃事實認定之問題,尚難以原確定判決與另案判決認定事實不同,即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既認陳劍倫並無過失,自無所謂幸福壽險公司應對於陳劍倫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適用與有過失規定之可言,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適用與有過失之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㈤記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另辯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如否認保本率103%招攬客戶為公司政策,則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業務員之過失即為保險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該條已於104年6月10日修正增列第2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裁判意旨參照),則賠償義務人更不得以自己為賠償權利人使用人時之故意過失行為,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查,上訴人為幸福壽險公司之使用人,上訴人以保證保本率10 3%說詞,向鄭美菁招攬系爭壽險時未據實說明該壽險係屬要保人自負投資盈虧的投資型保險商品,致鄭美菁誤認系爭壽險契約可以保本並有每年3%之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行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上訴人以其自己為幸福壽險公司之受僱人對鄭美菁就此之上揭行為,抗辯幸福壽險公司與有過失,顯與前開規定不符,其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正面),係論述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賠償時,再審原告不得以「自己」為幸福壽險公司使用人時之過失行為,對於再審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與再審原告得否以「陳劍倫」為幸福壽險公司使用人時之過失行為,對於再審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係屬兩回事,再審原告執以前開論述謂原確定判決未就陳劍倫之過失行為適用與有過失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有誤解,亦非可採。
⒋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