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彭文希再審被告 大華學校財團法人大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右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6萬8,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2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5年3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前程序卷第209頁)。從而自105年3月31日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理由為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遭詐欺或脅迫而簽訂聘約。惟104年8月18日(104)華聘字第137號應聘書備註欄載明:「⒈請於收到聘書一星期內將應聘書郵寄……本校人事室,逾期以不應聘論……。⒉接聘時,如對條文有疑義……如有逕自塗改增刪條文,視同不應聘論。」。而再審原告於應聘書上填加不同意等文字,卻遭再審被告以104年11月16日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停聘,足證再審被告以不當條件脅迫再審原告簽訂聘約。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90萬5,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均為前訴訟程序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該等證據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主張,或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為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僅泛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重述其未為原確定判決採納之主張,全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應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但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即再審被告
104年11月16日華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足證再審被告以不當條件脅迫再審原告簽訂聘約云云,固有「民事再審之訴狀㈠」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查上開函文係載明:「主旨:有關台端與本校104學年度教師聘約應聘事宜,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台端於104年11月9日繳回本校之應聘書中加註不同意聘約部分內容與學術研究費標準之意思表示,如附件,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台端與本校104學年度之教師聘約未生效。二、依本校教師服務規則(101年9月18日校務會議通過)第3條第2款規定,台端於本校104學年度教師聘約不願應聘,台端與本校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爰本校無法發給聘書、薪資(本俸、學術研究費等)、排課及排班級導師等,再次通知。」,有該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則據此足證該函文意旨在於函覆再審原告因其在應聘書中加註不同意思表示,雙方間之教師聘約未生效,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有何詐欺脅迫行為。從而上開函文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發現新證據即(103)華聘字第067號,有該聘
書及應聘書云云,固有「民事再審之訴狀補充」(見本院卷第14頁)可按,並於105年7月6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言詞辯論狀」主張:「再審原告於民事上訴補充狀㈢之㈠學術研究費218,760元第2項,已提出華聘字第067號上有箭頭指示對講師21,270元聲明異議,足以明確表示不同意降研究費7折,原判決文中無論述華聘字第67號,顯然法院未經斟酌當事人有利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經查上開聘書及應聘書僅載明再審被告聘任再審原告為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及其任期起訖日,但空白處則經再審原告以手寫字體註明:「聲明異議↗並不同意教師法外之聘約」,有聘書與應聘書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則據此僅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不同意再審被告續聘之條件,但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有何詐欺脅迫行為。從而上開聘書與應聘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聲明並提出,並非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㈣再審原告又於105年7月6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言詞辯論狀」
(見本院卷第106頁),主張發現下列新證據即教育部102年8月16日臺教人㈢0000000000號函、再審被告102年8月29日華人字0000000000號函、不應聘案4次校教評會議紀錄、102年1月4日通識教育中心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中心會議紀錄、99學年度惡意調課紀錄、98至101學年度聘約第10條均無連續二年內之陳述、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申訴案開會通知單及申訴書、100年10月14日再審原告申訴書及100年12月26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固有該等書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7、62至70、107至112頁)。惟查:
⒈教育部102年8月16日函文僅載明:將再審被告所報再審原告
不續聘案相關資料予以退還,並請再審被告敘明關於不續聘再審原告之相關問題後再行報部審議(見本院卷第48頁),惟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且經再審原告聲明並提出(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103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1號卷第34頁)。
⒉再審被告102年8月29日函文僅載明:檢送再審原告不續聘案
相關文件呈報教育部,並說明再審原告不適宜擔任教職,再審被告就不續聘決議之程序及實質事實均無爭議(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⒊再審被告103年1月28日函附不續聘案4次校教評會議紀錄僅
載明: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同意審議再審原告資遣及不續聘案之程序與經過(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⒋102年1月4日通識教育中心101學年度第1學期第2次中心會議
紀錄意旨在於說明:再審原告於臨時動議中,提出三點事項,經作成紀錄後請相關單位裁示(見本院卷第56頁)。
⒌99學年度惡意調課紀錄僅載明:再審原告擔任通識中心自然組物理教師配課統計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頁)。
⒍(98)華聘字第231號聘書、(100)華聘字第047號聘書僅分別
載明:再審被告聘任再審原告為通識教育中心專任講師,以及其任期起訖日,其聘約僅載明授課基本時數及相關人事程序事項(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⒎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校申訴案開會通知單及申訴書僅載
明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不續聘案所提出之申訴內容(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
⒏100年10月14日申訴書僅載明:再審原告認為再審被告任意
調整課程,訴請歸還教師授課權及工作權。100年12月26日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僅載明:再審被告將物理排課及物理實驗室交由電資學群負責,並無不當;惟教務會議決定所衍生專任教師授課資格之限制,影響原課教師之授課時數問題,與大學法及教師法之相關規定顯有未合,故認其申訴為有理由(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
⒐綜合上開證據觀察,僅足以證明兩造間關於再審原告之聘任
與不續聘程序、以及再審原告就課程調整之申訴為有理由,但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有何詐欺脅迫行為。從而上開證據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㈤又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
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者,仍須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31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後,雖於105年4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其遲至105年7月6日始提出「民事再審之言詞辯論狀」,追加主張其他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89頁),則該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爭執實體事項,自毋庸予以審論,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