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8號再審原告 張慶堂再審被告 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昌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第2278號民事判決意旨、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違誤之情,然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僅泛言遭恫嚇威脅、凌遲受害、強制逼迫離職、傳訊人證、聲請測謊,及聲請廢棄裁定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就此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